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06號
TPDM,97,訴,70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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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李合榮、李邱鳳娘之子李宗智之配偶。李合榮、李 邱鳳娘共育有子女李宗智、甲○、乙○○、李茜莉、李宗仁 等5人。嗣李合榮與李邱鳳娘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2日、96年 6月16日死亡。其二人所分別遺留之財產依法應由李宗智、 甲○、乙○○、李茜利、李宗仁等人共同繼承。但丙○○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與他 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持其原 所持有保管中之李合榮如附表一所示中壢興國郵局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及李邱鳳娘 之如附表二所示光復郵局及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印鑑 章等物,以其二人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 存解約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上開郵局及銀行以為行 使(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使各該不知情之郵局、銀行櫃 檯人員誤認為係李合榮、李邱鳳娘所辦理,而分別為其辦理 定存解約、領款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銀行及其 他甲○等繼承人。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96年8月10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其翁、姑李合榮及李邱鳳娘死亡後 ,持其二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壢興國郵局、光復郵局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其二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定存解約單及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等情不諱,惟辯稱: 是將款項轉至其配偶李宗智之兄、姊 帳戶內,另提領之現金則是用於翁姑之醫療、看護等費用,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依據 民法第551條規定,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定存解約、提款



之行為,均屬於處理委任事務範圍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製 作非偽造。且被告係將款項轉入原由其管理之李茜莉、李宗 仁之帳戶,並出具遺產餘額報告,故被告僅有不法占有之行 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之行為在社會上常 見,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不生影響。此外,被告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目的、故意下所為之數次行為,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二罪云云。惟查:
李合榮、李邱鳳娘分別於96年5月12日、96年6月16日死亡。 其二人共育有子女李宗智、甲○、乙○○、李茜莉、李宗仁 等五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李合榮 、李邱鳳娘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內)。
㈡被告於李合榮、李邱鳳娘二人死亡後,分別以其二人之名義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 解約單、取款憑條等文書,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定 存解約、提款等手續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合榮 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中壢興國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李邱鳳娘之光復郵局、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定存解約單、李茜莉之上海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李宗仁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文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 7457號卷第146-148、154、160-161、167-168、173-174、1 79-180、000-000-0、189-220 頁)。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縱李合榮、李邱鳳娘生前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二人之附 表所示帳戶之管理事宜,其二人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已經消 滅。被告既明知其二人死亡之事實,其二人帳戶內之款項, 即屬其二人之遺產,其處分等相關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之,而不得再以其二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 為。但被告竟隱瞞其二人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其二人之 名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定存解約單、 取款憑條,辦理相關之定存解約、領款,使銀行及郵局之櫃 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基於銀行、郵局與李合榮、李邱鳳娘間 之契約關係,依被告所填具之不實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 准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交 付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使銀行與全體繼承人間 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爭議。銀行對被告所為之支付及轉帳現金 之行為之效力,亦可能因其他繼承人之不承認,而須面對其 他繼承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且查,被告並非將款項提



領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分予全體繼承人,而係部分提領 現金直接花用,部分轉帳至李宗仁李茜莉二人之帳戶,自 有損於銀行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認其有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辯稱無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 提領之現金係用於翁姑之醫療及 看護等費用,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難 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民法第551條規定,被 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定存解約、轉帳、提款之行為,均屬於 處理委任事務範圍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製作非偽造云云。 但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李合榮、李邱鳳娘間在 其二人死亡後,已無任何委任關係至明。且查,李合榮、李 鳳娘二人之遺產存放於銀行、郵局之帳戶中,除非該郵局及 銀行有將行倒閉之情況,否則其二人之遺產,並不會有任何 不利益之情況發生。反觀本件被告之如附表一、二行為,係 將李合榮、李邱鳳娘二人之遺產,在其二人死亡後,以其二 人之名義予以提領,並分別存入他人帳戶或花用。其二人名 下之遺產數額確已因被告之行為而減少,自非屬為李合榮、 李邱鳳娘之利益所為之行為,當無民法第551條適用之餘地 。
㈥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等8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盜用李合榮或李邱鳳娘之印鑑章,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 造之定存解約單及取款憑條以領款,此由卷附之交易明細表 (參他字第7457號卷第154頁)上交易時間及櫃檯人員均為 同一人,即可明之。是其此部分之所為,為單純一罪; 又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5張 偽造之取款憑條以領款(同參上開明細表),亦為單純一罪 ; 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 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益領款,此亦可由卷附之交易明細表 得知(參同上他字卷第174頁),亦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 為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行使3張偽



