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叁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於某不詳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新臺幣(下同)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係屬偽造,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中午時許,前往丙○○(起訴書誤載為程忠偉)雲林縣北港 鎮○○路四十七號二樓住處聊天飲酒,乙○○(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稍後亦前往該處聚會聊天,適張慶森(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 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林惠洳因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交保,張慶森撥打電話請求乙○○ 幫忙籌措林惠洳之保證金,乙○○表示自己無錢可借,但願 意幫忙向他人調現,丁○○隨即表示如可於翌日還款,伊願 意出借三萬元,隨即從皮包中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 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交予不知情之乙○○,透過乙○○持前 往西螺大橋橋頭出借予不知情之張慶森而行使之,張慶森隨 即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面額一千元紙幣十張交付予法警室承辦人員,為林惠洳辦理 交保手續,復於同日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二 十張前往不詳店名之商家購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即於翌 (二十)日將該二十張紙幣歸還予乙○○。嗣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藏股書記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將張慶森所交 付一萬元保證金繳交至國庫時,經駐署人員陳淑芬檢驗察覺 該十張千元紙幣均係偽幣,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張慶森、丙○○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 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面額一千元紙幣犯行 ,辯稱:伊並不認識乙○○、張慶森,從未委請乙○○將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出借予張慶森 ,張慶森持偽造紙幣幫林惠洳辦理交保這件事,跟伊一點關 係都沒有,丙○○曾在九十五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以其所 有之機車為擔保向伊借貸一萬元,迄今仍未還款,卻多次要 求伊先歸還機車,伊嚴詞拒絕後,丙○○竟偷跑到伊北港住 處企圖騎走該輛擔保機車,遭伊當場逮獲,丙○○係因上揭 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另證人乙○○所述借款過程、地點 與丙○○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自不得僅憑渠等之證詞 即據以推認伊有為上揭犯行云云。經查:
㈠林惠洳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交保,乙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轉交予 張慶森,張慶森隨即於同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十張交付予法警室 承辦人員,為林惠洳辦理交保手續,復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面額一千元紙幣二十張前往不詳店名之商家購物,經店家察 覺係偽鈔,即於翌日全數歸還予乙○○等情,業據證人張慶
森、林惠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張慶森部分見彰檢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九七○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五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林惠洳部分見彰檢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經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並有彰化地檢署法警室職務報告書(見彰檢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九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彰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七 ○號卷第十四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 十張扣案足憑,堪以採信;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面額一千元紙幣十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 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一百 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 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 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認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 央印製廠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二八 四四號函附卷可憑(見彰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卷第 五一頁)。
㈡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係 由伊委託乙○○出借予張慶森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午時許,前往丙○○雲林 縣北港鎮○○路四十七號二樓住處與丙○○聊天飲酒,乙 ○○稍後亦到該處聊天,張慶森嗣後撥打電話予乙○○請 求幫忙籌措林惠洳之保證金,乙○○表示自己無錢可借, 但願意幫張慶森向他人調現,被告隨即表示如可於翌日還 款,願意出借三萬元予張慶森,並從皮包中取出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交予乙○○,由乙○ ○持前往西螺大橋橋頭代為出借予張慶森,張慶森隨即前 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 額一千元紙幣十張交付予法警室承辦人員,為林惠洳辦理 交保手續,復於同日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 二十張前往不詳店名之商家購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於 翌日即全數歸還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經核與證人 張慶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為幫友人林 惠洳籌措交保金,撥打電話請求乙○○幫忙調現,乙○○ 隨後在西螺大橋附近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 紙幣三十張交付予伊,伊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一千 元紙幣十張交付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為林惠
洳,並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二十張前往購 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於翌日即全數歸還予乙○○,伊 向乙○○反應該二十張紙鈔均係偽鈔,乙○○立即向伊道 歉,表示並不知情,如果知道是偽鈔的話,就不會拿給伊 等情相符(見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一 、十二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往伊住處喝酒聊天,未久乙○○亦 過來一起聊天,之後有人打電話請乙○○幫忙調現,乙○ ○表示自己身上沒多餘現金,但願意幫忙問朋友,被告隨 即表示願意出借,並從包包取出三萬元交付予乙○○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證人乙○○與被告並 無恩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其證詞復受刑 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上 揭三十張偽造千元紙幣苟非被告委請乙○○轉借予張慶森 ,何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張慶森、丙○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乙○○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張慶森辦理交保之一萬元現金係 向伊調借的,該筆一萬元係從西螺農場收回之菜錢,至於 是向何人所收取,伊已無印象云云(見彰檢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六頁),惟查,證人乙○○業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坦承伊係擔心遭被告找麻煩始為上開 不實供述,張慶森實際上係向伊調取三萬元現金,該筆三 萬元係被告交付予伊轉借予張慶森等情屬實(見彰檢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證人乙○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既係擔心遭被告報復而 刻意為不實陳述,即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丙○○於九十五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以其所 有之機車為擔保借貸一萬元,迄今仍未還款,卻多次要求 先歸還機車,丙○○係因上揭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云 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藏股書記官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將張慶森所交付一萬元保證金繳交至國庫後 ,經駐署人員陳淑芬檢驗察覺該十張千元紙幣均係偽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先將張慶森列為被告, 因張慶森表示該一萬元係透過乙○○所調取,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將乙○○列為被告進行偵辦,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偵查卷 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偵查卷可憑;而乙○○係於 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坦承伊交付予張慶森
