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乙○○
被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郭雨嵐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科公司)及被 告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泰科公司) 之代表人原均為丙○○,嗣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戊○○及 甲○○○○○ ○○ ○○○○○○,並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 日及96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卷三第1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 )新型第113569號「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又原告 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92年9月2日轉讓系爭專利權二分之 一予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故原告於92 年9 月2日前係基於單獨所有系爭專利權,於92年9月3日起則是 基於分別共有系爭專利權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先行主張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保留。 ㈡次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 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組成
,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 ,其特徵在於:『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 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 者』」,專利期間自84年2月21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而系 爭專利係由數元件構成,將CPU插座之掣動桿之水平端與垂 直端設計為略低於九十度,藉略低於九十度可卡住夾緊CPU ;主要作用在於改善習用中央處理器會因運輸、震動而產生 脫離致CPU燒掉電腦當機之危險性,乃是一件對電腦極具功 效之創作。然被告百慕達泰科資訊公司(下稱被告百慕達泰 科公司)及泰科電子公司(下稱被告泰科電子公司)在我國 地區製造或銷售「SOCKET370」、「SOCKET462」、「SOCKET 478」等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下稱系爭三種型號之中央 處理器插座),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且依微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科技公司)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碩公司)之回函可知,上開處理器確實由被告百 慕達泰科公司及被告泰科電子公司製造銷售,被告辯稱非其 所生產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經濟部 (八 四)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決定書之結論為維持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之結論,顯然專利專責機關仍然肯認系爭專利第一項 獨立項及附屬項之範圍。再者,美國發明專利第5,256,079 號專利之技術與本案系爭專利之技術並非相同,被告刻意截 取該美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之文字片段而大作文章,係企 圖模糊焦點,況被告於其所提之N03舉發案中早已提出主張 過,並經智慧財產局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後,均業遭駁回確定,被告再以此主張先前技 術阻卻,顯無理由。又訴外人精英公司於N04案中所提證據 四部分因遭精英公司自行破壞,其顯已無法舉證所述之事實 ,另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理由雖謂「 為使掣動桿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與垂直桿 的夾角係小於90度應屬必然 (如大於90度無法達到穩固夾緊 之作用,恰等90度亦不易夾緊)」及「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 知識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變更 為約略小於90度…」等語,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在電腦發展初期時,因相關產品功能尚不複雜,中央處理 器插座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無需小於90度即可達到穩 固及夾緊之要求,況且現今之連接器,如大廠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生產之中央處理器插座,其掣動桿之水 平桿與垂直桿的夾角甚至大於90度,其以他種技術亦可達到 穩固夾緊之目的,顯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一定要小於90
度才能達到夾緊之效果,與事實不符。再者,專家證人葉健 政副理證稱,在十年前的專利申請之前,當時電腦係386 時 代,其不會思考到用低於90度之方式,則高等行政法院稱「 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知識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 與垂直端之夾角變更為約略小於90度…」等語,這答案很明 顯是否定的,殊不能以現在之所見所聞,而去抹滅十年前之 技術創作,而此技術若果真係易於思及者,則多年來審過系 爭專利之眾多舉發案中之審查委員、訴願委員、行政法院 法官,專業人員人數多達近百位,為何從沒有人提出這樣之 見解過,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存在並無理由。 ㈣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而原告將技嘉公司所製造 生產之主機板所使用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經送鑑定之結果, 已證實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另本院前將被告所製造之 系爭三種型號中央處理器插座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以下稱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是否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台灣經濟研究院分別以編號(95) 專侵法字第10008號、第10009號及第10010號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權範圍實質不相同,惟該鑑定 報告於解釋系爭專利範圍時,竟將系爭專利範圍之第1項「 獨立項」,加入系爭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之限制,致 作成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錯誤結論,事實上若僅 就第1項獨立項認定,則待鑑定物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 顯然「符合文義讀取」,再以逆均等論分析,因各構件均實 質相同而不適用逆均等論,本件即無再為禁反言及先前技術 阻卻分析,結論應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被告在本件 假設符合文義讀取之前提下,所為逆均等論之分析,又將不 屬於系爭專利第一項獨立項之第四項附屬項特徵納入比對, 所為「應適用逆均等論」之結論顯然有誤。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泰科集團旗下公司眾多,包括中國、日本、韓國等均有以「 泰科(Tyco)」為名之公司,且各公司均為享有獨立人格之 法人,獨立運作,由微星公司94年6月30日(94)星台法字 第0001號函可知,台灣泰科公司與「SOCKET370」、「SOCKE T462」及「SOCKET478」之系爭三種型號中央處理器插座之 銷售無涉,而華碩公司94年8月1日碩法函字第0940001號函 則僅稱其向「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單,並未具體指明 究係向何「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原告對於被告在
