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41號
TPDM,96,重訴,4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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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殷碩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
7、1638、407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860、22659
號、97年度偵字第1714、3596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午○○辰○○丙○○丑○○卯○○子○○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捌年;巳○○午○○丑○○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辰○○卯○○子○○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巳○○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270號10樓,下稱: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辰 ○○為保德金公司副董事長、午○○為保德金公司執行長、 丙○○為保德金公司總經理、丑○○為保德金公司監察人兼 董事長特別助理、卯○○為保德金新竹分公司執行總監、子 ○○為保德金高雄分公司執行總監。
二、巳○○辰○○午○○丙○○丑○○卯○○及子○ ○明知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 款之投資業務,竟與新英格蘭支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英格蘭公司)負責人寅○○(現通緝中)共同基於非銀行 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



起,向不特定人以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 -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為幌子,渠等定期於臺北總公 司、新竹及高雄分公司招集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說明會,並 於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及網站上大肆宣揚「巴紐投資案」, 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 亞新幾內亞(下稱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 下稱巴紐投資案),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 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 取3千元利益金(本利按月攤還,18個月期滿可獲利48%,即 14萬8千元,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 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 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 8 %,主任抽佣10%,經理抽佣12%,副總抽佣15%,總監 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 及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 存款之地位,致使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之投資人等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2月間先後投資入股(各投 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間接獲檢舉,並於同年月29日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搜索,始查獲上情,計巳 ○○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隱名股東,迄查獲時為止共 計562人,已吸收1億3,210萬元資金(扣除發放隱名股東利 息、招攬業務佣金及上開舉辦說明會、巳○○等人之薪津報 酬並房屋租金等花費,保德金公司帳戶僅餘款項為901萬 6,411元),且該公司於遭搜索之後,即對外宣稱遭駐巴布 亞新幾內亞代表所騙云云旋即宣布倒閉,投資人等始知受騙 。
三、案經庚○○、陳明亮、顏久雄、未○○、申○○、酉○○、 丁○○、陳春等人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巳○○午○○辰○○丙○○丑○○卯○○子○○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乙○○、癸○○、壬○○、戊○○於本院具結之證言,



與其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 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庚○ ○、顏久雄、陳春、乙○○、辛○○、癸○○、楊發椒、黃 鵬飛、譚乃盛、黃淳美、葉鼐千、未○○、莊仙羽、鄭智成 、曹以順、許吉夫、楊素枝、壬○○、蔡旺先、陳添發、江 安石、戊○○分別於警訊、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證述, 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顏久雄於警訊及證人 乙○○、辛○○、癸○○、楊發椒、黃鵬飛譚乃盛、黃淳 美、葉鼐千、未○○、莊仙羽、鄭智成、曹以順、許吉夫、 楊素枝、壬○○、蔡旺先、陳添發、江安石等於調查局訊問 時之供述本院均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 庚○○、陳春、乙○○、癸○○、楊發椒、黃鵬飛譚乃盛 、曹以順、戊○○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僅係出資掛名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參與保德金公 司業務經營,招攬投資之內容完全不清楚云云;而其餘被告 巳○○午○○丙○○丑○○卯○○子○○等固坦 承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載之保德金公司之職位,並自94年12 月間起,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 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 單位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帳戶,即 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滿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千 元利益金外,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 類似存款之地位等情事,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 詐欺犯行,辯以保德金公司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 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其有權對外招募隱名股東,符合 民法隱名股東之規定,伊等均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云云 ;而被告巳○○辯稱:巴紐投資案有經過外交部合法認證,



