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5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0年法仁判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民國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3月起,受僱於丙○○,並自 95年4月7日起,擔任丙○○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 120號2樓之「臺北市私立丙○○文理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 (下稱丙○○補習班)之班主任,職司丙○○補習班招生、 收取及保管報名學生繳納補習費、開立單據、帳冊之業務, 另甲○○自95年11月下旬某日起,亦受僱於丙○○,擔任丙 ○○補習班之櫃臺,職司丙○○補習班招生、收取學生繳納 補習費並開立單據、帳冊之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 會計人員。乙○○、甲○○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96 年5月31日在上址收取林暐程繳納之補習費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後,接續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由丙○○補習班 註冊組收存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 ,及性質上屬於帳冊之96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上,填 製收到林暐程繳納補習費2萬元(另由林暐程收存之「(96 )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則正確登載收到林暐 程繳納補習費2萬2000元)等不實事項。
三、丙○○補習班另規定班主任乙○○與最後一班櫃臺人員於當 日營業結束後,應填寫日報表逐筆詳列繳費紀錄,並將該日
收取全部補習費在該櫃臺人員見證下,由乙○○投入保險箱 ,並填寫每日投箱紀錄表。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利用對於其後述業務侵占犯行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 甲○○,對甲○○佯稱學生繳納之補習費或有溢繳、或有短 繳,必須將收得之部分補習費彙集清理後,始能依丙○○補 習班之規定投入保險箱內,甲○○因而信以為真,自96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由其擔任最後 一班櫃臺人員之日期、收取各班櫃臺人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學生繳納款項後,未逐日如實填寫日報表、投箱紀錄,陸續 逕將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交予乙○○收存,乙○○嗣於96年 7 月25日後某日,在上址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為其業務 上持有、合計81萬1515元之補習費一次侵占入己。嗣丙○○ 於乙○○侵占犯行完成後之96年7月下旬某日,指示丙○○ 補習班主辦會計人員陳碧連前往上址查帳,始悉上情。四、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陳碧蓮、李文雅、高郁文、黃昭菁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甲○○固不諱言分別為丙○○補習班班主 任、櫃臺人員,被告乙○○職司該班招生、收取及保管報名 學生繳納補習費之業務,被告甲○○職司該班招生、收取學 生繳納補習費並開立單據之業務,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收取各班櫃臺人員交付之補習費後,確未依丙○○補習 班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投入保險箱並填寫日報表、 每日投箱紀錄表,逕由被告乙○○取去,另學生林暐程確有 於96年5月31日繳納補習費2萬2000元,然被告甲○○所製作
、由丙○○補習班註冊組收存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 學生報名繳費聯」、96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上則僅登 載收到林暐程繳納補習費2萬元等情。惟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招生困 難,始違反公司規定價格,刻意短收補習費以增加業績、達 成公司要求,且因需將溢收與短收之學費及學生名單進行整 理,遂未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投入保險箱內,伊將 上開款項放入辦公室之一般櫥櫃後,於96年7月下旬某日發 現遺失,並無侵占入己,另被告甲○○填寫、由丙○○補習 班註冊組收存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 」、96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上登載收到林暐程繳納補 習費2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伊個人未詳細審核之疏失云云; 被告甲○○辯稱:由丙○○補習班註冊組收存之「(96 ) 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96年5月31日士林分 部日報表上登載收到林暐程繳納補習費2萬元之不實內容, 僅係單純筆誤云云。經查:
㈠丙○○補習班規定班主任即被告乙○○與最後一班櫃臺人 員於當日營業結束後,應填寫日報表逐筆詳列繳費紀錄, 並將該日收取全部補習費在該櫃臺人員見證下,由被告乙 ○○投入保險箱,並填寫每日投箱紀錄表;又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均係被告甲○○擔任最後一班櫃臺人員,卻未依 上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補習費載入當日日報表及每 日投箱紀錄表,且自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起即無 製作日報表、每日投箱紀錄表,如附表所示補習費合計81 萬1515元被告乙○○均未依規定投入保險箱;另被告甲○ ○於96年5月31日在丙○○補習班內收取林暐程繳納之補 習費2萬2000元後,於由丙○○補習班註冊組收存之「( 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上,登載收到林 暐程繳納補習費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所 是認,核與證人丙○○、陳碧蓮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 士林分部日報表、每日投箱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學生之( 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等可資佐證,並經 本院勘驗日報表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係因招生困難,始違反公司規定,刻 意短收補習費以增加業績、達成公司業績要求,且因需將 溢收與短收之學費及學生名單進行整理,遂未依規定將如 附表所示之補習費投入保險箱內云云。然查,丙○○補習