之三萬元,係向綽號「阿平」之友人所借得等語(見彰檢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丙○○始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乙○○所稱之「阿平」 即被告丁○○,伊與被告、乙○○聚會聊天時,乙○○之 友人剛好打電話過來請乙○○幫忙調現,因乙○○身上沒 多餘現金,遂由被告交付三萬元予乙○○轉借給乙○○友 人等情(見雲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卷第五頁) ,換言之,丙○○係因乙○○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稱交 付予張慶森之三萬元係向友人「阿平」所商借,丙○○始 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丙○○既從未遭檢察官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其與本件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並無任何 關連,顯無可能僅因積欠被告區區一萬元未償還,即甘冒 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且證人乙 ○○與被告並無恩怨,已如前述,乙○○交付予張慶森之 三萬元如非被告所出借,何以乙○○於丙○○到庭作證前 ,即已向檢察官坦承該筆款項係向被告所調借?是被告辯 稱證人丙○○係因上揭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云云,顯與 常理有違,未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乙○ ○有無點數被告所交付鈔票、何人陪同乙○○至西螺大橋 交付借款等借款細節之供述雖與證人乙○○之證述有部分 出入,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作證時 距案發當時已逾二年,且就此一借款事件,僅在場旁觀, 並無經手,其就部分借款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產 生模糊,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借款細節之證述與乙○○作 證內容有不一致,即認定證人丙○○全部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 採信,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係由 被告交付予乙○○轉借予張慶森等情,應堪採信。 ⒊乙○○事後向丙○○反應被告所出借之三十張紙幣均係偽 造,丙○○立即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聽聞此事僅表示不 可能等語,立即掛斷電話,事後音訊全無,未再與丙○○ 聯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六二頁),如被告就該筆三萬元均係偽造一節於出 借之前毫不知情,理應繼續向乙○○追討借款或詢問後續 處理狀況,焉有可能自動消失無蹤,不再過問此事?顯見 被告於出借款項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該三十張紙幣均係偽造 ,故於遭識破後未敢出面追討借款,再參以被告與張慶森 素昧平生,竟慨然出借金額非小之三萬元,又被告透過乙 ○○轉借張慶森之紙幣共計三十張,數量龐大,全屬偽造 ,且被告迄本案審結之際仍全盤否認上揭紙幣係由伊透過
乙○○交付張慶森,復拒絕交代該三十張偽造紙幣之來源 ,堪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該三十張紙幣均屬偽 造,仍基於行使之意圖而收集,並將偽造之千元紙幣充當 真鈔出借予他人,企圖蒙混過關,換取真鈔牟利,是被告 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三十張紙幣均係偽造,仍基於 行使意圖而收集,並進而行使,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 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綜其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 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 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 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 再以詐欺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又被告意圖供行使而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記載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紙 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充 當真鈔出借予他人,影響貨幣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惡性重 大,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及 價值,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為儆懲。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均 係偽造,已如前述,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二十張紙幣雖未扣 案,證人乙○○另證稱業已將該二十張偽造紙幣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惟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二十張 偽造紙幣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就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十張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 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 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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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紙幣號碼 │面額(新臺幣)│ 張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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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JE238532MH │ 一千元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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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IV924686KO │ 同上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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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CM843623GZ │ 同上 │ 一張 │
├───┼─────────────┼───────┼────────┤
│ 四 │ GT799188IM │ 同上 │ 一張 │
├───┼─────────────┼───────┼────────┤
│ 五 │ OL787189QU │ 同上 │ 一張 │
├───┼─────────────┼───────┼────────┤
│ 六 │ ER596718GK │ 同上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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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PF917652EV │ 同上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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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HU863952JN │ 同上 │ 一張 │
├───┼─────────────┼───────┼────────┤
│ 九 │ NM601785PT │ 同上 │ 二張 │
├───┼─────────────┼───────┼────────┤
│ 十 │ 不詳 │ 同上 │ 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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