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66號
TPDM,96,易,296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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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000 號)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 日)下午十一點左右,為甲○○與其女友林怡岑見面之事,與 甲○○相約在臺北市○○○路○段二○一號旁停車場內談判, 嗣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吵,互相推打,乙○○遂徒手毆打甲○ ○下巴,致甲○○向後倒地,受有下顎挫傷、頭部枕骨線狀骨 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產生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 等傷害。
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除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發 查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外,對於其餘本案相 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㈡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本件枋寮醫院丙○○醫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甲○○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 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證明文書。又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三十 分因頭痛、頭暈前往該院就診,由該院丙○○醫師負責診治, 經施以頭顱檢查(包括Brain C-T Scan電腦斷層掃描)等各項 檢查後,發現臉部右側下方、下顎左右兩側挫傷,右前額顳部 有腦挫傷性出血等情,有枋寮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枋醫字第 97028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前述診斷證明書依此 轉錄,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一般人前往 住居所以外醫院就診之原因不一,或因對某位醫師慕名,或因 友人引介,被告以告訴人居住彰化,本可前往彰化或臺中之大 醫院檢查,卻遠赴屏東枋寮醫院就診,及告訴人與該院護士合 照等情,即據以質疑該份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顯屬臆測,不 足採信。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有毆打告 訴人甲○○下顎之行為,但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額顳部腦挫傷 性出血係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下午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八○號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時,並未診斷出右側額顳部腦



挫傷性出血之情形,且告訴人係經國泰醫院告以「已無大礙」 ,而於次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點步行離開,卻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遠赴枋寮醫院就診,而枋寮醫院在告訴人一 切檢查指數均正常且意識清醒之情況下,使告訴人進入加護病 房接受治療,並出現有醫師簽名之病危通知書,令人懷疑該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勢並非真正。又 縱使前述傷勢記載係屬真正,亦不能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次揮拳所致云云。本院認為: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點左右,在臺北市○ ○○路○段二○一號旁停車場內發生爭吵,互相推打,被告徒 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向後倒地,受有下顎挫傷、 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等情,除據被告 坦承外,並有國泰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97)管歷字第 431 號函(本院卷第八二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97) 管歷字第259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四二頁)標示告 訴人下顎右側受有挫傷等可證,且與證人許哲軒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互相推來推去,對方 有二個人將被告抱住,其上前推開一人,被告有打到告訴人下 巴(偵卷第二十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國泰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97)管歷字第259 號函檢 送之病歷可知,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點入院 急診,經該院施以各項檢查後,於同日上午六點五十五分離院 ,惟依告訴人出院時簽署之「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本 院卷第四四頁反面)所載「今本人身患病症,雖未痊癒,現有 特殊原因不能繼續留院診治,願自動出院。以後如有發生病症 轉變等意外情事,概與貴院無涉,特具自願書為憑。」等內容 ,及診療醫師並未於醫囑單批示准許離院等情觀之,該院醫師 評估告訴人受有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 後,並未准許其離院,但告訴人因自行決定離院,始要求告訴 人簽署前項「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尚難認為該院認告訴 人離院時「已無大礙」。其次,依枋寮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枋醫字第97028 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加護中心轉入申請表、 加護中心護理評估、護理照護活動紀錄等資料,及病危通知單 (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七頁),足認告訴人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因頭暈、頭痛前 往該院就診,經該院丙○○醫師負責診治,施以頭顱檢查(包 括電腦斷層掃描)等各項檢查後,發現告訴人右前額顳部有腦 挫傷性出血等情,於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轉進加護中心觀察, 同時出具病危通知單,一份交予家屬,至同年一月一日上午經 丙○○醫師診視後,認告訴人病情平穩,而囑可預備轉至普通



