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783號
TPDV,90,重訴,1783,2008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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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丁○○
      戊○○
      丙○○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乙○○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亮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1年4 月9 日 變更為張福堂,嗣又於92年7 月11日變更為蔡裕彬,再於94 年12月26日變更為劉青雲,嗣又於96年7 月5 日變更為甲○ ○,業據其提出日盛期貨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件為證,並分別 據張福堂、蔡裕彬劉青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44 頁、卷三第166 頁、卷六第235 頁、卷八第 100 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原告丁○○新台 幣(如未載明幣別者,下同)700,000 元、②原告戊○○ 626,434 元、③原告己○○673,759 元及美金46,284元(於 給付時按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④原告 丙○○851,383 元及美金61,599.1元(於給付時按新台幣兌 換美元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之起訴狀所載)。
⒉嗣原告93年7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㈧狀及93年10月29日民事追 加訴訟標的狀主張「被告就原告之金錢,根本未用以下單」 等情,而請求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三第332 頁、第398 頁)
⒊原告復於94年8 月10日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除連帶給付起訴 狀所載之金額外,復應給付①原告丁○○戊○○己○○ 自88年6 月3 日之翌日起,及②原告丙○○自88年5 月4 日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可得預期之利益, 並③應賠償原告己○○自90年6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年600,000 元計算己○○因本訴訟造成無法正常工作 之收入損失、精神損失、交通費損失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 卷四第451 頁、第452 頁)。
⒋原告嗣又於94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①原告丁○○700,000 元、②原告戊○○626,434 元、③原 告己○○673,759 元及美金46,284元、④原告丙○○ 851,383 元及美金61,599.1元,暨原告丁○○自88年7 月17 日之翌日起、原告戊○○己○○丙○○均自88年7 月16 日之翌日起,按每年可預期的平均交易獲利率144 %加上按 年息5 %之總和(即每年149 %)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5頁 )。
⒌原告再於95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①自88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0 元、 原告戊○○576,434 元、原告己○○新台幣673,759 元加上 美金46,134元、原告丙○○新台幣851,373 元加上美金 61,599.10 元,及均按年利率5 %所計算之利息、②自88年 7 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 告4 人前揭所投入之金額乘以12%交易獲利率所計算出之可 得預期之利益之金額(見本院卷六第328 頁)。 ⒍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①均經被告表示反對(見 本院卷三第412 頁、卷四第314 頁、卷四第406 頁、卷五第 24 9頁、卷六第369 頁、卷八第88頁);且②原告起訴之基 礎事實,係被告乙○○未經其授權擅自下單交易、轉帳,而 侵害其權利,至其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則係指被告未實際下 單撮合,且被告乙○○所提供之廣告不實,詐欺原告而致其 權益受損,兩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亦③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尚難允准(本院 已另行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聲 明而為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乙○○原為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僱用之營業部副理。原 告己○○在日盛期貨公司各開立00000000及0000000 帳戶以



台股指數(TAIMEX)及摩根台股指數(SIMEX) 期貨交易 之用。88年2 月間被告乙○○向原告己○○一直推銷台指期 貨(TAIMEX)和摩指期貨(SIMEX) 改良後柏瑞圖的期貨套 利程式,聲稱此套利程式已驗證2 個多月,可靠安全,保證 其操作一定會遵照客戶之指令,不會因佣金或手續費而任意 下單,若有套利機會,一定通知原告己○○,並徵得同意後 才進場或出場。原告己○○信其所言,自88年4 月16日起乃 委託乙○○監視套利機會。初始被告乙○○均依法令規定按 原告己○○之指令操作,並告知套利機會進場及出場時機, 經原告首肯後才依指示操作。嗣後因略有獲利,被告乙○○ 要求原告代為介紹新客戶,原告己○○遂介紹其妻即原告丙 ○○、原告己○○之舅舅戊○○、友人丁○○委由被告乙○ ○監視套利機會。
