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89、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87年7月7日、88年4月21日,以87年度 上易字第3864號、8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1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緣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子○○)於95年5月2日與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莊頭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將莊頭公司坐落新 竹縣湖口鄉○○路10號廠房(下稱湖口廠)內之舊設備、週 邊設施,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翰陽公司,處理 期限為95年7月30日。惟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辛○○前於94年8 月26日、9月2日先後向華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 司)借款1,000萬元、2,000萬元,並以莊頭北公司所有之熱 水器1萬台為擔保,詎莊頭北公司屆期無法還款,遂於95年6 月7日同意華詣公司亦得代為處理湖口廠內所有貨物及設備 買賣事宜,並約定出售價金之分配比例,以清償莊頭北公司 對華詣公司之債務。辛○○遂委由癸○○(綽號小四,經本 院另為無罪判決)、華詣公司則經戊○○透過巳○○(綽號 大輪)委由己○○(綽號阿昌)代表雙方處理上開事宜。巳 ○○、己○○因處理上開貨物設備之買賣事宜,可從中獲得 買賣價金之18﹪作為報酬,知悉有利可圖,遂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風其」等成年男子10數人,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中旬某日進駐湖口廠時,向翰陽公 司現場員工稱:這裡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們的,不得任意移動 等語,並於湖口廠廠長丑○○與己○○談話確認授權依據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言恐嚇稱:「給我小心一點 ,不要太白目」等語;另於現場之寅○○因表示現場設備係 子○○向莊頭北公司購買,而己○○等人則認為湖口廠內物 品均屬莊頭北公司所有,為華詣公司所得代為處理之貨物及 設備而生爭議時,己○○、巳○○與「風其」等上開十餘名 成年男子,竟另行起意,由「風其」向寅○○恐嚇稱:「那 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等語,使丑○○、寅○○均心生 畏懼。後經子○○與己○○、巳○○等人協商同意,於湖口 廠內物品範圍未解決前暫時停工,巳○○、己○○並更換莊 頭北公司某間倉庫門鎖,派駐人員「阿輝」進駐湖口廠警衛 室。嗣於8月14日前某日晚上,因上開翰陽公司工程合約中 之拆除期限屆至,子○○與辛○○、壬○○、癸○○等人於
教師會館協商延長期限事宜後,癸○○隨即以電話告知子○ ○處理期限已屆至,己○○等人遂於95年8月14日,將置放 於湖口廠廠房後方倉庫內之舊機具設備、廢五金、14只空貨 櫃、LPG液化石油氣儲槽等物,視為莊頭北公司所有廢五金 ,經不知情之吳志昶、何應綜尋得不知情之買受人陳慶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慶榮再僱用亦不知情之林 志勳、曾坤裕、鄧鎮田、湯金富、黃正錳、張富德、吳玟慶 、邱瓊桎、黃正傑、吳貴添、高日新、江日陽、陳萬來、賴 進發等人駕駛夾子車、曳引車等大型工程用車,以67萬8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舊機具設備等視為廢五金載往址設苗栗縣竹 南鎮○○路63號之坤昱資源回收廠置放,陳慶榮再委由不知 情之曾文生將之載運至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廢五金秤 重計價予以變賣。
二、丁○○(無罪部分詳後)為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園公司)之總經理,世園公司於94年10月中旬,向德茲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承包汐止火車站水溝、蓄水 池工程,因僅完成部分工程,而發生工程款及工程變更追加 爭議,丁○○需款孔急,知悉己○○具有幫派背景,而與己 ○○約定5萬元之報酬後,委由己○○代為催討工程款。己 ○○遂於95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 嚇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70號2樓德茲公司汐 止工務所內,表示代世園公司處理關於汐止火車站排水溝工 程款事宜,要求承辦人丙○○簽立工程請款憑證,因丙○○ 認該請款單據業於94年12月間經丁○○提交德茲公司處理, 因認無簽署義務,遂表明拒絕,己○○竟向丙○○表明為幫 派份子,並恐嚇稱:「我們兄弟出面就不是依法律上處理, 而是一切依兄弟事來處理。」