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86號
TPDV,96,建,18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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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5萬7 , 72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81 萬8,898元(原告誤繕為1,181萬9,43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復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55萬2,723元(原告誤繕為 1,155萬3,2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經營業務性質變更,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 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向他人所承攬 之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下稱軟體工程),以 委外代工之方式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系爭 契約附件一所示(見卷第15-18頁)。上開轉包工程中:( 一)伊於94年1月向訴外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統」建置一案(下稱系爭「ERP 系統」建置案),被告無心施作,甚至於95年8月8日與伊會 議時,公開表明「目前無人負責此專案」,致系爭「ER P系 統」建置案工程無法依限完工,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之要求 解除雙方契約,將伊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由



伊以270萬9,000元折讓穗高公司,造成伊原本完成系爭「ER P系統」建置案所預期取得之利益計813萬6,691元(即總工 程款14,700,000-已付工程款4,380,000-轉包被告金額2,1 83,309元),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法取得,計伊所受損害為 1,084萬5,691元(2,709,000元+8,136,691元),爰依民法 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二)伊 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 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簽訂「機房維護合約」、「 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 」、「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以110萬元向製藥中 心承攬機房維護、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等一案(下稱系 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被告竟未施作 ,伊為避免違約,被迫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 統規劃案以原承攬價格110萬元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施作,並於96年3月完工,伊 亦支付喬篷公司110萬元,則伊原本完成系爭機房維護及營 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所預期取得之利益計70萬7,032元 (1,100,000-26,960-122,198-122,198-121,612),因被告 給付遲延致無法取得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155萬2 ,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ERP系統」建置案部分:
1、原告所所提出之兩造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專案, 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有意見」等語,係 穗高公司表示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並無穗高公司人 員負責,且穗高公司對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亦有意 見。故原告遂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契約,何來伊負遲延責 任?
2、兩造係於95年11月9日會議決定終止系爭「ERP系統」建置 案履行,嗣原告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並未提及任何遲延給付情事,且該 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均同意拋棄本合約終 止前後,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之請求,但關 於智慧財產權及保密條款之約定,不在此限。」,顯見原 告與穗高公司於終止合約時已拋棄任何其他民事請求。又 原告於95年12月12日以捷鴻95(業)字第121202號函予伊 ,確認兩造就系爭「ERP系統」建置案終止合約,從未提 及所謂遲延給付乙事。伊亦於95年12月19日以得捷九五管



字第951219001號函復原告,表示原告應支付伊施作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之勞務費用。可見兩造係先終止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合約後,原告與穗高公司方終止合約 。衡情苟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係因伊無人負責,應 係原告與穗高公司先終止合約,再由原告向伊求償,始符 經驗法則。再者,原告目前尚積欠伊施作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之勞務費用,伊豈有可能甘冒違約罰款而遭抵銷 該勞務費用而不負責施作之理?又該勞務費用,伊亦於96 年6月27日另案對原告訴請給付,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3 號審理中。
(二)關於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部分: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 包予伊施作,伊未派員施作本工程,從未向原告請領本工 程任何款項。且原告亦認伊未施作,而「本專案實際未完 成,目前仍處理中」等語係表示本工程處理中,顯非伊所 處理。本工程係原告係另行委託他人自行處理,與伊無涉 ,原告請求伊賠償,自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12-18 頁),原告將其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 護工程,以委外代工之方式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轉包工 程明細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卷第12-18頁,系爭契 約及附件)。
(二)原告於94年1月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ERP系統」建置案, 雙方簽訂ERP系統合約書。原告並將系爭「ERP系統」建置 案轉包予被告施作。嗣原告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 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彼等間系爭ERP系統合約( 見卷第19-32頁,第34頁,ERP系統合約、合約終止協議書 )。
(三)原告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與製藥中心簽訂「機 房維護合約」(見卷第40-45頁)、「系統顧問諮詢服務 合約」(見卷第46-48頁)、「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 合約」(見卷第49-51頁)、「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 約」(見卷第52-54頁),原告向製藥中心承攬系爭機房 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嗣原告將系爭機房維 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雙 方簽訂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見卷第40-58頁,原告



與製藥中心簽訂之上開合約、原告與喬篷公司簽訂之資訊 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ERP系統」建置案轉包予被告施作,因 被告遲未施作,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之損害;又其將系 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被告施作, 因被告遲未施作,致其受有70萬7,0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並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施作遲延致其無 法依限完工,其為避免因遲延遭穗高公司求償,乃與穗高 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之損害一節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將系爭「ERP系統」建置案轉包予其 施作,惟否認其施作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作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95年8月8日 兩造會議記錄記載系爭「ERP系統」建置案「目前無人負 責該專案」等語(見卷第33頁),及舉證人戊○○(原告 會計經理)、乙○○(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詞為證 ,惟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 係指穗高公司非指其等語,觀之該會議記錄記載全文為「 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 專案尚有意見」(見卷第33頁),並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 部經理乙○○證稱:被告有持續進行但是比較緩慢,有一 點落後,落後原因穗高公司與被告均有責任,被告人員調 動不足,穗高公司則是因電腦主管比較忙,無法與被告人 員配合等語(見卷第127-128頁)、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 丁○○證稱:ERP建置案我們94年11月開始做,實際進行 到95年11月23日等語(見卷第107頁背面),並提出工作 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4-12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戊○○證稱:被告在上開會議召開 前對本工程都無進度等語(見卷第106頁),與上開證人 乙○○之證詞不符,且其身為原告會計經理,證詞難免偏 頗原告,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乙○ ○證稱:原告與穗高公司終止ERP建置案合約,係原告提



出要終止,因原告資訊部門已經沒有人負責等語(見卷第 127頁背面),並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穗高公司簽訂之合 約終止協議書(見卷第34頁),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並 非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而主張終止,亦未提及有關原告施 作遲延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契約第2條有關原告未完 成部分折讓一事亦係經雙方同意,又契約第3條亦約定「 雙方均同意拋棄本合約終止前後,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 等債之關係之請求」,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遲延致其 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一節,要難採信。此 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施作遲延致其受有1,084萬5,6 91元損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84萬5,691元,難認有據。(二)原告主張其將向製藥中心承攬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 動化系統規劃案,並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未依約 施作,致其被迫將本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而喪失 原先預期可取得之轉包利益70萬7,032元一節,被告雖否 認原告有將本工程轉包予其施作,惟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藥技中心-機房維護」、「藥技中 心-系統顧問諮詢服務」、「藥技中心-營運流程自動化系 統規劃」、「藥技中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確為原 告轉包予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見卷第15頁附件一轉包專 案項次第17、18、19、20),又兩造於95年8月8日之會議 中亦有討論到有關藥技中心之工程進度,於會議記錄上記 載「本專案實際尚未完成,目前仍處理中」、「已發生之 人力成本,且本專案應會終止」,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 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被告施作,應屬可信。被 告抗辯其未承攬本工程云云,尚難採信。準此,依系爭契 約被告負有施作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 案之義務,而被告並未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遲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致其被迫將本工程再轉包 予喬篷公司施作,亦據提出其與喬篷公司簽訂之資訊系統 委託服務合約書為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卷第15頁 ),原告將「藥技中心-機房維護」、「藥技中心-系統顧 問諮詢服務」、「藥技中心-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 、「藥技中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轉包予被告之合 約金額分別為2萬6,960元、12萬2,198元、12萬2,198元、 12萬1,612元,合計為39萬2,968元,因被告未依約施作,



原告以110萬元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原告因 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之損害為70萬7,032元(1,100,000-392 ,9 68=707,032)。原告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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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