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85號
TPDM,97,易,88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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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多次毒品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 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 成累犯)。丁○○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759號裁定,就上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丙○○丁○○均不知悔改,丁○○更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二 人於97年1月16日凌晨4時40分,攜帶丁○○所有,以金屬材 質製成,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平口鐵質木柄鑿刀、剪刀、半截剪 刀、六角扳手、一字起子、鐵質尖頭鑿子、T字起子等工具 各1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1巷9號之工地,以 前述鑿刀撬開破壞工地木頭門板後,進入竊取乙○○所有之 電鑽2支、爆破機1台,及甲○○所有之釘槍4支、電鑽1臺、 砂紙機1台、雷射水平儀1台及風鎖1台等物,得手後正欲離 去時,即遭行經附近之計程車司機蔡忠豊察覺有異而報警, 經警方趕赴現場後,丙○○丁○○為躲避警方逮捕,乃進



入臺北市○○區○○街61號1樓之「廣東鴨莊」內,並毀損 店內之天花板藏匿其中(毀損部分業據該店負責人李就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惟仍遭警方循線逮捕,並扣得上揭贓物及 前述作案工具一批(如附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蔡忠豊、乙○○、甲○○等人於97年1月16 日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 情況,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蔡忠豊、乙○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增訂第4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 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立 法理由係以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 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 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 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 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 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8條之4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同其趣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 參見)。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追躡犯罪嫌疑人即 本件被告丙○○丁○○,而於97年1月16日5時10分起至5 時40分止,在臺北市○○區○○街61號處所對上開被告逕行 搜索,雖因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之3日期間 ,而遲至97年1月22日始向本院報告,經本院認其所為陳報



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撤銷該項搜索程序,有本院97年度急搜 字第1號裁定及卷宗可考。惟本院斟酌警方之陳報僅逾法定 期間1日(實施搜索日為97年1月16日,應於同月19日前陳報 ,該日適逢星期六,故應於星期一之1月21日陳報法院方屬 適法),顯無故意違法之意圖,對人權之侵害甚輕,且被告 二人於夜間攜帶工具兇器進入工地行竊,經民眾及員警追趕 ,更逃竄躲入店家天花板,對社會安寧及秩序危害非輕,本 院依比例原則,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加以權衡之結 果,認容許該項搜索程序所扣押之物品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而不予排除,尚合乎審判之公平正義。從而本件搜索扣押所 得之工具及贓證物,自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忠豊及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 有扣案工具1批,及工具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42、74、75頁),足徵被告二人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丁 ○○雖辯稱扣案工具僅有2支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附表所示工具均為警方於竊案現場自被告丁○○身 上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更坦言工具均為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9、87頁),被告丁○○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餘工 具為其攜帶前往,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工具(如附表所 示),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前端尖銳、質地堅硬,有照 片可證,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尚



有破壞工地門鎖之舉,惟該工地木門並未上鎖,被告二人係 以撬壞木門門板方式進入,此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供明,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情事,公 訴意旨認被告破壞門鎖,尚有未合。查被告丙○○丁○○ 分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丁○○更有多次竊盜 前科,渠等使用工具撬壞木門進入工地行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對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丁○○前犯竊盜及毒品等案,於 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其先於96年10月10日15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92巷28號之1某鐵皮屋, 徒手折彎窗戶前之鐵條,撿拾路旁石塊砸破玻璃,踰越侵入 竊取磨石機、電鑽機等物(該部分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尚未執行 );復於9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溪州段菜園內,竊取楊土水所有之手推車1輛,並於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延平北路7段溪州段3小段56-1地號楊炳 道所有之休閒農場木屋內,竊取音響喇叭1組(該部分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424號 提起公訴);嗣於97年1月16日與丙○○為本件竊盜犯行為 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在外後,又於97年4月2 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之1號前竊取溫萬寶 所有之車號GA-0320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55號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以其自92年迄今一再犯案偷竊之情,足見被告丁○○ 具有竊盜習慣,參酌被告丁○○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危險性,而對於其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 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 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 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應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三、附表所示扣案之工具,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表:(應沒收之工具)
㈠平口鐵質木柄鑿刀1支。
㈡剪刀1支。
㈢半截剪刀1支。
㈣六角扳手1支。
㈤一字起子1支。
㈥鐵質尖頭鑿子1支。
㈦T字起子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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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