是因為同案被告寅○○與宜蘭漁會有糾紛,才產生問題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曾在港龍國際投資公司(下稱港龍公 司)任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任港龍公司未 涉有詐欺犯行,而以94年度他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簽結 ,故保德金公司即仿照港龍公司的營運模式規劃,可以證明 伊並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且巴紐投資案已於95年10月 投資冷凍廠之建造,並完成百分之90幾,也支付了8、9千萬 元,預計96年即可獲利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純粹是 做業務的,公司給伊的資料讓伊以為是合法的,伊係按照公 司提供的資料對外說明云云:被告子○○辯稱:伊負責招攬 隱名股東進入公司,符合民法隱名股東規定,確實有巴紐投 資案存在,與銀行法處罰未經許可而經營存款或類似存款之 犯罪行為不同云云;而被告丑○○則辯稱:伊僅係掛名監察 人,單純當被告巳○○之司機,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云云。惟 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訂有明文。被告等人 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 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滿 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千元利益金外,並保證期滿還 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等事實, 業經被告等人迭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顏久雄於警訊時指訴稱:「該公司表示 :每投資新臺幣10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每月可獲利利益 金新臺幣3千元,每1單位有效合約期限為18個月,第1至 16 個月每月領新臺幣3仟元,第17個月公司退還本金新臺 幣3萬元,第18個月退還本金新臺幣7萬元,合計新臺幣14 萬8仟元,可獲利4萬8仟元。投資人對公司並無任何責任 與義務,惟每位投資人可以替公司開發業務(即招攬其他 投資人),以獲得其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依在公司階級 分級恰領)。」等語(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3頁)綦 詳,核與證人即巴紐投資案之投資人癸○○、楊發椒、黃 鵬飛、譚乃盛等調查局及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德 金公司隱名股東通訊資料、收支明細表、保德金公司在網 路上所載之投資資料及說明會照片、漁業專案合約書、宣 導刊物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巳○○等人確有從事招攬他 人投資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並給付



投資人高達年息百分之32之利息,且保證期滿還本,而使 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符合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
(二)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國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 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 後予以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於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 在證明範圍內,故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 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 有外交部亞太司於95年12月6日亞太三字第09512037400號 函可憑。經外交部電訪巴紐代表處表示,寅○○並未擁有 巴紐政府所核發之入漁許可證,有外交部95年6月26日外 亞太三字第09501093750號函在卷(參調查卷第35至36頁 )可稽。參以倘被告等人確認(信)所謂之「巴紐投資案 」之內容真實有效,且已經我國駐外(巴紐)單位認證而 為合法及可行之投資,則何以迄今共犯寅○○竟逃匿無蹤 ,且被告等亦不促其出面接受偵審及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 其說,復參諸下列論證以觀,在在可見被告巳○○等人所 謂之「巴紐投資案」內容要非真實、有效、可行之商業投 資,而係被告等資為詐財及吸金之工具是已至明。(三)被告等雖以94年港龍公司於台中推出隱名合夥方式,邀集 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94年7月間遭投資人檢舉詐欺,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 而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他字第2910號函簽結,故被告 等因信賴檢察官見解,而於94年12月間始於保德金公司亦 同樣以隱名合夥方式招募資金,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然查 :即使保德金公司與港龍公司係以同一隱名合夥模式招募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然港龍公司案係以詐欺為構成要件, 並非以銀行法為偵辦對象,非可認該案即不構成銀行法或 其他犯行,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況保德金公司係以巴紐投資案作為投資之 號召,港龍公司則係以投資福州等各大飯店名義作為號召 ,兩者投資標的不同。而本院依據本件具體事實,依法定 程序進行審理程序,經過縝密之調查及審慎檢視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確涉上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係屬法定職 權之行使,本不受其他機關就其他案件所為之處置(分) 之影響,尤非可比附援引,資為論定被告等無罪之證據, 被告等就此之抗辯,自難遽採。是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認定之港龍公司案件事實與本件認定之保德金公司 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故不得以港龍公司案作為阻 卻被告等人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及詐欺之犯罪故意,委無



