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分別為沈景鵬、鄭賜榮,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業據渠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在 卷(分見本院3卷第197頁、本院4 卷第58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7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20,608元及自調 解申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原告於96 年4月17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3,894,350 元及自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見本院3 卷第5頁),又於97年6月24日當庭減縮遲 延利息起算點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4卷第28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 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84 年8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 「萬華─板橋專案601 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雙方簽 訂系爭合約。嗣榮工處、被告及伊三方於87 年10月1日共同 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系爭合約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實作實算契約,惟在辦 理工程結算時,發現伊實際施作之部分工程,因單價分析表 漏列工程項目之單價或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等情,導致其中 有六項工程無法辦理計價,因而產生爭議如下:㈠混凝土空 心磚牆頂角鐵及填縫項目之費用:本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內 未編列該項單價,惟施工圖說內有標示,應屬漏項,被告應 按伊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追加並予計價5,774,537 元。㈡高樓 區安全護欄之費用: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並未設計高樓區安 全護欄,伊按系爭合約第14條以及工程說明書第19條,遵照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被 告之指示,在高樓區使用鍍鋅鋼管架設安全護欄。惟「工業 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之單價分析表,僅列有工地安全圍籬 項目,未列入「高樓區安全護欄」項目,亦未包含高樓區及 穿堂區安全護欄之鍍鋅護欄數量在內,應屬漏項,被告應給 付伊因此增加之1,858,115元費用。㈢穿堂區U-1層STR41、4 5、46 樓梯側牆與柱體衝突之處理費用:被告因設計錯誤, 就穿堂區U-1層STR41、45、46三座樓梯側牆與旁邊之柱體間 ,因預留空間不足導致衝突之情形,伊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 ,將已施作之樓梯改窄,被告應給付增加修改費用122,711 元。㈣北隧道增設覆蓋版及欄杆項目之費用:北隧道內有四 處棧道未設計出入口相連接,顯然使北隧道工程動線受阻, 伊為順利施工乃鋪設覆蓋板及欄杆,並加設四處銜接出入口 之棧道,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伊施作上開工程係屬施工順 利所必要,被告未於合約編列或追加本項工程,顯有疏漏, 故應給付伊因增設覆蓋板及欄杆所支出之費用2,324,055 元 。㈤洗窗機基座與吊桿材質追加之費用:洗窗機扶壁式軌道 基座與固定性吊桿基座之材質,圖說記載為「不銹鋼」,與 單價分析表記載為「鍍鋅」,二者產生不一致情形,伊按被 告指示全數以不銹鋼材質施作,此種情形係屬變更設計,被 告自應支付伊因而額外增加費用959,284 元。㈥電焊型續接
器新增電焊費用:原設計圖說未標明鋼筋續接器與鋼支柱間 之接合方式與所需續接器大小尺寸及支數,經雙方研商並經 被告審核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SE0161後施工。本工程合約之 原始規劃係於廠內將鋼筋續接器焊接於逆打鋼支柱上,然因 被告核准鋼支柱接合詳圖及計算書與決定變更設計之時程太 晚,致伊不及在工廠事先將鋼筋續接器焊接於鋼支柱上,因 此必須改為在現場焊接鋼筋續接器,被告自應負擔增加電焊 費用22,855,648元。本件上開六項工程共計33,894,350元, 經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同意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之建議,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4,35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混凝土空心磚牆頂角鐵及填縫項目、高 樓區安全護欄、穿堂區U-1層STR41、45、46樓梯側牆與柱體 衝突處理費用、北隧道增設覆蓋版及欄杆項目費用、電焊型 續接器新增電焊費用,均非漏項或變更設計。另原告請求洗 窗機基座與吊桿材質追加費用959,284 元部分,也不合理, 茲分述如下:㈠混凝土空心磚牆頂角鐵及填縫項目:依據細 部設計圖說601SE045「空心磚牆詳圖」,已有固定角鋼、防 火封縫材之施作規定,該兩項工作項目係屬空心磚牆工程之 附屬工作項目,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4220 章「混凝土磚」 、第07900章「封縫材料」等2 章中第4節關於丈量與付款部 分之規定以及工程說明書第3 節第59條之約定,本項工作已 包含於混凝土空心磚工程之其餘項目中,不另計價付款,並 無漏項問題。㈡高樓區安全護欄之費用:本項費用已編列在 工業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項下之施工安全費,並以一式計價 ,況原告係於86年購進鍍鋅鋼管,遠早於被告德籍顧問於88 年1 月指示原告使用鍍鋅鋼管護欄,足見原告本有使用鍍鋅 鋼管護欄之意。㈢穿堂區U-1層STR41、45、46樓梯側牆與柱 體衝突之處理費用:伊否認提供之設計圖有預留空間不足或 錯誤之情形,縱原告主張為真,依合約規定,原告應核對全 部圖樣,如發現任何矛盾、遺漏或與工地實際情形不符,或 有疑問時,應立即通知伊裁決,如原告未確實核對全部圖樣 造成之錯誤,自應由原告負責。倘有上開設計錯誤之處,原 告在繪製施工圖時,即可發現,然原告遲至87年間進行柱體 裝修放樣時始發現,乃係原告未確實核對全部圖說及工地實