(二)詎料,被告乙○○竟意圖增加業績,以為被告日盛期貨公司 賺取期貨交易手續費,竟然自88年5 月初至同年7 月17日為 止,未經通知原告4 人進場及出場時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而私下擅自代客操作期貨套利,且作不必要之換倉,另偽造 轉帳授權書,以符追繳保證金所需,致原告己○○丙○○戊○○3 人於88年7 月16日被斷頭出場,而丁○○於88年 7 月17日被斷頭出場後,還被追繳保證金20,022元。原告等 人於被斷頭後,經仔細查證進而發現被告乙○○未經授權擅 自下單的違法犯行,因此於88年7 月20日或21日前去被告日 盛期貨公司爭議,且要求被告日盛期貨公司當場播放錄音帶 以解決雙方爭議,惟被告日盛期貨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不得 以遂於88年9 月3 日及同年11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日盛期貨公司保存所有的相關文件(包括轉帳授權書)、錄 音帶以利未來法院調查之用,並要求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播放 錄音帶,惟被告日盛期貨公司仍是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只 好提出訴訟以解決雙方紛爭。
(三)查被告等所為,係①未經原告4 人委託、授權,擅自下單交 易、②未經原告4 人授權,擅自從原告4 人的客戶保證金專 戶內提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後,又擅自將該提領的款項移 轉至保證金不足的另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內、③變造原告4 人 分別出具的唯一1 份轉帳授權書以進行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賸 餘保證金、權利金之相互撥轉,而違反受託契約、期貨交易 法第71條、第74條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210 、215 、216 條和第342 條等罪責,故被告乙○○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 原告4 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日盛期貨公司為被告乙○○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



約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 告日盛期貨公司之使用人,其就原告4 人與被告日盛公司間 委任契約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之歸責因素存在,故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期貨公司負賠償之責。(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26,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673,759 元及美金46,284元(於 給付時按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51,383 元及美金61,599.1 元 (於給付時按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盛期貨公司之答辯及主張:
(一)原告4 人先後對於被告乙○○、被告日盛期貨公司人員林雪 季、曾盈瑞(交易員)、黃正雄(總經理)、萬露茜(交易 部經理)、葉美玲(出納)、陳光彥(業務經理)等人所提 出刑事告訴,均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9167 號、91年度偵字地 24224 號、92年度偵字第10919 號、93年度偵字第19397 號 、94年度偵字第23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9號處分書、92年度上聲議字第2657 號處分書及鈞院91年度聲判字第126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 4 人聲請交付審判)可查(見鈞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52 頁 、卷四第424 頁至第428 頁、卷五第304 頁至第325 頁、卷 六第279 頁、第280 頁)。足證被告等確無不法之行為。(二)被告乙○○確獲原告等人委託下單,此由被告乙○○與原告 等人聯絡頻繁通聯紀錄足證(見鈞院卷六第18頁至第156 頁 ):故原告等縱因期貨交易發生損失,亦應由原告等自行承 擔結果。且原告等均按時收到被告日盛期貨公司之報告書與 期貨交易人對帳單,當時原告等均無異議,顯已承認對帳單 所載各筆交易。
(三)本件原告4 人同時有國內、外交易帳戶,亦已先後出具結匯 授權書,同意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於「一、依本人指示交付剩 餘保證金、權利金。二、支付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清



算差額及相關稅金、費用。三、支付日盛期貨佣金或其他手 續費。四、支付銀行結匯所需相關費用。」之情況下,可依 實際結匯之匯率,代理原告等人辦理結匯及轉帳事宜,被告 日盛期貨公司並無任意轉帳情事(至於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 原證10之轉帳授權書,並非被告日盛期貨公司轉帳作業之文 件)。準此,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91年11月25日(91)證基字第1483號函示內容,足證被告 日盛期貨公司確經原告等授權轉帳。