疑義。
(四)訊據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 判時結證稱:「94年12月間迄今,巳○○等人以保德金公 司名義陸續向不特定人推銷「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 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內容為允諾不特定人以每單 位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投資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後,除 可按月領取回饋金3仟元16個月,第17個月償還本金3萬元 ,第18個月償還本金7萬元(18個月期滿可獲利48%,及14 萬8仟元,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 隱名股東,提供8%(專員級)、2%(主任級)、2%(經理 級)、3%(副總級)及2%(總監級)的介紹獎金(共17% ),另專員若招攬7名投資者可升任主任,主任招攬20名 則可升任經理,經理以上的職務則是由總經理認定,抽成 數會更高,並保證期滿還本。... 巳○○等人係匯款方式 匯入保德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目前已知約有600餘名會員投資該公司成為隱名 股東,總吸金金額約1億3,210萬元。目前尚有投資人已回 本,目前投資人只拿到利息約1千餘萬元,利息發放均正 常,詳細數字要查公司帳才清楚。前述吸金金額約1億321 0萬元流向,目前公司支出回饋金、幹部獎金及固定資產 支出等約花費了1億454萬1712元,目前公司約僅剩下1755 萬8288元。保德金公司僅投資巴紐地區約1百萬元,而且 巴紐地區建設及投資尚未開始獲利,保德金公司都是以後 金養前金之方式支付給投資人及幹部龐大回饋金及幹部獎 金支出。」、「公司有虧損虧損狀況是從95年度的9月起 ,因為負責人巳○○本身有投資公司1千萬資本。從95年9 月起,依照我的觀察,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獎金之後 ,每個月會虧損200萬左右。既然是每月約虧損200 萬元 ,若我預估應該在96年6月份開始要支付投資人的本金時 就會出現問題,之前是支付投資人利息。因為當初所設計 是投資人在18個月就可以領回本金,若後續沒有再招攬新 的投資人進來的話,或是負責人沒有資金再進來的話,公 司會產生嚴重的狀況。... 我是會計,到案發為止,保德 金公司如起訴書所述有吸收資金1億3210萬元。案發時公 司帳戶僅餘款為900萬210餘元,詳細數字我可以提供資料 。保德金公司實際上匯給巴國寅○○大約有新臺幣110 到 130萬元左右。其餘1億2千多萬元用途是據點開發,就是 臺北辦公室及新竹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員工薪水,業 務的獎金,投資人的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 . 保德金匯款100多萬元到巴國,是分次,實際匯款時間



我不清楚,因為是由巳○○負責,從帳面看應該是95年1 至3月,好像分3次。」等語(參甲○95年度他字第5902號 卷第35頁、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4、16、18頁)綦 詳,被告午○○於96年1月10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 受偵訊時亦供稱,保德金公司尚未開始獲利,是以前金養 後金方式來支付股東利益金等語(參96年偵字第707號卷 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巳○○等人係以前金養後金的方 式,將投資者資金多數支付於據點開發、投資者之利息、 員工薪水及業務獎金,被告等雖辯稱已有在巴紐國投資, 惟查實際之投資金額僅有110萬至130萬元,與被告等吸金 高達1億3,210萬元間,不成比例,其等雖有投資,然標的 價值甚微,顯見巴紐投資案僅為被告等吸金之裝飾工具, 是被告等以巴紐投資案作為投資名義吸金之行為即為詐欺 之行為,故被告等辯稱確有投資案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五)再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 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例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始 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反之,違反上述,甚至遇到 不可避免或難以預期之因素(如國際油價不斷上漲等)等 情,非得難以在一段相當期間內漸入佳境,且有可能因虧 損而血本無歸。本件被告等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 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 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 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 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 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千元利益 金(本利按月攤還,18個月期滿可獲利48%,即14萬8千元 ,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 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 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8 %,主任抽佣10%,經理抽佣12%,副總抽佣15%,總監 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 利及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 類似存款之地位,致使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之投資人等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2月間先後投資入 股(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以觀,在尚未見及有營業收入之情況下,將投資人之投 資款毫無計畫的花用及以前金養後金方式支撐場面,其下 場以不言可喻甚明。復觀被告等人自94 年12月間起,即 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紐投資案,並約定期限為18個月, 顯見第一期投資之被害人將於96年6月間即應達到期滿還



