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64號
TPDM,97,聲判,64,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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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3 月2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5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4 月8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於同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 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自93年6 月其父陳穆病重時起,盜用陳穆之印 章,蓋印在統一超商支付之租金支票背面為背書,再轉存 入被告帳戶,自93年6 月至9 月每月370,000 元,其後至 95年8 月每月390,000 元,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4 50,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 ,此並非告訴乃論罪;另被告涉犯第335 條之侵占罪,因 最後一次犯行為95年8 月間所為,距聲請人提出告訴期間 即95年11月,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以被告上 開盜用印章、侵占租金犯行,已逾告訴期間,逕為不起訴 處分,於法未合。
(二)被告自93年6 月起連續盜用陳穆印章,蓋用在統一超商給 付租金之支票背面,並存入自己帳戶,共計侵占租金10,4 50,000元,倘被告無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何以自陳穆 死亡迄今3 年餘,經聲請人多次要求,仍拒不將應屬聲請



人部分之金額交付聲請人?
(三)被告自93年8 月起,已盜領租金,檢察官僅就自94年11月 4 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加以比 對,便認定被告只領取5,616,000 元之租金,尚嫌疏漏。(四)聲請人確已交付16,632,367元予被告,用以繳交聲請人應 分擔之遺產稅,惟聲請人業已自行分期繳納應分擔遺產稅 之2 分之1 完畢,縱認被告於陳穆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等 共6,577,245 元之費用,致聲請人應分擔3,288,623 元, 則被告至少應返還其已收受,但未代為繳納遺產稅之金額 及其已領收統一超商租金之半數,共計18,568,744元。但 被告並未返還,豈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盜用印章, 提領租金長達2 年餘,被告確有以盜用印章為方法,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租金長期侵吞之行為,檢察官認本件 僅屬繼承遺產之民事糾紛,應有可議。
(五)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白指出被告於94年11月24日、94年12 月8 日、94年12月20日分3 次持聲請人印鑑,將聲請人所 有總計16,632,367元款項,轉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私 吞挪用,檢察官就此部分稱無法調查,應屬理由不備。(六)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9 月15日協議,各自領受統一超商租 金,其他照護費用、支出自同年8 月起亦各自分擔,是被 告於95年8 月仍拒不歸還屬於聲請人之金額,自涉有侵占 罪嫌。
(七)被告於93年7 月27日贖回國內基金,存入8,987,463 元於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惟於93年12月10日,以告訴人名 義將2,000,000 元轉入陳欣怡帳戶,已對聲請人之財產造 成損害,且被告持聲請人印章、存摺,擅將基金贖回並臨 櫃轉帳之行為,亦均未經聲請人授權。
(八)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即被告挪用聲 請人於美國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資金),以 屬我國領域外犯罪,及無證據證明被告處理帳戶是在國內 為由,認無我國刑法適用,惟檢察官並未向相關單位調取 資料,或訊問被告查明事實,逕以屬聲請人臆測之詞一語 代過,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 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父親(即陳穆) 過世時,伊曾與聲請人協商,由伊統籌款項繳交遺產稅, 93年6 月父親住院時,意識還清楚,伊就一直在接手處理 父親理財部分,例如購買基金、銀行定存等理財行為,還 是在告訴人帳戶繼續處理;統一超商部分,因統一公司表 示房屋仍在父親名下,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堅持仍以父親 為租金支票受款人,95年8 月以後,另與聲請人協議,超 商租金一半由聲請人收取;遺產稅部分,伊向國稅局申請