(四)被告乙○○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 日盛期貨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理。況且,被告乙○○具有期貨經紀商業務員測驗 合格證書,且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8年11月3 日、9 日及15日,就原告4 人檢舉被告日盛期貨公司前營業 員乙○○未經同意代客操作及轉帳一事,至被告日盛期貨公 司進行專案查核,查核結果並無異常,足見被告日盛期貨公 司對於營業員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五)退萬步言,原告等既自承有定期收到被告日盛期貨公司寄發 之對帳單,足證原告明知期貨交易之明細及損益,卻從未表 示交易對帳單及月對帳單等記錄有誤,甚且繼續下單並補繳 保證金,則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之可歸責性顯屬重 大,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懇請鈞院斟酌原告與被告 日盛期貨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原告之過失顯然較重,免除 或減輕被告日盛期貨公司之賠償金額。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日盛期貨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被告乙○○之答辯及主張:
(一)被告日盛期貨公司之答辯均予援用。
(二)被告乙○○於每筆交易成交後,除立刻電話回報外,並將之 傳真給原告,在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委託書上尚有被告乙○○ 登記在上方回報傳真時間及傳真的電話(見鈞院卷四第197 頁),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乙○○使用戊○○帳戶期貨交 易時間一覽表(即告證13)」內容,亦可證被告乙○○確實 的將每次成交的買賣委託書傳真給原告,而原告也都有收到 ,而之前原告於審理中也承認此事。換言之,除砍倉該次外 (該筆係公司依交易規則執行砍倉交易,其執行係由結算部 處理,成交的買賣委託書並未交營業員保管,故未傳真), 其餘每1 筆交易,原告皆有收到被告乙○○的傳真。(三)按公司依約執行轉帳交付保證金,為法所明定,且原告亦於



受託契約中簽章同意授權轉帳,被告乙○○無需造假。再者 ,原告若不願轉帳,則在接到電話告知或收到傳真後即可表 示其應轉入金額的期貨部位要任由公司於次日開盤前以開盤 價平倉或其要另外匯款(交易規則:當客戶在倉的期貨部位 其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須依規定於次日開盤前補足 至原始保證金,若未補足,則公司依規進行砍倉,以開盤前 市價掛入交易所,進行撮合。)。但被告乙○○從不曾接到 原告表示要任由公司平倉或另外匯款的電話,或反應轉帳的 任何事,今原告係因輸不起始提起本件訴訟。總而言之,被 告乙○○並未擅自交易,所有交易皆經過原告指示下單,也 依規定回報,依約定傳真,其他相關交易程序如轉帳、換匯 ,也皆是先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之指控實為無理。(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 易,通常期貨契約之保證金為契約價值之5 %至10%之間, 其財務槓桿效用約為股票市場之5 至7 倍。高槓桿的特性, 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 制風險,遂有每天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 易之另一個特性,稱為「每日結算」)。如果一經洗價後發 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 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保證金則分為「原 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 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 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 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88年間為被告日盛期 貨公司所僱用期貨營業部副理;②原告己○○在被告日盛期 貨公司各開立0000000及00000000 帳戶以為台股指數( TAIMEX)及摩根台股指數(SIMEX) 期貨交易之用;③原告 丁○○於88年5 月29日在被告日盛期貨公司開立00000000( 國外期貨)及0000000 (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帳戶,各存入 300,000 元台幣以為保證金:④原告戊○○於88年5 月31日 在日盛期貨公司開立000000000 及0000000 交易帳戶,於上 開帳戶各存入300,000 元台幣以為保證金;⑤原告丙○○於 88年5 月31日在日盛期貨公司開立00000000(國外期貨)及 0000000 (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帳戶,原告等並簽立「受託 契約」、「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補附件



─交易細則暨知會書」、「開戶聲明書」等文件交付被告日 盛期貨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受託契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並經本院調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167 號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見附於該偵查卷宗卷二第125 頁至第163 頁之上開 文件影本),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未經原 告授權而擅自下單及擅自挪用保證金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經 被告乙○○、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點 分述如後。