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 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 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 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F九七─六八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街行駛至與景新街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待等,逕行闖 紅燈左轉至景新街,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並載明受處分人拒簽 收情事。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始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在前揭時、地,在燈號顯示由綠 轉黃時,順勢轉彎過去約五十公尺,被警員甲○○攔停稱: 「你闖紅燈,你知道嗎?」,但因為伊曾在上揭路口因紅燈 左轉被開單,伊再行經路口,都會特別注意號誌,伊真的沒 有違規,也沒有闖紅燈。警員開罰單時,有好幾輛機車闖紅 燈,警員背對車道,伊對警員說:「你看,這才叫闖紅燈吧 !」,警員回伊:「我沒看到!」,這種態度怎麼讓民眾信 服警察的執勤力!伊沒簽名,因簽了不等於承認伊違規嗎? 伊也沒拿紅單,還以為會寄紅單回家,但都沒有!直到最近 要賣掉這臺車,才發現紅單。伊認為警員所站位置根本看不 到景德街號誌,頂多看到景新街號誌,或許林警員係依景新 街綠燈,判斷伊有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在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 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 稱:伊當時站在中和市○○街三八三巷攔截點,因伊 站立處同方向係綠燈,受處分人左轉往伊方向,即屬 違規紅燈左轉,伊看到係如編號三照片所示情形,景 德街方向係紅燈,伊沒有實際看到係紅或黃燈,但此 時伊方向已經是綠燈有一段時間,且當時交通號誌正 常,沒有故障,當時同行車輛都有停下來,只有受處 分人有左轉。受處分人轉過來時,速度雖然有放慢, 但伊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才舉發。舉發時,如果 係變燈之片刻,因會有號誌的時間差,當時車子滿多 ,變燈後,伊判斷基準,係有一批車子會完全轉彎過 來,已經沒有車子再轉彎,伊才會開始進行取締後面 違規之車。而每次交通號誌間距基本上有二十幾秒, 伊看到受處分人轉彎時,伊站立之方向確係綠燈,但 受處分人機車滑到伊面前時,已經又變紅燈了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二)由卷附照片以觀,證人甲○○站立之位置,確實可以 清楚觀察豎立在景新路上之交通號誌,另因為轉角處 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面往內縮之緣故,從證人位置往 對角線看去,亦可一目了然沿景德街左轉景新街之車 輛行進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共九幀可查。斟酌舉發員 警為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無恩怨糾葛,既
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 實無故意虛偽陳述,誣陷受處分人,致偽證罪責之理 。據上,足認證人在前揭位置、距離及於交岔路口無 任何遮蔽物之情狀下之所為判斷之誤判可能性極小。 從而,證人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燈轉紅燈或紅燈轉綠 燈之秒數不到二秒,但當時伊時速三十公里,伊看到 黃燈時,距離路口只有一個機車車身之車距,伊就順 著過去,「伊同學在伊後面,距離伊大約三、四秒」 ,伊慢慢滑行等同學,那係一個小路口,如果伊這邊 是紅燈,車子早就衝出來,伊根本不敢轉過去,伊騎 過來時,旁邊沒有人跟伊一起騎過來,伊前面也沒有 車。伊在前揭路口騎車轉彎過去時,沒有注意燈號有 無變換等語(見同日筆錄)。是以,受處分人堅信駕 車於前揭路口轉彎時為黃燈號誌之依據,無非係「伊 駕車在距路口一個機車車身之車距」時觀看號誌之印 象。然受處分人於駕駛機車之動態下,觀察同向號誌 轉換為黃燈時,能否一心兩用,仍得正確判別駕駛之 車輛與路口之距離,非無可疑。更何況受處分人實際 上根本亦無法確認於轉彎之際,號誌究否早已由黃燈 轉為紅燈。反觀證人甲○○立於第三人立場,利用前 述方式觀察,而客觀推斷路口號誌之轉換及受處分人 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較屬可採。
(四)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同學)曾昶瑞到庭具結證述:伊 一路跟著受處分人,因伊騎車較慢,緊接著在受處分 人後面,相隔一點距離,中間沒有隔著車子,伊到達 路口時,已經紅燈了,因為紅燈跟黃燈之間的間距沒 有幾秒,伊才判斷受處分人應該在黃燈時左轉等語( 見同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述確觀察受處分人於何 種號誌時轉彎,徒以:伊判斷受處分人應係黃燈左轉 等語,難認客觀,尚不足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 。
(五)綜觀上情,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堪採信。受處 分人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受處分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末以,本件舉發警員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由 ,復請受處分人簽收通知單及再去申訴,且將通知單 交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仍未拿取等情,既經受處分 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顯見本件舉發警員確已提
示通知單記載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亦已知悉受罰原 因,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警員乃在通知單上載 明「拒簽」之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通知單自屬合 法送達,不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情,即可影響通知 單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以誤認通知單會再寄送云云 抗辯,自屬無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