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一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慶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路二八一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核准設立,主 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區○○路暨電子資訊產品及其週邊 設備之軟硬體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該公司股票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上櫃交易,己○○(已歿,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在案)係陽慶公司前董事長(八十年間迄九十三年四月)兼 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事宜;甲○○係陽慶 公司前總經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任總經理、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接任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丁○○ 係己○○配偶,同時擔任陽慶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八十六 年間迄九十三年四月間),負責督導財務部及會計部之業務 ;庚○○係陽慶公司前財務長(九十年初迄九十三年三月間 ),負責該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甲○○、丁○○、庚○○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 借用不知情友人林文淦之名義成立創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創冠公司)、宋有為之名義成立宏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倫公司)、並透過過友人謝富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用 不知情之吳林香妹、謝林細妹之名義,分別成立博巨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博巨公司)、冠訊有限公司(下稱冠訊公司)
,再交代不知情之陽慶公司會計辛○○,協助創冠、宏倫、 博巨、冠訊等四家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板信 銀行三重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 訊地址均登記為臺北市內湖區○○○路二八五號,並將帳冊 、發票、存摺及印鑑統交由不知情之陽慶公司會計助理戊○ ○保管;另由庚○○指示戊○○負責處理上開四家公司之帳 務及發票之開立等事宜。乙○○則為前陽慶公司協理,同時 兼任香港STAR NETWORK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中文名 稱為「香港星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聯網路公 司)負責人及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而得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乙○○之妻張素卿,乙○○登記為監察 人);丙○○則係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 司)負責人。
二、己○○、丁○○、庚○○及甲○○等人為依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或受公司委託處理 公司業務之經理人。乙○○、丙○○亦為商業負責人。陽慶 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即已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 ,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股東大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0仟股,以及 同年八月十一日經陽慶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新臺幣(下同)八‧八億元,惟該公司當年營收未見起 色,股價自上櫃初期之每股七十二餘元大幅度下滑至三十餘 元。己○○等人見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明知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因此申報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內容,亦不得有虛 偽之記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為求順利募得資金,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高九十二年 度財測,將預測之營業收入由四十五‧八億元餘元調高至七 十九‧一億餘元,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 投資意願。己○○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藉口降低陽慶公司庫 存,以虛偽交易金額百分之三為對價,要求乙○○配合偽造 交易,經乙○○承諾,乙○○即基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並 與己○○、丁○○、庚○○及甲○○基於犯意聯絡(己○○ 、丁○○、庚○○、甲○○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行為,另基於犯 意聯絡),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
㈠由戴耀廷命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於同月三十日開立金額合
計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紙予易而 得公司、己○○在於同年八月間復指示陽慶公司會計人員分 別開立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 票二紙及金額合計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五千一 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出口用商業發票三紙予易而得公 司及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致虛增陽慶公司銷售收入一億一千 七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己○○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十六日為掩飾前開交易事實,遂指示乙○○偽造開具無交 易事實,金額合計四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統一 發票二紙予冠訊公司,另由丁○○指示戊○○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自冠訊公司板信三重分行帳戶中匯予易而得公司四 千三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佯作貨款,再由乙○○將其中 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匯入陽慶公司供作貨款, 乙○○因而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報酬佣金 。
㈡同年十一月間,甲○○亦以支付報酬佣金之方式與丙○○洽 談虛偽交易,丙○○旋同意由寶萊康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 銷貨交易,丙○○遂與己○○、丁○○、庚○○、甲○○、 乙○○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己○○、丁○○、 庚○○及甲○○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行為,另基於犯意聯絡), 由陽慶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偽開金額一億零四十九萬六千一 百三十元之不實銷貨發票一紙予寶萊康公司,用以表示寶萊 康公司向陽慶公司購買上開金額之無限網路路由器,再由丙 ○○於同年十二月間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五千七百八十三萬七 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發票予冠 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戊○○於同月三十日,以冠訊公司及博 巨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五千七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 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至寶萊康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松南分行及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丙○○隨即於同三十 一日分次轉匯出五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四千三 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予陽慶公司偽作貨款,而差額一百五 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則作為丙○○協助虛偽交易之對價。 ㈢己○○、甲○○、丁○○及庚○○另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 十二月間止,均在無實際貨物流通下,指示陽慶公司不知情 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連續開立銷貨金額合計八千三百 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七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六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紙予創冠公司及宏倫公司。己○○、 甲○○、丁○○及庚○○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指示戊○○分
別開立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金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九 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一億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 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陽慶公司,製造該二公司銷貨予陽慶公 司之假象。己○○並透過不知情之板信三重分行行員黃秋梅 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三十日間,連續由陽慶公司之 帳戶分別匯付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一億 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至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 帳戶內,偽作前開交易款項,而再指示戊○○,將前開冠訊 公司及博巨公司帳戶內資金,輾轉經由上開創冠公司、宏倫 公司、寶萊康公司及易而得公司等之帳戶,再轉匯入陽慶公 司之帳戶,以該資金流程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 ㈣己○○另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為製造交易假象 ,未徵得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負責人王治平 及其妻蔡惠瑤、無線加速資訊公司(下稱無線加速公司)負 責人沈格至、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盟公司)負責 人張銘豊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公司)負責人王少 政之同意,在無實體貨物流通下,逕自指示不知情之陽慶公 司員工分別開立金額一億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 銷項發票予兆勗公司,金額五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銷 項發票予無線加速公司,金額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之銷項 發票予佑盟公司,及金額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元之銷項發票予 浚鴻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陽慶公司帳冊、財務報 表及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己○○、丁○○、庚○ ○及甲○○,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同年八月間,二度 使用不實之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 司債申請資料,遞交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證期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以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證期會(九十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 四七八號函及證期會(九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 三八四七九號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 容之該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 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 年度自結財務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隱瞞上開虛偽交易造 成虧損之事實,偽稱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結果為年度財 務預測稅前純益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年度終了自 結數之稅前純益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誤導投 資大眾,使投資大眾陷於嚴重錯誤,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 獲利豐厚而交付款項以參與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陽 慶公司不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合計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嗣
