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26號
TPDM,97,易,1026,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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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原係國際獅子會三00複合區臺灣總會(下稱獅子 會臺灣總會)主計長,因不滿獅子會臺灣總會議長丙○○及 其幕僚丑○○(執行長)、己○○(中文會刊社社長)等人 於民國96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前將其解職,乃利用庚○○居 中安排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 樓獅子會總會議長辦公室內協調之機會,與戊○○辛○○ 2 人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 由壬○○○先至議長辦公室與丙○○、丑○○、己○○、庚 ○○等人進行職務調動協商,嗣戊○○辛○○於同日15時 30 分許抵達上址,並由壬○○○帶領進入獅子會總會議長 辦公室內,刻意忽略同在現場之庚○○、丙○○,佯向戊○ ○、辛○○介紹在場之丑○○、己○○,而恫嚇稱:此為執 行長丑○○(手指丑○○本人)、此為社長己○○(手指己 ○○),認清楚,會再拿(丑○○及己○○的)相片給你們 看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己○ ○,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語畢,壬○○○立即協同戊○○辛○○2人離開議長辦公室。未幾,壬○○○再返回議長辦 公室,庚○○質問壬○○○為何於協調事情時帶人進來,丙 ○○並大聲喝斥壬○○○怎麼可以帶人到議長辦公室、是何 意思等語,雙方再起爭執,經庚○○居中協調勸架,壬○○ ○負氣轉身離去,丙○○之妻丁○○○於議長辦公室門口再



度質問壬○○○為何帶外人到場時,壬○○○另行基於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在場之 丙○○及其妻丁○○○大聲喝稱:議長不缺棺材本等語恫嚇 丙○○、丁○○○夫妻,因而使丙○○及其妻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丙○○、丑○○報警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丑○○、己○○之警詢筆錄,以及 證人丙○○、丑○○、庚○○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 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增設 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核該法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 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 (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若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 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而此條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



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 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 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所指「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 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 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丙○○、丑○○、己○○之警詢筆錄,以及 證人丙○○、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丙○○、丑○○、己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 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 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 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人丙○○、丑○○、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⑶至於證人庚○○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96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 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 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提示上 開證人庚○○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 庚○○所述真實與否(核屬證明力問題),是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證人庚○○上 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查本件證人己○○雖具有被害人身份,惟其於偵查中就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己○○以證人身份,於檢察 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 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 己○○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 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 陳述的機會(見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嗣於本 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己○○歷次偵訊筆錄、 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 辯論,認已保障被告壬○○○戊○○辛○○等人之



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己○○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 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證人己○ ○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特予說明。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 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 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 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經 查,證人庚○○於97年1月25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到庭就有關被告壬○○○戊○○辛○○等人之犯 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 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 律程序,是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 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位於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獅子會總會辦公室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壬○○○辯稱:因該 屆獅子會將於96年6月30日結束,相約於96年6月29日下午拍 畢業照,伊就順便請戊○○辛○○到辦公室幫忙搬東西離 開,但後來因為人太多不方便,才沒有搬,當天並非請戊○



○他們過來恐嚇丙○○等人,至於拿照片是因為伊與戊○○ 要前往秦皇島遊玩,需交付照片辦簽證,並不是對著丑○○ 、己○○而說,與渠等無關云云;另被告戊○○辯稱:當天 係應壬○○○要求去獅子會總會辦公室幫忙搬東西,故帶員 工辛○○一同前往,到辦公室時,壬○○○有介紹許多人, 直到沙發那邊才介紹庚○○、己○○等人,彼此有握手點頭 ,但沒有交談,更無恐嚇丙○○等人之行為,後來因為當天 人太多,桌上東西也多,壬○○○就說過幾天再來搬東西, 其與辛○○就先離開,渠等停留之時間很短云云;被告辛○ ○則辯稱:是聽從老闆戊○○指示一起到獅子會總會辦公室 搬東西,現場人很多,壬○○○有逐一介紹其與戊○○給大 家,彼此有打招呼,後來壬○○○說人太多不能搬東西之後 ,就與戊○○先離開辦公室,怎麼可能有恐嚇丙○○等人之 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間擔任獅子會總 會議長,壬○○○擔任主計長,因為總務的事情都要經過 壬○○○同意,但是送了一些案子她都不簽名、不同意其 做的決定,所以就在96年6月間將壬○○○解聘,改由總 務長郭先生(應係指郭敦輝)代理職務,她當然不高興, 後來她有嗆聲才會叫庚○○來調解;庚○○有主動出來協 調,約在96年6月29日拍畢業照之前協調,但下午三點多 ,壬○○○帶2個朋友到議長室裡面,當時議長室內包含 丑○○、己○○、庚○○等約4、5個人,他們進來時沒有 講什麼,壬○○○只有指著在場的丑○○說這是執行長丑 ○○,指己○○說是中文社社長,到時候再拿照片給你們 看,壬○○○沒有介紹也坐在旁邊的庚○○,當場庚○○ 沒說些什麼,等戊○○辛○○先離開後,庚○○才跟壬 ○○○說「你們叫我來協調這事情,你還叫別人來」等語 ,但壬○○○沒有跟他解釋是要請她弟弟要來幫忙搬東西 ,其有大聲跟壬○○○說「你怎麼帶黑道來議長辦公室」 ,因為他帶人來認人,過去也常說要修理別人,其說完後 庚○○接著就罵她說你叫我來協調還帶別人來等語(見本 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間擔任獅子會總 會執行長,因主計長壬○○○對於其職務在任期還剩5天 之情況下被議長丙○○撤換一事感到很沒面子、十分不滿 ,委請庚○○出面協調,原訂96年6月29日下午該屆獅子 會獅友要拍畢業照,就約那天下午先在議長室協調如何把 壬○○○這件事處理圓滿,當天在議長室內參與協調的人 有丙○○、己○○、庚○○,議長夫人(指丁○○○)是