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授權而擅自下單之爭點部分: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乙○○有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下單之行為 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月對帳 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2頁),惟查: ①原告丙○○於88年4 月12日即出具委任授權書予被告日盛 期貨公司,該委任授權書並載明:「委任人(授權人)丙 ○○茲授權受任人(被授權人)己○○代理本人與貴公司 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⒋辦理結算交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 頁、台 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9167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 頁)。 ②原告己○○於其製作之錄音譯文中自陳其妻丙○○授權由 己○○代為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於其92年4 月14日民事陳述㈤狀內亦載明:「…但若未聯絡上丙○○ (當時是家庭主婦),被告乙○○亦可於下單前,通知己 ○○並取得其同意便可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③而由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見本院卷七第286 頁至第288 頁 、第301 頁、第302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 至第354 頁、卷八第2 頁、第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88 年7 月2 日至88年7 月19日之期貨交易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七第360 頁至第369 頁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提出之譯文 、卷八第10頁至68頁原告所提出之譯文)顯示下列內容: ⑴31頻道序號10之錄音譯文顯示:「…(鄭):你今天下 完班的時候,整理一下資料,你幾點下班?(洪):我 12點啦!我會把資料整理好,包括…(鄭):你整理哦 !把我那個帳戶跟我舅舅(指原告戊○○)跟阿吉仔( 指原告丁○○)帳戶從進去到現在總共損失多少,列個 表給我。還有我和我太太7 個帳戶,1 個人7 口那個。 (洪)好!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頁)。 ⑵31頻道序號11之錄音譯文顯示:「…(鄭:)你看看現 在哦!我的帳戶,阿吉仔他們和我太太的帳戶從轉倉以



後到現在的損益情況,把成本都算進去,好不好?」( 見本院卷八第20頁)。
⑶31頻道錄音序號23、24、25:「…(洪:)你現在要買 進來嗎?要買進來,現在就只剩你太太那邊。(鄭:) 對啊!就在我太太那邊買…」「…(鄭:)365.5 ,那 你365.5 幫我進場好了。(洪:)好!365.5 買2 口。 買1 口就好了,全部分2 次買。(鄭:)好!先買1 口 。…」「…(鄭:)364.5 用我太太的帳戶買進1 口。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頁至第36頁)。 ⑷31頻道錄音序號31:「…(洪:)你的部分不用再補了 ,你太太的部分還要再補。(鄭:)補多少錢?(洪: 我算一下哦!你舅舅和阿吉仔要補一點哦!…(鄭:) 你反正全部幫我算出來啦!(洪:)好!你太太要補。 …(洪:)這個沒有錯,你太太需要補35萬4 千進來, 你那個,那個誰。(鄭:)丁○○阿吉仔…(鄭:)你 說阿吉仔和我舅舅沒補沒關係?(洪:)沒補沒問題, 他還夠,你太太的部分就要補。(鄭:)等一下,我馬 上會去辦。(洪:)阿吉仔和那個我下午幫他轉過去。 (鄭:)好啦!…」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頁)。 ④本院勘驗之上開期貨交易錄音內容雖無法顯現系爭期貨交 易之全部,惟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六第242 頁) 之「受託契約」第2 條第4 款及第13條第3 款業已約定: 「雙方之連繫方式,由乙方(即被告日盛期貨公司)將告 知事項以口頭通知或書面送達本契約上所載之甲方(即原 告)處所,甲方若有異議,須在乙方規定之時間內具函至 乙方處所,否則將視為無異議。」、「乙方於次交易日送 交甲方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五日送交甲方上 月份之交易月對帳單,若未收到或與實際不符,甲方應於 送交日起算,五日內具函至乙方處所,否則視為無誤,甲 方嗣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或為其他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第90頁)。而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抗辯其 對於當日有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均會寄送「買賣報告書」 ,且每月均對客戶以掛號方式寄發「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以供客戶作為該帳戶之期貨交易對帳用等語,原告等 於台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9167 號案件偵查中並不爭執渠 等有收到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寄送之88年6 月30日之月對 帳單(見本院卷六第160 頁至第178 頁),原告己○○就 此於本院91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收到對帳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①原告亦 自行提出期貨交易人對帳單、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見



