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34號
TPDM,97,易,63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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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在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79號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台大店(下稱永慶房屋台大店)擔任房屋仲介經理人,係 為永慶房屋處理事務之人,並於到職日,與永慶房屋仲介公 司簽立勞動契約書(B),雙方約定被告己○○自到職日起 ,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 義務,非經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 交付或交予第三人。詎被告己○○竟於96年2月間某日起, 陸續將業務知悉之永慶房屋公司託賣「臺北市○○○路○段 110巷3樓」、「現代汽車(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 、「臺北市○○街23巷20號5樓」、「臺北市○○街官邸140 號2樓」、「臺北市○○街某號4樓」、「臺北市保固大廈10 0號5樓」等物件之完整地址、底價之機密資訊,以透過電話 聯絡之方式,洩露與任職於大師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辛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嫌(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 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 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要件,換言之,唯有依法令或 契約解釋可認為工商秘密者,始能成為該條之行為客體,若 依法令或契約解釋無從認為係屬工商秘密者,自難以該罪相 繩。
三、訊之被告己○○固不諱言其於任職永慶房屋台大店期間,曾 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以電話聯絡其時任職 於大師房屋敦南營業處之辛○○,告知辛○○永慶房屋台大



店受委任銷售、如起訴書所載物件之詳細地址,然堅詞否認 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 物件之底價亦告知辛○○,伊係希望辛○○代為介紹客戶以 增加伊業績,才會將上開物件之詳細地址、開價告知辛○○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人辛○ ○、陳瑩珠、乙○○、戊○○之證述、卷附勞動契約書(B )、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己○○有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陸續 將永慶房屋受委任銷售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0巷 36號3樓(即永慶房仲網(下同)所稱「中正國中美寓」 )、臺北市○○區○○街140之1號2樓(即所稱「官邸旁 四房美廈」)、臺北市○○區○○街10號4樓(即所稱「 泰順森林超值居」)、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5 樓之8(即所稱「台電幸福美三房」)、臺北市○○○路○ 段200號(即起訴書所指「現代汽車(臺北市○○○路與 基隆路口)」)等房地(下稱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以 電話告知當時任職於大師房屋仲介公司敦南營業處之辛○ ○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於96年5月25日書寫之自白書(見他卷第8 頁)可參,復有證人辛○○證言可資佐證,此外,更有卷 附永慶房仲網系爭物件網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洩漏永慶房屋 受任銷售之「臺北市○○街23巷20號5樓」物件詳細地址 及底價與辛○○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前揭自白書中坦認 洩漏予辛○○之物件詳細地址包含「永康街23巷20號5樓 」在內,然經本院諭知告訴人即永慶房屋查報當時該公司 所有受任銷售物件,卻無該門牌號碼之物件存在,有卷附 刑事陳報狀可稽,雖永慶房屋另謂應係該公司受任銷售「 臺北市○○街47巷8號5樓」之誤載云云,然經質之被告, 被告仍執稱前述地址無誤(見本院9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 ),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不能排除被告係將其他非永慶房屋受任銷售之物件詳 細地址告知辛○○之可能,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㈡次查,被告己○○於95年6月29日起任職於永慶房屋時, 曾與永慶房屋簽訂勞動契約書(B)及交易安全、資訊安 全規範切結書,此有該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勞動契約書(B)第10點第1款規定:「營業秘密為乙