等語,因當日為週六,丙○○ 遂以工務所內無人上班,無法處理上開工程款之糾紛等語回 絕,己○○等人則先行離去。己○○復於95年8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上開汐 止工務所內,承前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要求丙○○簽立未完成工程請款憑 證,甲○○見狀後隨即離開工務所報警處理,後經己○○表 示要求丙○○至德茲公司處理,為丙○○所拒後,某姓名年 籍不詳與己○○同行之成年男子竟作勢毆打丙○○,己○○ 則改稱至基泰公司處理工程款爭議,丙○○因前受上開言詞 恐嚇及該名男子作勢毆打行為,而不敢反抗,隨即撥打電話 聯繫其上游廠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設 臺北市○○○路180號7樓)人員林義隆,表示欲至基泰公司
,經林義隆表明同意後,己○○等人遂協同丙○○離開工務 所,而使丙○○行前往基泰公司處理未完成工程請款憑證之 無義務之事,於離開工務所時因甲○○報警之故,適遇警詢 問丙○○狀況,丙○○為免生枝節,遂未將上情全盤託出, 而自行隨己○○等人搭乘車輛,至基泰公司附近之咖啡館內 ,與丁○○及基泰公司人員林義隆等人會談工程款事宜。三、又基泰公司將「汐止車站後站廣場工程」發包予丁○○所經 營之世園公司,而世園公司並將上開部分工程再轉包予辰○ ○所經營之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旺公司 ),因契約履行爭議而發生有工程款糾紛,丁○○遂於95年 9月27日,向辰○○佯稱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在汐止工務所開 會,經辰○○赴約後發現實際並無會議舉行,經聯繫丁○○ 後,遂改約定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 爾夫球練習場見面,辰○○乃駕駛車牌號碼D3-7856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梁廣富至現場,丁○○並邀同乙○○、己○○ 一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該地點處理工程款債務糾紛 ,3 人於下車後隨即提出已填載內容完成之會議紀錄1份要 求辰○○簽字,因辰○○認該內容對其不利而拒絕簽立,丁 ○○、乙○○、己○○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己○○出言要 求辰○○簽立會議紀錄,乙○○則以手捶辰○○之胸部、背 部(未成傷)方式,並向辰○○恫稱:「不要讓我們難做人 ,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己○○則在旁要辰○○簽立能 簽署部分,並嚇稱「趕快簽一簽,不然我離開之後發生什麼 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使辰○○心生畏懼,因而分次勉 強簽署部分內容,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辰○○行無 義務之事,嗣後己○○則因故先行搭車離去;至同日下午6 時許,丁○○見辰○○仍拒不簽署全部會議記錄而心生不滿 ,竟與乙○○超出與己○○原本共同犯意範疇,而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辰○ ○掛於腰際之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取走交由丁○○,並由丁○ ○駕駛辰○○之上開自小客車,乙○○強押辰○○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右方,乙○○則坐於後座左方,梁廣富則因擔心辰 ○○安危,並一同上車坐於副駕駛座,丁○○隨即駕駛該自 小客車往汐止山區,駛至汐止山上附近無人煙之山路,乙○ ○又再要求辰○○簽署其餘會議紀錄,丁○○並向辰○○恐 嚇稱:「如果不簽就別想下山,不然就要連人帶車一起同歸 於盡」等語,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辰○○因此心生畏 懼,遂簽署協議書;乙○○為確保辰○○確於翌日出面至銀 行付款,又要求辰○○簽下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予乙○