台灣地區製造銷售系爭三種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一事並未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僅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或僅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 技術特徵,均不具備專利要件:
⑴由經濟部84年12月20日經 (八四)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 決定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5年4月22日台專 (判)04024 字第11329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意見謂系爭專利「在上蓋側 端卡塊延伸至1/2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動桿水平端 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九十度,雖屬習用技術,但功效上 確可使夾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可知:單就「掣動桿水 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本身為習用技術,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⑵證人葉健政證稱:「(你說夾角小於90度有增加夾緊的功 效,此判斷與水平端有無固定有無關係?)有,水平端一 定要固定才行。」,及證人蘇金佳證稱:「(系爭專利第 一項,可以發揮卡止功效嗎?)不行,必須搭配水平端的 掣動桿與基座的槽夾緊,才可以發揮卡止功效。」、「( 系爭專利第一項,光是第一項有符合可專利性嗎?)「是 欠缺進步性。因為略小於90度沒有辦法達到夾緊的作用。 」,足見光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不能達到夾緊效果,亦即無系爭專利宣稱之進步性。 ⑶又美國第0000000號IC SOCKET(中央處理器插座)發明稱 「a generally right angle」、「a substantially right angle」,即曲柄桿係彎曲成直角,但不特定為直 角;亦即,美國第5,256,079號專利說明書已揭露掣動桿 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可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而美 國第5,256,079號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具有movable plate(即系爭專利之「上蓋」)、socket body (即系爭專利之「基座」)、projection(即系爭 專利之「卡塊」)、圖四已繪出之擋塊(即系爭專利之「 擋塊」)、及掣動桿(即系爭專利之「掣動桿」),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 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擋塊」、「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 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之特徵均已見於先前技術,證 人葉健政、蘇金佳亦證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角度小 於90度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先前技術(即美國第0000000號 專利),故系爭專利聲請範圍第一項欠缺新穎性、進步性 。
⑷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0號「CPU轉接器結構改良」專利
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已揭露「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 一擋塊」、「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約九十度 」之特徵。蓋其專利說明書對習知技術之描述為:「【習 式之技術手段】…繼續參閱第3-1圖所示係第二代轉接器 之俯視視意圖,圖中轉接器(3)包括轉接器上蓋(30) 及轉接器底座…扳桿(32)…【圖號說明】定位卡塊311 、…側擋塊312」,可知「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 一擋塊」、「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近九十度 」不僅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已屬習知技術,於系爭專利 申請之一年多前亦已存在,且於當時即屬習知技術,足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角度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已 見於先前技術,欠缺新穎性、進步性。
⑸第000000000N04號舉發案之舉發證據四,即1994年3月製 造之型號SA486P主機板實物,已揭露「該上蓋於一側端處 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擋塊」、「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 之相對夾角略小於九十度」之特徵,且由N04舉發證據四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 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約略小 於90。以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足見 系爭專利所稱進步性,大有疑問。
⑹再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11月18日 (83)台專 (伍)0403 3字第135594號函意見:「本案『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 器插座結構』中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卡塊之卡止部位可 達掣動桿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習用者是不及三分 之一之桿壁,本案顯然是利用習用之技術思想原則即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可知系爭專利第四項「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桿 壁的二分之一以上」本身為習用技術,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三種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有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之情形:
⑴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所稱鑑定標的乃「技嘉GA-7VT600P-R Z主機板上的中央處理器插作實品」,並無該中央處理器 插座之型號,且經比對技嘉公司GA-7VT600P-RZ主機板之 中央處理器插作,顯與原告送鑑定之中央處理器插座構造 有異,是以原告送鑑定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生產,是 否經過原告自行置換,顯有可疑,是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並不可採。
