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追加
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第2審訴訟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2審程序中,於民國94年3月15日、95年2月2 3日以民事準備狀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起至94 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604元,嗣於95年9月 26日準備期日再以書狀及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月起至95年9月止之管理費25,0 98元,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於法有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