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19號
TPDM,97,交易,21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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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 9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至97年9月27日止。甲○○ 於97年1月2日上午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日 上午 9時56分」),明知其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 車牌號碼BJJ-02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16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155巷100弄與敦化北路 165 巷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李仲民駕駛車牌號碼AXE- 039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路155巷1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 注意其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而李仲民所駕駛 之車輛為左方車,亦應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竟均疏未注意, 甲○○貿然未減速行駛,李仲民復未暫停讓右方之甲○○先 行,致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李仲民因此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 1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黃健容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 BJJ- 029號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叉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李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XE- 039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 年 1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7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並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萬芳



醫院97年 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7年5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09736354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0至23、25至29頁、34、37至42頁、相驗卷第10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本院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叉路口並無設 置號誌,且被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分別為沿臺北市○○○路 165巷由東往西、沿臺北市○○○路155巷 100弄由南往北, 是均為直行車,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有上開現 場圖可參,而依據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所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供述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至50公里,再 依據本院勘驗肇事現場敦化北路 165巷由西往東方向所設置 監視器拍攝內容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並無減速之情形,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亦無停等讓行,有本 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則有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此亦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3月21日北鑑審 字第 097300653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之結果(見偵 查卷第41至4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黃健容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 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1358500號函檢送之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附本院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而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過失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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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