○1年之借據1張,丁○○始同意載辰○○下山,於同日晚間 9 時許,將辰○○、梁廣富載至捷運板南線昆陽站附近讓其 2 人下車離去,前後剝奪辰○○行動自由達3小時餘。嗣經 辰○○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1號之2丁○○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會議紀錄、協議書、借據等物。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子○○、寅○○、辛○ ○、癸○○、何應綜、吳志昶、林志勳、庚○○、壬○○、 丑○○、曾文生、余立仲、甲○○、卯○○、辰○○、梁廣 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陳慶榮、庚○○ 、壬○○、林志勳、曾坤裕、鄧鎮田、湯金富、黃正錳、張 富德、吳玟慶、邱瓊桎、黃正傑、吳貴添、高日新、江日陽 、陳萬來、賴進發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證述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 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子○○、寅○○、辛 ○○、丑○○、丙○○、甲○○、卯○○、辰○○、梁廣富 於警詢、調查局所供述之情事,均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到庭陳 述明確,足認證人所述,並非子虛烏有,其警詢及調查局中
陳述之任意性已獲確保,是該筆錄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於其等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則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論 斷標準;參以證人子○○、寅○○、辛○○、丑○○、丙○ ○、甲○○、卯○○、辰○○、梁廣富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如 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否成 立所必要,揆之前開說明,因認證人子○○、寅○○、辛○ ○、丑○○、丙○○、甲○○、卯○○、辰○○、梁廣富之 警詢及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書證、物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 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受華詣公司所委 託處理有關與莊頭北公司債權債務事宜,而前往上開湖口廠 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子○ ○公司的事,是到現場才知道,後來癸○○說他們已經協調 好,日期也定了,就沒有再管過子○○公司的事云云;又被 告巳○○亦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辯稱: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做這些事情,這個案子只是單純的債 務糾紛。己○○是經過伊介紹的朋友戊○○,表示莊頭北公 司這件事情,所以才委任己○○去處理,從頭到尾伊都沒有 過去處理這件事情,並沒有所謂的脅迫、恐嚇云云置辯。經 查:
㈠被告己○○係由被告巳○○介紹後,受華詣公司委託處理與 莊頭北公司債權事宜過程,業據證人庚○○證稱略以:因債 務問題,莊頭北公司請壬○○出面聯絡解決債務問題,我們 透過很多朋友的關係認識被告己○○,並委任他去現場處理 ,協議書提及華詣公司要代為處理湖口廠房內所有設備、貨 物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時辛○○並未告知有將湖口廠房舊 設備賣與翰陽公司,是在7月左右才告知,巳○○表示可介 紹人給我認識,幫忙處理這些貨物,莊頭北公司只表示東西 有賣給別人,並於8月12日傳真工程合約表示施工期限到7月 30 日,被告己○○亦曾打電話表示有報警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9頁);另證人庚○○亦證稱略以:有一次被 告己○○打電話表示,有人主張湖口廠有些東西屬於他們的 ,說有糾紛,我就請被告己○○向莊頭北公司聯絡,如果有 問題,就請被告己○○報警,後來8月多時有傳真工程合約 ,我才知道有這個工程合約,有期限問題,於7月後才就對 莊頭北公司債權處理事宜與被告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並有華詣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協議書、委任 合約書、翰陽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103、104頁、96年度偵字第23 94號卷㈡第240頁)。