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56號
TPDM,97,簡上,15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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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
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ST.DUPONT牌筆貳支、皮帶扣壹個、RADO牌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按ST.DUPONT商標係瑞士商都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鋼珠筆、鋼筆等書寫用具及皮帶扣等商 品上,另RADO商標係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 上開商標均在專用期限內且未經撤銷廢止。甲○○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跳蚤市場內分 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50元購得、原僅供其個人使用 之ST.DUPONT牌紅色鋼珠筆1支、RADO牌手錶1只,及其於96 年2月過年期間某日拾獲(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侵占遺失物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ST.DUPONT牌黑色鋼筆1支、皮帶扣1 個,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竟於96年8月7日晚間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290號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設 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2、3百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兜售,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仁德、 高禎江著便服行經該處,並無販入之真意,佯與甲○○就上 開仿冒商品詢價而確知上開犯行後,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 甲○○,並附帶搜索扣得仿冒商標ST.DUPON T牌筆2支、皮 帶扣1個、RADO牌手錶1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麗玉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無其他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跳蚤市場內分別以1000元、50元購得扣案ST.DUPONT牌紅色 鋼珠筆1支、RADO牌手錶1只,另於96年2月過年期間某日拾 獲扣案ST.DUPONT牌黑色鋼筆1支、皮帶扣1個,原均僅供其 個人使用,嗣於96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90號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旋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仁德、高禎江查獲並扣得ST.DUP ONT牌筆2支、皮帶扣1個、RADO牌手錶1只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扣案物品為仿冒 商標商品,伊僅係將上開扣案商品放置於地上自行欣賞、並 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ST.DUPONT商標係瑞士商都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鋼珠筆、鋼筆等書寫用具及皮帶扣等 商品上,另RADO商標係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及其零組件等商 品上,上開商標均在專用期限內且未經撤銷廢止;另扣案 之ST.DUPONT牌筆2支、皮帶扣1個、RADO牌手錶1只等商品 ,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報表2份、鑑定證明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等可稽、並經鑑定人賴麗玉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資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將上開扣案商品放置於地上自行欣賞、 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前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扣案 商品之情,甚且供稱:扣案ST.DUPONT牌紅色鋼珠筆1支係 以1000元兜售、扣案ST. DUPONT牌黑色鋼筆1支、皮帶扣1 個、RADO牌手錶1只係以2、300元代價兜售等語(見偵卷 第8頁),且訊之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劉仁德亦證稱:「



被告攤位擺放一些商品,我過去詢問是真的還是假的,被 告回答說不要問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問他還有無其他東西 ,他就從包包倒了一些東西出來,我們就現場拍照然後帶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 警高禎江亦證稱:「(當時的情況如何?)是由同事劉仁 德察看是否有違禁物的部分,地上有擺設一些可以查扣的 物品,同仁來跟我說現場有這些東西,我就跟他說你看他 旁邊的包包裡面是否有東西要賣,有的話,我們就做一個 暗號,我才從旁邊過來照相,後來我同事問他(按指被告 )有沒有比較好的,被告說有,從包包裡面拿出手錶,同 事問他價錢,被告說1千到2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97 年7月1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係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置於 路旁地上,顯亦與供自己欣賞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取,被告確有意圖販 賣而陳列扣案商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上開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 訊之被告業坦認扣案ST.DUPONT牌紅色鋼珠筆1支、RADO牌 手錶1只係分別以1000元、50元之低價購得,被告前於警 詢時亦坦認扣案ST.DUPONT牌紅色鋼珠筆1支係以1000元兜 售、扣案ST. DUPONT牌黑色鋼筆1支、皮帶扣1個、RADO牌 手錶1只係以2、300元代價兜售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 上開商品倘為真品,不論新舊,購入販賣價格均遠逾此數 ,有卷附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可稽,況被告於兜售扣案商品 與證人劉仁德時,證人劉仁德業已詢及扣案商品之商標真 偽,被告即要求證人劉仁德不要追問等情,業據證人劉仁 德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扣案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確 有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被告確有明知上開商 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坦承有購入扣案ST.DUPONT牌紅色鋼珠筆1支、RA DO牌手錶1只之情,然被告另辯稱該扣案商品原係供己使 用,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入之犯行,至被告 雖於偵訊時供稱「另外的手錶就是我去賣的,是剛買要賣 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所謂「剛買要賣」,尚 難認為即屬基於嗣後賣出之意思而販入,況被告於上開犯 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TITONI、DIESEL牌手錶各1只,業 經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開供述,尚難為被告確有販入犯行之佐證;又被告辯 稱扣案ST.DUPONT牌黑色鋼筆1支、皮帶扣1個係於96年2月 過年期間某日拾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 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本件查獲員警劉仁德、高禎江係本於查緝犯罪之目 的佯與被告詢價,並無購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意,已如 前述,故本無成立買賣行為之可能,況商標法亦無處罰明知 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未遂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情,被告上開犯行,自僅能論 以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 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法條。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侵害數個商標專用 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ROLEX」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 ,業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290號前,販賣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ROLEX商標手錶2只之犯行,辯稱:係 友人曾李嘉委託其更換錶帶而放置於伊處,警方查緝時要求 伊將隨身攜帶背包內所有物品倒出,始為警查扣。經查:本 院前審訊之證人曾李嘉業明確證稱: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係伊 在大陸地區福州以1000元人民幣購買供己戴用,戴了2年後 ,其中一只金屬錶帶斷裂、另一只金屬錶帶褪色,遂於96年 8月5日晚間7時許委託被告更換為皮製錶帶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31頁),且經原審法官就扣案勞力士手錶2只之大小 、皮帶型式、背面有無刻字、錶面顏色、旋鈕顏色、錶面有 無數字刻度、有無日期顯示等詳細詢問證人曾李嘉,證人曾 李嘉所述核與本院就勞力士手錶勘驗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曾李嘉 就上開扣案勞力士手錶2只是否均有放大日期之魚眼視窗功 能,所述核與勘驗內容不符,然證人對於其他細節所述既與 扣案物品相符,自難徒憑單一細節所述不合,遽而推翻證人



曾李嘉之證言不予採信;況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仁德、高 禎江,渠等均證稱:扣案商品中有部分係渠等表明身分後才 要求被告全部拿出來,無法確認扣案之勞力士手錶是否於查 獲前即已取出供證人劉仁德挑選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 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勞力士手錶2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自應論以累犯, 原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累犯,亦未於適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洽;②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無進而販賣,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注 意及此,仍論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允非可採;③被 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 原審逕自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上開被害人業已提出 告訴云云,顯屬誤解;④被告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扣 案勞力士手錶之犯行,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 亦有此部分犯行,亦非妥適;⑤原審既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勞 力士手錶2只之犯行,於主文欄中竟僅諭知扣案ROLEX手錶1 只沒收,亦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情;⑥本件被告並無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犯行,亦無多次販賣商標商品犯行,業據原審於 事實欄引用起訴書認定在案,然原審於理由欄贅論販賣與意 圖販賣輸入之犯行之高低度關係,及贅論多數販賣商標商品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云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求為撤銷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商標ST.DUPONT牌筆2支、皮帶扣1個、RADO牌手錶1 只,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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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