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590號
TPDM,97,簡,259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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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止,接續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街三○巷一一號四樓之 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及骰子三顆充 作賭具,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每臺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即四圈)及 賭客自摸即由甲○○分別抽頭八百元、二百元,並在上址設 置監視鏡頭一個及監視螢幕一臺以查驗來者身分,甲○○因 而共獲利約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張秀清吳德南蘇柏誠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麻將牌一副、骰 子三顆、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及抽頭金八百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秀清吳德南蘇柏誠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麻將牌一 副、骰子三顆、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及抽頭金八百 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 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 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對 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 顆、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及抽頭金八百元,分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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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