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為男女朋友 ,丙○○為商討與丁○○間之債務問題,與女友乙○(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友人陳時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二十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七弄四 號三樓丁○○住處,在該址一樓前,丁○○與乙○發生口角 糾紛,二人竟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扭打,丁○○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外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及鼻骨骨 折、四肢多處挫外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鄰近住戶報警 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而該條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 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立法例而 設,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 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 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 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札幌高判昭25年7月10日高刑集3.2. 2003;最裁昭44年12月4日刑集23.12.1546;札幌高函館支 判昭26年7月30日高刑集4.7.936),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 要件。由此立法解釋推知,陳述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四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警詢中之陳述、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 月十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規定拒絕證言。本院觀之證人丙○○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核與證人陳時賢於偵查中之陳述情形,大致相符(後詳 ),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遭乙○毆打,並未 出手傷害丁○○;縱使丁○○受傷,其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間,我 男友(丙○○)說要去看他的朋友,他父親剛過世,我跟去 ,我不知道他是要去找丁○○二姐,丁○○長期不在家,我 也沒有想到會碰到她(丁○○)本人,我男友跟他的友人陳 時賢先下車我去找車位,繞了一圈剛好丁○○門口有一個車 位,我不知道那是她家,我遠遠聽到一個女的在叫囂,我轉 頭過去看,注意到那個女的斜對面有一個車位,我把車停好 …走過去看才知道是我男友和黃小姐(丁○○),只看到黃 小姐一直叫囂,我一靠近黃小姐就連我一起罵,我聽得實在 無法忍受所以推丁○○一把,說你在說什麼,黃小姐一拳往 我胸口揮來我們就打起來,我男友先來拉我叫我不要打,他 拉不動我,就與陳時賢二人把我架開。…丙○○拉住我左手 手臂拉不動,他就叫陳時賢拉住我右手手臂,二人從腋下把 我架開,丁○○當時是趴在地上,我是站著,丁○○是被我 踹倒的。扭打的情形,丁○○打我胸口後,我還手,她又抓 我右手臂,我就踹她,踹倒他之後我就亂踢,我男友與陳時 賢架開我的時候我還是在亂踢,可能這時有踢到她的頭。我 被架開後,有檢視身上傷勢,兩個膝蓋是挫傷,右手臂抓痕 ,胸口很痛。…大約扭打三分鐘,這三分鐘,丙○○、陳時 賢在旁邊看,他們二人有說不要打了,我不聽,他們才出手 阻止。…我先推丁○○,推她之後她一拳往我胸口揮來…。 我的傷勢瘀血部分是集中在胸口。我踹丁○○之前,有與丁 ○○相互扭打,踹她之後就沒有繼續扭打,扭打時間約二、 三分鐘,扭打中丁○○用手的指甲抓我,其他我不記得等語 (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丁○○與乙○二人互毆。 我們是去找丁○○協調她之前向我所借金錢之利息,…雙方 協調的不太愉快,後來丁○○就先辱罵乙○,乙○不甘受辱 ,就推了丁○○一下,接著丁○○就還手與乙○打成一團。
我見狀就趕緊上前將她們拉開,之後有路人報警,警察就來 處理了等語(本案偵卷第六、七頁)。偵查中陳稱: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晚上八點,在臺北市○○路○段十二巷七弄四號 一樓前,有發生打架事件,但是是丁○○與乙○發生口角, 她們二人互毆,…。她們兩人發生口角,兩人互毆,我與另 外一個朋友上前把她們拉開,我沒有參與鬥毆,沒有受傷等 語(本案偵卷第三一頁)。