進進出出的,而壬○○○一開始有在場,談沒多久就出去 ,約莫96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壬○○○就帶2名陌生男 子(即被告戊○○辛○○)進到議長室,站在茶几前面 ,指著丑○○說「這是執行長」,指著己○○說「這是周 社長」,並且說「要認好、看清楚,改天再拿照片給你們 對」,壬○○○沒有介紹也在場的丙○○、庚○○,或是 介紹該2名男子身分,壬○○○說完後他們3人就一起離開 ,該2名男子從頭到尾都沒說話,很兇悍的瞪著眼睛看我 們,他們離去後,其有馬上問庚○○說「今天是要來協調 ,壬○○○帶2個人來是什麼意思」,庚○○也說「不知 道,既然叫人來協調還搞成這樣,我也很生氣、很沒面子 」等語,等到壬○○○再進到議長室時,丙○○就很生氣 問壬○○○為什麼帶2個人進來,這是什麼意思,壬○○ ○才說是帶她弟弟來搬東西。後來是丙○○交代總務長郭 敦輝報案,郭敦輝再請小姐去報警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 26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己○○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上半年 間在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擔任中文會刊社社長,96年6月 29日下午3點半左右,伊有在獅子會總會議長辦公室協調 有關壬○○○擔任主計長之事,在場的人包含丙○○、庚 ○○、丑○○、己○○,其他人則進進出出,後來壬○○ ○進來議長室時伊是背對著門口的位置,但沒有抬頭去看 ,有聽到壬○○○帶人進來並且說「我告訴你這是周社長 、游執行長,你把他們看清楚,我會再拿相片給你們看清 楚」,說完就離開辦公室,伊在旁邊沒有抬頭,但心想進 來議長辦公室沒有先介紹議長或介紹其他人,反而只認伊 跟丑○○;後來壬○○○再回到辦公室時,丙○○很不高 興說怎麼可以帶人進辦公室、帶人來做什麼等語,壬○○ ○就跟丙○○爭執,伊就先離開議長辦公室了;至於壬○ ○○有無說丙○○欠棺材本或不欠棺材本這些話,伊是聽 議長夫人或其他人轉述。這件事之後讓伊感到很害怕,連 門都不敢出去,議長交接、開會也未出席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丙○○是獅子會總 會議長且96年7月1日就要卸任交接,所以預定在同年6 月 29日下午到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辦公室集合拍團體照,當 天下午3點半左右,看到壬○○○帶著戊○○辛○○到 總會議長辦公室,伊剛好站在議長辦公室門口等,看得很 清楚,伊看到壬○○○向她帶去的人講「這個是丑○○、 社長己○○你們要看清楚,我會再拿相片給你看」,之後