造取款憑條以領款,亦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持取款憑條辦理領款,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 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 ,自可認被告前開8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共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目的、故意下所為之數次行為,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二罪云云。但查,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行 為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時間前後均相差月餘。此外,被 告偽造附表一李合榮名義之私文書部分,其中編號1、2、3 係向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櫃檯人員行使,編號4則係向中壢 興國郵局櫃檯人員行使; 另其偽造附表二李邱鳳娘之私文書 部分,編號1、2、4係向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櫃檯人員行使、 編號3則是向光復郵局之櫃檯人員行使,行使之對象亦有不 同。且查,偽造私文書一經對外主張文書之內容而行使,其 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每次之偽造、領款金額復不相同,顯 非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之數次接續動作。是被告8次之行使行 為,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要旨亦屬無 據。
㈥被告於行為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96年8月10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免其翁姑之帳戶內存款在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 前遭凍結而暫時無法使用,而偽造其翁姑之名義提領款項之 動機,造成銀行之錯誤,而有受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虞,惟其所領得之款項,大部分存入其他繼承人帳戶內 ,共同繼承甲○亦已表明沒有追究之意思,且其犯後坦承部 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同啟自新。 ㈧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單及取款憑條 等文書,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李合榮及李邱鳳娘之印鑑章 ,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又各該文書雖均屬因犯罪所生之



假文書,但均屬郵局及銀行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戶 名│時 間│帳 戶│行 為 方 式 │領得之金額及流向│
│號│ │ │ │ │ │
├─┼────┼────┼─────┼─────────┼────────┤
│1 │李合榮 │96年5月 │上海商銀新│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銀行櫃檯人員將定│
│ │ │17日 │店分行綜合│及印鑑章,以李合榮│存3筆解約後得款 │




│ │ │ │存款帳戶29│之名義,先後偽造定│合計1,993,683元 │
│ │ │ │0000000000│存解約單1張(含3筆│,直接轉入李合榮
│ │ │ │83號 │定存)及250萬元之 │之00000000000083│
│ │ │ │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號活期存款內。再│
│ │ │ │ │1張後,同時交付予 │依被告所製作之左│
│ │ │ │ │該行編號293157號櫃│述取款憑條將活期│
│ │ │ │ │檯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存款帳戶內之250 │
│ │ │ │ │及領款以為行使。 │萬元領出。並依被│
│ │ │ │ │ │告指示將其中150 │
│ │ │ │ │ │萬元轉至李宗仁上│
│ │ │ │ │ │海商銀店分行292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將其中100萬元 │
│ │ │ │ │ │轉至李茜莉之292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 │李合榮 │96年6月 │同上 │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共交付│
│ │ │20日 │ │及印鑑章,以李合榮│現金4萬0730元予 │
│ │ │ │ │之名義,先後偽造17│被告。 │
│ │ │ │ │00元、2853元、3133│ │
│ │ │ │ │元、2萬8508元、453│ │
│ │ │ │ │6元之活期性存款取 │ │
│ │ │ │ │款憑條5張後,同 │ │
│ │ │ │ │時交付予該行編號 │ │
│ │ │ │ │293157號櫃檯人員辦│ │
│ │ │ │ │理現金領款,以為行│ │
│ │ │ │ │使。 │ │
├─┼────┼────┼─────┼─────────┼────────┤
│3 │李合榮 │96年7月 │同上 │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
│ │ │16日 │ │及印鑑章,以李合榮│所製作之左述取款│
│ │ │ │ │之名義,偽造15萬元│憑條領出現金後,│
│ │ │ │ │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再依被告之指示將│
│ │ │ │ │條1張後,交付予該 │款項轉入李茜莉之│
│ │ │ │ │行編號293272號櫃檯│0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員辦理領款,以為│。 │
│ │ │ │ │行使。 │ │
├─┼────┼────┼─────┼─────────┼────────┤
│4 │李合榮 │96年7月 │中壢興國郵│以其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櫃檯人員員依│
│ │ │17日 │局0000000 │印鑑章,以李合榮之│被告所製作之左述│




