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法定清算人 戊○○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甲○○
被 告 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於92 年間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台北西區營業處92年甲工區○ ○○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 並簽訂如下2份契約書:92年6月25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 輸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合約編號:唯字 第920617號,下稱系爭甲合約),雙方所簽契約第2條約 定「工程範圍:甲方(即鶴發公司)交辦單交付施工地區 」;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 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8%為甲方(即鶴發公司 )所得,92%為乙方所得,產生罰款事宜由乙方全權負責 。」92年8月4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管路工程工程 帶料發包契約」(合約編號:唯字第920804號,下稱系 爭乙合約),雙方所簽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八里 中山路(北西配212工程)及(A-250218工程)架空下地 工程」;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 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20%為甲方(即鶴發 公司)所得,80%為乙方所得,…。」嗣93年4月間,鶴 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其轉包予原告之上開二合約工程 ,就已完成之獨立編號區段工程而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 後,亦未依上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比例給付原告。而原 告亦因而停工以致其他未完成之獨立編號區段工程無以為 繼。嗣由被告承受鶴發公司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由甲○○代表)達成協議,約定系 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經鶴發公司領款而未按比例付予原 告之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解決 。其他未完工部分,則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完工,嗣完工 並應由被告會同原告向台電請款後,按原約定比例分配給 付予原告。惟原告依約陸續完成上開未完工部分後,台電 公司通知被告領取工程款時,被告為規避依上開合約應給 付原告之款項而拒不通知原告會同,且拒不依系爭合約所 定比例計算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工作 既已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696,670元暨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玆將已施作完工並請款完畢(非本件請求範圍)及需後續 施工另行請款部分(本件請求範圍)敘述如下: ⒈原告於協議前就系爭二合約已施作完工部分: 已由鶴發公司向台電公司實際領取10,839,858元,協議時 原告同意被告以給付200萬元解決,並經被告給付200萬元 (10萬元現金及190萬元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受領並捨 棄其他部分債權,故此部分並非本案請求範圍,惟此部分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概括承受鶴發公司於系爭二合約之全 部債權債務之事實。
⒉原告於協議時就系爭甲、乙二合約尚未施作完工部分: (1)甲合約部分:
①案件編號A-250264(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1,121,724元, 該期罰款金額2,1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1,119,624元。 ②案件編號B92A0165B(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47,705元,該 期罰款金額1,0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46,705元。 ③案件編號A-250296(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4,532元,該期 罰款金額1,8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2,732元。 ④案件編號B92A0617B(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9,830,016元, 該期罰款金額80,9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9,749,116元 。
⑤案件編號A-250158(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4 年1月4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629,334元,該 期罰款金額為6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628,734元。此號 工程係於94年1月4日完工,故協議當時尚未竣工,係協議 後始由原告繼續施工完成,故應屬雙方協議書附表所示「
未報竣案號」部分;惟協議書附表誤將此筆列為「已報竣 案號」部分。
(2)系爭乙合約部分:案件編號北西配212號(派工編號:A00 00000),該工程於協議時,僅餘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 成(前二期業已施工完竣並由台灣鶴發公司領款),嗣經 原告於協議後繼續施工而於93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 驗收結算該期工程款為1,995,928元(與前2期工程款合計 3期總額為:10,341,106元),罰款為7,000元,故實際受 領總額為1,988,928元。
(三)原告依系爭甲、乙二合約得請求之金額: ⒈甲合約部分:
⑴依系爭甲合約經原告依協議繼續施工後,由被告向台電公 司領取之工程款為11,546,911元(計算式為:628,734+ 1,119,624+46,705+2,732+9,749,116=11,546,911) ⑵而依甲合約約定計算,被告應將該合約所屬工程而經台電 公司實際交付之11,546,911元中之92%交付原告,即系爭 甲合約部分應依約給付原告10,623,158元。 ⒉乙合約部分:
⑴依系爭甲合約經原告依協議繼續施工後,由被告向台電公 司領取之工程款為1,988,928元。
⑵而依乙合約之約定計算,被告應將該合約所屬工程而經台 電公司實際交付之1,988,928元中之80%交付原告,即乙 合約部分應依約給付原告1,591,142元。 ⒊綜上,被告承受系爭甲、乙二合約之債權債務並與原告協 議就未施工完成部分,於原告施作完畢後,應依合約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12,214,300元。又因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 告曾給付原告「工程週轉金」20,173,330元及「代付下游 廠商」5,500,300元,故尚應給付原告欠款4,696,670元。(四)被告確有承受或概括承受鶴發公司於系爭甲、乙二合約之 全部債權債務之事實:
被告於鶴發公司倒閉而無法履行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時 ,其以鶴發公司之擔保人地位,出面與原告協議代負履約 之義務,乃法律義務,並不因原告有自助之事實行為而免 除,被告以鶴發公司保證人而代負履約責任時,其與原告 間之協議,依舉輕明重之原理,其協議內容尤屬系爭合約 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否認「承受」合約債務,顯然自相 矛盾。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之協議書載明「鶴發公司積欠 乙方款項與甲方無關」,亦顯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蓋依 雙方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金額貳 佰萬元正,…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無關。」,且
由各該約定顯示,所謂「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無 關」乃斷章取義之錯誤事實。否則,被告為鶴發公司積欠 原告之款項墊付其中貳佰萬元,豈非自相矛盾?況此部分 係針對「已報竣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而言,與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關連性,被告以此斷章取義之錯誤事實作為拒絕 其應負責任之理由,實不足取。