方(按即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 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 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 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商標、專利、著 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1.(前略 )物件資料、(中略)顧客資料(後略)。」,同契約書 第11點第1款規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 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按即永慶房屋)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 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另交易安全 、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點第3款規定:「公司之物件、 客戶資料、銷售情況、成交資料、業務資訊等,本人保證 絕不透露給同業、離職人員(不論是否在同業)或其他第 三人。」,似有一律禁止受僱人將其知悉、持有之所有物 件資料洩漏與第三人之意,易言之,舉凡客戶之希望銷售 價格、銷售物件之座向、位址、環境、坪數等,均在禁止 洩漏之列,然若採此種極度嚴格解釋,則非但受僱人於執 行銷售業務時將動輒得咎,更嚴重不利於永慶房屋之業績 拓展,故上開契約書、切結書所指「物件資料」,其內涵 顯過於空泛不特定,除應以「無故」之要件予以制約外, 何一物件資料係屬「工商秘密」,更應依房屋銷售之實務 狀況、平衡維護交易安全與促進市場繁榮,進行適當之限 制與定義。
㈢按不動產之仲介經紀,係受委任人之委任,在受任期間內 依委任人希望之價格,將委任人所有之不動產以受任人可 掌控之管道(如電視報紙廣告、傳單、網頁、看板等)公 開於不動產市場上,以求迅速出售予第三人而處分,從中 賺取佣金(即俗稱「斡旋金」)之營業,為求能迅速誘引 可能之買受人進行締結契約行為,受任人勢必公開部分不 動產物件相關資訊,作為要約誘引之手段,諸如房屋特色 、委任人開價、房屋坪數、層數、屋齡、格局、座向、有 無附停車位等均其適例,此觀卷附永慶房仲網將上述各點 均明確列於網頁上自明,是此等資訊雖亦屬「物件資料」 ,但允非「工商秘密」。本件有爭議者,在於物件之底價 與詳細地址是否屬於「工商秘密」,按底價係委任人願意 出售不動產之最低價格,若任令第三人得知底價,且開價 較底價為高時,非但將使該第三人於議約過程中可立即窺 知若依開價成交,委任人尚可獲得多少利潤,以此作為議 價空間,進而導致委任人利潤減損,甚至將導致同業可逕



自向委任人宣稱可調高既有底價加大利潤而誘使委任人撤 銷先前委任,故物件之底價為「工商秘密」,應無疑問, 若無故洩漏之,自該當於刑法第317條之罪;然「詳細地 址」,則僅係某一不動產物件之正確位置,凡自稱有意願 進行締約前磋商之人,不論其真實動機為何,藉由與仲介 業者接觸後親往察看等方式,均有知悉之機會,甚且於交 易實況上,往往即將有意銷售之訊息、仲介業者名稱、聯 絡電話製成廣告看板置於物件所在地,於此情形下,自亦 可輕易得知詳細地址,是詳細地址洵非「工商秘密」,證 人即永慶房屋台大店職員丙○○(上開臺北市○○區○○ 街10號4樓、臺北市○○區○○街140之1號2樓房屋委任銷 售案之開發人)、證人即永慶房屋萬華店店長丁○○(上 開臺北市○○○路○段200號委任銷售案之開發人)亦均證 稱:渠等於任職永慶房屋時均有簽署如卷附所示之勞動契 約書(B)及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就伊認知 ,前開契約書、切結書中保密條款所指之營業秘密,係指 底價、屋主個人資料等,至於物件之詳細地址並非營業秘 密,客戶若有意願前往現場察看,都會約定地點後帶領前 往,若屋主同意,也會在受任出售之物件陽台或外牆上懸 掛出售廣告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至證 人丙○○、丁○○雖另證稱:不會在電話中輕易告知買方 物件之詳細地址,因為擔心係同業藉機刺探進而挖走客人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然證人丁○○亦不諱言在委託銷 售物件之外牆上懸掛永慶房屋銷售板,也可能使同行知悉 某一詳細地址之物件係永慶房屋委託銷售,此時則取決於 伊留住客人的能力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永慶 房屋師大預備店職員甲○○(與被告同為上開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100號5樓之8委任銷售案之承辦人)雖證稱 :物件之詳細地址亦為營業秘密,除非買方表現出興趣, 才會親自帶往現場察看或出示相關資料使其知悉物件之詳 細地址,只有專任委託(即委任人承諾不再委任其他仲介 業者銷售,否則不論是否繼續委任永慶房屋,仍需支付仲 介費用)、確定同業無法藉此找到屋主、且屋主同意才會 在物件外牆掛上廣告板云云(同上審判筆錄),然訊之證 人甲○○亦不諱言:對於曾經實地看過其他物件之買方, 即會直接告知本物件之詳細地址,且即令並非專任委託、 同業有可能找得到屋主,只要屋主有意願掛廣告板,仍會 掛上廣告板而洩漏物件詳細地址等語,是證人甲○○上開 證言稱物件之詳細地址亦為營業秘密云云,即非可採。又 證人即永慶房屋萬華店職員庚○○(即上開臺北市○○區