⑵又法院將系爭三種型號中央處理器囑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在解釋專利範圍時, 鑑定機關參酌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認「卡塊之卡止部位可
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限制條件,是應該在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乃至於比對的程序中被重視而不可忽略的 ... 由於該不可忽略的部份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遭到刪 除,而仍位於第四項中,故而在比對時,將同時把獨立項 中的卡塊要件與附屬項中的卡塊限制要件同時合併進行比 對,並使比對之結果同時及於該二者,以求準確的理解專 利之可主張範圍」,於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後,認定就 專利要件A、B、C、D1、D2、D4、F部分,待鑑定物符合文 義讀取;而就專利要件D3、E1、及E2,即「掣動桿之角度 可為88。」、「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形成有一卡塊」、「該 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部分,待 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由於待鑑定物對爭專利之獨立項 所區分出之六組(共十個)要件中,有三個要件與專利主 張之字義構成為不相同,依據文義讀取原則,待鑑定物對 應於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即「不符合文義讀取」,鑑定 機關再進一步做均等論之分析,認無均等論之適用,而認 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上開鑑 定報告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自屬可採。 ⑶退一步言若認本案待鑑定物符合文義讀取,然因獨立項第 1項之文義包含「可穩固定位」之功效,而系爭專利創作 說明之內容,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較佳定位卡止 效果」之中央處理器插座,且說明書第8頁揭露「藉由掣 動桿之小於九十度夾角設計及卡塊之較大卡止面積,可使 掣動桿於插座上獲致一穩固定位之目的」,以及第7頁揭 露「該卡塊 (12)之卡止部位係達掣動桿 (30)桿壁之一半 以上,此一結構設計... 可獲致一穩固定位之卓著功效」 ,因此,由說明書、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技術手段均指 出達到「可穩固定位」之目的與功效必須藉助「較大卡止 面積」或「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 」之技術手段,而本案待鑑定物之卡塊實質上未利用系爭 新型說明所揭示「較大卡止面積」或「卡塊之卡止部位可 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之技術手段,而適用「逆均 等論」,故應認為待鑑定物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再者,依美國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我國第0000000 0號專利、N04舉發案之舉發證據四,即1994年3月製造之 型號SA486P主機板實物,均可見系爭專利獨立項所有特徵 已見於先前技術而符合「先前技術阻卻」,再依本院95年 度智字第60號所揭示之見解,被告於此情形可為「先前技 術阻卻之抗辯,故應認定待鑑定物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㈣原告從未證明其就宣稱之專利侵權受有損害、遑論證明其所
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則原告是否有自行製造、銷售使用系爭 專利之產品?該等產品是否與被告產品相同或類似?是否於 相同市場有競爭關係?如有,原告與被告等之市佔率分別為 何?原告於宣稱之專利侵權情事發生後,其銷售、商業活動 、市佔率受有何種影響?有何證據?該等影響是否與所稱之 專利侵權直接相關?是否僅因原告所宣稱之專利侵權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有何證據?原告是否有利用系爭專利 授權予他人?如有,授權之證據為何?授權之對象為何?授 權金之比率如何計算?等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既然未 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則根本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可言, 縱使本案原告受有損害,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僅就專利侵權 影響所及之部分計算,而不及於被告利用習知技術之部分, 換言之,僅得計算原告銷售掣動桿零件所受之影響;如以原 告或被告中央處理器插座產品之銷售額為計算基準,則應依 掣動桿佔整體產品之價值,依比例加以計算,以究明因原告 所宣稱之專利侵權所致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84 年2月21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原告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 於92年9月2日轉讓系爭專利權二分之一予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
㈡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如下:
⑴「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 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組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 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其特徵在於:『該上蓋於 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 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結構,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度者。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結構,該掣動 桿之壓掣部端部係呈圓球狀者。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結構,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在我國地區製造或銷售「SOCKET370 」、「SOCKET462」、「SOCKET478」等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 座?㈡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㈢被告製造銷售 之系爭中央處理器插座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㈣若是,其