際狀況所致,應自負其責。㈣北隧道增設覆蓋版及欄杆項目 之費用:被告認北隧道之施工動線無因設計不當有受阻情形 ,係原告任由車輛、機具及材料停靠堆置,才會阻斷北隧道 之施工動線,原告因管理不當增設覆蓋板及欄杆之費用,自 不得向被告為請求。㈤洗窗機基座與吊桿材質追加之費用: 本件僅需就材料變更即可,並不涉及變更設計問題。又單價 分析表與圖說不一致時,應按圖施工,惟就此所增加之費用 ,仍應參考單價分析表編號I-195 「不銹鋼製品」之工料分 析編列單價分析表,始為合理。原告未依不銹鋼製品之單價 分析表形式編列支出費用,顯不足憑。㈥電焊型續接器新增 電焊費用:鋼筋續接器不分型式、尺寸,皆以「個」為單位 丈量,依工程估價明細表編號H-19「鋼筋續接器」工程項目 之「平均」單價計價付款,且其焊接費用已包含於相關付款 項目內,不另予丈量付款,並無漏項問題,且參照施工技術 規範第02210 章「地下室逆打工法」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追加費用。又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 而消滅,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於91年1月1日 奉行政院核定更名,並經交通部令發布,改名為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簡稱鐵工局),此有被告9102次工程會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8頁)。
㈡、榮工處於84年8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萬華─板橋專案601標 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1 卷 第38頁至第53頁)。嗣榮工處、原告及被告三方於87年10月 1 日共同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由原告承受榮工處關於系爭 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合約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㈢、原告於88年4月2日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混凝土空心磚牆頂角鐵 及填縫費用,於88 年1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高樓區安全護欄 費用,於87 年9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穿堂區U-1層STR41、45 、46樓梯側牆與柱體衝突,於87 年1月5日及87年3月25日請 求被告給付北隧道增設覆蓋板及欄杆費用,於86 年6月26日 請求被告給付洗窗機基座與吊桿材質費用,於88 年11月2日 請求被告給付電焊型續接器新增電焊費用等情(分見本院1 卷第125頁、第147頁、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5 頁、第246 頁),經被告拒絕後,原告以高樓區穿堂區○○ ○道收邊處理等13案施工費用,未獲被告同意為由,擬於89
年11月7日提付仲裁(見本院1卷第351頁、第352頁),被告 仍予以拒絕。嗣原告於94年12月20日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履 約爭議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11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5004428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53頁)。
㈣、洗窗機基座及吊桿之工程項目,材質修改為不銹鋼,原告施 作高樓區及穿堂區之續接器數量共計44,701個(見本院1卷 第252頁、本院4卷第119頁)。
四、原告以單價分析表漏列工程項目單價或變更設計等情,請求 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33,894,3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㈠、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合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承包本工程至規定 計價日期時,經甲方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 ,依照下列規定計價付款:⑴工期在90工作天(或日曆天) 以下者(含90天),自開工之日起每10天計價付款一次。⑵ 工期在91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15天 計價付款一次。」、「甲方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 金5%,此項保留金於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 發還乙方。」(見本院1 卷第40頁、第41頁),顯見原告須 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完成承攬人之義務,基於債權之整體 性,其本於同一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因被告 依完工進度估驗分期付款方式,而割裂工程款時效之起算時 效時點。