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899號
TPDV,95,重訴,899,2008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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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黃重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己○○
被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巳○○
被   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寅○○
      子○○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高烊輝律師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辛○○
      癸○○
      辰○○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簡信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該 會第五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65-167頁),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丁○○ 部分:
洪氏英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5 日設立,於91年10月22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上櫃,故該公司得以公開發行股票於櫃買中 心由投資人進行交易買賣。該公司於92年間為改善資本結 構俾向銀行團申請貸款,遂於93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 臺幣(下同)10億元,以每股16元之價格溢價發行62,500 ,000 股新股,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
⒉然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自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期間每股淨 值僅在12.822元至14.641元之間,洪氏英公司之負責人即 丁○○卻利用公司現有營運資金,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 年4 月16日間操控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至每股16元以上後, 再以不實之財報資料於93年5 月17日向被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10億元之現 金增資。
丁○○洪氏英公司至93年11月30日止仍繼續操控股價, 伊因善意信賴洪氏英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於集中交易市場 之股價,於93年8月間以1億元買進該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 。詎洪氏英公司於完成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程序後,丁 ○○即滯留大陸,引發市場質疑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致 股價連續跌停,於93年11月17日經櫃買中心打入全額交割 股,並於同年12月3日停止交易、94年1月29日股票下櫃, 致伊所購得之股票已無財產價值。
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印刊之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下隱匿或與事 實不符之情事:
①第12頁中有關92年、93年度截至3 月31日股價之記載: 因洪氏英公司該期間之股價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故該 記載不實。
②第15頁中有關海外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情形之記載 :依證期局93年10月30日出具之洪氏英公司重整意見, 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 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尚待 釐清,故前開記載不實。
③第34頁中有關轉投資事業之記載:此部分內容漏未記載 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 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等事由。 ④第63頁中有關本次發行價格、轉換價格或認股價格訂定 方式之記載:因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 ,故其內所載收盤價18元、18.3元、18.3元等語皆為不 實。
⒌伊不知丁○○曾以不法方式拉抬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且伊 誤信系爭公開說明書上述不實之記載,致誤判洪氏英公司 之前景而投資,受有損害,洪氏英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丁○○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洪氏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寅○○子○○丙○○部分: ⒈寅○○與被告丙○○均受僱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且為洪 氏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 實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寅○ ○、子○○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 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
寅○○丙○○在93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 (下稱系爭核閱報告),有如後不實之記載:
①如財務報表附註四㈦所述,貴公司93年9月30日及92年9 月30日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為337,902, 000元及200,507,000元,暨93年1月1日至9 月30日及92 年1月1日至9月30日相關之投資收益分別為 73,835,000 元及21,240,000元,係依該等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②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除第3 段所述被投資公司財務報 表及相關之資訊揭露倘經會計師核閱,對財務報表可能 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第1 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



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 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 ③洪氏英公司民國93年及92年1月1日至9 月30日依被投資 公司「Horng Technical Enterprise(BVI)Co. Ltd. 同期間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認列投資收益分別為73,835 仟元及21,240仟元。
寅○○丙○○出具不實之系爭核閱報告,違反會計師法 第8條、第24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8條、會 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 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連帶對伊負賠償之責。
寅○○丙○○於系爭核閱報告中,對「本公司於民國93 年7 月23日與台北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農民銀行等所組 成之銀行團簽訂總額度2,300,000, 000元之『聯合授信合 約書』,並以台北銀行為管理銀行用以籌措STN- LCD建廠 計畫、營運週轉需求及償還金融機構既有債務」之記載, 亦為無保留意見項目,係為不實。雖彼等出具系爭會計師 查核報告之日期為93年10月26日,惟所述之事實時點均為 伊購入系爭洪氏英股票之時,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查核,致 善意信賴該報告之伊受有損害。
寅○○子○○丙○○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 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彼等之雇用人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彼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
⒈富邦證券公司為洪氏英公司之證券承銷商,系爭公開說明 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該公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 記載事項第2點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 其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公開說明書中,富邦證券公司提出93年度現金增資股 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記載:「本公司為配合興建廠房及 CSTN-LCD面板模組生產線等,擬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 000元,發行新股6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暫定 價格每股16元溢價發行」,富邦證券公司並於93年5 月12 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表示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 金增資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及相 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確具可行性、必要性,其資金用 途、進度及預期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係為不實,亦