損害賠償額以多少為適當?(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我國地區製造或銷售「SOCKET370」、「SOCKET4 62」、「SOCKET478」等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查被告百慕達泰科公司曾於90年5月間出售「SOCKET370」、 「SOCKET462」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於91年4月間出售「 SOCKET478」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予微星公司,且交貨地 點在微星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9號公司址等情,有 微星公司94年6月30日(94)星台法字第0001號函、95年4月 13日(95)星台法字第00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0頁、第184頁),故被告百慕達泰科公司有在我國銷售系 爭三種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等情應堪認定。至華碩公司雖 函覆本院謂其自89年起向「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 買系爭三種型號中央處理器插座(見本院卷第125頁華碩公 司94年8月1日碩法函字第0940001號),而未註明係向哪一 家泰科公司購買,然本院發函內容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或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銷售「SOCK ET370」、「SOCKET462」、「mPGA478B」等型號之中央處理 器插座予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華碩公司既 回覆「向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可見其所稱之 「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被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否則若華碩公司所指之「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 日本或大陸之泰科公司,顯與本院發函之內容不符,華碩公 司應會函覆未向「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才 是,是以被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銷售系爭三種 型號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等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
⑴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 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 規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 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本件自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終結 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 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 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 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 ,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 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
⑵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 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開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2項 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 由存在,即構成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茲就系爭專利是否有 應撤銷原因存在,茲分述如下:
①查經濟部84年12月20日經 (八四)訴字第84625818號訴 願決定書謂:「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上蓋側端卡塊延伸 至1/2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 之夾角略小於90度,雖屬習用技術,但功效上確可使夾 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另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85年4月22日台專 (判)04024 字第1132 9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意見謂:「本案在上蓋側端卡塊延 伸至1/2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 端之夾角略小於九十度,雖屬習用技術,但功效上確可 使夾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然經濟部 (八四)訴字第8 4625818號訴願決定乃撤銷「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5年4月22日台專 (判)04024 字第113291號重為處分之結果為「異議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被告以上開證據辯稱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顯屬無據。又 證人即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教授蘇金佳雖證稱:「 (系爭專利的第一項,可以發揮卡止的功效嗎?)不行 ,必須搭配水平端的掣動桿與基座的槽夾緊,才可以發 揮卡止功效」(見本院卷第5頁),然系爭專利系爭專 利為新型專利,其於專利說明書亦已說明系爭專利創作 之目的係改良習用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之定位卡止效果 不佳之問題,顯然習用的中央處理器掣動桿本身水平端 係固定、且可用以推掣上蓋位移與基座對正,被告以證
人上開證詞辯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不能達到夾緊 之效果,並無理由。又證人蘇金佳復證稱:「(夾角小 於90度的技術是否可增進夾緊的作用?)會讓桿子靠近 基座側邊,如果非略小於90度是可以」、「要看基座的 槽壁與掣動桿之間的空隙有多少,若空隙很大,小於90 度的角度度數就要很多」、「(系爭專利第一項,光是 第一項有符合可專利性嗎?)沒有辦法,是欠缺進步性 ,因為略小於90度沒有辦法達到夾緊的作用」(見本院 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然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謂「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 其主要係於一上蓋與一基座間之對應一側設一掣動桿, 用以推掣上蓋位移與基座對正…」、「按習用中央處理 器插座結構…又基座側端形成有一樞槽,樞槽內設有一 推桿,可藉以推掣上蓋,以橫向滑移,使其上所設中央 處理器之插腳與基座上之端子接觸…」,由其圖式可知 習用之中央處理器插座槽壁與掣動桿間之空隙距離並非 很大,是以證人蘇金佳證稱須「非略小於」90度始可達 到夾緊效果云云,並不足採。
②再者,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揭示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雖具有movable plate(即系爭專利之「上蓋」)、soc ket body(即系爭專利之「基座」)、projection(即 系爭專利之「卡塊」)、圖四已繪出之擋塊(即系爭專 利之「擋塊」)、及掣動桿(即系爭專利之「掣動桿」 ),然其對於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稱「a generally right angle」、「a substantially right angle」,即曲柄桿係彎曲「約」成直角,但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夾角「恆略小於90度」之角度限定特徵,尚難 謂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況上開事實及證據業經被告於 第000000000N03號舉發案中提出,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嗣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9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2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此 項事實及證據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既不得再行主張,則被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再以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撤銷原 因,顯無理由。