㈢證人陳時賢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上八點,有 看到丁○○與乙○的傷害糾紛,當時她們二人打在一起,當 時我跟丙○○要去丁○○家裡,乙○開車,到了巷口我跟姜 先生下車,我們去按電鈴,丁○○下來就一直罵說為何一直 要來騷擾我家人,剛好呂小姐(乙○)轉進來停車,下車後 來就聽到黃小姐罵姜先生,乙○也回罵,然後兩個人就打起 來等語(本案偵卷第五十頁)、丙○○要去找丁○○二姊泡 茶,按門鈴時,丁○○很大聲說,到我家作什麼事,乙○看 到丁○○一直對丙○○叫囂,乙○就下車與丁○○互罵,之 後就互毆。我與丙○○拉開丁○○、乙○二人,我們二人都 是拉乙○。…在打架之前,丁○○有提到她欠丙○○錢等語 (乙○併案部分之他字第五六二一號卷第五五頁)。 ㈣證人乙○、丙○○、陳時賢前開證述內容,就丁○○與乙○ 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案發生情 形,係乙○與丁○○二人先發生口角,乙○先出手推丁○○ ,丁○○則還手毆打乙○胸部,二人進而互毆扭打,經扭打 後丁○○不敵,遭乙○踹倒在地,乙○並繼續以腳踢丁○○ ,嗣乙○遭丙○○、陳時賢二人架開。
㈤而乙○與丁○○二人互毆,致乙○受有胸部及上、下肢多處 擦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勢,丁○○則受有:⒈頭部外傷併臉部 挫外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及鼻骨骨折。⒉四肢多處挫外 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勢等情,各有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署字第 一九八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乙○傷勢,見本案偵 卷第十四頁反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見 本案偵卷第十五頁)。乙○因與丁○○互毆相互攻擊,致受 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㈥證人乙○、丙○○、陳時賢等人,關於丙○○案發當時究係 去找丁○○或丁○○之二姐,其等之陳述或有出入,惟「查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 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
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四七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證人丙○○係前往找 丁○○商討債務問題,此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而乙○、陳時賢對於丙○○前往丁○○住處之原因,可能係 聽自丙○○案發前、後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仍應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準。而證人乙○、丙○○、陳時賢關於 本案基本事實即肢體衝突經過之陳述,核屬一致,堪信為真 ,參以首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言有前開不一致 之處,即認其等之證言全然不可採信,附此指明。 ㈦被告丁○○辯稱:係遭乙○毆打,並未出手攻擊,乙○若受 有傷勢亦屬正當防衛所致,且有可能因遭丙○○、陳時賢架 開時受傷云云,經查:
⒈本案案發之初,乙○與丁○○二人原為口角衝突,乙○出手 推丁○○,丁○○則還手打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丁○○既有「還手」毆打乙○,則丁○○辯稱並未出手云云 ,已非可取。
⒉證人乙○、丙○○、陳時賢分別證稱:乙○與丁○○二人確 有「扭打」、「打成一團」、「兩個人打起來」、「互毆」 等情如前,另參以證人洪麗芬於偵查中證稱:「(是否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九點多有報案說臺北市○○路○段七弄十 二巷附近發生打架事件?)應該有」、「(還記得當時是什 麼狀況嗎?)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是有聽到有人在尖叫, 然後出去看,我記得有三、四個人」、「(你當時為何會報 打架事件呢?)應該是有看到,場面像是在打架」等語(本 案偵卷第三一頁)。則乙○與丁○○二人確係互毆扭打無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先 由乙○出手推丁○○,惟丁○○還手時,乙○之侵害行為業 已過去。而丁○○既於侵害過去後方「還手」攻擊,足見有 傷害犯意,嗣後二人互相扭打,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侵害之互 毆行為,參以首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而乙○所受傷勢係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其 瘀血集中於胸部等情,業經乙○證述如前,其胸部之傷勢, 核與丁○○毆打乙○胸部之情節相符。且丙○○與陳時賢將
乙○架開之方式,係丙○○拉住乙○左手臂,陳時賢拉住右 手臂,二人從腋下將乙○架開等情,亦經乙○證述於前,顯 見丙○○、陳時賢係自乙○腋下施力,則乙○胸部傷勢、上 、下肢之擦、挫傷,應與丙○○、陳時賢勸架之舉無關。另 觀之乙○前開證稱:丁○○以指甲抓我等語,亦核與乙○上 、下肢擦傷之傷勢情形符合,堪認乙○所受傷勢係因與丁○ ○互毆所致。