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第2 點之規定。伊因善意 信賴富邦證券公司於上開說明書中之意見,買進洪氏英公 司股票而受損,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部分: ⒈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金管會違反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金管會下屬機關證期局並未於洪氏英公司申請辦理93年度 第1 次現金增資時,事先進行積極之查核,而係因事件爆 發後始由櫃買中心進行調查,顯有違法情事。
⒊證期局明知洪氏英公司早自92年起至93年間均有顯示負債 比率已過高等情,惟就洪氏英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就承銷 計畫書所載「為配合興建廠房及CSTN-LCD面板模組生產線 等,擬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0元,發行新股62,500, 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以暫定價格每股16元溢價發行」 等內容,根本無能力再「興建廠房及CSTN-LCD面板模組生 產線」,全係為配合丁○○向銀行團貸款之要求而為虛偽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證期局未於洪氏英公司93年5 月17 日申請辦理93年第1 次現金增資之時加以調查,率而為增 資之許可,係有違法之情事。
⒋伊善意信賴證期局准許增資之決定,買進洪氏英公司之股 票而受有損害,金管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櫃買中心部分:
⒈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櫃買中心違反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櫃買中心於92年下半年即明知洪氏英公司有股票交易異常 情事,卻未將上開事項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揭露,係 有違法情事。
洪氏英公司及丁○○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調單位移送 偵辦,櫃買中心依法應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證 卻不為,反而向洪氏英公司詢問,並就洪氏英公司所狡辯 之事項記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係有違法情事。 ⒋伊善意信賴櫃檯買賣中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資訊, 持續持有洪氏英公司之股票而造成損害,櫃買中心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洪氏英公司、丁○○部分:
⒈93年8 月31日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時,被告公司之股票 完全符合市場價值,未經人為操縱而高估。丁○○於經營 洪氏英公司期間,完全遵守法律及依照董事會與股東會之 決議事項處理事務,並無違法行為,僅因個人投資失利而 滯留海外,致市場對洪氏英公司失去信心而股價崩盤,是 該股價係因市場信心問題造成滑落,與丁○○有否操縱公 司股價無關,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非事 實。
洪氏英公司雖有購買史丹福基金,然丁○○並未挪用該筆 基金或侵占洪氏英公司任何款項。再者,購買史丹福基金 係丁○○之個人行為,與原告購買增資股票失利毫無關聯 。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寅○○子○○丙○○部分: ⒈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之洪氏英公司91、92年度之查核報告 ,僅就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縱櫃買中心調查 報告所指洪氏英公司「93年現金增資款1,000,000,000 元 及銀行聯貸2,300,000,000元之資本運用」、「93年9底新 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93年現金增資募集過程退款 予部分員工」出現不合理之情事為真,然從時間點上以觀 ,上開情事均發生於93年度,顯然與上2 年度之財務報表 無正當信賴關係。
⒉次查,洪氏英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僅寅○○子○○二人,與丙○○無涉。而櫃買中心調查報告質疑 「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 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及該專戶相關往來進 出之合理性」,非系爭查核報告之查核範圍所涵蓋,寅○ ○、子○○既無從進行查核,原告指摘被告等之查核程序 有過失,顯有不當。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 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僅為證券商出具製作評 估意見或彙訂工作底稿之行政事項,屬證券同業公會針對 所屬會員訂定之自律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伊辦理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之承銷事務,係 遵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 進行蒐集、查證、整理及分析比較,並派員進行查核了解 ,無違背法令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又伊係包銷洪氏 英公司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就未能銷售之股票須自行認 購,若對承銷價格有浮報之情事,伊為最大受害者,因此 伊並無浮報之動機,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間。
⒊伊出具之總結意見書及承銷計算書,均為洪氏英公司93年 度第1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一部,原告既自 陳其係於櫃買中心購入洪氏英公司之股票等語,足認原告 並非於發行市場向發行人應募或認股,依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及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並非公開說明書所保障之對象,其遽稱受有損害云 云,實難認同。
⒋伊出具之總結意見書或計算書,均係就洪氏英公司當時財 務及業務狀況分析後所得之預測評估,伊既無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原告就其投資判斷須自行負責,否則形同課承銷 商負結果責任,有害我國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金管會部分:
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7日申請增資,計畫用於增購設備 及興建廠房,因有具體明確之募資計畫,且歷年財務報告 均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承銷商評估報告亦出具 必要性、可行性及合理性,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評估意 見,被告爰依規定同意其申報生效,並無故意、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洪氏英公 司發生管理舞弊、相關負責人涉嫌虛偽、隱匿及背信,實 與伊同意該公司現金增資申報生效及相關之監理行為無涉 。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0條,主管機關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並 不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不得僅因該公司 被核准進行募集,即為其獲利之保證。故伊核准洪氏英



