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32號
TPDM,97,易,203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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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 289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
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民國92年間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1年度壢簡字第 703號、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 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93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4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各次竊盜犯行:
㈠於95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3號峨嵋停 車場內,持路旁撿拾之磚塊(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 打破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768- FF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右前車窗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ETC、MIO牌衛星導航機各 1臺 得逞。
㈡另於96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2段路 旁,亦持路旁撿拾之磚塊(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打 破陳孟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Z- 1403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陳孟良所 有SONY牌汽車音響1臺、皮包1個、背包1個、 PENTAX牌數位 相機1臺、印鑑1個、衛星導航機1臺、信用卡8張及丙○○之 車牌號碼5G-6238號賓士牌汽車鑰匙1把得手。嗣於96年8 月 26日下午1時30分時,乙○○乘坐車牌號碼DI-4989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11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警方徵得乙○○同意後搜索該車,當場於車內扣得前 開遭竊之ETC1臺、賓士車鑰匙1把,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管轄錯誤 ,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路旁撿拾之磚 塊敲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證人陳孟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 9 、11、32頁),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並有車籍查詢、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4、26、27頁、板院卷第70頁),且經檢送扣案賓士車鑰 匙查詢結果,該鑰匙所配屬之車輛車牌號碼為5G- 6238,車 主係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為丙○○,亦有臺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 1日(96)戴克法發第 041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 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知警惕,又犯本件,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由被害人領回,與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95年11月間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 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 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96年 6月5日之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持以破壞車窗玻 璃以竊盜之磚塊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磚塊均於行竊後丟棄 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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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