這2名男子就先離開,伊當時聽到愣住了;後來壬○○○ 要離開議長辦公室時,伊尾隨她出來追問她為何要這樣做 ,她很大聲、很生氣的以臺語對著伊說「議長不欠棺材本 」或是「議長欠棺材本」,因為臺語中罵人欠棺材本或是 不欠棺材本是在詛咒對方快死了,所以伊聽到壬○○○這 樣講會擔心她會對議長不利,而且伊丈夫(即丙○○)身 體不好、年紀又大,所以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
㈤依據上開證人丙○○、丑○○、己○○、丁○○○之證言 可知,雖證人丙○○、丑○○、丁○○○就其聽到被告等 人言語恐嚇時,當時身在何處、相對位置等,前後所述或 有不一,惟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 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 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衡諸上開證人丙○○、丑○ ○、己○○、丁○○○等就被告壬○○○戊○○、辛○ ○等人以何種言語恐嚇內容、行為舉止為何等攸關本件犯 罪構成要件之主要證言部分,均為同一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警方接獲被害人丙○○等案發當日打電話報警後前 往處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證人丙○○、丑○○、己○○、丁○○○或許因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之職務問題與被告壬○○○發生爭執 ,然與被告戊○○辛○○之前並不相識,也無恩怨仇隙 ,衡情證人丙○○、丑○○、己○○、丁○○○等要無於 本院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猶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 ,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縱證人丙○○、丑○ ○、己○○、丁○○○就其他枝節部分之證述,或因記憶 模糊而與實情略有出入,亦尚不足動搖其證詞可信度。況 證人丑○○、己○○於初次警詢筆錄中均明白表示:暫不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是以被害人丑 ○○、己○○於備案時既不願提出告訴,顯見當時其尚無 追訴被告壬○○○等人使受刑事處罰之意,茍非確有其事 ,應無特至派出所備案之必要與實益,堪認其係因被告壬 ○○○等人上開行為、對話內容心生畏懼,基於防患未然 之考量而至派出所備案,此情並與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 相符,足認渠等所述屬實,堪予採信。
㈥被告壬○○○戊○○辛○○雖均辯稱當天是要去幫忙 搬東西,並無恐嚇言語或行為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6年6月間擔任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



常務監事召集人,丙○○擔任議長、壬○○○擔任主計長 ,因丙○○在任期前(只剩下5天)解除壬○○○之職務 ,這樣子作有點太過絕情,況且主計長被解除職務,沒有 人蓋章的話,年度的帳無法結,因此出面聯繫雙方在96年 6月29日到獅子會總會辦公室協調;當天約3點到場協調, 但其提早半小時先到議長辦公室跟丙○○溝通,主要是希 望不要解除主計長壬○○○之職務,讓她繼續執行職務而 圓滿結束任務,但協調過程中,壬○○○堅持不就96年6 月25日之後的財務報表蓋章,如果不蓋章,帳無法結算, 為了配合整個獅子會年度結算能夠結束,且避免壬○○○ 需負責任,最後協議壬○○○請假,由郭敦輝代理行使主 計長職權、蓋章,只要不是壬○○○所蓋章的任何收支責 任均由郭敦輝全部概括承受,另丙○○要發通知告訴其他 人說是筆誤,並非有意解聘壬○○○壬○○○對此方式 有點抱怨,她認為她做快1年,5天前才解聘。在協商差不 多的時候,壬○○○有帶戊○○辛○○進來議長室,因 其坐在最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壬○○○如何介紹,但其沒 有跟戊○○等人握手、交換名片,也沒看到有無恐嚇丙○ ○、丑○○或己○○,他們沒做什麼事情就離開了,後來 其問壬○○○這2個人來做什麼,會引人誤會,壬○○○ 才說其中1個是她弟弟,要來拿辦公室裡面的東西,此時 丙○○就大聲問壬○○○說協調中你找兩個人來做什麼, 其有在旁協調安撫說他們是來拿東西的就算了等語甚詳( 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庚○○係為讓被 告壬○○○能恢復職務而出面居間協調,甚或於辯護人、 檢察官詰問有關被告壬○○○帶同戊○○辛○○進入議 長辦公室時係如何介紹、有何種對話時,證人庚○○或以 「當時坐在最裡面,如何介紹不清楚」、「我坐在最裡面 ,沒有跟他們握手」等模擬兩可之話語帶過,其所為證言 當無偏袒被害人丙○○等人之理,然證人庚○○所為上開 證述明顯可見被告壬○○○帶同被告戊○○辛○○進入 議長辦公室時,明確介紹丑○○、己○○,卻刻意忽略身 為國際獅子會總監召集人之庚○○,也未介紹被告戊○○辛○○之身分、姓名,甚或在指出丑○○、己○○等人 後即匆匆離去,苟被告壬○○○請被告戊○○辛○○案 發時到辦公室之目的僅在搬東西,豈有特意挑選眾人正協 商討論其自身在國際獅子會總會主計長職務是否繼續擔任 之際,帶同非獅友之被告戊○○辛○○進入議長辦公室 ?又何以僅簡單介紹丑○○、己○○,從未介紹、說明被 告戊○○辛○○身分、姓名,甚或未握手、交換名片、