③被告另提出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0號「CPU轉接器結 構改良」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欠缺新穎性、進步性, 然該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謂:「本創作係提供一種CPU 轉接器結構改良,其係由轉接器上蓋、裝卸扳桿及底座 所組合而成,其中轉接器底座是設在電路板上,其內設
有複數個特殊的轉接夾器,且轉接夾器並焊接於電路板 上;在轉接器底座上依序組設上扳桿及上蓋,該上蓋表 面可插置上一個CPU,且CPU之接腳並與底座之轉接夾器 接合,再者,本創作之轉接器上蓋與底座接具備有中央 散熱孔,在上蓋之散熱孔內兩側設有彈性鉤腳,而底座 之散熱孔內兩側則設有上斜導面與下卡槽,鉤腳能藉上 斜導面之導入而與下卡槽卡合固定。此外,扳桿可採ㄇ 型或L型,其藉由支軸部作為旋轉中心,以搬移部來推 動上蓋之側軸孔,進而使上蓋與CPU在底座上產生橫移 作用,藉由本創作的實施可使CPU能垂直插入並固定於 底座上,或水平推移固定於底座上,又散熱性良好,卡 固結合能力佳者」(見本院卷三第57頁),再參酌其說 明書所示,尚難謂上開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一項之技術特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④又被告另主張第000000000N04號舉發案之舉發證據四, 即1994年3月製造之型號SA486P主機板實物,已揭露掣 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小於90度之特徵云云,然舉 發證據四因該案原告精英公司敲破蓋體而有破裂之情形 (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書第7 頁),而微小之角度變化乃本件之爭點所在,尚非不能 事後以外力使該夾角形成略小於90度之狀況,上開舉發 證據四於精英公司提出前既有可能經過人為加工,於提 出後又發生精英公司敲破蓋體之情況,該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即有疑異,自不得以此認定舉發證據四已揭露夾角 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而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不具 備新穎性。
⑤惟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 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
⒈證人即創作人許峰堅證稱:「當時作該產品時,發現 市場上反映CPU放上去時偶爾會彈起,我們做了一些 修正,做了角度改成小於90度,主要是這個功能」( 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再參酌上開舉發證據四,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中央處理器插座揭示其結構 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 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且其上蓋 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且有掣動桿 水平端與垂直端,與系爭專利之構件組成並無不同, 而證人即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IA機構研發部副理葉
健政證稱:「(之前是否發生CPU會彈起的問題?) 靜止時不會,但震動時就會」、「(你知道彈起的原 因為何?)夾止力不好」、「(之前的設計為何造成 夾止效果不佳你知道嗎?)我認為是桿子沒有適當的 力量去夾它」、「(把角度改成小於90度,是你們常 用此產品的人可以想的到的改善方法?)會有此想法 ,但不一定會適當的用他,因為也可以小於70度或80 度,但可能會不好用或根本不能用,角度的設計是很 精密的,並不是很隨意的製造角度就可以達到你要的 效果」(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3頁背面),證人既可 輕易想到以角度變小之方式改善缺點,足見先前技術 已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可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 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略小 於90度以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至證人葉健政所證「 也可以小於70度或80度,但可能不好用或根本不能用 ,角度的設計是很精密的... 」,僅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第2項所稱「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者」 非能輕易思及,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無關。又 原告主張是否易於思及應以十年前之技術創作來認定 ,並以證人葉健政之證詞為證,查縱認證人葉健政證 稱: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為電腦486年代,CPU直接插上 去即可,反作用力不會這麼很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三第3頁背面),然「當時技術是否堪用不會想到需 要改善」,與「是否可以輕易想到用調整夾角之方式 改善」,兩者不可劃上等號,再觀之系爭專利申請時 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可知掣動桿對中央處理器插腳與 端子接觸之穩固扮演極重要角色,若認為掣動桿夾緊 效果不佳,實可輕易思及以將掣動桿夾角往內調整為 小於90度之方式改善,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第一項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堪採信。 ⒉再者,證人許峰堅雖證稱:「(夾角改成小於90度, 就可以達到卡止的效果嗎?)是。」,然由系爭專利 之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 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上蓋與基座相對組 合構成,二者間於對應之ㄧ側設有掣動桿,可經推移 使上蓋移位,與基座對正,其中掣動桿概呈一┐形狀 ,其彎折角略小於九十度,當其下壓時,將通過上蓋 側端所形成卡塊,並為該卡塊所卡止,而掣動桿之壓 掣部並將夾向上蓋側邊,而獲致良好之定位效果。」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按習用之中央處理器插
座... 由於端子係一夾片狀,當插腳推進時,將對其 產生小幅之阻力,俟再施力時,插腳即可推入夾掣其 間,故當推桿推移上蓋時,亦遭遇一相對的反彈力量 ,而推桿在抗拒該反彈力量後,即下壓卡止於卡塊以 下,惟如該卡塊之卡止效果不佳時,則推桿不僅將脫 離卡塊,且將向上彈起,而影響中央處理器插腳與端 子之接觸效果。然由上述之插座結構,卻可發現其確 實存在卡止定位效果不佳之缺點,如第七圖所示,該 推桿下壓後係由上蓋側端形成之卡塊所卡止,而由圖 示中可明顯看出,卡塊僅卡止於推桿上不及三分之一 的桿壁處,又卡塊之形成位置則接近於推桿之彎折處 ,由於力臂關係,該推桿如於端部處略遭下壓,即可 能使推桿跳脫卡塊,又如於搬運過程中產生較大震動 或零件裝配時碰觸到該推桿時,均有輕易造成推桿脫 落之虞,遂以該等插座結構在卡止定位效果顯然未臻 周延完善」(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知其認定習 用之中央處理器卡止不佳之原因在於卡塊卡止部位不 佳,而非掣動桿之夾角非小於90度,其主要欲改進者 亦為卡塊卡止部位之缺定,是以系爭專利聲請範圍第 一項「夾角略小於90度」之結構,較習用技術是否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