病房等情無誤。
㈢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原係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外科總醫師,在臺大任職 六年,在枋寮醫院任職十二年。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午三點三十五分前往枋寮醫院急診時,說是被他的同學推 倒,撞到後枕部,有頭暈、頭痛的現象,也提到有去國泰醫院 就診,但是症狀沒有改善,所以就對他做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他的右前額顳部有出血(庭呈電腦斷層掃瞄照片,本院卷第一 四○頁),從該張掃瞄結果可以看出左上方有一塊白點,範圍 不大,但表示顱內有出血,該張掃瞄照片沒有附在病歷,但有 標示在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頁上方的圖示內,告訴人外觀上,頭 部右側偏枕部的部位、後頸部及臉下巴有輕微瘀青,不是很嚴 重,其他生命跡象很穩定,當時告訴人有說是被同學撞到跌倒 。告訴人住院期間病情及生理狀態都很穩定,但還是有頭昏頭 痛的情形發生,生活可以自理。就國泰醫院檢送之急診病歷內 人型圖(本院卷第四二頁),及枋寮醫院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 第三頁下方人型圖(同卷第五二頁)而言,告訴人前往國泰醫 院就診時受傷範圍及程度都比前往枋寮醫院急診時更嚴重,國 泰醫院就告訴人下巴所受傷害雖然只有標示一處,但位置及範 圍與在枋寮醫院所標示的位置及範圍差不多,只是在枋寮醫院 時,中間部分已經痊癒,剩下左右兩側。(問:依照國泰醫院 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告訴人頭部的診斷情形,右側額 顳部並無腦挫傷性出血,依據你的經驗,告訴人在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二點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三十分 期間,是否有從完全未檢查出有顱內出血,到數日後檢查出有 出血之可能?)在臨床上,這叫遲滯性腦出血,在頭部外傷的 病例是常見的,比例大概有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只是出血程度 不同(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反面)等語。由證 人丙○○前述證言,及國泰醫院及枋寮醫院分別檢送之病歷資 料,前述國泰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97)管歷字第431 號函(本院卷第八二頁),參以前述㈡之說明可知,告訴人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點五十五分離開國泰醫院時, 該院尚未對告訴人完成必要之檢查及觀察,及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告訴人始因頭暈、頭痛前往枋寮醫院就診,經該院為 進一步之檢查後,始發現告訴人右側額顳部已有微量腦挫傷性 出血之情形。則依告訴人所受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 輕微腦部水腫之傷勢,原有導致顱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亦有 所謂「遲滯性腦出血」,亦即於甫受傷之際無法察覺有顱內出 血,經一段期間始能發現之情形,發生比率約有百分之二十到 三十,參以告訴人所受外傷集中於右側及後側等情,足證其所



受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揮拳 後,告訴人向後倒地,導致頭部受有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 、輕微腦部水腫所產生,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㈣證人丙○○另證稱:其係依病患腦部有出血,或有出血之高危 險性,就會請病患住進加護病房進行觀察,病患之意識情況亦 為其判斷標準,倘病患的意識不清,表示出血量已經很高,就 算病患意識清楚,因出血量是漸進的,有可能本來僅微量出血 ,故意識清楚,之後因出血量累積增加,導致意識不清楚。一 般醫師在發現病患腦部有出血(即顱內出血),就會開立病危 通知單,其亦相同,因顱內出血之情形,不論出血量多少,都 有引發生命危險之可能,醫師不一定會親自在病危通知單上簽 名,只有手術時才會親自簽名,不需要動手術之情形下,可能 是由其他醫護人員開立病危通知單,因為人力有時不夠,在枋 寮醫院只要醫生指示病患需要進入加護病房,就表示病危,護 理人員就會製發病危通知單,枋寮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枋醫字第97034 號函檢附之病危通知單(本院卷第八十頁)上 醫師簽名欄「丙○○」是其本人簽寫,該聯是副本,就是乙聯 ,貼在病歷上,是其查房時發現有新進病人才簽上去的(本院 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等語。由證人丙○○前述證言, 參以前述㈡之說明可知,證人丙○○依其專業判斷,使告訴人 入加護中心觀察數日,並無何不當之處,而枋寮醫院依該院慣 例填製病危通知單交予告訴人家屬之過程,縱使略嫌草率,亦 難遽以反認證人丙○○之判斷有誤,或臆測枋寮醫院與告訴人 有何勾串。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 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揮拳毆打告訴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與被告 發生爭執,亦與被告互相推打,且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與被告談 論和解,甚至經本院數度通知及傳喚均拒絕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但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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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