班對於各報名學生應繳納之補習費、繳回補習班之方式既 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依被告乙○○所辯,被告乙○○ 竟特意違反上開規定,自9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長期短收或溢收學生補習費後,事後再進行作帳調整等 複雜作業,此非但可能自陷於帳目不清之窘境,更可能因 事後之解約退費衍生糾紛,允非合理,況訊之被告甲○○ 業供稱:「(收錢不是應該投入保險箱,為何交給乙○○ ?)因為那段時間收的學費有的打9折,有的打8折。」等 語(見偵卷第78頁),另證人即丙○○補習班會計陳碧蓮 亦證稱:「(有無授權分班主任給學生學費折扣?)有, 教師、警察9折,低收入戶8折,一般情形是1折,但折扣 應反映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足見依丙 ○○補習班規定,補習費並非不可打折短收,殊無為此刻 意違反上開規定而為上開行為之必要,矧被告乙○○對於 繳納補習費之學生中何人係溢繳、何人係短繳亦無法解釋 說明,復長達近3月期間均未為任何作帳繳回之補救行為 ,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 乙○○業供稱:所辯存放如附表所示補習費之辦公室內櫥 櫃並未上鎖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按補習班之 辦公室人員出入複雜,被告乙○○無從諉為不知,訊之被 告乙○○亦供稱:「(7/3以後你想要把帳做回來,但是 甲○○不在,是這樣嗎?)是的,另一個因素是因為當時 人員管制混亂,不允許我這麼做。」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益明,於此情形下,被告乙○○竟 任令81萬餘元現金置放於未上鎖之櫥櫃內,而不思採取任 何防盜保安措施,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乙○○所辯, 其於得知存放於櫥櫃之補習費不翼而飛後,竟未報警處理 ,質之被告乙○○不報警處理之理由,被告乙○○則以放 置之櫥櫃並無監視錄影設備、且翌日有先跟丙○○商議等 語置辯(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以無監視錄影設 備作為保管之他人款項遺失而不願報警處理之原因,大悖 於社會常情,且被告吳浩先前業供稱:伊發現存放於櫥櫃 之款項不見之後,並未主動告知負責人丙○○,係丙○○ 於翌日打電話與伊時,伊始告知丙○○此事等語(見偵卷 第77頁),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丙○ ○派人來檢查後,才知道錢掉了。」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非但與被告乙○○先前證述 相左,亦與被告甲○○證述:係得知會計當日晚上要來查 帳,遂於當日中午打開櫥櫃欲取出款項時,始發現款項不 見了,當時在場者僅有被告乙○○與伊等語(見偵卷第78
頁)不符,惟被告乙○○確未於發現款項遺失後告知丙○ ○,而係丙○○先行得知,則被告乙○○先後所述均一致 ,足見被告乙○○上開不願報警之辯解均係臨訟虛構,無 可採取,被告乙○○無正當理由不即報警處理或告知丙○ ○,俟丙○○派員查帳,被告乙○○始宣稱款項遺失,堪 認被告乙○○所辯款項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因應丙○○之 質疑所為搪塞應付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有將收取之81萬1515元補習費違反丙○○補 習班規定交予被告乙○○收存之情,然查:被告甲○○所 以未依規定據實填寫日報表及每日投箱紀錄表,係因共同 被告乙○○聲稱該補習班招生困難,必須違反公司規定, 刻意短收補習費以增加業績、以達成公司業績要求,且因 需將溢收與短收之學費及學生名單進行整理,必須將上開 款項另行收存,被告甲○○雖有向共同被告乙○○反映如 附表所示之補習費未依規定投入保險箱不符丙○○補習班 規定,但共同被告乙○○仍以要整理學費及名單為由要求 被告甲○○將款項交伊收存等情,業據被告甲○○、共同 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97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 明確供稱該班櫃臺人員李文雅、高郁文、黃昭菁等人收取 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與伊(見偵卷第19頁),且證人李文雅 、高郁文、黃昭菁亦均證稱:係乙○○授意渠等將現金信 封袋轉交予乙○○或甲○○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再觀諸被告甲○○另供稱:存放如附表所示 補習費之櫥櫃係被告乙○○分配使用之櫥櫃等語(見偵卷 第76頁);足見共同被告乙○○係主導上開違反補習班規 定行為之人,被告甲○○僅係聽命行事,上開款項均係置 於被告乙○○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被告甲○○僅係擔 任櫃臺工作之工讀生,並非總綰該補習班經營運作之人, 既未隨時在補習班內工作,亦非均擔任最後一班櫃臺工作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文雅、高郁文、 黃昭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每日投箱紀錄表、日報表 、(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可佐,故本難 期被告甲○○對於丙○○補習班內款項收取之詳細情形聊 若指掌,共同被告乙○○因此向被告甲○○陳稱補習費有 短收、溢收之情,需進行作帳調整,要求被告甲○○將部 分收取款項不列入每日投箱紀錄表、日報表內,聽任伊取 走收存,故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情虛而仍願 配合;又被告乙○○、甲○○對於存放上開補習費之櫥櫃 位置(被告乙○○供稱係存放於鄰近門口、櫃臺之櫥櫃,
被告甲○○供稱係存放於鄰近被告乙○○辦公處所、分配 予被告乙○○使用之櫥櫃),所述大相逕庭(見偵卷第77 頁、第78頁),質之被告乙○○何以所述存放上開補習費 之櫥櫃位置與被告甲○○所述不符,被告乙○○供稱:「 她(按指被告甲○○)說的地方也是我會放錢的地方。」 云云(見偵卷第78頁),顯見被告甲○○雖先見聞被告乙 ○○有將上開補習費放入櫥櫃內,然被告乙○○事後如何 移置取去上開款項,則非被告甲○○所能知悉,易言之, 被告乙○○於被告甲○○注視下,先將補習費存放於被告 甲○○所認知、由其使用之櫥櫃後,嗣後業已置於自己實 力管領之下並排除被告甲○○之參與,被告乙○○於侵占 犯行即將東窗事發之際,始向被告甲○○佯稱補習費遺失 ,並開啟原存放之櫥櫃供被告甲○○察看以取信被告甲○ ○,此觀諸被告甲○○供稱:於本件被告乙○○侵占犯行 為證人陳碧蓮查知之前業已離職,因這些錢是伊收取的, 始於嗣後回去幫忙結帳等語(見偵卷第78頁)益明。綜上 所述,被告乙○○無正當理由、違背公司規定,不將收得 補習費投入保險箱,更指示被告甲○○在日報表與投箱紀 錄表內不為如附表所示補習費之收款記載,嗣後更先將補 習費置放於未上鎖之櫥櫃內,旋即移置並侵占入己,於丙 ○○察覺有異而指派會計陳碧蓮前往查帳時,始以遺失等 語搪塞,所辯遺失之情又顯不合情理,均堪認定,是被告 乙○○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並利用就此部分犯行不知情亦 無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被告甲○○無罪部分另見後述 )遂行其犯行,已臻明確。
㈣另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丙○○補習班註冊組收存 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96年5 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上登載收到林暐程繳納補習費2 萬 元之不實內容僅係單純筆誤及審核疏失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林暐程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 」(見偵卷第93頁),其中僅由註冊組收存之報名繳費聯 不實記載為收到林暐程繳納2萬元,另交予林暐程收存之 報名繳費聯則正確記載為收到2萬2000元,按同時製作之 兩份收據,竟出現如上明顯歧異,實難謂為單純筆誤,且 該收據迭經被告2人製作、審核,仍無從察覺上開錯誤, 亦與常理有違,甚且被告甲○○於實際清點款項後始能製 作之96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中亦僅記載收到林暐程 交付補習費2萬元,更非單純筆誤或審核疏失所能交代; 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伊收取林 暐程繳納之補習費2萬2000元後,欲將其中2000元抽出補
