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76號
TPDV,96,小上,76,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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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逕行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本件爭議之法律 適用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供業者訂定契約時作為參 考依據,不應於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效力。
⑵本件兩造間於被上訴人送洗窗簾時,係成立民法承攬契約 ,然原判決並未探求當事人間締約真意,亦未說明何以不 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即逕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 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為本件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具之窗簾送洗同意書所記載定型化契 約約款,置消費者於不可測知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中而屬 無效約款,與「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規定內 容不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縱如原判決所言,本件應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 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送洗衣物時,已依「洗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規定告知其因洗滌而可能毀損 衣物,並記載於窗簾送洗同意書,上訴人實已盡說明義務



,依法應可免除賠償責任。
⑵惟原判決卻以該同意書係上訴人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其內容雖未直接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 上訴人之責任,但係要求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將置消費者於不可測知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中為由, 認該同意書記載之上開約款,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屬無效 約款,上訴人自不能執該約款據為免責之依據云云,實乃 置前揭「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於罔顧,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偏差,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針對判定上訴人洗滌過程無過失 之鑑定報告,逕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實屬 突襲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⑴原判決認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並未詳細記載鑑定之方法與過程,其認定縮水係因 製造商生產不穩定之窗簾布料所致,破損則係覆膜加工布 料因使用年限自然耗損所致,但均未表明認定之依據,且 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洗滌系爭窗簾 時處理過程中並無人為之不當疏失等情形,是該鑑定報告 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免 責云云。
⑵惟查,關於前揭鑑定報告,原法院事先並未要求鑑定人須 表明認定依據或說明範圍,事後又未予上訴人辯論、補充 或傳喚鑑定人就鑑定報告不足之處說明或另送其他單位鑑 定之機會,即逕認定該鑑定報告內容有瑕疵,從而形成對 上訴人不利之心證,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之闡明義務,並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 免除,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原則,顯屬混淆法律體系 ,認事用法不當,實則上訴人如有故意過失,仍無法持「同 意書」免除責任:
⑴緣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邀請國內具有指標性之洗衣業者如上 訴人、隴西乾洗、凱麗乾洗、台灣洗衣工會及洗衣發展研 究協會等業者,召開經濟部「九十六年度消費者保護宣導 計畫」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情形, 並實地查訪上訴人,查核委員包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商 業司」,會後經濟部並發函將查核意見送交給各單位,參



考或比照辦理。
⑵經查,細繹會後經濟部將查核意見送交給各單位參考或比 照辦理函隨文所檢附之附件[查核委員意見]㈢所載「受理 申訴案件中,經常因衣物送洗後發生毛質變硬、縮水、皺 摺等問題而產生爭議,建議受查核公司可比照消費者送洗 窗簾時需簽立同意書之方式,將衣物洗滌後可能發生之狀 況詳細說明於同意書上,並請消費者簽名,以杜爭執」等 語,可徵經濟部查核結果認為上訴人提供給消費者簽立同 意書方式,是可杜絕爭議之妥當方式,並主動以經濟部名 義函請其他洗衣業者及各地區消保官參考或比照辦理,可 宣導廠商比照辦理之作業模式。詎料,原判決卻評價上開 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無效,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實則原判 決係因將上訴人上開同意書「說明義務」之履行,資訊充 分告知行為,錯誤定性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限制消費者權 利之不公平條款,遽而評價無效,原判決實混淆法律體系 ,應予廢棄。
⑶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僅是『資訊公開 』行為,‧‧‧,被上訴人礙難接受,按諸同意書上所使 用之文字表示,形式上雖看似表明送洗之窗簾可能產生之 結果,但被上訴人當時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填製且當時門市 人員並同時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云云,細閱上開被上 訴人之說明,足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同意書係表明送洗之 窗簾可能產生之結束,惟僅以「當時門市人員並同時告知 乾洗無縮水之可能」置辯,從而窺之兩造對於本件之爭執 ,並非同意書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故意及重 大過失之免除無效之爭議,而是被上訴人所辯稱「當時門 市人員並同時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是否屬實,而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違反經濟部所頒定「定型化契約」 之風險告知義務。準此,原判決遽認同意書係屬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顯有誤會。
⑷申言之,所謂「責任免除」係指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 使系爭窗簾遭受毀損之損害,利用同意書之方式免除上訴 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或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限縮,如有此 種情形者方屬於定型化契約所限制具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之情形而屬無效;惟細譯同意書內容並非免除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責任,如上訴人於洗滌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者,亦無法執該「同意書」之內容主張免責。準此,原判 決遽以為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無效,顯於法 相違。
⑸又查同意書分別有四個條文,從其條文內容字義解釋,均



