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彭偉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九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 ,將其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 (下稱民生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屬某詐欺集 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 中有兒童或少年),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開物 品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於奇摩網站購 物使用轉帳付款被誤認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分期,甲○○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五萬零五百 三十元匯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 以電話向丙○○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另 有十七元手續費)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俟甲○○ 、丙○○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甲○○、丙○○警詢中所為之後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放在機車車廂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
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期間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民生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該郵局申辦開立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六頁),且有客戶存 簿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十一頁),可以採認。而被害人甲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接獲詐騙 電話,佯稱:因甲○○於奇摩網站購物使用轉帳付款被誤認 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分期,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五萬零五百三十元匯至被告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丙○○接獲 相同手法之詐騙電話,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匯款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等情,分據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甲○○部分見同卷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八、九、二六頁; 丙○○部分見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十三、五一、五二頁), 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十二 頁)、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七頁)等附卷可查,被告上開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用於向被害人甲○○、丙○○上開詐欺犯行匯入 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中陳稱:民生郵局該帳戶 是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服役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是我本人在 使用。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期間在我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七巷七弄十 號四樓地下停車場發現遺失,我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或九日有 向郵局掛失,郵局人員並要我向警方報案,但都未正式向警 察機關報案等語(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六、七頁);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陳稱:該帳戶是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辦 理開戶,是要匯款薪資之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 都不見。何時發現不見已不記得,但我九十六年十二月初還 有看見上開物品放在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內。發現不見後, 我打電話去民生郵局報遺失,行員告訴我該帳戶已是警示戶 了。我約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或八日打電話給民生郵局等語 (第二五三三號偵卷第五至七頁);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偵查中陳稱:該帳戶是當兵匯款用的,當完兵沒有在用了 ,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現存摺不見,才於九十七年一月八、 九日打電話去民生郵局報遺失,郵局的人跟我說這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叫我去報警。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寫 在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放在機車車箱,一起
不見的。「(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現存摺不見,為何到 九十七年一月八、九日才去報遺失?)因為我想再找看看」 等語(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五二、五三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存摺、提款卡是一月初發現不見,公司要匯款給我 ,我找不到存摺。這個帳戶是當兵時匯薪水用。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退伍,退伍後有一、二次朋友匯錢給我使用該帳戶。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掛失,是因為公司九十六年十月要郵局 存摺影本匯錢給我,我找不到存摺而掛失。我是放在摩托車 車廂不見,提款卡密碼是…(密碼數字),該數字是我女朋 友生日。我怕密碼會忘記(所以寫在紙條),我的密碼從來 沒改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存 摺退伍後比較少用。公司說要匯薪水給我,我要查薪水,找 不到本子,到郵局掛失,他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機車車 廂沒有被撬開,是停在我家停車場,車廂沒有扣緊只是關上 。我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今年一月要查薪水找不到存摺 ,到去年十二月我都還有看到存摺。…我去年十月多、十一 月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做二、三天就沒有做,因為離家太 遠,公司說我有二、三天薪水可以領,叫我給他們存摺影本 ,因為過了發薪日我才給它們,所以薪水一個月後才會匯給 我,他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於九十七年一月多叫我領支票。 本來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多跟我說薪水會匯進帳戶,因為 我遲交,就改在十二月。平常存摺、提款卡都擺在機車車廂 。我知道存摺、提款卡是重要的東西。是因為公司要發薪水 給我,我找不到存摺而發現遺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掛失 那次,也是在車廂看不到存摺,才去申請補發。我是因為領 錢方便才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廂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至八頁)。參以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七年 一月七日或八日期間發現遺失云云;於偵查中改稱:九十六 年十二月底發現存摺不見,因為想再找看看,才於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九日報遺失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於九十七年 一月初,為了查薪水找不到存摺而發現遺失云云。被告對於 何時發現遺失一節,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陳稱:該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僅關上座墊, 並未扣緊,是在住處停車場內遭竊云云,惟查:被告之存摺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曾辦理掛失補發,此有被告該帳戶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憑(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十五頁),被告對此 亦不否認,且陳稱:該次遺失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參以被告既知悉存摺、提款卡係重要物品,且曾於約一個月 前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衡之常情,被告自應更加注意保管
存摺、提款卡,豈有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遺失辦理補發 後,復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相同位置,且機車車廂未加上 鎖、扣緊而再度遺失?此實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陳稱:是為了領錢方便才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 廂內云云,惟被告自承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迄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朋友有一、二次匯錢到該帳戶等語 ,再參以該帳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期間,僅有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存入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同年九月十日存入七百七十二元,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提領 一千二百四十元、三千六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提領八 百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同卷第十五頁), 則被告退伍以後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近五個月期間, 該帳戶僅有二日(三次)提款紀錄,該帳戶之使用率甚低, 被告辯稱:為便利提款而將該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車廂云 云,亦非可信。
⒋被告稱:該帳戶所用之密碼係其女友生日,從開戶後就沒有 改過,其與女友之前交往二個多月,其女友陪其開戶等語。 則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具有相當意義,非僅無意義之數字組 合而已,自難輕易遺忘。從而,被告辯稱:將該密碼書寫在 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以免忘記密碼,而一起遺失云云 ,亦難輕信。
⒌縱上各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係 屬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既非可信, 衡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握可利用之他人帳戶 前,不可能輕易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則被告既無存摺 、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其帳戶又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甲 ○○、丙○○詐騙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 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交付 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 人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被 害人林立鈞之部分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為起
訴事實相同之被害人丙○○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 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均借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經報章媒體報導周知,被告理應知悉甚詳,猶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戶之掩 飾致查緝困難,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被告犯 行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後 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