司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與原告是否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及 是否受有虧損,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僅以伊同意 洪氏英公司股票募集之行為,致其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受有 損害,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櫃買中心部分:
⒈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所有上市、上櫃公司對外資訊揭露之輸 入平台及申報系統,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重大訊息發生時, 應自行將相關事實之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並非被告應將 該資訊對外公告,原告指摘伊未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異 常一事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云云,顯係對實務作業流程之 誤解。再者,洪氏英公司之股票於92年7月至8月間有漲跌 幅異常之情事,伊已於網站上公佈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援引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而認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惟該捐助章程僅為財團法人成立時所訂立之 章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洪氏英公司於81年11月5 日設立,於91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上櫃,故該公司得以公開發行股票於櫃買中心由投資 人進行交易買賣。該公司於92年間為改善資本結構俾向銀行 團申請貸款,遂於93年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 億元,以每股 16元之價格溢價發行62,500,000股新股,向不特定投資人募 集資金。
洪氏英公司在93年間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印刊系爭公 開說明書,其內包含經寅○○丙○○於93年10月26日出具 之系爭核閱報告。
㈢富邦證券公司為洪氏英公司在93年間現金增資之承銷商,並 於同年5月12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
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向證期會提出增資案之申請,該 申請案嗣經證期會核准。
㈤原告於93年8月間以100,000,000元直接向洪氏英公司洽購增 資發行之新股。
洪氏英公司於完成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後,其負責人丁○ ○即滯留大陸,引發市場質疑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致股價 連續跌停,於93年11月17日經櫃買中心打入全額交割股,並



於同年12月3日停止交易,94年1月29日股票下櫃。得心證之理由:
洪氏英公司、丁○○部分:
洪氏英公司、丁○○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按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 項之規定即明 。又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為因操縱行為善意 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且以於操縱行為期間買進或 賣出者為限;又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 實際為操縱行為之人,而不及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②原告主張丁○○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16日期間及93年7 月至同年10月期間,以他人名義高價買進洪氏英公司股 票,而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其因善意信賴洪氏英公司股 票在證券市場之股價,乃於93年8 月間以每股16元之價 格買進洪氏英公司增資之股票,嗣因該公司股價慘跌受 有損害,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丁○○洪氏英公司賠償云云,然丁○○否認有原告所指操縱 股價行為,對此原告僅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 51-59 頁,下稱系爭起訴書),細觀該起訴書,檢察官 雖認定丁○○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7 款 規定之行為,觸犯同法第171 條之刑責,而將丁○○提 起公訴,然該案迄未經判決確定,丁○○是否果有前開 觸法行為尚有疑問,徒以該起訴書,並不能遽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退步言之,縱認丁○○確有原告所指操縱股 價行為,然原告表明其無法確定究係在93年8 月間某日 買進洪氏英公司增資股票(見本院卷㈣第71頁背面), 則亦無法斷言在原告買進洪氏英股票之日,丁○○是否 有操縱股價行為,準此,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3項之適格請求權人,亦非無疑。
③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丁○○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亦 未能證明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適格請求權人 ,則其依此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 理。又洪氏英公司僅為其股票之發行人,並非實際為操 縱行為之人,本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