屬上訴人藉由同意書之簽署,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窗簾之 材質送洗後可能產生之風險,其內容並非對上訴人之故意 過失責任加以免除,從而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否則豈不 變相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顧忌根本不 存在。準此,如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窗簾縮水現象, 為系爭窗簾本身材質所致,非上訴人過失所引起,則上訴 人既已明確告知消費者,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 務,而消費者消費時既已明確知悉消費結果,卻仍同意予 以消費,此責任自難苛由上訴人負擔。
㈤消保法第七條係規範「加害給付」,「商品本身自體損害」 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顯非法律所准,足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略稱「 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 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 民法體系之紊亂。」等語,足證消保法第七條之規範保護 之對象尚不包括「商品自體損害」,且另參大法官王澤鑑 教授之論述亦認為「本文認為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商品製造 者責任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 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經濟上損失」等語(請參大法官王 澤鑑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六九頁以下」 ),由此可見消保法第七條所保護範圍之財產,不包括具 有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有關商品 自體損害應依契約關係加以請求,而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 用。
⑵準此,原判決遽以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判決上訴人 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錯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七條 之一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是以 ,本件應審酌係上訴人提供洗窗簾服務是否有過失,有無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適用,而非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是以 原法院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為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 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⑶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受之損害,非商品自體損害, 惟細繹被上訴人稱「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窗簾自身之商 品瑕疵而要求上訴人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而係因上訴人 提供服務未具消保法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損害於被上 訴人之財產」等語,而上開被上訴人所稱「致損害於被上 訴人之財產」,該財產核其性質仍屬商品本身即窗簾本身 之損害,係屬「商品自體損害」,實臻明確。
⑷綜上,原判決引用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判決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錯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七條 之一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另引用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充說明消保法第 七條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不適用消保法第七條之 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之論述實屬無稽,委不足採。 ㈥本件上訴人在洗滌過程並無故意、過失,且已盡交易上告知 義務,原審仍苛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無異宣示 洗衣業者往後應拒絕窗簾送洗:
⑴本件上訴人洗滌過程無故意或過失,有台北市洗衣商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另上訴人針對本件之洗滌行為, 亦再請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補充說明,彰彰甚明。本 件系爭窗簾之縮水現象係由於窗簾本身材質所致,上訴人 在洗滌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亦已於被上訴人 同意送洗前,具體告知風險,從而上訴人自不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
⑵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洗衣公會會員從而該鑑定報 告不可採信」云云,失之枉斷。蓋評價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為何,應以鑑定報告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與 其他事證一併判斷證據證明力,而非以上訴人加入公會為 斷;又上訴人是否加入公會與上訴人對於公會鑑定報告是 否有影響力,仍應以具體事證判斷,以釐上訴人對於鑑定 報告是否有影響力而影響鑑定之結果,斷不得泛以上訴人 加入洗衣公會,即認洗衣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如此論 理方式顯失牽強,於法相違。
⑶再者,參台北市洗商業衣同業公會補充說明,已詳列鑑定 結果之理由,而公會對於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程序有鉅細 靡遺的說明,對於鑑定之結果若無違背經驗常理或科學專 業者,該鑑定結果足堪採信,殆難以該公會上訴人有參加 ,就枉予率斷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㈦本件為製造者標示不清所造成之瑕疵,卻要求洗衣業者承擔 損失,實已造成上訴人困擾,關於窗簾損害之件數及金額, 同意損害窗簾以二件計算,損害金額以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計算。原審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決定,對鑑定機關鑑定報 告書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 業公會補充說明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及查核紀錄影本一份 及平面媒體報導資料十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行適用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⑴按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可知,本條係為免消費者立於契約上不公平 之地位所為之社會立法,故無論雙方契約係依業者之定型 化契約或係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均有上開經濟部公告 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⑵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依經濟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主張 其已盡送洗衣物前告知之義務且未提出屬於該公司之洗衣 契約,更於原審未提任何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惟今上 訴人卻反昧於原已同意之契約關係主張應適用民法承攬契 約,進而牽強主張原判決逕行適用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顯有違背法令,見解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之送洗同意書無效 ,違背論理法則,顯已過度擴張解釋論理法則: ⑴觀諸經濟部商業司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之立 法說明,該條旨在說明顧客對於送洗衣物特殊污漬、裂縫 、鈕扣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應較有 機會檢查或知悉,故其怠於檢查或告知洗衣業者時,應認 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但非指業者可以一紙事 先同意書即免除一切責任,否則民法二百二十二條「故意 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 地。
⑵經查,上訴人逕自反面解釋「洗衣業者若已告知同條第一 項情事時.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實已逾越所謂論理法 則之意旨,上訴人逕自以不合當然推理之結果,強詞主張 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之送洗同意書無效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 決違背法令,顯係適用法令錯誤:查有關小額訴訟準用通常 訴訟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規定係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惟上訴人所主 張違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顯有謬誤。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行認定鑑定報告內容有瑕疵且未予上訴



