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399號
TPSM,91,台抗,399,200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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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僅憑抗告人自白作出抗告人於分解被害人屍體之際劫取被害人蘇鈴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之事實認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殺害被害人蘇鈴珠,而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即已竊取蘇鈴珠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等財物,惟稽之卷內證據,並無蘇鈴珠於上開物件被竊後,有得到再行補發之證據,其所有之身分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既已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早為抗告人所竊取,又如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再遭抗告人竊取,原審判決事實顯有錯誤之認定。另查案內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蘇鈴珠持有任何行動電話一支。綜上所陳,抗告人因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錯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新證據,僅空言為上開主張,即欠缺聲請再審理由所須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指摘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無劫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而指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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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