本之成果,然查被告等人吸金總額達1億3210萬餘元,但 於95年12月底遭查獲當時,保德金公司帳戶僅剩1千餘萬 元,而證人乙○○亦證稱保德金公司早在95年9月間即開 始虧損,往後預估平均每月均需虧損200萬元左右,是保 德金公司顯然不可能於契約第一期投資之到期日(約96年 6月間)前,使投資人等達到期滿還本之效益,更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係以巴紐投資案作為吸金之幌子,以遂行渠等 詐欺之犯行。
(六)又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丑 ○○是巳○○的特助,他亦擔任公司監察人,因董事長巳 ○○很少進公司,所以請丑○○常駐公司為其處理事務。 」、「保德金公司之開發部由董事長特助丑○○負責,與 巴紐方面之聯繫都是由他負責,他是巳○○特助,負責對 外與巴國寅○○聯絡,對外負責找尋船隻,就是我們募集 資金之後需要在臺灣尋找船隻去那裡捕撈鮪魚,丑○○就 是去洽談在臺灣尋找漁船的事,公司內部行政方面事項還 有與總經理研討之後向巳○○報告。」等語(參甲○95年 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35頁、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5 頁)是被告丑○○常駐於保德金公司經營開發部門業務, 且負責聯繫巴紐國方面之事務,而其既明知迄案發時止, 寅○○在巴紐國關於所謂「巴紐投資案」並無何進展,渠 等併未就所謂尋找漁船之事有任何決定及洽商,亦明知渠 等以前金養後金之方式維持保德金公司之門面,終非長久 之計,且無實現所謂「巴紐投資案」之可能,仍蓄意為吸 金行為,故渠對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內容應知之甚詳,與本 案其餘被告就吸金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 告丑○○辯以伊僅為被告巳○○之司機等語,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卯○○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供稱:「我的業務內容 為舉辦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說明會是由總監、副 總輪流上台介紹保德金隱名股東專案。」、「我在新竹分 公司做業務,我是最高的。新竹分公司一個禮拜會舉辦一 次說明會。說明會是由新竹分公司的副總、總監主持。主 持是輪流的。」等語(參調查卷第3頁、甲○96年偵字第 707號卷第112頁),而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我是 高雄分公司設立負責人。實際上高雄分公司行政、行銷業 務是由我負責。」等語(參甲○96年偵字第707號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新竹地區 有總監卯○○,高雄地區有執行總監子○○等人擔任吸金 幹部,平均每個人至少有數十名至百名下線。」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卯○○子○○所擔任之執行總監在保德 金公司第一是要執行招募業務人員業務,再來就是招攬投 資人。」等語(參甲○95年他字第5902號卷第35頁、本院 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之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卯○○後來進入保德金公司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是當老師。他們都叫他葉老師。他在公司 做的是就是早上開會他要參加,並且有擔任向投資大眾說 明投資內容的說明會的老師。說明會的內容是公司董事長 準備的。我有參加過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卯○○在當講師 時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與卯○○所當講師之說明會 兩者內容有無不同,好幾年了,我忘記了。我知道卯○○ 後來有被公司派到新竹上班,也是做分公司的老師。就我 所知,他在臺北上班當老師與新竹當老師之工作內容沒有 不同。... 我比卯○○早到保德金公司,後來卯○○有擔 任講師介紹保德金公司投資之標的及內容。我剛才說卯○ ○是老師,就是指講師的意思。」等語(參本院97年6月 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屬實,是被告卯○○子○○既 擔任保德金公司總監及分公司負責人工作,係屬公司之核 心業務人員,渠等於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明確表達 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意志及優勢,足見被告卯○○與子 ○○就其餘被告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八)至被告辰○○所辯伊僅係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沒有參與 公司業務一節,查與證人即保德金公司之會計人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辰○○沒有在保德金擔任職務。 辰○○登記為保德金董事。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登記為董事 ,但後來知道因為公司負責人登記是他。... 辰○○有進 過保德金辦公室,他都是要找巳○○。... 辰○○在保德 金好像每月都有領車馬費5萬元。... 在95年6月份變更公 司負責人之後他就不擔任董事長,因為名義上他還是副董 所以還是繼續領車馬費。」等語(參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 筆錄第8、9、16頁)不合,被告既不定期進出保德金公司 ,且固定領有車馬費5萬元,並擔任負責人及副董事長職 務,是渠對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且其所辯該車馬費係向被告巳○○借貸金錢之情形,既與 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符,尤其私人間(兄弟間)之借 貸,卻由保德金公司支付款項,且每月定額給付之情形相 間,亦衡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足見被告辰○○所 辯不足採信,渠與其餘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九)此外,復有告訴人庚○○、己○○、丁○○、顏久雄、陳 春之指訴,並經證人辛○○、癸○○、湯發椒、黃鵬飛



