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91號
TPDM,97,簡上,29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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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龍來撞球場(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 巷三號)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職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返回 上開撞球場,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至老闆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客人甲○○所有並寄放在店內之「south west」牌撞球 桿乙支(含前後節各乙支,編號分別為0五及三二六,價值 約新臺幣七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時五十九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二之四號五 樓家中上網拍賣,經甲○○上網發現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失竊球桿照片三張及被告上網刊登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四 頁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伊為初犯, 因衝動所犯下之竊盜罪,因犯案後深感悔意,誠心痛改前非 ,請予以減量刑責,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經濟壓力 大,實在付不出易科罰金部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其因一時貪圖蠅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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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