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 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業主經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對於承包商予以融資,避 免承包商因工程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長、財務負擔沉重致 生違約情事,業主於估驗後如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而於驗 收時予以扣減,是估驗款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工程數 量及價值,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自不得按期分別起算其 時效期間。況且本項工程款因被告明白表示不為追加給付, 並無數量勘驗合格後先行計價付款之情形,自應以整體工程 完成後始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查本件工程係於93年11月15日 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 第385頁),而原告於94 年12月20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於95年11月16日收到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分 見本院2卷第386頁、本院1卷第253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在10日內( 即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申請調解視為已經 起訴,自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 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編列混凝土空心磚牆頂角鐵及填縫費用, 請求被告給付5,774,53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設計圖說60100SE045-9「空心磚頂部詳圖 」,「空心磚牆頂角鐵」、「防火封縫程序」雖標示在圖說 ,但單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該工項之計價項目, 自屬漏項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 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 規定外,均按本合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價計算(見本院1 卷第38頁)」,可見系爭工程以總價結算,惟對於工程範圍 內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時,得以核實作計付方式給付報酬。又 通常所謂漏項,乃指計價項目的遺漏,亦即工程圖說及施工 技術規範均已載明應由承商施作之工項,但工程單價分析表 或其他工程文件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而發生計價項目之 遺漏,始屬於工程之漏項,反之則否。
⒉系爭合約設計圖說60100SE045-9「空心磚頂部詳圖」,「防 火封縫材」以及「固定角鋼」兩工項均明確標示於圖中(見 本院1卷第60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4220章混凝土磚第一節 通則開宗明義說明第07900 章封縫料為本章之相關工作(見 本院1 卷第287頁),而第07900章「封縫料」在於說明合約 圖說所示各種封縫料之供應與施工規定,亦包括未經指定附 屬於其他工作或系統中之填縫工作等情(見本院3 卷第84頁 至第92頁)。又固定角鋼係屬鋼材之一種,施工技術規範第 二節亦有鋼材之規定(見本院1 卷第287頁至第290頁),雖 於施工技術規範中未載明固定角鋼之施作方式,但固定角鋼 之尺寸僅75mm×75 mm×6mm,應屬該工項中細部之工作或依 設計圖通常已能明瞭施作方式之工作,故「防火封縫材」及 「固定角鐵」自屬空心磚牆之附屬工作項目。
⒊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4220章混凝土磚之第四節第4.01條B規定 :「…本章工作附屬之工作項目將不予丈量付款,其費用已 包含於相關付款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 列各項:... ②鋼材... 」(見本院1卷第290頁),可見混 凝空心磚牆頂部施作角鋼本包含在混凝土空心磚工程應施作 之項目,不另計價付款。
⒋施工技術規範第07900 章之封縫材料之第四節第4.01條以及 第4.02條之規定:「本章之工作不另丈量,其費用包含於相
關之工作項目內。本章之工作視為各相關工作項目之一部分 ,不另計價。」(見本院3 卷第92頁)。可見防火封縫材係 混凝土空心磚工程之附屬工作項目,依上開約定既不另計價 ,自非漏未列入計價範圍之工項,原告以工程漏項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⒌工程說明書第三節第59條規定:「甲方所提供之單價分析中 未載明之工作內容,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者,及其他有關 單價分析內之項目、工率、數量等,均已涵括各相關項目內 或作彈性調整於單價分析零星工料項目中,投標廠商應充分 瞭解工作內容,投標前應考量反映於成本內,決標后不得藉 詞推諉或作其他要求」。又施工技術規範01025章第1節第1. 01條B.3明定:「所有一式計價項目及單價付款項目,均包 括依本規範、合約圖說、經核可之施工圖規定,交付完整且 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 料件,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 試、檢驗、並經估驗後方予丈量付款。