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74號
TPDM,97,易,137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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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2
9號、第17189號),及當庭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6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市中山區○○○路615 號B1「寶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6年6、7月間,在上揭處,透過餐廳主任甲○○ ,向員工乙○○大力鼓吹投資該餐廳,乙○○不疑有他,於 同年7月初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請甲○○代為轉 交與被告,而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同額本票1張,由甲○ ○轉交與乙○○,嗣被告表示未曾收受上開乙○○投資款項 ,並指摘該投資款項已遭甲○○捲款潛逃,乙○○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授權甲○○ 邀員工入股一事,之後甲○○有交付12萬元,說是其親戚要 入股,伊才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同額的本票,但是乙○○之後 卻告知伊已經投資入股金,並提出伊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本票 ,因為甲○○當初是說其親戚要入股,並沒有說乙○○是入 股的人,伊才要求乙○○換約,但是乙○○並沒有換約,反 而找甲○○來跟伊大吵一架,接著乙○○就到警察局告伊詐 欺,伊並非不承認乙○○的入股金,只是要求換約,並無任 何詐欺之情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 ○之證述,及合作契約書、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寶萊餐 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 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餐廳主任甲○○,表達員工可入股投資之訊 息,甲○○向乙○○轉達後,乙○○投資12萬元,並將該 投資款交給甲○○,嗣甲○○將該12萬元交付與被告,被 告為此乃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同額之本票與甲○○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分經證人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合作契約書、本票等(見96 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依卷附寶萊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並 非登記之負責人,卻招攬員工投資入股,且事後又否認有 收受乙○○的投資款,以及本件是需要款項週轉才要員工 投資入股,被告己身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本件合作契約之 約定,卻又對外向人稱其為陳立數學補習班的創辦人,誇 大自己的財力等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本件投資款之 情。然查:
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你是否知道寶 萊餐廳的負責人到底是何人?)就伊瞭解,因為伊等一 直稱呼丙○○是老闆,所以伊認為應該就是他…(當時 餐廳的營運狀況如何?)就覺得生意滿好的,都有正常 營運,(你第一次到警局提出告訴時,寶萊餐廳是否還 在營運?)有,都有正常營運等語。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伊是丙○○的特助,一開始丙○○傳簡 訊給所有員工,包括伊,簡訊內容為「本餐廳即日起開 放入股,詳情請洽甲○○」,不包括乙○○,因為他是 新進員工,因為被告愛面子,所以有關金錢的事情,都 是透過伊幫他處理,(就你所知,你把12萬元的投資款 交給丙○○後,丙○○有無使用在寶萊餐廳的經營?) 有,他有用在公司的營運,因為他每個禮拜都要付錢給



公關經紀人,但是不是有把12萬元全部用在這上面不確 定…寶萊餐廳的營運一直都很好…被告是餐廳真正的負 責人,伊還有看到被告當初頂下餐廳的文件…(為何丙 ○○要開放員工入股,是否因為當時需要資金週轉?) 他就是有一些錢付不出來,需要員工入股,來週轉資金 ,他有跟伊提,並且有跟伊提到他要先發簡訊給伊及員 工,員工如果來問伊,都是由伊來對員工說明…伊跟乙 ○○說,餐廳要另外開一家分店,因為丙○○口頭上也 跟伊說他要開分店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 錄第4、10、12、14、15、16頁)。是即令依卷附營利 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第22頁),被 告並非該餐廳登記之負責人,然被告既為寶萊餐廳的實 際負責人,該餐廳又有實際在營運,本件是為了餐廳營 運上資金的需求,才要甲○○傳達員工可以入股投資的 訊息,甲○○依此轉達與員工乙○○,邀其投資入股, 所收取的投資款又確實有用在餐廳營運上,就此觀之, 被告並無任何虛構不實之事而詐取乙○○投資款之情。 ⒉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甲○○於96年7月10日離 職後,其詢問甲○○先前投資入股的事還算不算,甲○ ○向其表示說被告沒有收到錢,如果要拿回投資款,就 要告被告,其才據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見96年度偵字 第16729號卷第11頁)。然依證人乙○○就此於警詢中 所述:(既然丙○○說沒有收到你入股的股金,你為何 不詢問甲○○是否有將錢交給丙○○?)伊有問他,而 且有跟甲○○一起去找丙○○對質,但是甲○○與丙○ ○一見面就吵架,伊也沒有辦法知道實情…甲○○與丙 ○○之間有何金錢糾紛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可見被告之所以爭執本件投資款的收受,起 因於被告與甲○○事後之私人糾紛。而此緣由,依被告 就此是供稱:當初甲○○表示親戚要投資入股,股款是 30萬元,但現在只有12萬元,所以伊先簽12萬元的契約 書及本票,事後卻是乙○○事後拿契約書及本票,說有 投資入股,跟甲○○所說不同,伊才否認有收受乙○○ 的投資款等語;而證人甲○○就此卻證稱:其收受乙○ ○的投資款後,有交給被告,說是乙○○的投資等語; 則此部分的實情究竟為何,因為被告與甲○○事後情感 交惡已無從確知,然此究屬被告與甲○○間就如何邀約 本件投資契約之紛爭。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你在警詢中曾說,你拿到契約書後,丙○○曾經 告訴過你要換合約?)是,伊有這樣說,丙○○確實有



