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因93年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
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非財產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
伍佰元,共計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