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以「存貨過度備料」及「備料不符合市 場規格」為由,將上開虛偽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及溢付貨款 沖銷,且提列八億四千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損失,並編制正 確之財務報表,公告予投資大眾知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且有證人吳林香妹、謝林細妹、林文淦、宋有為、謝富程、 辛○○、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職員黃秋梅、沈格至、蔡惠瑤、 張銘豊、俊鴻公司員工劉嘉如、戊○○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 中陳述明確(吳林香妹部分見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四三 頁以下、第一八六頁以下;謝林細妹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一頁 以下、第一九一頁以下;林文淦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 ㈠第二一五頁以下;宋有為部分見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 一九頁以下、第一五八頁以下;謝富程部分見同卷第一九四 頁以下、第二四九頁以下;辛○○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 卷㈠第五頁以下、第二三四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 ㈡第八十頁以下;黃秋梅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十 四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十頁以下;沈格至 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五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 一八號卷㈡第四二三頁以下;蔡惠瑤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 號卷㈠第三五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七六頁以 下;張銘豊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七頁以下、偵 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十六頁以下;劉嘉如部分見偵字第 九一00號卷㈠第七一頁以下;戊○○部分見同卷第一八0 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二頁以下)。 ㈢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憑:
⒈創冠、宏倫、博巨、冠訊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與第一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單及交易明 細(他字第二三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四一頁、偵字第二 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八九頁)。
⒉寶萊康公司與博巨公司、陽慶公司交易之銀行明細資料(他 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三之一頁背面)。 ⒊陽慶公司虛偽銷貨對象明細表、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相關資 料、九十二年度部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二三六0號 卷第四四至四九頁)。
⒋博巨、冠訊、創冠、宏倫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五十至七二、偵字第 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一九0至二0三頁)。
⒌板信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客戶登記 表(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七三、七四頁)。
⒍寶萊康公司與冠訊、博巨公司虛偽交易交易之銀行明細表, 與陽慶、冠訊公司虛偽交易交易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 單(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偵字第二一 四一八號卷㈠第二六一至二七0頁)。
⒎博巨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二三六 0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⒏無線加速公司所提出未與陽慶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的相關資 料(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九至三四頁、偵字第二一四 一八號卷㈠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
⒐兆勗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進貨退出憑單(偵字第九 一00號卷㈠第三九至五六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 二五四至二六0頁)。
⒑盟祐公司之出貨單、文件簽收紀錄表、進料表、轉帳傳票、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 六一至七十頁)。
⒒陽慶公司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同卷㈠第七七頁)。 ⒓浚鴻公司一、二月進銷存單(同卷㈠第七八至七九頁)。 ⒔易而得公司與冠訊、陽慶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貨單、統一發票 (同卷㈠第八五至九三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二四 0至二五三頁)。
⒕易而得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偵 字第九一00號偵卷㈠第九九頁)。
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證 櫃上字第0九四000一八二九號函(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 GPS 手機備料、雙模卡備料金額提列存貨呆滯損失是否涉及 異常,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六至九二頁)。 ⒗陽慶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同卷㈡ 第九三至一百頁)。
⒘博巨、冠訊、寶萊康、易而得、宏倫、創冠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同卷㈡第一0一至一0九頁)。
⒙陽慶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同卷㈡第一一一至一四九頁)。
⒚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前三季、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同卷㈡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
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檢 局七字第0九三0一0三八九二號函(陽慶公司電匯進貨款
予博巨及冠訊公司之資金流向是否異常,見同卷㈡第一五五 至一五七頁)。
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證 期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九號函(同卷㈠第五二至五五 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九三)證櫃上字第二七七八五號函(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發佈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之查核報 告,見同卷㈠第五六至五七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九三)證櫃上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函(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之說明 ,見同卷㈠第五八至六十頁)。
陽慶公司虛偽交易統計表及虛偽交易之銷項發票明細及發票 (同卷㈠第六一至七六頁)。
陽慶公司電匯進貨款予博巨及冠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同卷㈠ 第七八至一一0頁)。
陽慶公司大事紀(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 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見同卷宗㈠第一一二至一 三二頁)。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 三三至一三四頁)。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同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 三九至一四二頁)。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四三 頁)。
陽慶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同卷㈠第一四四至 一六一頁)。
博巨、冠訊、創冠、宏倫、易而得、星聯網路公司工商登記 資料(同卷㈠第一七五至二0六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相關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同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同卷㈠ 第二七九至三0六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 開說明書(同卷㈠第三0七至三三0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證 櫃債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二八號函(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
至一六四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臺證上字第 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檢送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 年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所有資料(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 至一六九頁、外放資料)。
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乙○○、丙○○自白犯罪情節符實,本 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 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 處。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處罰之規定,亦於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 法為重,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修正公布 前之舊法處斷。
㈣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之內容 虛偽記載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己○○、丁○○、甲○○、庚○○ 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各共犯對於各該 公司不具發行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等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惟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及其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品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㈥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折算標 準之金額,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所宣告 之罰金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且罰金總額折 算逾六個月之日數部分,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六 十萬元,易服勞役則為六百日,已逾六個月,是以修正前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二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 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建請宣告被告二人緩刑,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後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 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 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 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 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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