│ │ │ │號 │名義偽造10萬0030元│取款憑條領出現金│
│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後,依被告之指示│
│ │ │ │ │單1張後,交付櫃檯 │將款項轉至李宗仁
│ │ │ │ │人員提領款項,以為│上海銀行檯人新店│
│ │ │ │ │行使。 │分行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戶 名│時 間│帳 戶│行 為 方 式 │領得之金額及流向│
│號│ │ │ │ │ │┌
├─┼────┼────┼─────┼─────────┼────────┤
│1 │李邱鳳娘│96年6月 │上海商銀新│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銀行櫃檯人員將│
│ │ │20日 │店分行綜合│及印鑑章,以李邱鳳│定存12筆解約後得│
│ │ │ │存款帳戶29│娘之名義,先後偽造│現金合計850萬422│
│ │ │ │0000000000│定存解約單1張(含 │4元,直接轉入李 │
│ │ │ │61號 │12筆定存)及200萬 │邱鳳娘之00000000│
│ │ │ │ │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162083號活期存款│
│ │ │ │ │憑條1張後,同時交 │內。再依被告所製│
│ │ │ │ │付予該行編號293157│作之左述取款憑條│
│ │ │ │ │號櫃檯人員辦理定存│將活期存款帳戶內│
│ │ │ │ │解約及領款以為行使│之200萬元領出, │
│ │ │ │ │。 │並轉至李宗仁上海│
│ │ │ │ │ │商銀店分行29203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 │李邱鳳娘│96年7月 │同上 │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
│ │ │16日 │ │及印鑑章,以李邱鳳│所製作之左述取款│
│ │ │ │ │娘之名義,偽造200 │憑條領出660萬後 │
│ │ │ │ │萬元、200萬元、260│。再依被告之指示│
│ │ │ │ │萬元之活期性存款取│將其中200元轉至 │
│ │ │ │ │款憑條3張後,同時 │李宗仁上海銀行店│
│ │ │ │ │交付予該行編號2932│分行000000000000│
│ │ │ │ │72號櫃檯人員辦理領│62號帳戶、將其中│
│ │ │ │ │款,以為行使 │200萬元轉李茜莉 │
│ │ │ │ │。 │之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將260萬 │
│ │ │ │ │ │元轉至宗智之上海│
│ │ │ │ │ │銀行新店分行2920│




│ │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該筆260萬元之 │
│ │ │ │ │ │款項再於同年月17│
│ │ │ │ │ │日轉至李宗仁之上│
│ │ │ │ │ │開帳戶內。 │
├─┼────┼────┼─────┼─────────┼────────┤
│3 │李邱鳳娘│96年7月 │光復郵局 │以其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
│ │ │17日 │0000000 │印鑑章,以李邱鳳娘│所製作之左述取款│
│ │ │ │ │之名義偽造69030元 │憑條領款69030元 │
│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後,再依被告指示│
│ │ │ │ │單1張後,交付櫃檯 │將之轉至李宗仁上│
│ │ │ │ │人員提領款項,以為│海銀行店分行2920│
│ │ │ │ │行使。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4 │李邱鳳娘│96年7月 │上海商銀新│以其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
│ │ │24日 │店分行綜合│印鑑章,以李邱鳳娘│所製作之左述取款│
│ │ │ │存款帳戶29│之名義偽造9萬元之 │憑條,交付現金9 │
│ │ │ │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萬元予被告。 │
│ │ │ │61號 │1張後,交付櫃檯人 │ │
│ │ │ │ │員提領款項,以為行│ │
│ │ │ │ │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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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