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210號
TPDV,95,訴,12210,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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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九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起訴之被告為乙○○、甲○○,聲明求 為:㈠被告乙○○、甲○○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 5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示A 部分範圍之所有工作物、雜物 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59號房屋一樓如附件所示位置之一樓邊 門築牆封門,以回復二造土地房屋原有之區隔狀態。㈢被告 乙○○、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鐵捲門側門拆除或將鑰匙交 予原告。㈣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月給付原告4,00



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發覺被告甲 ○○並非現占有人,故撤回被告甲○○而追加被告丙○○, 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無權 占有人,則其前後乃係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人提起訴訟,應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9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鄰地即臺北市 萬華區○○段○○段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街59號房屋所有權人,59號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如附 圖A所示部分,有開設一樓邊門(位置見附件所示),致使 他人方便進出伊土地,該邊門設置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其所有 59號房屋一樓邊門築牆封閉,回復兩造土地原有之區隔狀態 。又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街59號一樓房屋精漢堂健 康會館之實際使用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堆置 工作物及雜物,且為方便占有使用而在系爭土地近華西街57 巷處設鐵捲門(位置亦見附件所示),並有鐵捲門側門鑰匙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其所有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雜物遷離,並將鐵捲門之鑰匙交予原告 ,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鑰鎖解除被告丙○○占有。再被告丙○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159,172 元,以159,000 元方便計算,每年10 %之租金即為 15,900元,若以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 年,則被告獲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9,500元(159,000 ×10% ×5 =79500) ,且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仍受有相當15,900元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 告79,500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9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示A 部分範圍之所有工作物、雜物遷離,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59號房屋一樓如附件所示位置之一樓邊門築牆封門 ,以回復二造土地房屋原有之區隔狀態。㈢被告丙○○應將 如附件所示鐵捲門側門之鑰匙交予原告,或由原告自行更換 鑰鎖。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9,500元,及自96年11月28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0 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因買賣關係自前手受讓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59號房屋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均沿襲前手所為, 被告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原告所謂鐵捲門之設置或開挖邊門出入,均非被告所為,故 被告無義務將附件所示位置之一樓邊門築牆封門,亦無理由 將附件所示鐵捲門側門之鑰匙交予原告。縱認被告丙○○占 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係位 在臺北市○○區○○街59號1 樓房屋後方,為不規則之畸零 地,其經濟利用價值遠低於該地之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數額應斟酌現場狀況,並非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9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59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被告乙○○所有前揭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 有開設一樓邊門,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鄰近臺北 市○○街57巷處有設鐵捲門。有本院96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9號房屋一樓牆壁上 ,於緊鄰系爭土地之部分設置一木造邊門,是否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乙○○將該一樓邊門築牆 封門,以回復二造土地及房屋原有之區隔狀態,有無理由?㈡、被告丙○○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丙○○係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丙○○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將鐵捲門側門鑰匙交付予原告,或由原 告自行更換鑰鎖,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 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 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 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 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



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 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 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9號房屋一樓牆壁上 ,固有設置一邊門,縱該邊門之設置是被告乙○○所為,僅 能認為是對於房屋之所有權能所為管理使用,且該邊門所附 連牆壁係坐落於被告乙○○所有前揭550 地號土地上,並非 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此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乙○○所有前開 房屋一樓牆壁上之邊門,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築牆封門 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以乙○○挖設置邊門係方便他人入 侵其所有系爭土地而設,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乙○○有利用邊 門入侵系爭土地之行為舉證以明其說,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若認被告乙○○開設邊門之行為,有使他人利用 邊門進出系爭土地,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本得 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設立障礙防止他人利用邊 門進入系爭土地,並無要求被告乙○○對於其所有房屋邊門 ,負有封閉義務。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工作物及雜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惟本院於96年5 月24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當時即為店號25號即精漢堂健康 會館之店主開啟鐵門(即如附件所示近華西街57巷側門之位 置)而進入系爭土地,又精漢堂健康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甲○ ○之女張慧淳即在場表示:「鐵門後與健康會館門即原告所 指部分(即系爭土地)目前由健康會館人員使用堆放雜物。 」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亦在場表示:「精漢堂 實際負責人是丙○○小姐,可提出攤販許可證。堆放雜物之 人是丙○○,即是她在使用。」等語,有本院96年5 月24日 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嗣並提出被告丙○○之臺北市政 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本院復依職權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精漢堂健康會館現為何人使用情形, 經該局於96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稱:「丙○○精漢堂健康 會館之實際使用人」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精漢堂健康會館與系爭土地有地利之便 ,方便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又被告丙○○精漢堂養生



會館之實際使用人等情,足見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堆放 雜物,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被告丙○○空言否認,且未 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明其說,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未經其 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方堆放工作物、雜物,自屬無 權占有,並有妨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完整使用之權利,原告 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丙○○遷離其上之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內容,主張 被告丙○○自81年1 月1 日該許可證有限期限始日起即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該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記載之營業地點係 華西街59號前,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丙○○使 用系爭土地,即須進一步舉證。又占有系爭土地為明顯外部 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丙○○自81年1 月1 日起是否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應就其在該期間之具體狀況提出,原告僅以被告 丙○○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自81年1 月1 日為有限 期限始日,即逕行推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怠於對此外 部事實舉證,不足認被告丙○○於該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丙○○自原告起訴之日回 溯五年期間已占有系爭土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是關於被告丙○○自何時開 始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前揭期日履勘時,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周珮琦律師在場表示:堆放雜物之人是被告丙○○等 語,認為應以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確定為 被告丙○○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點較為妥適。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第10 5 條之規定,基地租用之租金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 項規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內,於96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16萬9759元,周邊一樓店面均為 觀光夜市商家,具有一定商業規模,附近並有捷運龍山寺站 、華西街觀光夜市、龍山商場,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且被 告丙○○經營精漢堂健康會館,利用系爭土地用以獲利等情 ,認為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允當。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被告丙○○自96年5 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其 占有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果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 萬7007元,亦有臺北市公告土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 統在卷可按,則丙○○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每月447 元(1 平方公尺×6 萬7007元×80% ×10 %÷12 =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自96年11月28日 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惟前開書狀係請求被 告甲○○返回不當得利,而非對被告丙○○,自未對被告丙 ○○為送達,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於97年3 月 12日當庭收受原告於97年3 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請求 被告丙○○返回不當得利之繕本,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丙○○按月給付租金之相當不當得利,於自97年3 月1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 元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再被告丙○○自96年 5 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算至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於97年3 月12日當庭收受前開前開追加 請求被告丙○○返回不當得利之訴狀繕本之日止,共有9 月 又17日,故被告丙○○所受利益4,276 元{計算式:447 元 ×9 月+(447 元×17/30 月)=4,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再原告以鐵捲門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丙○○為設置鐵 捲門之人,請求被告丙○○交付鐵捲門側門鑰匙或由原告自



行更換鑰鎖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鐵捲門側門鑰匙,惟並未就其為鐵捲門側門鑰匙所有 權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鐵 捲門側門鑰匙,自無理由,況鐵捲門既定著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若認被告丙○○持有鐵捲門側門鑰匙,且利用鐵捲門側 門進出之行為已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本得基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丙○○拆除鐵捲門,而原告此項 請求已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再另行聲明 請求被告丙○○交付鐵捲門側門鑰匙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鐵捲 門側門鑰鎖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9 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4,276 元,及自 97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7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原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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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