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乙○○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王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7年度偵字第13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許瑞弘(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 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3年5 月間,發起成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 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許瑞弘並任會長,成員有被告 甲○○(冒名乙○○)、饒偉生、孫瑞鴻、李俊龍、周國欽 、李欽燦、楊文君、王憲欽、柯逸威及鄭仁昇等人(除李俊 龍未經檢察官以違反犯罪組織條例案件起訴外,均已經法院 判決,詳如後述),從事恐嚇取財、工地圍勢及非法持有槍 械等犯罪活動。迨85年4 月間,許瑞弘為增強幫會火力,遂 吸收李維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 確定)加入弘仁會,李維揚即在臺北市○○○路某大樓內參 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副會長,負責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 責。何俊德、何俊寬(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444 號 判決無罪確定)則於86年間,參與弘仁會犯罪組織 ,成員總共約20餘人,並以臺北市○○○路256 號上弘當舖 為窯口,作為成員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85年12月11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弘仁會依然從事犯罪活動。86 年5 月8 日,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在臺北市○○○路505 號 6 樓之5 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 衝鋒槍1 支、制式手槍8 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1 支 及各式子彈507 顆等。被告與許瑞弘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 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許瑞弘代 號01、李維揚代號02、王憲欽代號03、饒偉生代號04、楊文 君代號05,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86年12月23日凌晨,弘仁會成員楊文君、柯逸威、石 子奇,及何俊寬、何俊德在臺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 ,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柯逸威即揚言要回去 拿槍報復,何俊寬及楊文君隨即電話與李維揚、王憲欽聯絡 ,並告知柯逸威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王憲欽為免事情鬧大
,乃加以阻止始作罷。迨87年6 月23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拘提被告及許瑞弘等人到案。嗣由柯逸威帶同警方先後 在臺北市敦化北號166 號中泰賓館1 樓後側1 號及18號保管 箱內、臺北市○○路○ 段343 巷8 弄28之1 號奉天聖母宮旁 芭蕉樹下,及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立療養院第二療養區旁大 樹下,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1 支、制式手槍9 支 、霰彈槍1 支及各式子彈131 顆,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參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許瑞弘、楊文君、何俊德、何俊寬之供述,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6月20日刑檢字第41402號函 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 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罪嫌,辯 稱:伊於83年間與許瑞弘在某次餐敘間,許瑞弘曾告知與朋 友成立患難互助為宗旨、類似受刑人更生協會之互助組織, 伊斯時僅順口允諾有需要時得為幫忙,但伊實際上並無加入 、參與該組織之運作,亦非弘仁會之成員;另李維揚、柯逸 威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伊均不知情,亦與伊、弘仁會無關 等語。
四、經查: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許瑞弘、何 俊寬、何俊德、楊文君、李維揚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許瑞弘 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認許瑞弘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實體方面:
㈠許瑞弘於警詢中供稱:伊成立弘仁會自任會首,平常各自營 生、有空相聚,沒組織架構,會中宗旨以患難相助、李維揚 是副會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3041號偵查卷第9頁);於 偵查中供稱:弘仁會成立時有伊、被告、老麥、阿忠,後來 才有陸續加入李維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3041號偵查卷 第201頁);何俊寬於警詢中供稱:伊認識之弘仁會兄弟有 鄭仁昇、石子奇、柯逸威、被告、饒偉生等人(見87年度偵 字第13041號偵查卷第40頁);何俊德於警詢中供稱:伊認 識之弘仁會會員有楊文君、許瑞弘、王憲欽、鄭仁昇、石子 奇、柯逸威、被告、饒偉生、黃鴻章、何俊寬等語(見87年 度偵字第13041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於偵查中再供稱: 被告是弘仁會成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3041號偵查卷第 137頁背面)。綜析上開許瑞弘、何俊寬、何俊德之供述, 均一致指稱被告為弘仁會成員,且以許瑞弘等人與被告並無 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徵諸被告並不否認知悉弘仁會會員代號,並曾於電話聯繫 時以01代號稱呼許瑞弘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13041號偵查 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顯見被告涉入弘仁會甚深,堪 認許瑞弘、何俊寬、何俊德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被告確實 有加入許瑞弘所發起成立之弘仁會無誤。
㈡而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所參加之弘仁會有在從事恐嚇取財、 工地圍事乙節,除未指稱被告或弘仁會成員如何涉及具體個 案外,更為許瑞弘、楊文君、李維揚明確否認在案,許瑞弘 於警詢中供稱:弘仁會成員並無參與工程圍事、暴力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3041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楊文君於警詢中供稱:伊絕對沒有參與工程圍事、暴力討債 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304 1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李維
揚迭次供稱:弘仁會並未替特定場所圍勢,亦未參與工程圍 標,及弘仁會與竹聯幫仁堂並無關係等語(見92年度上更㈠ 字第16號刑事卷宗所附警卷86年7月21日筆錄、86年5月8日 筆錄、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第141頁)。另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弘仁會成員涉及犯罪部分:
⑴許瑞弘、王憲欽、楊文君另案被訴違反犯罪組織條例案件, 及王憲欽、王文君另涉有恐嚇被害人陳宗祺犯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許瑞弘、王憲欽、楊 文君俱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92年度上更㈠ 字第16號卷第268 頁以下)。
⑵饒偉生被訴涉嫌違反犯罪組織條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考( 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第145頁至第206頁)。 ⑶孫瑞鴻、周國欽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 決書可佐(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第274頁至第277 頁)。