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2頁),及參以②被告日盛期貨公司 所提出其交寄對帳單予原告己○○丙○○2 人之88年6 月起至88年8 月止及其交寄予原告丁○○戊○○2 人自 88 年7月及88年8 月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6 頁)等情,堪信原 告等確有收到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交寄之對帳單之事實。 然原告等收受上開對帳單後,不僅均未表示異議,復於收 到對帳單後,被告通知補繳保證金時,再補入保證金於渠 等帳戶內,足見原告丁○○戊○○丙○○業已事先授 權原告己○○代為下單,否則不致有如上反應。 ⑤再者,由以下資料,亦足見原告己○○曾事先授權被告乙 ○○下單,且表示事後告知原告即可:
⑴錄音序號10:「…(鄭:)然後呢,你今天如果買賣, 不要太頻繁。(洪:)我懂!(鄭:)要補就補回來就 好,不要買太多了。…(鄭:)看好!再下去買。(洪 :)我懂!OK!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頁、第 19頁)。
⑵錄音序號13:「…(鄭:)今天可能會有低檔,你可以 進去,然後我認為收盤可能說不定會漲。…」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22頁);錄音序號14:「…(洪:)今天應 該會有機會哦!(鄭:)那你看一看好了。…(鄭:) 然後該做的就做,但不要操作太多就對了。…(鄭:) 那你做的時候,做完就要告訴我。做的時候,最好有時 間也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頁)。 ⑥至原告等雖稱當時看不懂對帳單之內容,致渠等不知被告 乙○○有盜用帳戶而擅自下單之情事等語。然上開被告日 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寄交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均載明「 交易日」、「買」、「賣」「商品」、「價格」、「支出 (虧)」、「存入(盈)」等欄位,月對帳單則除載有「 交易日」、「買入」、「賣出」、「商品明細」(載有「 提領」、「存入」等語)、「成交價」等欄位外,並載明 「本月存提淨額」、「本月佣金費用」、「本月期貨契約 交易損益淨額」、「本月月底餘額」等內容,而上開內容 並無語意不明或令人無法理解之處,故原告等陳稱渠等看 不懂對帳單而不知被告乙○○有下單之事實,尚難憑採。 ⑦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乙○○之下單行為,均係事先經過原 告等直接或間接授權而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有 未經授權擅自下單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難憑採。(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授權擅自轉帳之爭點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變造轉帳授權書,擅自將原告之台指



期或摩台指期帳戶內之保證金,由其中一帳戶轉入另一帳戶 等語,亦據其提出轉帳授權書影本共1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頁至第57頁)。然查:
⒈現行期貨交易開戶文件,皆附有結匯轉帳授權書供交易人簽 具,其目的及用途係為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由交易人授權 期貨商得代為進行結匯轉帳,以支應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需 之保證金及手續費等。該等授權係於開戶時即簽具,且為一 次概括授權,此有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5 日台期(稽)字第09100069320 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91年11月25日(91)證基字第1483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至第212 頁、卷 五第375 頁至第378 頁)。而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提出之原 告4 人之結匯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 原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49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卷六第242 頁),上開結匯授權書中既載明 :「本人(即原告)同意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於下列情形以本人名義,依實際結匯之匯率,代理本人 辦理『結匯』暨『轉帳』事項:一、依本人之指示交付剩餘 保證金、權利金。二、支付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清算 差額…本人了解並同意承擔匯率之不同而產生之匯兌風險」 等語。則參之上開函文內容,原告業已同意概括授權被告日 盛期貨公司辦理結匯暨支付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轉帳等事項, 自無須於每次結匯或轉帳時,均經原告再次出具同意書。從 而被告等抗辯: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轉帳授權書,僅係被告應 原告之請求,而交付原告作為對帳之用等語,堪予採信。 ⒉而由下列所示前揭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期貨交易錄音內容, 亦可得知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為原告帳戶內保證金交互轉帳 ,業經原告所同意:
①31頻道錄音序號19:「…(鄭:)你等一下幫我查一下, 我跟我太太SIMEX 帳戶可以領出多少錢?因為TAIMEX如果 轉出來的時候,可能SIMEX 要補錢給TAIMEX哦!…」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28頁)。
②31頻道錄音序號31:「…(洪:)你的部分不用再補了, 你太太的部分還要再補。(鄭:)補多少錢?(洪:我算 一下哦!你舅舅和阿吉仔要補一點哦!…(鄭:)你反正 全部幫我算出來啦!(洪:)好!你太太要補。…(洪: )這個沒有錯,你太太需要補35萬4 千進來…(鄭:)你 說阿吉仔和我舅舅沒補沒關係?(洪:)沒補沒問題,他 還夠,你太太的部分就要補。(鄭:)等一下,我馬上會 去辦。(洪:)阿吉仔和那個我下午幫他轉過去。(鄭:



)好啦!…」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頁)。
③31頻道錄音序號32:「(鄭:)乙○○哦!我現在要問你 哦!阿吉仔的帳戶是什麼?…(洪:)他總共我只有跟他 轉6 萬4 過去啦!…(鄭:)等一下我還要幫他轉進10萬 塊。…(鄭:)我舅舅我會幫他轉5 萬,我太太35萬嘛! 然後阿吉仔10萬,現在就要轉了。…(洪:)你還是匯到 國內(帳戶)好了,你太太還是匯到國內,我再幫她轉過 來就好了。(鄭:)哦!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46頁、第47頁)。
⒊況且,依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1 款所載,期貨商除係依期貨 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者外,固不得自客戶 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然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87年10月8 日(87)台財證(七)第83093 號函所示,倘 期貨商依交易人指示交付其於國外(內)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之賸餘保證金、權利金,至其國內(外)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並透過金融機構以轉帳方式辦理上開撥付作業及留存相關 紀錄文件者,可視為符合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亦即上開情況仍屬於期貨商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之情形,應認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規定;此亦有該 委員會90年4 月24日(90)台財證(七)第11691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至第220 頁、卷五第379 頁至第 382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述,被告乙○○既係在原告等直 接或間接授權下為期貨交易行為,則其將原告等所開立之台 指期及摩根指期兩保證金帳戶內之金額相互轉帳,並無損於 原告之權益,即應認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規定。(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乙○○之期貨交易下單行為,既均係於原告直接或間接授權 下為之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害他人之權利 」可言。至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 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 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期貨交易法第73條所明 文。本件被告乙○○接受未具(原告丁○○戊○○)委任 書之原告己○○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接受其全權委託行為部 分,雖係違反前開規定而可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參 之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仍須與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 乙○○縱有接受未具委任書之原告己○○全權委託從事期貨 交易之行為,因該行為並非必然發生導致原告發生交易虧損 之事實,參之上開說明,則原告本件主張之虧損,即難認與 被告乙○○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期貨交易法第73條等規定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況且,原告收受被告日盛期貨公司所寄交之88年6 月30 日之月對帳單後,並無異議已如前述,而88年6 月份對帳單 所載原告等於台指期帳戶內之未平倉「口數」及摩台指期帳 戶內結算「口數」,與原告等台指期帳戶於同年7 月中旬被 強制平倉(即砍倉,俗稱斷頭)及摩台指期帳戶於同年7 月 底結算之「口數」均屬相同,此亦有對帳單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71 頁、第176 頁、第185 頁、第 190 頁、第195 頁、第213 頁、第221 頁、第226 頁、第 261 頁、第270 頁、第276 頁),原告等上開交易帳戶內之 「口數」既未有增減,原告等之台指期帳戶卻仍遭強制平倉 ,益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純係市場行情波動所造成,而與 被告乙○○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下單之行為無關。(六)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未經授權 而下單交易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 何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及受託契 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乙○○、日盛期貨公司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乙○○、日盛期貨公司賠 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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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