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 明律師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7236、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籌劃「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開發案 以爭取觀光賭場之經營執照,並於同年6 月14日經經濟部商 業司核准設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4 號14樓,下稱澎湖灣公司),為公開發 行公司(嗣於93年6 月3 日取銷公開發行),並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抬高澎湖灣公司 所需開發之土地價值,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轉售予澎湖灣公 司並從中牟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86年間起,先以澎湖灣公 司之名義與白沙鄉鎮○段之地主洽談購地事宜,而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72 元至3,244 元(即每坪2,880 元至 10,713元)之價格,向「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開發案所需基 地之地主張永南等人收購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則因賣主意願 及土地類別而有高低),所購土地均自其配偶許秀嬌等人之 帳戶支付價款,並委託當地之土地代書將購得之土地過戶至 「人頭買主」陳靴、陳世源、申○○、天○○、古正君、辰 ○○、黃景琪、賴梅珠、張詩怡及呂鴻銘等人之名下,累計 收購土地達196,000 平方公尺(約為59,291坪),上開土地 多屬一般農業用地,多年來並無交易紀錄,86年之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僅為150 元至500 元間不等,但丙○○於 86年10月20日以澎湖灣公司之名義,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206 號5 樓,下稱 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供作資產開發經濟價值參考」之 目的,鑑定「大澎湖國際度假村」所在基地,即澎湖縣白沙 鄉鎮○段第476 號等40筆土地,總面積29,041平方公尺(約 8,784.9 坪)及其所承租之公、私土地、海岸線沙灘地、海 岸線向外延伸之海域使用區域等項之開發價值,經該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以(86)評台豐字第10008-1 號鑑定研究報 告鑑定上開40筆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為202,957,200 元,平均
每坪為228,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68,970元);丙○○ 明知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鑑定上開土地價值,係指未來「 大澎湖國際度假村」開發案開發完成後之價值,竟自87 年 間起,將前揭以「人頭買主」陳靴等人之名義所收購之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2,545 元至64,474元之高價轉售澎湖灣公司 (詳如附表一,其中大部分土地為農地,信託登記在公司代 表人丙○○之名下),從中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 於澎湖灣公司。丙○○並為使澎湖灣公司以高價向前揭「人 頭買主」陳靴等人購買土地,於86年至91年間,分別以「大 澎湖國際度假村」開發案需要「增加土地購置」、「募集營 建籌備費用」、「充裕工程動工經費」等理由,辦理澎湖灣 公司現金增資,共計5 次,分別於87年辦理增資116,500 萬 元;88年辦理增資8 億元;89年辦理增資5 億元;90年辦理 增資15,000萬元;91年辦理增資15,000萬元,然澎湖灣公司 86年、88年、89年、90年4 次辦理現金增資,並未依照「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辦理股款代 收及存儲作業,致增資股款能於增資期間,以購地名目流出 並循環使用,達到不實膨脹公司資本之目的。且其中91年增 資款14,000餘萬元,丙○○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 呂淑真等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丙○○向友人張永昌借款週 轉二天使用,於91年12月3 日分別匯入呂淑真等家族成員股 東之帳戶,佯作為認購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新股之股款,丙 ○○再以此增資之股款,支付澎湖灣公司向前揭「人頭買主 」辰○○等人之土地價款,再於同年月4 日轉帳至呂淑真等 家族成員名下,再予以償還張永昌之借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股款。至於其他年度之增資款,則以之作為丙○○等 家族成員在增資期間內認購澎湖灣公司新股之股款,以此方 法循環使用增資之股本,並使丙○○得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 名義帳面上繳足股款,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不法利益(詳如附 表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證券 交易法第175 條、第22條第2 項、第1 項未經申報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款未收足罪嫌。 ㈡被告意欲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以牟利,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 與乙○○(經協商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共同基於 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87年某日起至88年 5 月某日止,由乙○○擔任負責人之貴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貴宇公司)在臺中地區向酉○○等不特定人招攬 販售,公開販售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且
