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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80號
TPDV,93,小上,180,200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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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丙○○,並於民國96 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業已陳述原審認定系爭管理費用以 依所有權狀登記坪數為收取標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第33條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等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之上訴應認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35號2樓之 4、4樓之6及5樓之5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甲○○○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80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 34,510元,尚欠管理費40,290元及利息未清償。雖系爭昆明 街235號5樓之5房屋於92年1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俊 偉,同號4樓之6房屋於91年9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 鈞誠,同號2樓之4房屋於93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鄭明顯,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願就系爭管理費為 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94年3月15日、95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5, 894元,嗣於95年9月26日準備期日以書狀及 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 992元,就上訴人追加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公寓大廈89年11月4日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係以各戶以其權狀登 記之公設坪數加上8點73之平均數為分攤共同使用面積,被 上訴人權狀坪數為每戶11點13坪,共有3戶,但上訴人卻要 求被上訴人每戶需繳14.05坪之費用,3戶共多繳8.76坪之費 用,但大坪數之戶數每月卻少繳其權狀坪數之費用,至92年 3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以每 戶基本費600元,不足部分以坪數分擔,此項標準對被上訴 人仍不公平,被上訴人已按坪數比例繳納應繳之管理費用, 自無須再負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昆明街235號2樓之4、同號5樓之5、同號4樓之6房屋 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5樓之5房屋於92年1月9日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俊偉,系爭4樓之6房屋於91年9月26 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鈞誠,系爭2樓之4房屋於93年8 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明顯
  ㈡甲○○○公寓大廈於89年11月4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收取方式為:以權狀登記之主建物面積加附屬 附屬建物面積加分攤共同使用面積之坪數為標準,共同使 用面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狀載明非地下二層、地下三 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及騎樓之總和(488.88坪,平均為8.73 坪/戶),各戶以其「權狀登記之公設坪數+8.73」之平 均數為分攤共同使用面積。
甲○○○公寓大廈92年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2 年3月起住戶每月基本管理費600元(戶數56戶),經常性 費用不足部分再以坪數分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昆明街235號2樓之4、同號5樓之5、同號4樓 之6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系爭5樓之5房屋於92年1月 9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俊偉,4樓之6房屋於91年9月26日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鈞誠,2樓之4房屋於93年8月11日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明顯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惟上訴人另主張依89年11月4日及92年3月1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短少 繳納管理費40,290元等情,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前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欠繳管 理費?以下分述之:
㈠按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 收取,雖以各戶面積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 。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甲○○○公寓大廈於89年11月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每月管理 費以權狀登記之主建物面積加附屬建物面積加分攤共同使 用面積之坪數為標準,共同使用面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權狀載明非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及騎樓之 總和(488.88坪,平均為8.73坪/戶),各戶以其「權狀 登記之公設坪數+8.73」之平均數為分攤共同使用面積。 嗣於92年3月1日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決 議自92年3月起住戶每月基本管理費600元(戶數56戶), 經常性費用不足部分再以坪數分攤等情,並有89年11月4 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92年3月1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備查函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則揆諸 前開說明,甲○○○公寓大廈管理費用收費標準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決議,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權狀登記坪數按比例計 算管理費云云,顯係誤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後段適用之順序,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管理費之方式,自90年12月起至 92年11月止上開三戶房屋應繳納管理費74,800元,惟僅繳 納34,510元,尚欠管理費40,290元未清償,即屬有據。   ㈢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300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昆明街235號2樓之4、同號5樓之5、同號4樓之6房屋 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3年8月11日、92年1月



9日、91年9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鄭明顯、鄭俊 偉、鄭鈞誠,此為兩造所是認,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陳述願意負擔該三戶管理費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 第71頁反面),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見上開房屋移轉於 鄭明顯鄭俊偉鄭鈞誠後,該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管理費債務,已由兩造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管理費債務,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上開三戶房屋於移轉所有權前後共積欠之管理費共計40,2 90元,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1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4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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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