是被告己○○經被告巳○○介紹後, 受華詣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與莊頭北公司債權債務事宜,於95 年7月間進駐湖口廠區,而莊頭北公司前將其位於湖口廠區 之貨物設備,先後委由翰陽公司及華詣公司處理,於華詣公 司簽訂協議書時,未告以與翰陽公司已簽有工程合約,事後 於95年8月12日傳真工程合約,表示與翰陽公司約定處理期 限為95年7月30日,而翰陽公司與被告己○○、巳○○等人 就可處理之湖口廠區物品範圍迭生爭議,被告己○○亦曾報 警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㈡另華詣公司代表即被告己○○等人因有黑道背景,故莊頭北 公司亦委由癸○○出面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審理時 證稱略以:95年7月間至12月間,新竹湖口廠是由廠長丑○ ○管理,實際上是莊頭北公司代表即癸○○與戊○○所找代 表之人處理,而所謂處理係指賣東西抵帳;當時會委託癸○ ○處理,是因為我們自認為沒有辦法跟戊○○所派的代表進 行溝通,所以才請癸○○出面,請癸○○的意思是希望員工 不要受到傷害,癸○○是壬○○介紹的,當時壬○○說癸○ ○以前有一點黑道的背景,所以他有能力協調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壬○○於96年1月11日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受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辛○○所託,代 為處理公司債務、名下土地相關事宜,並介紹癸○○給辛○ ○認識,因為癸○○有協商債務的經驗,所以就推薦癸○○ 幫辛○○處理事情,當時債權人為華詣公司,並由戊○○出 面,因為戊○○找來的阿昌(即被告己○○)曾經表示是竹 聯幫地堂的份子,而伊知道癸○○具有至尊盟的幫派背景, 所以才會請他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23 94號卷㈠第120頁)大致相符。
㈢此外,就翰陽公司於湖口廠區進行廢棄設備拆除工程,莊頭 北公司有提到施工期限,於施作期間,被告己○○、巳○○ 夥同綽號「風其」及十餘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進入湖 口廠區表示該廠區內物品屬其等所有,於寅○○表示翰陽公 司就該湖口廠物品有權處理時,出言恐嚇寅○○,而暫停施 工係處理爭議慣行方式,非因恐嚇行為所致等情,亦據證人 子○○證稱略以:被告己○○、巳○○、「風其」等人就湖 口廠區物品歸屬有爭議,他們有說東西不要動,我們就暫時 停工,他們一開始還蠻友善,後來才變的很兇,有看過被告 己○○、巳○○,剛開始有跟他們協商;與莊頭北公司簽約
時印象中未提及施工期限,但後來湖口廠廠長有提到莊頭北 公司要求7月30日完工,後來有口頭向湖口廠廠長提要延長 ;「(問:莊頭北公司有沒有同意你延期?)大家都笑一笑 不知道怎麼辦,大家也都沒有爭議。」;被告巳○○的綽號 叫「大輪」,他有跟我交換名片;公司員工有聽見他們一票 人說不要動,等釐清了再說;寅○○後來有跟我提,有一個 叫風其的人威脅她說「那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暫時 停工不是因為恐嚇所致,而是做生意會碰到爭議,在別的工 地也會碰到,我們會停下來,等到爭議停了再進行;我有跟 他們講湖口廠有寄放的東西,但是不確定是否跟被告巳○○ 、己○○說,對方的人聽完後只是笑一笑;辛○○有出面談 這件事,他說如果有損失會補償我;在市調處所述是聽員工 轉述或寅○○告知的;放置東西地點共有3個倉庫,倉庫並 未上鎖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㈣又證人即子○○之妻寅○○亦證稱:與被告己○○、巳○○ 爭執過湖口廠物品所有權,在現場有爭執,爭執過程中有講 到讓我不愉快的話,人在情緒化的時候講話就會比較難聽, 如果聽的人認為比較不舒服,就會認為是恐嚇;印象中有聽 到說通通不准動的話,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己○○、巳○○ 所講;「(問:在庭被告巳○○綽號?)大輪。」、「(問 :另一位被告己○○綽號?)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 叫阿昌。」、「(問:在談的過程中,有沒有一個叫風其的 人,跟你講說【那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有。當初我 跟他說這些設備是我們買的,他就說如果在地上撿到槍那算 誰的。」、「他們叫我們暫時不要動,釐清之後再搬,我們 就先回去了。」、「(問:搬進去之後,被告對於湖口廠區 的財產所有權有爭執,你有無向二位被告表示倉庫內有你們 自己的東西?)我有向阿昌表示,有無跟大輪表示我忘了。 」、「我在現場只有看到阿昌、風其,風其和阿昌有跟我談 ,風其也有說【那地上如果有撿到一把槍那算是誰的?】。 我先生和大輪、小四也有談,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和我去的同 一天。」、「(問:大輪他在現場有沒有對你說過任何會讓 你不愉快的話?)剛開始言語上大家爭執東西的時候比較情 緒化。」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是證人寅○○確 遭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子○○係 經寅○○轉述而知上情後,始於調查局為相關陳述,此部分 自難認被告己○○、巳○○等人有恐嚇證人子○○或以上開 言詞恐嚇寅○○後使子○○因而心生畏懼之意。 ㈤再證人丑○○即湖口廠廠長於審理時證稱略以:己○○與多 人到湖口廠區,表示其等代表債權人處理債務,並強調貨是