延緩繳納,因為稅單記載2 個繳納人,經請教國稅局陳敏 揚,其表示最好由一個帳戶繳稅,伊才把聲請人名下的存 款彙整到自己帳戶去繳納,聲請人給的1 千多萬,都拿去 繳遺產稅及家用等語。經查:
1.聲請人及被告均為陳穆之子,為兄弟關係,係屬2 親等旁 系血親,是其彼此之間所犯竊盜陳穆印章部分,依據刑法 第324 條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是聲請人於知悉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後,先於95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卻遲於95年11月2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以逾越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三)、(四)、( 六)認:被告涉犯連續盜用印章罪及侵占租金罪云云。但 被告雖自承以陳穆之印章領收租金支票,惟其與陳穆為統 一超商房屋租賃契約之共同引進人,且依上開租約所示, 在出租人欄位下,有「陳大哥、0000000000、00000000、 (02)00000000」等字樣,是出租人名義上雖為陳穆,但 實質上聯絡人應為被告無誤,又陳穆死亡後,因尚未完成 繼承登記,統一公司仍以陳穆名義為租金支票受款人,被 告於無法變更受款人之情形下,仍以陳穆之名領收租金, 然被告此一提示統一公司租金支票之行為,除係自被告與 聲請人之父病逝前即以同一方式提示外,客觀上亦符合被 告與聲請人之共同利益,應無盜用陳穆印章之故意。其次 ,被告自陳穆住院時起,即陸續接手陳穆之理財活動,並 代為支付聲請人生母陳張金桂等特定親屬之相關照護費用 及被告與聲請人等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被告自陳穆死亡後 ,仍持陳穆之印章領收租金,亦合於常情,至被告領收之 租金如何運用,乃屬被告與聲請人內部約定分配問題,尚 難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等罪相繩。再者,本院於比對偵查卷 中被告在金融機構所開戶頭之全部帳戶資料後,亦得出被 告領取統一超商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僅係自94年11月起迄 95年6 月止,共計5,616,000 元之結論,與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嫌侵佔之時間與金額,分別自93年6 月起至95年8 月 止,共計10,450,000元云云,並不相同,且依據上開之法 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上開涉嫌侵占犯行之事實 ,業已調查完畢,本院實不應接續檢察官之偵查義務再另 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及 立法意旨混淆不清。此外,被告涉嫌侵占統一超商租金及 聲請人支付代繳遺產稅款部分,被告雖自承確已收受聲請 人交付其應分擔遺產稅之2 分之1 等與,惟亦辯稱該金額



及上述租金,均用以支付被告與聲請人兄弟間應分擔之支 出或屬聲請人負擔之支出,如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喪葬 費、支付聲請人生母陳張金桂、胞兄陳佳林之看護費、醫 療費、陳張金桂之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聲請人汽車 燃料費、陳張金桂、陳穆地價稅、陳文錦陳文錦之子陳 敬浩、陳佳林陳佳林之子陳柏勳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聲請人及被告住處之水電費等費用,且 聲請人對被告處分上開金額及租金之目的並無爭執,僅就 扣除聲請人應分擔部分之賸餘金額未予返還一事,逕指訴 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支出細目為何、是 否仍有賸餘,均可能因聲請人與被告之對帳細節而有所出 入,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亦應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於94年11月 24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20日分3 次侵占聲請人稅 款部分詳為調查,屬偵查尚未完備云云。查本院依據偵查 中所調取之被告金融開戶資料、被告所有金融機構開戶帳 戶暨函調之資料,可得知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間,存、提 款40,000元以上之記錄,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282號處分書所附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所開 立之全部帳戶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期間前後,並無聲請人所 指相關匯款資料流入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認:被告將贖回基金款項中之2, 000,000 元轉入陳欣怡帳戶,即為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 且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持聲請人印章、存摺 ,擅將基金贖回並臨櫃轉帳之行為,亦均未經聲請人授權 云云。查被告轉帳金錢予聲請人胞兄陳佳林二女兒陳欣怡 之行為,若確係被告冒以聲請人名義匯入,然轉帳該筆資 金,除需使用開戶人之印章,另需臨櫃鍵入密碼,若非聲 請人授權或告知,被告怎能知悉,況該筆資金係轉入陳欣 怡帳戶,亦非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冒 用聲請人印章之犯意,況聲請人認「國內基金贖回與臨櫃 轉帳並不須密碼,苟持有開戶印鑑及存摺等相關文件即可 為之」云云,若係如此,仍須持有開戶印鑑及存摺,仍屬 授權範圍內為基金贖回及轉帳情形。
5.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八)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行(即被告挪用聲請人於美國第一商業銀行 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資金)部分,予以詳查云云。按刑法 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5 條、第6 條以外



之罪而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 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縱係屬實 ,惟被告犯罪行為地究在何地,偵查卷內並未有任何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處理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在國內所為,是 依據上開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不罰。
五、綜上所述,除上開已逾告訴期間及不罰部分之行為外,依據 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 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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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