○○街10號4樓之成交銷售人)雖另證稱:只有專任委託 案件才會在物件所在地掛上廣告板云云,然其亦不諱言, 即令並非專任委託案件,只要屋主要求,仍會在物件所在 地掛上廣告板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此一證言,亦不 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見物件之詳細地 址,乃房屋仲介業者於締約前磋商過程中乃至於要約誘引 時即必須揭示與第三人乃至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資訊,實非 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被告雖有將系爭物件之詳 細地址告知辛○○之行為,然並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甚明。
㈣另證人即永慶房屋台大店店長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雖一再證稱:於96年5月間有於電話中聽到被告洩漏不 動產物件之底價與辛○○云云(見偵卷第90頁、本院97年 6 月27日審判筆錄),然查,訊之證人乙○○業明確證稱 已不記得被告向辛○○提及哪幾個物件的底價等語(同上 審判筆錄),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洩漏非永慶房屋受任銷售 物件底價之可能,況被告及證人辛○○均否認被告有於電 話中告知辛○○永慶房屋受託銷售物件之底價,且證人即 96年5月25日亦有藉由電話監聽得悉被告疑有洩密犯行之 永慶房屋台大店另一名店長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則迭次證稱:伊接續乙○○先前3至5分鐘之監聽,繼續 監聽被告與辛○○於電話中談話約5分鐘,僅聽到被告有 提到物件的詳細地址,但不記得有無聽到被告提到底價, 伊不記得乙○○有無提到被告洩漏底價,只聽到乙○○說 被告洩漏詳細地址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僅有證人乙○○之證述;況證人乙 ○○證稱96年5月25日察覺被告疑有洩密後,即於同日晚 間9時許由區經理吳景儀、台大店店長乙○○、戊○○、 經紀人陳家偉及被告在場,被告坦承犯行後,吳景儀即要 求被告書寫自白書等情,核與被告、證人戊○○證述內容 相符,然證人乙○○證稱:當天會議中被告並未辯稱係請 託其友人辛○○協助介紹客戶始會告知辛○○物件詳細地 址云云,惟訊之證人戊○○則證稱:當天會議中被告確有 以委託友人介紹客戶等語置辯,於相同場合,證人乙○○ 、戊○○卻對同一事實(即被告有無以上語置辯)之存在 與否為截然不同之陳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言是否足可 信採,堪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已非無疑;況 被告既於為證人乙○○、戊○○察覺後旋即坦承不諱,並 於乙○○、戊○○等上司與同事面前書寫自白書,衡情理 應會將相關洩密內容完整陳述,此觀被告於自白書中進而



坦承自96年2月起即與辛○○接洽,共計洩漏10餘件等益 明,然觀諸卷附自白書,被告卻僅坦承有洩漏物件詳細地 址,並未將「洩漏底價」之事書寫於自白書內,有卷附自 白書可稽,訊之證人乙○○為何未要求被告在自白書上坦 承洩漏底價之事,證人乙○○證稱:伊不曉得這部分要寫 上去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然委任人之底價對於房屋仲 介業者而言,係至為重要之機密,迭經證人丙○○、丁○ ○、甲○○、庚○○證述明確,證人乙○○身為店長,自 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倘確有洩漏底價之事,證人乙○○竟 不知應要求被告寫入自白書內或為其他意見表達,顯與常 理有違,綜上所述,徒憑證人乙○○上開具有瑕疵、欠缺 信憑性之證言,自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告知證人辛○○ 之行為,然經核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並非刑法第317條所指 之工商秘密,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洩漏系爭物件 底價予證人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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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