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2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406-DR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南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42之1號前時,適告訴人乙○ ○騎車號EDO-805 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騎駛,被告甲○ ○本應注意保持行車間距,但其竟未注意而向右偏駛,致擦 撞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乙○○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