任何建造一完整可用 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合約既定之付款項目內,即 視為已包含在某項既定付款項目內,不另行給付。」(見本 院1 卷第296頁)。查本件工程招標文件領取之期限自84年7 月15日起至84年8月14日,並於84年8月16日開標及審查證件 ,等標之期間約為1個月(見本院1 卷第297頁),而依行政 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招標注意事項 )第3點及第6點之規定,對於特殊或鉅大工程招標時,應在 主辦工程機關公告5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2日以上,自 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不得少於21天(見本院4卷第274 頁)。被告提供之審標期間已符合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且 較最低天數要求尚多出約10天,應無審標期間過短之問題。 又依本工程之投標須知第2條第3項之規定:「廠商應詳細閱 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於投標前向本處查詢 」(見本院4卷第278頁)。倘原告對於單價分析表未列明固 定角鋼及防火封縫材之單價,發生計價疑義,自應於投標前 向被告詢問,更何況上開工項係屬之混凝土空心磚工程之附 屬工項,不予丈量計價,前已詳敘,原告不應於得標後再為 該項主張。且證人即原告北工處規劃組長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採分層作業編制審查本件標案,伊擔任總負責 人下設職司鋼構、裝修、外牆帷幕、結構、大地工程之五位 工程師,伊會重新審核工程師計算之單價,且針對主要的工 程事項,伊會額外審核,但一般事務就交由工程師負責。本 件空心磚牆圖說記載應施作角鋼及防火封縫材,但因為工料 分析並沒有記載,所以放在結構鋼的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
4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可見原告在審標時已知應 施作角鋼及防火封縫材兩工項,並業將之列入結構鋼內估算 後進行投標,則原告於得標後再以漏項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即屬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施工圖說既已載明「空心磚牆頂角鐵」、「防火 封縫材」之附屬工作項目,或不另計價或已列入該主要工項 費,並非屬於漏項。原告認為係屬工程漏項,請求被告給付 5,774,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編列高樓區安全護欄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1,858,115元部分:
⒈依工程說明書第19條規定:「施工場所遇有開口,乙方必須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圍設欄杆或圍籬及夜間警示 …。」(見本院1卷第308頁),又依工程說明書第8章第1節 通則第1 條約定:「乙方應嚴格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 護相關法令規章及本章所列舉之規定,以求工程施工達到安 全及衛生之標準,…有關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應遵 循之法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下列:…⑵勞工安全衛生法。 ⑶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⑻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⑽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又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縱未設計高樓區安全護欄,惟依前 開規定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均要求 原告需注意勞工安全,如遇有危險之施工場地,自有設置安 全護欄之義務。
⒉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 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及道路交通規則等有 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對水、火災之防患,並指派合 格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指導安全衛生措施。如因 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 任。有關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見 本院1 卷第46頁),足見原告負有維護施工場所安全之責, 且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款,不另計價給付。而高樓區護欄 之設置,係屬於安全設施之部分,而安全設施係以一式計價 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4 卷第47頁)。且