寒喧,即匆匆離去之理?此在在與常情有違,自難信為屬 實,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況依證人庚○○所述 :因為壬○○○是在協調過程中帶人進來,伊認為不管氣 氛如何都是獅子會內部的事情,自己講完就算了,直覺上 覺得找人來是不必要之行為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如 被告壬○○○僅係商請被告戊○○辛○○等人幫忙搬東 西,何以連居中協調之庚○○都認為不妥而質疑被告壬○ ○○、戊○○辛○○等人之行為?此更足以佐證丙○○ 、丑○○、己○○、丁○○○等於所述並非無稽,應堪採 信。
㈦至證人庚○○、癸○○、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 證稱:當時在場沒有聽到壬○○○等人有對丙○○、丑○ ○、己○○、丁○○○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惟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拍照當天其有事,比 較晚到,到場時並未見過戊○○辛○○等語(見本院97 年5月26日審理筆錄),亦無其他證人證明證人乙○○於 案發時在場見聞,是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丙○○等人為恫嚇 行為時,證人乙○○尚未到場,因之其證述未聽聞被告等 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看到壬○○○ 帶2個男子到臺灣總會閣員辦公室,壬○○○有介紹說這 是她弟弟,要來幫忙搬東西,之後其就專心看報紙,沒注 意到他們之後動作或是議長室裡面有何事情發生等語;證 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走道上有看到壬○○ ○帶2個男子到總會辦公室,壬○○○有介紹說這是她弟 弟,彼此握手寒喧後,其就到另一頭之大型會議室內等候 拍照,沒注意看到他們是否進議長辦公室或是之後發生何 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另證人 庚○○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看桌上的資料,當 時有人進來都沒感覺,也沒注意壬○○○如何介紹等語( 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癸○○、子○ 、庚○○於現場時,或因認事不關己,所以確未全程注意 被告等人之行向、是否有與被害人丙○○、丑○○、己○ ○、丁○○○起爭執、爭吵對話內容等過程,或係因渠等 與被告壬○○○、證人丙○○、丑○○、己○○等人均曾 為國際獅子會獅友,不願意得罪他人而招致不必要騷擾, 對本案相關過程為虛應故事之敷衍證述,亦屬人之常情, 是渠等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 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 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 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被告壬○○○在被告戊○ ○、辛○○面前逐一指向證人丑○○、己○○稱:此為執 行長丑○○(手指丑○○本人)、此為社長己○○(手指 己○○),認清楚,會再拿(丑○○及己○○的)相片給 你們看等語,另於送走被告戊○○辛○○,受到證人丙 ○○等人責難後,向丁○○○稱:議長不欠棺材本等語, 分別足使丑○○、己○○、丙○○、丁○○○了解其意係 暗示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衡之社會一 般常情,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 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於被告等人分別對證人丑○○、己 ○○、丙○○、丁○○○為上開恫嚇後,旋即報警備案以 防萬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戊○○辛○○ 上開言詞、舉止已對被害人丑○○、己○○、丙○○、丁 ○○○等人均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故被告壬○○○戊○○辛○○辯稱並無恐嚇故意云云,委無可取。
㈨又被告壬○○○雖係對丁○○○恫嚇稱:議長不欠棺材本 等語,並非針對證人丁○○○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 為惡害之通知,然恐嚇內容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 ,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配 偶間情感及生活上相互依存關係,縱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 其配偶,但已足使受恫嚇之配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 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據此, 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對證人丁○○○稱:議長不欠棺 材本等語,客觀上亦足使證人丁○○○心理上感受威脅, 而認其及家人、配偶之生命安全堪慮,特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壬○○○戊○○辛○○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郭敦輝黃忠源,並請求履勘案 發現場(即議長辦公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 證人袁愛弟等,或係佐證案發當天報警處理之情形,或係 佐證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財務狀況等,然此均無關於被告 等人是否有上開恐嚇犯行,認無訊問及調查之必要,特予 說明。被告壬○○○戊○○辛○○李共犯恐嚇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 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核被告壬○○○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壬○○○戊○○、辛○ ○以一恫嚇行為,同時對丑○○、己○○為恐嚇,係一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壬○○○戊○○辛○○等 3人間,就恐嚇丑○○、己○○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以一恫嚇行為,同時對 丙○○、丁○○○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此部分亦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壬○○○恫嚇證人丁○○○部 分提起公訴,且就此部分犯行漏引論罪法條,惟因與恐嚇丙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 及於全部,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壬○○○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 係一罪關係,惟被告壬○○○係讓被告戊○○辛○○先行 離去後返回議長辦公室,遭到眾人責難、質問後,方出言恐 嚇丙○○及丁○○○,係屬另行起意,難認與先前恐嚇丑○ ○、己○○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認先後2次犯 行之犯意個別,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戊○○辛○○僅因細故即恣意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丙○○、丁○ ○○、丑○○、己○○等人施壓,造成渠等終日惶惶不安, 惡性頗重,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本 案係起因於被告壬○○○於任期屆滿前遭被害人丙○○解聘 ,心生不滿而找被告戊○○辛○○出面恫嚇,被告戊○○辛○○均係聽命行事,且被告辛○○係被告戊○○之員工 ,涉案情節更係輕微,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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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