⑷李欽燦、陳啟宏雖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以 參與組織犯罪、涉及毀損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第268 頁至27 0 頁、第278 頁至第280 頁),然細譯該案判決書內容李欽 燦、陳啟宏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均無關連,另李欽燦、陳 啟宏所參與之雄霸組組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弘 仁會有關。
⑸鄭仁昇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鄭仁昇被訴參加竹聯幫仁 堂涉嫌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案 認定鄭仁昇恐嚇之犯罪事實,亦隻字未提與被告或弘仁會有 關連,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 第112頁至第126頁)。
⑹何俊德、何俊寬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考(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刑事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⑺柯逸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63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憑(見92 年 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所第70頁至第72頁)。 ⑻綜上所述,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弘仁會成員曾參與恐嚇取財 、工地圍事,甚或弘仁會有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之事甚明。
㈢李維揚及柯逸威雖曾遭查獲持有及寄藏衝鋒槍、手槍等槍械 ,李維揚、柯逸威2 人亦分別因持有及寄藏槍械罪責,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核閱屬實。然查,李維揚所持有之槍械,係李維揚個人獨自 出資於86年3 月間向綽號「阿炳」之男子購買,資金則係其 做生意所存,且該批槍械除分批交予柯逸威寄藏保管外,並 未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維揚於87年度上更㈠字第 16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87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刑事案件所附警卷86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86 年5月8日筆錄,偵字第13 039號卷第192頁反面、第195頁, 審理卷第141頁反面),核與柯逸威於該案審理中亦供稱代 李維揚寄藏槍械之情節相符,柯逸威並供稱李維揚委託其保 管槍枝之事,除李維揚與伊知情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李維 揚均係一人前來找伊,警方所起出之槍械都是李維揚所有, 該批槍械均未曾取出作案等語綦詳(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 號刑事卷宗所附87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第128頁、第138頁 、第171頁、第18 0頁反面),是被告陳稱不知有該批槍械 ,該槍械與伊或弘仁會無關,並非全屬無據。再徵諸柯逸威 否認加入弘仁會,供稱係經由綽號「小龍」之介紹認識李維 揚(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宗所附87年度偵字第13 040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80頁);李維揚則證稱柯逸威係 其隨身小弟等語(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宗所附87 年度訴字第16 37號卷第141頁反面),可見柯逸威之結識李 維揚,及受託代李維揚寄藏槍械,均係基於柯逸威與李維揚 私人間之情誼關係,而非與幫派組織指揮有關。至於李維揚 雖曾供稱購得之槍械係欲供弘仁會同仁使用等語(見92年度 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卷宗所附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第141 頁反面),然而李維揚並未實際提供槍械與被告及其他弘仁 會成員使用,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李維揚、 柯逸威之購買持有槍械及保管寄藏槍械等犯行,與被告及其 他弘仁會成員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僅 屬李維揚、柯逸威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或弘仁會無關 ,李維揚之上開供述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 ㈣關於柯逸威在加州酒店與服務小姐口角,揚言持槍報復部分 ,查當日係楊文君與柯逸威、何俊寬、何俊德、石子奇等5 人前往加州酒店為柯逸威慶生,席間柯逸威因女服務生態度 惡劣發生爭執,柯逸威因酒後氣憤而揚言欲持槍示威,旋為 楊文君等人所勸阻,王憲欽經楊文君、何俊寬通知後亦於電 話中轉告楊文君等人勸阻柯逸威勿滋事,柯逸威亦未實際持
槍前往報復滋事等情,業據王憲欽、楊文君、柯逸威、何俊 寬等人分別供述綦詳,彼此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見87年度偵 字第130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第26頁、第140頁、第 219頁背面、88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64頁),足見該部份 所為顯係柯逸威個人酒後一時衝動所為之偶發事件,更與被 告或弘仁會無關係,是此事件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
㈤公訴人雖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6 月27日刑檢 字第41402 號函略稱:「查竹聯幫係成立於民國44年間,設 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惟近年來,該組織擴展甚速,新 增分堂、分支甚多,已有顯著變化,因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 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 暴力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爰以不良幫派列管,並作為 犯罪偵查之參考情資;至「竹聯幫弘仁會」係本局現列管幫 派之一,其全銜應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屬竹聯幫旗下 堂口-仁堂之分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於84年11月及85年 3 月間,分別查獲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雄霸組組長李欽燦等人 及機動組組長周國欽涉嫌恐嚇取財及槍砲等案,經移送法辦 。」等語(起訴書第3 頁所引用,見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刑事卷宗所附87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偵查卷第202 頁至203 頁),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該函並未表明認定弘仁會 係竹聯幫仁堂分支機構之具體證據資料,抑且,李欽燦、周 國欽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與被告、弘 仁會無關,如前所述,本院實難僅以該函文內容即作為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稱犯罪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所提卷附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經本院檢視結果,並 無被告與許瑞弘等人共同謀議犯罪之內容,亦不足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弘仁 會本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雖有參與弘仁會之行為 ,然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 容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另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槍 械等犯行,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