譚乃盛黃淳美、葉鼐千、未○○、莊仙羽、鄭智成、曹以 順、許吉夫、楊素枝、蔡旺先、陳添發、江安石證述屬實 ,且有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通訊資料、收支明細表、保德 金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臺北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網路列印資料、投資說明會照片、保德金公司登記資料、 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匯款憑據13張、漁業專案合約書影 本、宣導刊物影本、保德金集團廣告板、宣傳海報看板、 名片、股金證明影本、保德金投資計畫書1本、保德金集 團PRUDENKING型錄1本、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及被告 之電匯紀錄、保德金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告訴人陳春社 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
(十)綜上所述,被告巳○○午○○丙○○辰○○、丑○ ○、卯○○子○○等人明知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事務,共同基於非銀 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投資, 並佯稱:保德金公司與巴紐國官方有密切之投資行為,正 在巴紐國投資興建國際大型漁港,獲利可期云云,至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參以被告巳○○辰○○兄弟 分別先後擔任保德金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午○○係 實際負責保德金公司業務之人,被告午○○並供證其係丙 ○○介紹擔任執行長與被告丙○○(總經理)之工作內容 均是人員組織訓練工作、招募、配置擔任業務之人員,其 是執行總經理之命令,為其所供明(本院97年7月8日審判 筆錄第6、7頁參照),被告子○○則供明其係負責高雄分 公司行政管理及人事考核之總監,負責教育之五位講師是 丙○○審核的,並指明丑○○係董事長特別助理,協助董 事長聯繫寅○○等等(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參照) 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等共同以收受投資及使投資人加入為 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獲悉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渠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 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等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上述(一)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三、被告巳○○午○○丙○○辰○○丑○○卯○○子○○等人明知保德金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而仍向告訴人等收受投資款達1億3210萬元,且被告等人 分別擔任保德金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 、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執行總監等職務,並實際參與 保德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是核被告 巳○○午○○丙○○辰○○丑○○卯○○、子○ ○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其犯罪所得高達000000000元(吸金000000000元扣除遭扣押 之0000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巳○○午○○丙○○辰○○丑○○卯○○子○○以上開投資為幌子,使告訴人等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出資,被告巳○○午○○丙○○辰○○、丑○ ○、卯○○子○○等人所為併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巳○○午○○丙○○辰○○丑○○卯○○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寅○○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午○○丙○○辰○○丑○○卯○○子○○所犯上 開2罪之間,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行為係業務之包括一罪,在該段期間皆屬之, 而在該段期間併犯之各詐欺罪與該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 係基於一個犯意之行為,同時犯二個罪名),應從較重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如附表所示在95年6月30 日以前所犯多次詐欺行為,故係連續犯,95年7月1日以後所 犯之詐欺罪,除同日有數詐欺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外,各 不同日部分各論一罪,惟因分別均與所犯銀行法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關係,故論處如上)。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性質 上為繼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要旨可參,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0860、22659號、97年度偵字第1714、359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77號),與 起訴上開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犯行,有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罪部分,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危害非輕,依卷附證據資料足可證明吸收之金額合計達 1億3210萬餘元,致被害人財物損害嚴重,且以不實投資事 項詐騙投資大眾,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惡性非輕,及有部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0000000元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寅○○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交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程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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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