(五)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為避免因鶴發公司違約而損 失擴大,本已自行停工致「尚未竣工」部分之工程款無從 向台電公司請款,是時就該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嗣經原告、被告與台電公司三方面在立法委員李鎮楠 協調下,獲致「原告就『尚未竣工』部分繼續施作完成, 而台電公司於驗收完成後,應同時通知原告及被告共同請 款」之共識,並於「立法委員李鎮楠接受民眾陳情協助召 開工程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 3點記載「…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 即本案兩造)義務事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可證 ;兩造於93年5月6日更依上開會議結論簽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台電所指定之工程期限將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完成,並配合 甲方(即被告)向台電驗收請款」,其真意與上開協調會 議紀錄結論第三點互相符合,尤證兩造間就系爭「尚未竣 工」之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已約定係以「台電 公司同時通知兩造會同請款」之時起算。惟本件原告雖已 將「尚未竣工」施作完畢並由台電公司完成驗收,惟迄未 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原告會同被告共同請款之通知,依上揭 協調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 」應尚未能起算。況本件原告已於96年3月15日對被告聲 請假扣押及執行,依法係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故縱不論上 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尚未起算。即以被告所主張依上 「開二契約書簽定之時」及「本件原告起訴之時」作為計 算消滅時效之起迄時間,亦明顯未合。再退步言之,被告 同時係上開二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甲方擔保人」,故其與 原告間尚有保證契約之效力存在,該保證契約之履行,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之適用。是被告所負「甲方擔保人 」之債務履行責任,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即為原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之所據,而非原告所 稱之系爭甲、乙合約:
系爭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由被告得標,被告轉包給訴外 人鶴發公司,鶴發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原告之契約關係僅 及於鶴發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嗣鶴發公 司倒閉,原告面臨收不到款之困境,當然不願繼續施作鶴 發公司所轉包之台電工程;被告亦面臨工程無人施作,無 法完工之狀況,不僅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部份無法向台電 公司請款,更即將被台電處以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之巨大風險!被告只得配合原告之要求,作成協調會議 記錄,嗣雙方並據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在向將來解決 未完工部份工程之施作,此即原、被告契約關係之由來。 系爭協議書白紙黑字、清清楚楚,且經原、被告正式簽署 確認。若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承受」或「概括承受」 原告與鶴發公司於系爭二份合約之全部債權債務,為何原 告會在事後簽訂含有「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即 被告)無關」之文字之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之「承受」 或「概括承受」之主張係臨訟杜撰,其主張被告有「未否 認其效力」、「未有任何否認之表示」、「默示『概括承 受』」等情,實係穿鑿附會,擴大解釋事實,蓋「承受」 或「概括承受」另一家公司之債權債務,須經相當縝密之 評估並簽訂書面之契約,絕非如原告所言,以「默示」或 「不否認」之方式,即可推斷被告有「概括承受」之事實 。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有不否認之情事,何以原告即可率 爾「推定」被告係屬「承受」或「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 ,而非「推定」為「借貸」或「委任」等其他法律關係? 顯係原告憑空杜撰。從另一角度觀之,即便被告有「承受 」或「概括承受」原告與鶴發公司於系爭二份合約之全部 債權債務,事後原被告簽訂含有「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 與甲方無關」之系爭協議書,顯示原告已免除被告所「承 受」或「概括承受」鶴發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何以又起訴 請求被告履行原告所稱之系爭甲、乙二份工程契約書之義 務?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3條:「未報峻工部份工程拓葉應 負責完成工程並辦理報峻驗收,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 責請款通知雙方義務事項,請款後台電公司不再負責雙方 工程款之爭議。」本條前段在規範原告之義務,後段在規 範台電之義務,「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 方義務事項」係指台電應負責通知雙方於請款時應行之義 務事項,亦即原告有義務提供被告向台電請款所需之圖說 、照片、施作項目、價格等清單,由被告彙整後向台電請 款,而非指被告於向台電請款時有通知原告之義務,此點
對照事後雙方根據本會議記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第5 條後段:「…乙方(即原告)…並配合甲方(即被告)向 台電驗收請款。」自然更加明確,絕非如原告擴張解釋被 告有會同或通知原告向台電請款之義務。
(三)退步言之,本件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否認有「承受」或「概括承受」之事實。觀諸原告所 提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之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有「承受」或「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原告竟 逕自作如是之推論,實屬無稽。既無「承受」或「概括承 受」之實,被告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退步言之,即便被 告有「承受」或「概括承受」前揭契約而有履行之義務, 因本件爭議之標的係屬承攬之工程款,按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規定無論原告之主張所據者為前揭之二份契約(締約 日期分別為92年6月25日及92年8月4日)或前揭工程糾紛 協調會會議紀錄(作成日期為93年5月4日)或系爭協議書 (作成日期為93年5月6日),其期間迄今均已逾2年,故 即使原告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縱原告「推定」被告有依「被鶴發公司代理為合約當事人 」、「合約之實質當事人」、「保證人」之地位而「承受 」或「概括承受」鶴發公司於對原告系爭甲、乙合約之義 務,惟查,系爭甲、乙合約第6條第1項:「…台電工程款 撥付甲方(即鶴發公司)帳戶7日內,甲方以即期支票方 式撥付乙方(即原告)。」此即為原告請求權之起算點; 而系爭6筆工程款,被告最後一筆(即乙合約/北西配212 號(A0000000)/驗收結算金額1,995,928/逾期罰款7,000 )之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10日,台電入款日為94年1月4日 ,再加7日即94年1月11日,為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可請求之 起算日,距原告向被告提出假扣押之日期96年3月23日已 超過2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度甲工 區○○○路工程」。
(二)原告與被告曾於93年5月4日至立法委員李鎮楠國會辦公室 召開工程糾紛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
(三)二造曾於93年5月6日依據上開工程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 作成協議書並經二造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二)本件被告有 無承受或概括承受台灣鶴發公司依系爭「唯(92)字第920
