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636號
TPDM,97,交聲,163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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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 月13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
-AEW933911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EW9339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3 日下午1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07-QU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 臺北市○○路62巷5 號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張炎祥當場攔 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逕行離去 ,故郵寄罰單至其戶籍地;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等情,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違規當時係在三民路 62巷5 號前,剛送貨到達,在定點位置尋找門牌號碼及接貨 人,有位員警問伊為何車子靠左邊行駛,因為此巷右邊為高 圍牆及汽車停車格,左邊為住宅,此巷不大,當員警與本人 在處理此案,後方汽車要通過時,伊需要把車移往更左邊一 點;此時因客戶來電伊接聽電話,此員警很不高興要伊不要 講電話;伊在如此狀況的巷道及剛送貨到達的狀況,不會一 邊開車一邊講電話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未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該車行經該址,其間 亦有聽講行動電話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 違規行為,乃經攔停舉發之員警張炎祥目擊,受處分人係於 駕車型行進間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無誤,此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97年6 月5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444700 號函敘述明確,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未謀識,應無誣陷之虞。



受處分人所辯,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於行駛道路 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 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核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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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