其等所有,當時被告己○○表示他有授權書;子○○於95年 5、6月間有到工廠承攬工廠內舊設備拆除工作,拆除工作訂 有期限,辛○○有認可延長拆除期限1個月;被告己○○第 一次來的時候人很多,有人說「不要白目」,但不是被告己 ○○講的,當時被告己○○正跟我講話,但是被告己○○並 未出面制止,當時內心會害怕,因為他們人很多,他們來後 將原本有鎖頭之某個廠房鎖頭換掉,換他們自己的鎖,但不 知道是誰所加鎖;就子○○將其於他處運來之機具設備寄放 於湖口廠之事,並未告知被告己○○,而係由子○○與被告 己○○他們自己協調,與被告己○○一起前來綽號「阿輝」 之人後來就一直留守在警衛室,被告己○○來湖口廠當日, 子○○、寅○○均與被告己○○等人交談,他們沒有說是竹 聯幫地堂的人,是於調查局指認時,調查局人員說他們是竹 聯幫的,但是他們有表示這裡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們的,不得 任意更動;於8月12日因為翰陽公司人員欲搬東西,有陪同 被告己○○至警局報警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 ,是被告己○○等人於至湖口廠時,並未對證人子○○、寅 ○○及丑○○表明係竹聯幫地堂份子,證人丑○○於調查局 時經該局人員告知,才知道被告己○○、巳○○所屬幫派背 景,而證人丑○○亦確有遭被告己○○、巳○○之同行人員 出言恐嚇,亦未見被告己○○、巳○○出言制止等情,均可 認定。
㈥綜上證人所述,翰陽公司與莊頭北公司確就工程契約約有期 限,並因而與華詣公司人員即被告巳○○、己○○等人發生 物品歸屬爭議,證人子○○係於爭議發生後自行停工,而非 因受恐嚇言詞或受脅迫而為;另被告己○○、巳○○、「風 其」等人確曾同時前往莊頭北公司湖口廠區,處理華詣公司 債權事宜之際,由「風其」口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 詞而恐嚇寅○○,使寅○○因而心生畏懼,亦可認定;而被 告己○○、巳○○等人既率同多人到湖口廠區,其目的本為 代為處理華詣公司債權事宜,則其等顯有以上開言詞表示該 廠區員工或其他人員不得任意處置廠區內物品之意,被告己 ○○、巳○○及其等同行人員於到達湖口廠時,經丑○○確 認有無處理權限及寅○○出言反駁主張權利歸屬時,竟任由 隨行同夥「風其」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口出上開 言詞,顯見就與被告己○○、巳○○同時到場之人所為恐嚇 之舉措,已於其等約同該十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前 往湖口廠區前處理債權事宜之際,相互間即有以強烈言詞舉 措以達債權處理目的之默示合致,彼此確有犯意聯絡已明。 雖被告己○○、巳○○等人確因代表華詣公司前去處理債權
事宜,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渠等所為已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巳○○與該十多名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或未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有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6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
⒈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就95年5月2日與莊頭北公司簽 約拆除舊機台設備,因拆除物品內容及付款期限所生爭議 及95年8月14日當日狀況,於審理時作證略稱:因就可拆 卸物品歸屬發生爭議,遂協商暫時停工,人員撤離,過了 一個禮拜後,經居住附近員工告知,發現那些人在搬東西 ,到現場後發現很多人,就打電話報警,但是也沒有做後 續處理,當時也沒有跟任何人交談;廠長有提及莊頭北公 司要求7月30日完工,訂合約時有說以這個日期為準,但 如果來不及的話,可以口頭約定,在7月底之前有提及要 延長;東西被搬走後,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伊不敢出面, 打電話報警,警察叫伊出面伊也不敢出面,所以伊到別的 地方去,後來晚上有攔到那台車到派出所;警察要求我們 釐清,我們就開始找莊頭北的人,他們在的人說東西是跟 莊頭北買的,癸○○等人是後來才到派出所,他們有說東 西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93頁)。參以證 人寅○○亦證稱:是經司機告知後,才知道東西被搬走, 於8月中旬當天晚上在北海加油站有阻止卡車司機搬貨, 有去派出所談,我們跟警察講他們載的東西是外場載回來 的東西,上面有東元奈米的標籤,小四(即癸○○)不承 認,他說莊頭北的人不出面,他不承認那些東西是我們的 ;「(問:妳回答調查員問題時,妳有提到回收場老闆有 夥同小四、阿昌、大輪的2個兒子...,妳是否有這樣回答 ?)有」、「(問:小四、阿昌、大輪的2個兒子是否真 的有到現場?)是聽來的,因為當時很暗,員工有在派出 所外面怕我們出事,員工跟我講是白天在工廠的那些人有 在場,在派出所真正跟我談的是小四」、「(問:妳剛才 說在貨物被搬走以後,妳在調查局筆錄說明哪些人搬走的 ,妳當時是推測?)當時說不能拆的是他們,我直覺反應 就是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1頁),上開證述
