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09號
TPDM,97,易緝,10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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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當瑞(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緝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係勝隆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隆公司)負責人,其子即被告甲○○則係東豪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實為關係 企業。同案被告林當瑞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決意買貨後不給付貨款,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六月間,由同案被告林當瑞以勝隆公司 名義連續向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信 春永股份有限公司、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伸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隆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隆公司)大量購買鋼筋與鋼筋加工等產品,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 五元,所簽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 。而被告甲○○以東豪公司名義向東周公司、利隆公司與聯 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與鋼筋加工等產品,總金額達 二千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同案被告林當瑞與 被告甲○○二人購得上開貨品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 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縱依修正 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 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 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 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六月間涉犯前揭詐欺取財 罪嫌,經公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繫屬於本院,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北院 仁刑往緝字第五九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茲因被告所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 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發布通 緝期間,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八十五 年二月九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 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號詐欺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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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隆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