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工業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項下已有 之「施工安全費」之項目,高樓區安全護欄之費用既屬安全 設施之一部,並已編列於「施工安全費」項目下,不另計價 ,自無原告主張漏項之問題。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因 應來訪貴賓之需,要求採用安全級數較高之鍍鋅鋼管護欄, 超過合約範圍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工程會議記錄顯示,雖可證明施工期間有訪客參 觀視察,然該會議紀錄中並無被告指示原告須使用鍍鋅鋼管 之記載,僅要求原告應遵守勞工安全規定及改善不足之安全 設施,並未要求原告使用何種特定材質之護欄等情(分見本 院2 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 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 第108頁、第114 頁至第115頁)。雖原告主張係為因應被告 監造單位德籍顧問之要求而使用鍍鋅材質安全護欄,並提出 第880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相片為佐(見本院2卷第9頁、 第119 頁),惟原告早在86年至87年間購入鍍鋅鋼管,此有 原告製作之安全護欄費用統計表可參(見本院1卷第160頁) ,遠早於被告德籍顧問於88年1月5日開會時之指示,故原告 使用鍍鋅鋼管材質護欄施作,顯非因應被告德籍顧問之要求 甚明。
⒋基上,高樓區護欄設置係屬於安全設施的一部分,且安全設 施係採一式計價,故非屬於工程漏項,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安全護欄之材質,則原告提供中等品質之護欄施作,即符合 合約要求,則原告自行選用鍍鋅材質之護欄施作,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1,858,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原告主張被告設計錯誤,導致「穿堂區U-1層STR41、45、46 樓梯側牆與柱體」發生衝突,請求被告給付122,711元部分 :
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以及一般說明書第3章第5 節第1條分別 約定:「圖樣及尺寸之核對:乙方應核對全部圖樣,如發現 任何矛盾、遺漏或與工地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應立即通知 甲方裁決。…如乙方未確實核對全部圖樣,所造成之錯誤應 由乙方負責。」、「如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際 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報請甲方裁決,不得擅自 更改,亦不得在未經甲方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否則一切 後果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1卷第315頁),顯見原告 於施工前應先核對全部施工圖之圖樣及尺寸,若發現錯誤或 矛盾等疑問時,應先報請被告裁決,再依被告之指示施工,
如無疑問,始可直接施作。原告主張其依工程圖說施作後, 發現樓梯側牆與柱體衝突,沒有預留包覆琺瑯板之空間,經 通知被告,方依被告指示修正施工云云(見本院1卷第189頁 ),經查:
⑴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穿堂區U-1層STR41、45、46樓 梯之結構平面圖、樓梯剖面圖所示(被證53,見外放證物) ,僅有系爭樓梯及柱體設計間之相關位置,並無法單以靜態 之圖說認定樓梯側牆與柱體間有何空間不足之問題。是原告 既未舉證以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樓梯設計錯誤,致影響施工 云云,自無可信。
⑵又系爭合約第15條雖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一 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 完成工程必須拆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部分仍由甲方量 收。」等語(見本院1卷第193頁),惟此處所謂因需要而變 更設計,應屬因被告設計錯誤,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 須變更設計之情,如係原告施工錯誤,經被告指示修正施工 ,自無本約款之適用。
⒉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關於樓梯有何設計錯誤之情, 則其因修正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設計錯誤,致增設「北隧道增設覆蓋板及欄杆 」,請求被告給付2,324,0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不佳,北隧道中央部分有4 處棧台無直接 對外之出口,致施工動線受阻,造成施工進度落後云云。查 依601GE641~644 北隧道施工中覆蓋板及覆蓋板樑平面配置 圖之細部設計圖所示(見本院1卷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2 卷第331 頁),北隧道設計每隔50公尺即設置大施工構台, 可供施工作業及車輛迴轉調度使用,中間與穿堂銜接部分, 每一處施工構台皆以7 公尺雙車道寬覆蓋板銜接,可供車輛 、機具雙向出入,而北隧道共有14處大施工構台及15處覆蓋 板出入口,尚難認有何原告所指通道設計不佳等情。雖原告 主張北隧道中央部分四處棧台無直接對外出口,縱向通道因 該處施工即全部受阻云云,惟上開四處棧台固無直接對外出 口,但相鄰之棧台均有直接對外出口,可供施工機具調度運 行之用,前已詳敘,故原告如能妥為統一規劃施工動線及現 場指揮調度,而不放任車輛及機具的停靠及材料的堆置,尚 不致於發生通道受阻情形,是原告認被告設計不佳致其增加 覆蓋板及欄杆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乙方施工時,應按照圖樣及 說明書切實辦理,凡不依規定標準所做之工程,一經查出,
應立即拆除改造。如有超出規定範圍之工程未經甲方主辦工 程單位事前許可概不計價,其一切工料損失,由乙方自理。 」(見本院1卷第43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2161章「覆蓋板 」第4節4.01條C.1項規定:「合約圖說規定之配置原則以外 ,為承包商施工便利而經工程司同意之額外覆蓋板與覆蓋板 樑之架設及拆除,將不予丈量付款」(見本院1卷第337頁) 。原告事後為「北隧道土方運棄及擋土支撐趲趕」增設覆蓋 板及欄杆(含踢腳板)及「北隧道區為配合趲趕」增設四座 覆蓋板及欄杆,向被告申請辦理追加等情,此有原告87 年1 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07頁 至第209 頁),經被告以原告自行趕工措施不符合約規定為 由拒絕辦理追加(見本院1 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是原告 未經被告工程司同意,基於自行趕工之便所增設之覆蓋板及 欄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洗窗機基座與吊桿材質」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5 9,284元部分:
⒈依工程一般說明書第3章第5節第1 條規定:「如發現圖說錯 誤、遺漏、或與工地實際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 報請甲方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未經甲方裁決前, 進行有關工作,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1 卷第315 頁)。查系爭合約中關於洗窗機扶壁式軌道基座與 固定性吊桿基座之材質,在圖說註明為不銹鋼製,惟單價分 析表中之工料卻記載為鍍鋅材質,兩者顯有矛盾之處(見本 院1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原告遂依上開規定以86年6月26 日備忘錄請求被告指示,經被告函覆稱:「單價分析表僅供 參考,應按圖施作」(見本院1 卷第225頁、第226頁)。是 被告既指示原告應按圖施作,則原告依圖說註記採銹鋼材質 施作,並未改變洗窗機基座與吊桿之原有結構設計,僅係確 認施作材質而已,故無變更設計問題。
⒉原告依被告指示以不銹鋼材質施作洗窗機基座及吊桿,以實 際支付協力廠商累計完成價值扣除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費之 2,503,328 元(計算式:2,515,244-11,916=2,503,328)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1,687,196 元,並加計其他間接費 用及營業稅,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59,284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金額明細表及計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30頁、本院 2卷第332頁)。雖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數量,惟 抗辯應以單價分析表編號I-195「不銹鋼製品」之工料分析 方式計算,惟系爭合約關於不銹鋼製品單價有不同尺寸鋼材 之計價方式(見本院3 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見不同尺寸
之不銹鋼製品本身即存有其價格差異性,被告自行以公式估 計算此部分單價,本身即無可信性,則其執此質疑原告施作 單價過高,亦無可採。是原告依被告指示以不銹鋼材質施作 洗窗機基座與吊桿,請求此部分增加工程款959,284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焊型鋼筋續接器新增電焊」22,855,6 48元費用部分:
原告以85年7月3日85-A56-406號備忘錄請求被告指示鋼筋續 接器與鋼支柱間之接合方式與所需續接器大小尺寸及支數( 見本院1 卷第235頁),經被告以85年7月22日地鐵板施字 第3338 號簡便行文表指示原告依中興顧問工程85年7月15日 板新工字第0715號備忘錄方式處理(見本院1卷第236頁) 。原告事後以被告數度變更致其施工不及,將原應在廠內焊 接,改至施工現場焊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電焊費用及除銹 費用云云。惟查:
⒈鋼筋續接器係為電焊於鋼支柱上用以連接鋼筋,屬鋼結構工 程,而依施工規範書第05120章鋼結構工程第4節第4.01條規 定:「B.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將不予丈量付款,其費用已包 含於相關付款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 各項:⑴焊接面之準備及焊接…」(見本院1卷第342頁)。 且本工程估價明細表列有H-19鋼筋續接器項目及H-19鋼筋續 接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3卷第110頁、第162頁),而工程 估價明細表列有H-38「鋼結構加工及組立,A36」、H-39 「 鋼結構加工及組立,A572 G50」、G-8「臨時鋼支柱,TYPE1 」等工項(見本院1 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並均表明電焊 費用,故鋼筋續接器之電焊費用,並非漏項,亦非變更設計 所新增之施工項目。
⒉又原告依第05120章鋼結構工程第1.03條規定,應提供詳細 的鋼筋續接器資料、鋼筋續接器與鋼支柱之焊接詳圖,及詳 細的鋼結構計算書送被告工程司審查核定,但本件並未約定 原告須先在工廠焊接鋼筋續接器再運送工地吊裝,完全係由 原告自行考量採行何種施工方式,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採用現 場焊接方式(見本院1卷第237頁),將鋼筋續接器與逆打鋼 支柱之接合詳圖與計算書送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同意進行施作 (見本院1卷第238頁),並未涉及工程變更設計問題,原告 縱因此而增加施工費用,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⒊基上,原告採用現場焊接鋼筋續接器之施工方式,並非屬工 程變更設計,原告事後執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電焊費用及 清理除銹費用22,855,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洗窗機基座與吊桿材質追加項目959,284 元費用及自95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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