明知澎湖縣政府於89年6 月核發建築執照(89澎府字第100 號),規定峻工期限為93年7 月15日,澎湖灣公司於90年3 月申報動工後,旋即停工並申請竣工展期至98年7 月,目前 無任何進度,但澎湖灣公司仍招募業務員及委託貴宇公司, 以「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 發計劃說明書」、「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簡介及說明書」、「 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澎湖灣邁向上 市○○○○路」等不實宣傳獲利廣告,向不特定大眾販售該 公司股票,佯稱該公司即將上櫃發行,且該公司「股價淨值 換算表」中,將前述公司以高價向丙○○人頭購進之土地, 列為有形資產,並謂按經建公司及銀行實際預估推算,每坪 市值22萬元,以88年當時資本額12億元計,每股淨值43.96 元,惟該公司資本額實際登記不實,且查無任何經建公司及 銀行鑑估該公司持有之白沙鄉鎮○段土地每坪市值22萬元, 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至91年12底止,持股10%以下股 東之投資金額計76,5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5 條、第44條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詐偽募集有價證券罪嫌。 ㈢被告係澎湖灣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申○○、天○○均無借 款予澎湖灣公司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91 年不實申報申○○之借款利息所得為56,000元,復於92年申 報天○○之利息所得為75,533元,作為澎湖灣公司之進項成 本,以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之 ,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除認證人辰○ ○、卯○○、丁○○、戊○○、酉○○、宙○○、丑○○向 調查員所為陳述、澎湖灣公司及代表人丙○○持有白沙鄉鎮 ○段土地一覽表、澎湖灣公司購買白沙鄉鎮○段土地支付價 金流向一覽表、大澎湖國際度假村參考資料、澎湖縣白沙鄉 公所辦理鎮海遊憩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丙○○ 取得土地及移轉土地流程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 年6 月1 日存保險字第930006346 號函、澎湖灣公司86、88 、89、90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股款
流向表、澎湖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土地評 議表、「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 「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澎湖 灣--邁向上市○○○○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淨值換算 表」、「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新聞剪報 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 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94年8 月9 日澎法字第094730 07920 號函,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各項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至64頁、第 159 至173 頁、卷四第18至23頁、本院卷五第86頁反面至第 9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辰○○、卯○○ 、丁○○、戊○○、宙○○、丑○○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 詰問,與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以 本院之陳述為較優之證據,而不例外採取渠等向調查員之陳 述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 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向調查員所為 陳述,甫於案發後所為,尚無與被告串供之情形,應具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查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 海遊憩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澎湖灣白沙鄉86至 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土地評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 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而大澎湖國際度假村參考資料、「發現大澎湖」 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
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澎湖灣--邁向上市○○○○ 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 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新聞剪報資料,係由購買澎湖灣 公司股票之證人所提供,以證明渠等因此等文宣而決定購買 股票,故就該等文書之存在而言,非無證據能力。五、至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94年8 月9 日澎法字第09473007 920 號函、澎湖灣公司及代表人丙○○持有白沙鄉鎮○段土 地一覽表、澎湖灣公司購買白沙鄉鎮○段土地支付價金流向 一覽表、丙○○取得土地及移轉土地流程表、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 日存保險字第930006346 號函、澎 湖灣公司86、88、89、90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灣公 司91年增資股款流向表,係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基於追 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調查結果報告,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股款使用表、股款流向表,均屬意見陳述性質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可證明。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以陳靴、陳世源、辰○○、黃景琪、賴 梅珠、申○○、呂鴻銘、天○○、古正君名義購入附表一所 示土地後,再轉售予澎湖灣公司;澎湖灣公司於91年增資股 款即用於給付土地價款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 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見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 反面、第103 至117 頁、第139 至140 頁):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買賣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不同。 ㈡被告購入各筆土地時,本即係以開發五星級觀光旅館及度假 村為目的,而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牧用 地無法作為申請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及興竟遊憩設施之使 用,必須依法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始可。此依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之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第6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澎湖縣境內之非遊憩用地欲變 更為遊憩用地者,土地面積不得少於2 公頃。故被告分次、