617號」、「唯(92)字第920804號」合約所應負之債務? 經查: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1、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系爭「尚未竣工」之工程款「請求權可 行使之時」,約定係以「台電公司同時通知兩造會同請款 」之時起算,本件原告雖已將「尚未竣工」施作完畢並由 台電公司完成驗收,惟迄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原告會同被 告共同請款之通知,依二造協調會議結論及協議書之約定 ,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尚未能起算;又原告起訴前 已先於96年3月15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在案,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係時效中斷事由之一;又依 協調會議結論及二造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觀察,被告形式上 亦係台灣鶴發公司擔保人,其與原告間尚有保證契約之效 力存在,而保證契約之履行,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等 語。被告則以本件爭議之標的係屬承攬之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 第1項約定:「.... 台電工程款撥付甲方(即鶴發公司) 帳戶七日內,甲方以即期支票方式撥付乙方(即原告)」 ,此即為原告請求權之起算點,而系爭六筆工程款,被告 最後一筆(即乙合約/北西配212號(A0000000)/驗收結 算金額1,995,928/逾期罰款7,000)之請款日期為93年12 月10日,台電入款日為94年1月4日,再加7日即94年1月11 日,為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可請求之起算日,距原告向被告 提出假扣押之日期96年3月23日已超過2年之時效,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86號裁判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不論係依據原告所提二造仍有爭執之承攬工程 契約、或二造不爭執之93年5月4日工程糾紛協調會會議紀 錄及二造93年5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請求款項之性 質係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次查,被告提出系爭六筆工程最後一筆( 即乙合約/北西配212號)之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10日, 台電入款日為94年1月4日,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發票明 細表及收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對於 系爭入款日期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可採信。系爭最後一筆工程款既經業主即台電公司 將工程款入被告帳戶,則客觀上已使原告隨時得為請求, 加上被告自承加計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入帳後7日 ,則自94年1月11日起,應為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之 時。
4、原告雖主張二造間就系爭「尚未竣工」之工程款「請求權 可行使之時」,約定係以「台電公司同時通知兩造會同請 款」之時起算,本件原告雖已將「尚未竣工」施作完畢並 由台電公司完成驗收,惟迄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原告會同 被告共同請款之通知,依上揭協調會議結論及二造協議之 約定,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尚未能起算;且其不知 悉有入款這件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惟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 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查,原告所 提二造93年5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三點雖記載:「.... 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義務事項... 」 ,及二造93年5月6日所簽協議書第5條:「乙方(即原告 ).... 應於台電所指定之工程期限將如附件所示之工程 完成,並配合甲方(即被告)向台電驗收請款」,惟上開 約定內容,並非法律上之障礙事由,縱台電公司未通知原 告請款事項,並無妨礙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是依上開 說明,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 張其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原告會同被告共同請款之通知,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即不 可採。
5、本件原告承攬工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自94年1月11日 起算,已如前述,原告至遲應於96年1月11日前行使權利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 3月15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固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裁全 字第3542號卷核閱無訛,惟原告雖於96年3月15日對被告 聲請假扣押,仍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96年1月11日時效完 成後,而依上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縱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中斷時效可言。而本件起訴之時間為96年6月27日 ,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亦已逾96年1月11日時效完成日期 ,是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 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擔保人,故 其與原告間尚有保證契約之效力存在,該保證契約之履行 ,並無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之適用,被告所負擔保人之債 務履行責任,仍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擔任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人。經查,原告所提甲合約之立 合約書人欄雖列被告為擔保人,惟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加 蓋其上,亦無自然人之簽名,難認被告確有擔任上開契約 書之擔保人;次查,原告所提乙合約立合約書人欄有列被 告為擔保人,並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惟被告否認其上印 章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 章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責任 ,自不足採。況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 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 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 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 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保 證人,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 於保證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亦不可採。(二)本件被告時效抗辯為可採,已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 進一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 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6,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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