這樣跟伊說,有一天,那時候伊還沒有離職,但是伊錢 已經交給甲○○,伊也拿到合約書及本票,在店裡丙○ ○主動對伊說,關於伊投資的事情要換合約,伊心裡想 合約書放在家裡,伊就問他合約書到底有沒有效,他說 無效,但是他承認這份合約,伊說你既然承認那就不要 換,他也沒有說什麼,後來就下班了…(丙○○有無承 認合作契約?)有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 6、8頁)。是即令事後被告與甲○○間就是邀約何人投 資入股產生糾紛,然被告卻並未因此而否認有收受本件 投資款,以及簽立前揭合作契約書、本票之事,只是要 求乙○○換約,以明確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執此 為由而據以推認被告自始有惡意詐騙乙○○投資款項之 情。
⒊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是因為需要資金 ,而被告己身對外亦有欠債,為了餐廳營運,所以才要 員工投資入股。然商業營運本即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此 為至明之理,實難僅因營運所需而有募集資金的行為, 即據以推認自始必定是惡意吸取資金而有詐騙之情。況 且,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就表明 是為了要開另一家店,需要資金才要找乙○○投資,可 見乙○○已預見餐廳此時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要向員 工募集資金入股,而所募得的資金,又確有用在餐廳的 營運支出,自無任何虛構事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 項之情。
⒋依本件合作契約書第5條所定,被告雖應於每月5日給付 股金利息9600元。然本件合作契約書是於96年7月6日簽 立,是該合約書所定的第一期履行時間,當係96年8月5 日。依乙○○前揭於警詢中所述,其在96年7月10日質 問被告,見被告與甲○○爭吵,認為受騙,隨即於96年 7月17日即第一次履行期日前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參以 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是你不到一個 月就告被告,被告也沒說他不付股息,如何確認被告就 是要騙你?)伊是跟甲○○討論,決定要告丙○○,到 底下個月丙○○是否會付給伊股息,伊不知道,他沒說 付或不付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惡意不履行契約之意,根 本無從確知,即令如此,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 葛,實難據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騙投資款之意。至於公 訴人所指被告刻意誇稱自己為陳立數學的創辦人,事實 上被告所創辦的數學補習班,與市面上眾所周知的陳立 數學不同乙節,即令屬實,然依證人乙○○、甲○○於



偵、審中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述,均是在餐廳營業 時,或向員工、或向客人所提及,實與本件邀約員工投 資入股無關,亦難認定被告是據此施用詐術騙取本件投 資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誘騙乙○○交付投資股款 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本件事後 因為邀約何人投資入股而有爭執,而該餐廳其後又轉讓與他 人,以致未能依約如數返還乙○○之投資款,然此究屬民事 糾葛之範疇,自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表示未收受上開投資款項,而意圖散佈 於眾,接續於96年7月11日21時許及同年月12日某時,在上 開「寶萊餐廳」內,向黃憲文、曾秋澐等多位員工,指摘告 訴人甲○○是同性戀,因愛伊不到,才捲款潛逃等語,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部分,則以: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6年4月至同年7月10日間,在上 開「寶萊餐廳」內,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等穢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7月間 ,向廠商傳述告訴人捲款潛逃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 院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並表明撤回前揭告 訴之意,有本院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按上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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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