⒋證人洪麗芬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聽到叫聲都是女生的聲 音,當時那個女生叫得很大聲,整個巷子的人應該都有聽到 ,我原本在家,感覺她叫那麼大聲應該是要求救。主要是一 個叫得特別大聲,比較像尖叫聲等語(本案偵卷第三四頁反 面)。惟查:丁○○與乙○互毆二、三分鐘後,遭乙○踹倒 在地,乙○並繼續踢、踹丁○○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兩人 互毆結果,丁○○居於劣勢,且遭乙○踹倒後繼續攻擊,是 縱使僅有丁○○一人大聲呼救,亦不足以證明丁○○並未出 手攻擊乙○。
⒌縱上各情,被告丁○○辯稱:並未出手攻擊乙○,乙○所受 傷勢並非其造成,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非可採。 ㈧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在家裡,我們在辦我父親的喪 事,八點多我妹(丁○○)接到手機電話,說有人找他叫他 下樓,叫我把門窗關好不要下去,我聽到樓下有爭執聲,我 就報警,我後來聽到我妹喊救命、有人打人,我就在陽台對 外喊丙○○不要打人,我就衝下去,我下去之後看到我妹臉 上多處挫傷、鼻孔流血,褲子上都是血跡,只看到丙○○跟 另一個男生站在旁邊,一個女生坐在車上我不知道是誰,警 察就來了、「(你聽到樓下的爭執聲,有無聽到他們爭執什 麼?)只聽到丙○○的聲音很大聲,他的聲音很特別,我妹 妹就說不要,接著我就開始打電話,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 ,接著不到一分鐘就聽到我妹妹喊救命、打人」、「(你跑 到陽台之後看到、聽到什麼?)看到三個人圍著我妹妹,我 就喊丙○○不准打人,我喊得很大聲我鄰居陸陸續續打電話 報警…」、「(當時你有無看到他們整個鬥毆的情形?)沒 有,我下去時看到他們三人沒有外傷,女生坐在車上也很正 常」、「(你剛提到你有到陽台看一下,大概看了多久?) 大概一至三分鐘左右,應該是一分鐘左右」、「(當時在這 一分鐘內發生何事?)我就在看他們,沒有看到什麼,因為 我的位置看不到」、「(你剛提到三個人圍著你妹妹,請描 述三個人的位置?)三個人站在前面,我妹站在後面,改稱 我好像沒什麼印象」、「(你先說你的位置看不到,又說三 個人站在前面,我妹站在後面,再改稱我好像沒什麼印象,
究竟哪次說法比較正確?)我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頁)。縱上證人戊○○之證言 ,可知證人戊○○並未親見本案肢體衝突之過程,其證稱: 看見三個人圍著我妹妹等情,並非可信。其雖證稱:聽到丙 ○○的聲音很大聲,他的聲音很特別,我妹妹就說不要,接 著我就開始打電話,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接著不到一分 鐘就聽到我妹妹喊救命、打人等語,惟證人戊○○既未目睹 案發經過,其此部分證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未出手攻 擊乙○。
㈨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我從八德路三段 十二巷七弄六號家中去大潤發採買日常用品,約九點十分回 來,九點三十分準備去麥當勞上班,要去上班的時候就看到 前面有一台BMW轎車引擎和車門沒有關,有一位小姐下來 與丁○○對質,我就把我家裡的門關起來,之後沒多久就聽 到黃小姐喊叫的聲音,出來的時候警察就已經來了。當時除 了黃小姐以外,還有二名黑衣男子。有聽到一個女子在罵黃 小姐也有聽到毆打的聲音。我聽到黃小姐被毆打後高聲喊救 命,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除了聽到黃小姐喊救命,有無 聽到黃小姐罵人或其他的言語?)沒有」、「(你走出門外 看到什麼?)黃小姐被打,黃小姐的姐姐及姊夫在現場攙扶 他,他滿臉流血,警察在場質問那二名黑衣男士」、乙○下 車就和黃小姐起爭執,就講我剛講的那段話(指「你不要臉 」),第一句聲音比較大,後面就聽不清楚等語(本院同日 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證人甲○○雖證稱:有聽到丁 ○○被毆打的聲音、被毆打後丁○○高喊救命,沒聽到丁○ ○罵人等語如前,惟查:證人甲○○既不能聽清楚部分言語 爭執之內容,可見其並未清楚聽見案發之完整過程。其上開 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言是否可採,已值懷疑。而證人甲○○經 檢察官詰問,證稱:「(你究竟有無見到丁○○與乙○二人 扭打的過程?)沒有」、「(是否可以描述你聽到所謂毆打 的聲音為何?)用手掌很大聲毆打黃小姐,聽到二名男子拖 行黃小姐的聲音」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 ),證人甲○○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僅聽見所謂「毆打、拖 行的聲音」,即能陳述係誰遭毆打、拖行,可知其證言已摻 雜其個人有利於丁○○之判斷及臆測。況證人甲○○亦自承 「(你剛提到你沒有目睹毆打的經過,你怎麼知道被摑掌及 拖行的人就是丁○○?是否你的推測?)對」等語(本院同 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是證人甲○○前開證稱:有聽到丁 ○○被毆打的聲音、被毆打後丁○○高喊救命,沒聽到丁○ ○罵人等語,實難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本案係由乙○先出手挑釁,兩人進而互毆,乙○ 所受傷勢較丁○○為輕之情形,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