對善意買進股票之人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 應依此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洪氏英公司、丁○○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②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於93年增資時之公開說明書有如後 隱匿、不實情事,其善意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買進 增資股票受有損害,洪氏英公司、丁○○各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1頁)。洪氏英公司 、丁○○則否認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實。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2頁所載洪氏英公司92年 、93年截至3 月31日之股價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3頁 ),乃以系爭起訴書記載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92年12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 且丁○○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利用洪 氏英公司之現有營運資金,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等 語,為其論據。然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股價,係 以此段期間該公司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 為據,本未將該公司股價是否經人為操控之因素考慮 在內,原告並未證明洪氏英公司於92年至93年3 月31 日期間,於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與系爭公開說明書 所載不符,則其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此部分記載不實 ,即難認為真。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頁有關洪氏英公司已 發行附有得轉換為普通股、海外存託憑證或其他有價 證券之轉換公司債情形之記載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6 頁),乃以金管會證期局於洪氏英公司聲請重整程序 中出具之重整意見為據,然證期局出具之意見書係針



洪氏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對 法院提供意見,該意見書雖記載:「據櫃買中心實地 查核,發現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 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 之合理性等情事尚待釐清,本局前已將洪氏英公司負 責人董事長丁○○涉有觸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法第259條及刑法第342條規定之情事,及財務 業務待釐清事項等,陸續移請檢調單位辦理中」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由此等記載,僅能證明主 管機關對洪氏英公司92年可轉換公司債專戶之資金運 用合理性存疑,並不能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對洪氏英 公司已發行公司債情形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曲解前開意見書之內容,亦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34頁對洪氏英公司轉投 資事業情形之記載有隱匿情事(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乃以此部分之記載,漏未載明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 公司債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 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為據。然既謂92年可轉換公司債 專戶之基金遭挪用,顯然該筆資金之支出,有人謀不 臧之嫌,而非洪氏英公司之正常轉投資,則系爭公開 說明書於洪氏英公司轉投資事業情形說明欄未將此列 入,即無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63頁有關洪氏英公司93 年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行價格、轉換價格、交換價格訂 定方式部分,有關收盤價格之記載不實(見本院卷㈡ 第74頁),乃以系爭起訴書記載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 92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並無每股16元之 價值,且丁○○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 利用洪氏英公司之現有營運資金,操縱洪氏英公司之 股價等語,為其論據。然系爭公開說明書此部分記載 之洪氏英股票收盤價格,係以此段期間該公司股票於 公開交易市場上實際之交易價格為據,未將該公司股 價是否經人為操控之因素考慮在內,原告並未證明洪 氏英公司股票於前述期間之收盤價格,與系爭公開說 明書所載不符,則其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此部分記載 不實,即乏依據。
③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其所言 隱匿、不實情事,則其所為洪氏英公司發行系爭公開說 明書之舉,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即非有據,洪氏英公 司、丁○○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洪氏英公司、丁○○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著有規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②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該公司發行之系爭公開說明書 內容隱匿、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 32條第3 項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1頁)。然系爭 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情事,如前述,且 證券交易法第30條、31條分別規定:「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 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 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 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 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 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洪氏英公司為上櫃公 司,其於93年因增資而發行新股時,業依前開規定發行 公開說明書,有該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 認,該公司並未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證券交易法第32 條並無第3 項,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違反此規定之主張 實有誤認,併予指明。
③承上,洪氏英公司並未違反原告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其及丁○○自 無須依該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寅○○子○○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寅○○子○○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彼等後列行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 款、會計師法第8條、第 24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8 條、會計師辦理 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 8點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2-63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經寅○○子○○丙○○簽核之系爭公開說



明書有隱匿、不實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 第4 款「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 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 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公開說明書 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情事,前已詳論,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寅○○丙○○在93年10月26日出具之系爭 核閱報告部分內容不實云云,然原告係在93年8 月間即 向洪氏英公司認購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斯時此報告尚未 做成,顯見原告做成購買洪氏英公司增資股票之決定, 與前開報告並無關連,縱該報告之內容不實,亦與原告 是否受有損害無涉。
③又會計師法第8 條、第24條分別規定:「領有會計師證 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 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會計師得 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加入法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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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