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丙○○即甲○○及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蘇敏慧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甲○○及丁○○寄託在被告處之15 筆美金定存單,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遭訴 外人武佑珊(即趙天鐸)盜領一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係訴外 人武佑珊領取並無爭執,但就武佑珊變更印鑑及憑變更後印 章領取款項是否合法等則有爭執;另被告荷蘭銀行帳戶之印 鑑變更申請書上係甲○○、丁○○親筆簽名乙節,亦為甲○ ○、丁○○所不否認,武佑珊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被告員 工陳美義亦為同案被告,經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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