貼折扣較低之其他學生補習費,遂於丙○○補習班註冊組 收存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96 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上登載收到林暐程繳納補習費2 萬元之不實內容,另在由林暐程收存之「(96)高中暑期 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則登載收到林暐程繳納補習費 2萬2000元,伊在製作上開不實單據、報表前有詢問過被 告乙○○、依被告乙○○指示而為等語(見偵卷第24 頁 、第75頁、第83頁、第167頁、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且訊之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認伊於96年5月31 日 收取一筆2萬2000元學費後,確有以2萬元報帳之情,被告 甲○○有向伊提及短報之2000元係欲補齊另一名學生之補 習費,該2000元亦納入總數為81萬1515元、如附表所示之 補習費中,由伊取去後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83 頁),是被告2人事前確存有犯意聯絡,共同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2人於丙○○補習班均職司開立單據、帳冊之業務, 雖非主辦會計之人員,然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又卷存「(96)高中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 聯」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另卷 存96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21條所稱序時帳簿。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義 務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由被 告甲○○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而為,應依間接正犯
論處;被告2人先後以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2次行為,侵 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2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2人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之犯罪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係多次侵占上開款項,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乙○○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僅有 一次犯行,為單純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亦非於同一時地所為,應分論併罰。查被 告乙○○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0年法仁判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於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2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商 業會計法犯行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被告乙○○侵占金 額,又被告乙○○立於主導指示之地位、被告甲○○立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嗣後均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林暐程之「(96)高中暑期暨秋季 班學生報名繳費聯」、96年5月31日士林分部日報表業向丙 ○○補習班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 止(起訴書原認係9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嗣經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有本院97年6月24 日審判筆錄可稽),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收取如附表所示李岳軒等37名學生所繳交之 款項後,均未依規定將每日所收取之補習費登載於日報表, 亦未將每日所收取之款項及日報表在被告甲○○之見證下投 入保險箱中,而共同將前開37名學生所繳交、共計81萬1515 元之補習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依共同被告乙○○指示,自96 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由其擔任最 後一班櫃臺人員之日期、收取各班櫃臺人員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學生繳納款項後,未逐日如實填寫日報表、投箱紀錄,陸 續逕將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交予共同被告乙○○收存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抽存之補習費81萬餘 元由共同被告乙○○收存於辦公室內櫥櫃後,得知會計要來 查帳,與共同被告乙○○打開櫥櫃欲取出款項時,始發現款 項不見了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陳碧蓮、 李文雅、高郁文、黃昭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所示37名學生 之報名繳費聯影本、丙○○補習班每日投箱紀錄影本、士林 分部日報表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丙○○補習班規定班主任即共同被告乙○○與最後一班櫃 臺人員於當日營業結束後,應填寫日報表逐筆詳列繳費紀 錄,並將該日收取全部補習費在該櫃臺人員見證下,由共 同被告乙○○投入保險箱,並填寫每日投箱紀錄表;又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均係被告甲○○擔任最後一班櫃臺人員 ,卻未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補習費載入當日日 報表及每日投箱紀錄表,且自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25 日起即無製作日報表、每日投箱紀錄表,如附表所示補習 費合計81萬1515元共同被告乙○○均未依規定投入保險箱 等情,業據被告甲○○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乙○○、證 人丙○○、陳碧蓮供、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士林分部 日報表、每日投箱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學生之(96)高中 暑期暨秋季班學生報名繳費聯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 日報表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5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此一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另辯稱:96年7月底某日得知會計於晚上要 來查帳,遂於當日中午與共同被告乙○○會同打開櫥櫃欲 取出款項時,始發現款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
