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89號
TPDM,97,易,989,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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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7
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
8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陳合三人均明知、預見電話門號交付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電話詐財聯絡犯罪工具 之虞,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小王」、「阿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戊○○以臺灣大和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通公司, 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7號2 樓)負責人名義,於96 年1 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 室內電話2 線,後於96年3 、4 月間,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附近,將使用權交付「小王」轉賣詐欺集團 。
丙○○於96年4 月2 日,依據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聯 絡後,在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交付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 。
乙○○於96年2 月6 日,在台中地區,填寫申請書、並提供 證件,申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㈣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6年



4 月間,先以散發電子郵件,詐載:撥打0000000000門號( 即前揭丙○○門號),即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嗣 己○○於96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 號7 樓、丁○○於96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趙莉螓則於96年 4 月中旬收得該郵件後,依內容撥打前揭丙○○門號與詐欺 集團之人聯繫:
1.己○○、丁○○部分:數度更換聯絡電話為前揭戊○○申 請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乙○○申請之000000 0000,並傳真貸款申請書,後即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 然需先行支付信用保證費、手續費、預繳費云云, 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29萬804 元 ):
①於96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匯款45,300元至王基華 (另行通緝)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 5號);
②5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匯款36,500元至王啟煌(另行 通緝)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 ;
③96年5 月4 日下午3 時匯款117,504 元至王啟煌前揭 帳戶;
④96年5 月7 日再分2 次存款36,500元、55,000元至甲 ○○前揭帳戶。
⑵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 萬8 千5 百元):
①於96年5月26日匯款43,500元至王基華前揭帳戶; ②同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匯款35,000元至王啟 煌前揭帳戶。
2.使趙莉螓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六次至彭耀慶等人 之帳戶內,計損失24萬7752元。
⑴96年5 月2 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41,000元至彭耀慶帳戶 (郵局浮洲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⑵96年5 月4 日匯款35,000元至王水金帳戶(華僑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⑶96年5 月7 日匯款51,366元至劉方龍帳戶(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⑷96年5月8日匯款40,386元至劉方龍帳戶(同上); ⑸96年5 月10日匯款50,000元至李其勉帳戶(大眾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⑹96年5 月14日匯款30,000元至李其勉帳戶(大眾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進入前揭帳戶後,交付該詐欺集團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己○○、丁○○、趙莉螓前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卻仍遲遲 未獲核貸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害人趙 莉螓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再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就於前揭時地分別申領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人員 即佯稱:代辦貸款,惟需先支付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被 害人己○○、丁○○、趙莉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290,804 、78,500、247,752 元,交付詐欺集團等事實,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7 月14日筆錄) ,且:
㈠被害人己○○之部分:
1.證人告訴人己○○之指訴;
2.己○○所持行動電話市話通話明細8 張(見偵一卷第11、 16頁);
3.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憑條3 張(見偵一卷第3 頁) 。
㈡被害人丁○○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
2.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見偵一卷第19、20頁 );
3.丁○○填具之寶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 第21頁)、(見偵一卷第185頁)。
㈢被害人趙莉螓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趙莉螓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華 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 (見偵二卷第11頁以下);
3.帳戶往來明細;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8頁)。
㈣被告乙○○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68 頁)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58頁以下) 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4 日函覆被告丙○○門號申 請紀錄(見偵一卷第43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一



卷第122 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一卷第55頁,被告乙○○申請0000000000資料)、6 月5 日 (見偵一卷第46頁)-臺灣大和匯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 0000000 紀錄8 月22日板服(96)字第8044號函(見偵一卷 第132 頁以下)、被告戊○○電話申請書、12月19日、12月 26日函覆00-00000000 -被告戊○○申請電話資料(至96年 5 月4 日拆機,見偵一卷第265 頁)。
二、核被告提供電話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戊○○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該詐欺行為係多人(該詐欺集團分別包括女子 、綽號「小王」之男子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陳合貞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即被害 人己○○、丁○○之部分)、及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 即被害人己○○、丁○○、趙莉螓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三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害人己○○ 、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丙○○尚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其餘被害人趙莉螓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之犯 行,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認應依 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 更正(見本院97年7 月14日筆錄),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三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均已自白、並切實悔悟,而其提供電話 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 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另被告 戊○○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即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使 用詐騙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 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素行不佳,再衡 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三人交付電話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時間雖在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正犯即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則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 被告三人始成罪,是被告三人均已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得依法宣告減刑,特此敘明。末 查被告乙○○申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被告 丙○○申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均分別為被告 乙○○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無證據 顯示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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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