人辯論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務,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顯屬無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我 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 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 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 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就其洗滌系爭窗簾之處理過程 中有無人為之不當疏失及其服務提供是否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未提出得讓原法院合理參採之 證明以供審酌,原法院依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 訴訟資料為心證之判斷,依前開辯論主義之原則,並無不 當。
⑶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係經原法院選任及同意亦屬有誤,查 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提出聲請,並非由原法院指定,鑑定報 告僅係表明應證事項具有證據力之一,但並非案件之所有 過失判斷,僅得依此鑑定報告為斷,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 束,從而,上訴人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闡明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誠屬有誤。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商品本身自體損 害」並非消保法所保護範圍之財產,而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 用,進而認定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論述內容實與本 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不相符:按本事件係因上 訴人所提供之「洗衣服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而生 ,此與上訴人所提消保法商品責任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經濟損失有何關係,實令人費解,蓋本件被上 訴人並非因窗簾自身之商品瑕疵而要求上訴人負擔商品製造 人之責任,而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具消保法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是故上訴人圖以 似是而非之論理過程倒果為因,藉以混淆本件之事實,從而 免除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意甚明。
㈥上訴人逕自認為本件對送洗之窗簾採「乾洗」洗滌乃必然發 生同樣之結果,且此一服務後所產生之結果係「不可抗力必 然結果或危險」云云,實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符 ,並悖於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乾洗方式並無異議固屬事實.惟 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可預期上訴人會將窗簾洗滌後嚴重縮



水至毀損程度,且果若一般消費大眾於送洗前均知悉送洗 衣物會縮水嚴重至無法回復程度,是否還會將衣物送洗, 此事理不辯自明,是上訴人逕以本件窗簾縮水是不可抗力 之必然結果或危險之論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有違常 理。
⑵再查,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一項第二款規定,一般消 費者或許會合理預期些許縮水是有可能的,但絕不可能將 「嚴重縮水」之結果認為是屬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範圍內 ,從而,本件之結果斷非上訴人所陳,屬「不可抗力必然 結果或危險」,上訴人逕下結論,誠屬一廂情願之說法。 ⑶末查,上訴人以洗衣公會之事故衣物分析報告,論據自身 並無故意或過失,顯有未當,按如前所述,鑑定報告(即 事故衣物分析報告)僅係表明應證事項具有證據力之一, 但並非案件之所有過失判斷,僅得依此鑑定報告為斷,且 以被上訴人所送洗之窗廉嚴重縮水至無法回復程度,仍可 妄言並無過失,誠屬牽強。
⑷上訴人一直以洗衣公會鑑定結果作為其無須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果係如此將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與一 般消費者交易習慣不符亦有疑義:
①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用乾洗之洗滌方式原無異議, 此乃被上訴人認鑑定無必要之原因,且鑑定結果亦僅會 模糊本案之爭點。蓋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原因並不在於 爭執上訴人之洗滌方式,而是在上訴人並未明確詳盡告 知洗滌之風險,導致被上訴人窗簾嚴重縮水至無法回復 原狀程度,且又因簽署上訴人所制定之同意書,而必須 自負所有後果。
②若依洗衣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乾洗處理是正確選擇,進而 將上訴人洗滌被上訴人窗簾之嚴重縮水無法回復原有功 能之結果予以合理認定,無須負責,則日後消費者每次 要送洗衣物,是否須先自行送鑑定才能送洗,以免遭受 不測之風險?事實上,消費者不可能先送鑑定才送洗衣 物,此行為並不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且消費者如果因 事前不送鑑定,僅根據洗衣廠商的專業意見洗滌,出了 問題廠商卻又可以一紙同意書規避責任,試問洗衣廠商 根本無須具備任何服務之專業,反倒是消費者須具備更 多洗滌衣物之專業,豈不將責任本末倒置。
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窗簾並無嚴重縮水,僅兩副發生縮水,並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即與隆美窗簾訂作窗簾,挾媒 體惡意敲詐,行為不單純等云云,悖於事實且有違背法令故 意延滯訴訟之情形:




⑴查本件窗簾是否嚴重縮水,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當庭展 示窗簾已毀損至無法使用之程度,也為原法院所確認,若 有疑問可向原法院查證,且十二副窗簾均有此狀況,被上 訴人當時與上訴人當庭協商僅就兩種不同型式之窗簾分別 展示受損程受,故僅展示兩副,也僅於訴狀中略述此兩副 窗簾之受損事實。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全部窗簾送洗, 第一批十二月十日先行送回後即發生嚴重縮水情況,惟上 訴人一直辯稱係因未燙平而主動要求重洗,後續被上訴人 領回剩餘部分,上訴人卻又說係被上訴人安裝有誤,嗣經 上訴人之門市人員到府查看,證實確為縮水,遲至十二月 二十二日才願派員出面協調,故被上訴人訂購窗簾是在上 訴人已經第二次確認縮水之後即行訂製,又因被上訴人住 家為大牆面透明玻璃採光,若一日無窗簾則一日無隱私可 言,且於整個洗滌完後發現縮水過程,上訴人均謊話連篇 ,無協商誠意,從而,被上訴人實難期待上訴人會有何種 善意之作法,甚若依上訴人所為之推論,被上訴人是否須 待本案訴訟確定,方得裝置窗簾。
⑶再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挾媒體惡意敲詐,實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陳消保官柏菁處和解過程中,陳 消保官對上訴人之態度也不以為然,當場即告知將聯絡相 關媒體前來報導,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此外被上訴人請 求的是隆美窗簾的特價品,且本案洗衣費為三千三百九十 一元,依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事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送洗衣物發生毀損者,洗 衣業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減損之數額依當事人合意, 不能合意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三、送洗衣物無 洗滌標示而洗衣業者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 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 ,其因其他過失致生毀損者,亦同。」規定可知,被上訴 人請求重置價格並無不合理。
⑷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第一項規定「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 人今以一些原審即已審酌甚至上訴人原已同意之事實於本 審提出,顯係為延滯訴訟,有違小額訴訟簡速性之原則。 ㈧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微薄,惟判決結果涉及交易秩 序之建立,影響企業經營者經營意願,阻礙商品交易之可能 云云,顯示上訴人完全罔顧經濟上弱勢消費者之權益,毫無 企業責任可言: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送洗時從原先門市人員告知乾洗無縮水之



