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吳彥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調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四一三號八樓之被告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 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 被告高台公司之勞工。詎被告甲○○明知乙○○自民國七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已在被告高台 公司工作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照准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 工退休金。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乙○○自請退休後,以業 務交接及人才考量為由,要求乙○○退休後繼續擔任顧問, 並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退休金,惟事後 卻藉詞推託拒不給付,經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高 雄縣政府提起申訴,被告高台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第一、二次調解時,竟改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僅能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卻仍拒不給付乙○○退休金。案 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 斷;被告高台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 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旨在限制刑法之解 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法律條文之可能 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 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凡對人
民處以刑事處分者,即有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之 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自請退休存證信函、勞保投保資料、被告高台公司與證人 乙○○之勞資爭議第一次、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記錄、高雄 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九六00一四四0三號函、薪資表、被 告高台公司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甲○○於 偵查中堅決否認其與被告高台公司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 未拒絕給付退休金,而係雙方對於是否應將加班費列入固定 收入中,據以計算退休金所有爭議等語。經查:被告甲○○ 係被告高台公司代表人,證人乙○○則係自七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高台公司之員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台公司聲請退休,於同年月四 日生效,被告高台公司拒不給付退休金,證人乙○○遂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高雄縣 政局勞工局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雙方對於依據證人乙○○之工作年資 ,以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計算 退休金之基數部分,並無爭執,主要爭點在於作為退休金基 數標準之月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問題等事實,業經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 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薪資表及本院九十六 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者,處 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固亦規定甚明。然 雇主與勞工間,就須按勞工之工作年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並無爭執,而係純粹 就作為退休金基數標準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有所爭議, 抑或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則非屬同法
第七十八條所定科予刑事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等因對於 「加班津貼」項目是否應算入證人乙○○之月平均薪資中, 有所爭執,進而拒絕給付退休金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甲○○上開所為,既非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 罰金者,則被告高台公司自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予以處罰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 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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