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甲○○(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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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Sam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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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被告中
華民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起訴狀、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 告狀所載。
二、首查,被告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已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 ,由陳水扁更迭為馬英九,此為本院職權所已知,是被告中 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應列為馬英九,先此敘明。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在實體法上不 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 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第127條之5、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32條等犯罪中有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者,為前開判例 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雖於此等犯罪,法人仍不 具有犯罪能力,然基於立法政策,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 成為刑事被告,可科以罰金,並由相關之自然人另就徒刑之 處罰轉嫁受罰,固不待言。惟立法技術與刑事政策上,另有 以自然人為犯罪及處罰主體,法人僅係代罰性質,並非因法 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者,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者是,於此情形下,倘以自 然人為犯罪或處罰主體,並主張法人應就罰金部分轉嫁受罰 者,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成為刑事被告,此一起訴程序 自屬合法;然法人究非此種犯罪之犯罪及處罰主體,必須自 然人業有該等法律所規定犯罪行為,始得處罰法人,倘自訴 意旨逕以法人為犯罪行為人,兼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不啻逕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顯悖該刑罰規定之 意旨,允非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 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國家 雖為法人,然國家所屬之政府機關則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 ,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 力,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被告,迭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4481號、72年台上字第4190號、49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揭櫫 甚明,倘自訴意旨逕以國家機關為著作權法犯罪之行為主體 ,兼以該國家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國家為被告而一併提起自 訴,謂國家機關所為此一犯罪應處罰該國家機關、其代理人 及國家云云,則更屬誤謬,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違反所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 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3款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經濟部工 業局,此觀卷附刑事自訴狀第2頁之記述方式甚明,且自訴 意旨徒以被告丙○○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逕 列丙○○為被告,卻未專就被告丙○○部分述及有何犯罪行 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益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經濟部 工業局為犯罪行為人;然經濟部工業局核係國家機關,並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 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被告,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至自訴意旨雖謂「觀之著 作權法第101條,對於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顯為立法上便 宜之方式,非謂著作權法性質上為自然人或法人始得違反之 刑事責任,事實上此等對於罰則,應認為係具有『行政罰』 性質之刑事責任,於行政機關違反著作權法,就被告之適格 ,似應以行政法上行政機關訴訟能力之判斷標準定之,申言 之,行政機關若因其於實體上就相關事務得逕為決策為行政 實體,而程序上於行政訴訟亦具有訴訟之能力,應認同受著 作權法第101條之規範」云云(見卷附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 告狀),然此等論點顯然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 任之區別,且置刑法之責任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於不顧,自 非可採,且以非自然人為犯罪行為人,亦已悖於著作權法所
定犯罪主體及轉嫁受罰對象之區別,以性質上不可能成為所 訴各犯罪之犯罪主體者為犯罪主體;雖自訴意旨事後又追加 法人即中華民國為被告,然所指犯罪主體並未更易,且中華 民國亦非著作權法所定之適格犯罪主體,是本件起訴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