與證人子○○、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稽核,已見 證人子○○、寅○○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已屬簡要,並有 部分所述內容非親身經歷所為夾雜其間,復於偵查中未見 澄清該部分事實,是其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尚不得遽 採為被告己○○、巳○○不利認定之論據。
⒉又證人壬○○亦證稱,「(問:癸○○有沒有跟你提到95 年8月14日出貨的事情?)這件事情是有一天晚上很晚阿 昌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出貨的授權書到派出所,我有到派 出所,但是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余立仲亦證稱,「(問:95年8月14 日有人要搬走莊頭北公司內的東西,子○○是否不讓他們 搬,你知道嗎?)我是線上的巡邏員警,我將現場雙方請 回派出所,他們分別提出上開文件,林志勳還找了癸○○ 來。當時子○○說他跟莊頭北有債務關係,並說車上的東 西是他的。但是林志勳說是癸○○委託他的,並拿出工程 合約書。我要他們將車開到派出所旁邊,我只有看到那一 車,我在北海加油站攔到的只有那一車,就是林志勳開的 那一車」、「我只是聽之前的學長說有民事糾紛」(見96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33頁)。由上開證人壬○○、 子○○、寅○○於本院所為證述及員警余立仲於偵查中證 詞可知,在95年8月14日當日下午林志勳等人起運置放於 湖口廠之舊機具設備、廢五金、14只空貨櫃、LPG液化石 油氣儲槽等物品時,證人子○○、寅○○均未在場,顯見 被告己○○、巳○○應無從對證人子○○、寅○○當場實 施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舉動,因而至使證人子○○、寅 ○○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物品之情事存在已明。 ⒊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7月30日給錢 ,理論上我跟子○○雙方認定,因為施工期間只到7月30 日,所以我認定施工期限到7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證人黃文雄於審理時亦證稱,翰陽公司的現場人員 在現場有提到要延一個月,我有以電話告知老闆,他認可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查(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40至243頁);然因己 ○○等人就前揭物品歸屬仍有爭議,而不同意子○○搬運 起訴書所載物品,遂於8月14日前某日晚上,由證人子○ ○、寅○○、辛○○、壬○○及癸○○等人一同於教師會 館進行協議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辛○○、壬○○證述屬實 外。另就是否同意延長物品置放及搬運期限部分,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教師會館的時候,小 四(即癸○○)有跟你提到在7月31日前如果沒有將湖口
廠區內的東西搬走,就要全部當廢棄物處理?」沒有。是 後來小四有用電話告訴我們說我們時間已經到了,他電話 就掛了,我們覺得很納悶」(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 證人寅○○則證稱:「(問:妳是否曾經跟你先生到教師 會館?)有。」、「你們當場有無反應小四他們的人不讓 你們搬你們的東西?)當時並沒有說小四,是說辛○○他 們的債權人都不讓我們搬東西」,並於確認癸○○有無用 電話告訴證人子○○、寅○○表示處理物品期限屆至時, 其亦證稱,「有這回事,他說我們時間已經到了,電話就 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益證證人子○○ 與莊頭北公司所立契約,就拆除期限部分,於該契約中固 未明文約定,然依該契約付款期限,拆除期限應於95年7 月30日前完成,嗣因未能完成,於教師會館協商後,經莊 頭北公司代表處理湖口廠債權債務事宜之人癸○○,告知 其約期限屆至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證人癸○○證稱:有一次子○○到廠內來載貨遭綽號阿 昌阻擋,經與子○○當面協調,限定於95年8月10日前將 他們貨物搬走,否則就當廢棄物處理,後來他們於95年8 月1日有進廠搬貨,之後就沒有來,我以為子○○已把他 們的貨物搬清;因為與子○○的合約已超過期限,我與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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