可能,洗後空言係因未燙平而非縮水,至後來以一紙同意 書卸責,完全毫無誠信可言,甚至誇言尊重「消費者永遠 是對的」之經營理念,顯見經營者之心態。
⑵衡諸現實社會消費現況,一般經濟上處於弱勢之消費者遇 有權益些微受損情事,往往不願特意輕啟事端,反是一些 企業不思以更負責之態度提升自身之服務水準,寧願花錢 與消費者進行曠日廢時金額微薄之訴訟,此種企業經營心 態昭然若揭,遑論建立良好之交易秩序,故上訴人認為本 件之判決結果會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建立、企業經營者經 營意願、阻礙商品交易及造成消費者投機,顯係片面虛偽 之詞。
㈨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僅是「資訊公開」行為,非屬被上訴人所 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被 上訴人礙難接受:
⑴按諸同意書上所使用之文字表示,形式上看似雖表明送洗 之窗簾可能產生之結果,但當時門市人員告知乾洗無縮水 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即不疑有他配合店家勾選及簽名,且 縱認被上訴人同意勾選之項目,亦不可逕解為被上訴人明 確知悉消費之結果(即嚴重縮水之結果),否則豈不變相 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準此,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僅是 「資訊公開」行為,不具將上訴人責任免除之效果,但實 質上卻使消費者產生權利拋棄之法律效果。
⑵同意書上的打勾、打圈,是上訴人門市人員丙○○所書寫 ,其表示乾洗一定不會縮水,但因同意書是公司所規定, 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名後,丙○○就在同意書上 打勾、劃線、打圈作記號。當時丙○○表示乾洗比較不會 有問題,但費用比較貴,被上訴人詢問其配偶,其配偶要 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至於同意書上記載「水」、「退色」 、「乾洗」之文字並用筆打圈,並非被上訴人記載,印象 中係被上訴人於同意書簽字後,丙○○於同意書上記載文 字等記號。被上訴人並不清楚送洗窗簾的材質、品牌,故 並未向丙○○說明。
㈩被上訴人爭執的重點在風險預告之部分,關於窗簾損害之件 數及金額,同意損害窗簾以二件計算,損害金額以一萬二千 九百八十元計算。原審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決定,對鑑定 機關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洗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及說明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丁○○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之一:㈠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 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 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簽具之窗簾送洗同意書所記載定型化契約約款為責任免除 約款,置消費者於不可測知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中而屬無 效約款,與「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部分」第二條規定內容 不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 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針對判定上訴人洗滌過程無過失之鑑 定報告,逕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實屬突襲 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 決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本件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就「商品本身自體損 害」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違背法令。就上揭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論,原判決以鑑 定報告雖認定縮水係因製造商生產不穩定之窗簾布料所致, 破損則係覆膜加工布料因使用年限自然耗損所致,但均未表 明認定之依據,且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公司員工 於洗滌系爭窗簾時處理過程中並無人為之不當疏失等情形,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或其對於系爭窗簾所致之破損及回縮無任何過失 ,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上揭鑑定 報告之內容聲明作為證據,尚有不完足之處,不能證明上訴 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但實際上原法院並未行使此項闡



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確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 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窗簾送洗 ,上訴人門市人員丙○○告知乾洗洗淨程度較差,但無縮水 之可能,被上訴人遂決定採乾洗方式,然乾洗結果窗簾縮水 已毀損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 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 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通常窗簾在製作過程並未做好完 善之預縮處理,經洗滌攪拌會產生回縮現象」等字樣,形式 上已告知縮水風險,實際上卻係告知不會縮水,同意書形同 變相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本件窗簾洗滌欠缺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 訴人不能以同意書免責;㈢被上訴人對於鑑定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並無意見,原判決依自由心證未採納鑑定報告,並無違 背闡明義務,且縱依鑑定報告認窗簾縮水屬窗簾製造廠商之 疏失,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責;㈣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之立法說明.旨在說明顧 客對於送洗衣物特殊污漬、裂縫、鈕扣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 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應較有機會檢查或知悉,故其怠於檢 查或告知洗衣業者時,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但非指業者可以一紙事先同意書免除一切責任等語。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窗簾送洗時 ,上訴人門市人員丙○○並未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而係 告知通常窗簾在製作過程並未做好完善之預縮處理,經洗滌 攪拌會產生回縮現象,且被上訴人有簽具同意書,已知悉相 關風險,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就此風險之發生不應負責 ;㈡原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針對判定上訴人洗滌過程無 過失之鑑定報告,逕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 實屬突襲性裁判,且上訴人對於窗簾之縮水毀損係窗簾材質 問題,並非洗滌問題已無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 ,就本件窗簾毀損不應負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窗簾損害之件數及金額,同意 損害窗簾以二件計算,損害金額以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計算 ;㈡原審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決定,對鑑定機關鑑定報告 書無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洗滌系爭窗簾時,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是否應與 窗簾製造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門市人員丙○○ 於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時,有無違反風險告知之說明義



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五、依被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之鑑定報告內容,證明窗簾毀損原 因係窗簾材質問題,被上訴人之洗滌已善盡注意義務,且窗 簾製造者不明,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原法院 未行使闡明權,未能就鑑定報告內容敘明或補充,而於本院 訴訟程序中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之補充說明(參本 院卷第七十九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但書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對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參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窗簾之縮水毀損係 因窗簾材質問題,並非因洗滌問題,於訴訟後階段已不再爭 執,自難認定上訴人就窗簾洗滌過程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再按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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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