而堪認被告甲○○先有未依規定據實填寫日報表及每日投 箱紀錄表,逕將81萬1515元之補習費交予共同被告乙○○ 收存,嗣後又附從共同被告乙○○之辯詞,指稱上開款項 遺失等情。然查:被告甲○○僅係工讀生,對於丙○○補 習班之內款項收取之詳細情形既非瞭若指掌,其上司即共 同被告乙○○以財務需要等語取信而要求被告甲○○將部 分收取款項不列入每日投箱紀錄表、日報表內,聽任伊取 走收存,被告甲○○雖曾質疑,然實難認被告甲○○對此 說詞之不實有何明知之情,此觀同為補習班工讀生之李文 雅、高郁文、黃昭菁亦依共同被告乙○○指示將款項交付 與共同被告乙○○、被告甲○○等情益明,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況被告甲○○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乙○○後, 共同被告乙○○有私自移置款項之行為,且被告甲○○嗣 後已先行離職,係因共同被告乙○○通知始返回補習班並 得知上開款項已不翼而飛之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 所述,實難認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於收取上開 81 萬1515元款項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徒以被告甲○○先有未依規定據實填 寫日報表及每日投箱紀錄表,逕將81萬1515元之補習費交 予共同被告乙○○收存之行為,嗣後又附從共同被告乙○ ○之辯詞,指稱上開款項遺失,遽而推認被告甲○○亦有 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就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雖先有未依規 定據實填寫日報表及每日投箱紀錄表,逕將81萬1515元之補 習費交予共同被告乙○○收存之行為,嗣後又附從共同被告 乙○○之辯詞,指稱上開款項遺失,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侵占81萬1515元補習費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被 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學生姓名│報名年級 │繳費日期 │經手人 │繳費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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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岳軒 │魔鬼營 │96年5月2日 │甲○○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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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佳恩 │升高一 │96年5月11日 │慈燕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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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任予辰 │升高一 │96年5月12日 │慈燕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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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昱榮 │升高一 │96年5月12日 │慈燕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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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暐程 │魔鬼營及升高一│96年5月31日 │甲○○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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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璿樺 │魔鬼營 │96年6月8日 │甲○○ │1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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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譽宗 │魔鬼營 │96年6月8日 │甲○○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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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亭瑄 │魔鬼營 │96年6月11日 │甲○○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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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簡愷均 │升國三暑秋 │96年6月13日 │甲○○ │16,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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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奕彣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2日 │甲○○ │5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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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立中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3日 │甲○○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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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皓翔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4日 │甲○○ │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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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佳美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4日 │李文雅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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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心介 │升國三暑 │96年7月4日 │李文雅 │3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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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邱泉 │升國三暑 │96年7月4日 │李文雅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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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博丞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5日 │李文雅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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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守業 │升國一暑 │96年7月5日 │李文雅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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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況含矜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9日 │李文雅 │38,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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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侯薇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9日 │甲○○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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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泰豪 │升國二暑 │96年7月9日 │甲○○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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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敏淳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9日 │李文雅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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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函葳 │升國三暑 │96年7月11日 │李文雅 │27,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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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絜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11日 │李文雅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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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吳孟珊 │升國一暑秋 │96年7月13日 │李文雅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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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曹祐豪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16日 │李文雅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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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逸絜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16日 │李文雅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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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顏廷宇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18日 │黃昭菁 │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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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詹智崴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18日 │黃昭菁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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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安從惟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19日 │甲○○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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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李宜珊 │升國三暑秋 │96年07月20日 │高郁文 │36,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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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何碩 │升國三暑秋 │96年7月20日 │高郁文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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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李禹蓁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20日 │黃昭菁 │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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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吳宇莉 │升國一暑秋 │96年7月25日 │李文雅 │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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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高毅心 │升國二暑秋 │96年7月25日 │李文雅 │1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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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姿妤 │升國三暑 │96年4月29日 │李文雅 │2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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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虹妤 │升國三暑 │96年4月28日 │李文雅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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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吳晨妤 │升國一暑秋 │96年7月21日 │乙○○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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