分時向多名地主陸續購入單筆、面積小、不完整之農牧用地 、墳墓用地、乾溝地、旱地、林地、山坡地等,顯無開發價 值,且無法變更為遊憩用地,經被告整併成為形狀完整且面 積達2 公頃以上之土地後,始符合變更為遊憩用地及適合五 星級觀光旅館開發案之土地,其價值自與零散之其他用地不 同,此由證人戌○○證述可佐。至公訴意旨以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標準,與土地交易價格顯有落差,眾所皆知,例如政 府徵收補償金多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0%為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鑑定土地價值 係度假村開發案完成後之價值,顯不合理。惟查,澎湖灣公 司於87年間曾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 中心分別進行鑑價,前者鑑定土地平均價格每坪228,000 元 ,後者鑑定土地平均價格每坪205,000 元,而二者均以收益 法作為鑑定方法,乃以土地開發完成之價值回溯推算至86年 10月鑑價基準日當時之土地價值。況被告逐筆整合後之大面 積完整土地,具有開發為國際觀光旅館之開發價值及潛在可 觀投資收益,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買賣,尚包含對於未來 開發前景、土地增值及潛在收益之計算,絕非單以土地原始 購入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為衡量依據。此經證人戌○○證述 明確。以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為例,如標的為地形完整 之大面積土地,土地開發商或建商不惜以超底率100 %以上 之價格參與投標,即係以土地具有開發之潛值無考量,非單 筆土地買賣可以比擬。
㈣事實上,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時,為確認土地之合理開發價 值,乃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分 別進行鑑價,鑑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68,970元、62,012元 。而被告於87年間售予澎湖灣公司之51筆土地,其平均售價 為每平方公尺39,360.22 元、41,441.44 元、35,499.65 元 、24,544.18 元,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起 訴意旨所指:以高達每平方公尺64,693元之價格轉售予澎湖 灣公司。其實,被告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之價格,均低於鑑定 價格70%,甚至30%,可見土地價格均符合市場交易行情。 ㈤公訴意旨雖質疑澎湖灣度假村尚未開發完成,自不具估價報 告所載之價值。惟土地估價方法雖因目的係開發、買賣或貸 款而有不同,但本件土地既有變更為遊憩用地及申請國際觀 光旅館籌建之開發目的,與一般無特殊目的之土地交易,價 格自有差別。且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後,即依序進行開發規 劃,並陸續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公告 鎮海遊憩區近海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劃定範圍、國際觀光旅 館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竣工展期、納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條例適用範圍、核准承租國有非功用海岸土地申請核發 籌設許可、核准「大澎湖度假村」案投資計劃為離島重大建 設計劃、白沙鄉鎮○段447 地號等58筆土地變更為「風景區 遊憩用地暨國土保安用地」,可知澎湖灣公司確實不斷進行 開發與整合。另外,馬來西亞雲頂集團主席林梧桐亦與被告 簽署意向備忘錄,雲頂集團同意投資4 億3 千2 百餘萬元, 以取得澎湖灣公司20%股份,可見雲頂集團計算評估澎湖灣 公司資產淨值將高達21億6 千萬元,以此換算上開土地每坪 平均價格高達24萬5 千9 百餘元。故該等土地買賣行為,澎 湖灣公司未受損害,被告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 ㈥澎湖灣公司86、88、89、90年之增資案,增資股款確用於購 買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共10筆土地。且此4 次增資案,係屬 公開發行公司不對外公開銷售有價證券,無須按91年8 月6 日修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 定,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
㈦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1 億4 千餘萬元部分,確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可後,澎湖灣公司委由誠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代收股東認購之增資款。但至91年11月1 日止, 小股東認購總金額僅2,347,190 元,經董事會決議洽由特定 股東認購,澎湖灣公司原始股東呂淑真、呂鴻銘、黃妙美、 呂聖真4 人同意認購其餘股份,但當時4 人缺乏資金,乃由 被告向有人張永昌借款147,652,000 元轉借予呂淑真等4 人 ,由呂淑真等4 人帳戶匯入澎湖灣公司在中興銀行忠孝分行 (現併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之股款託收帳戶。至此,澎湖 灣公司收足增資款1 億5 千萬元後,並經誠泰銀行及中興銀 行驗資無誤並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澎湖灣公司收足股款後, 將其中118,404,000 元匯予辰○○、14,748,810元匯予黃景 琪,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匯款4,500,000 元至陳世源帳戶 、10,000,000元至黃景琪帳戶,以償還被告先前以渠等名義 借給澎湖灣公司之款項。而辰○○、黃景琪、陳世源帳戶及 資金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乃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呂淑真、呂鴻 銘、黃妙美、呂聖真帳戶,再由渠4 人名義匯回張永昌帳戶 ,作為借款之返還。因此,被告向張永昌所借增資款147,65 2,000 元確已全部匯入澎湖灣公司增資帳戶,澎湖灣公司亦 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公司因此增加土地之固定資產,顯見增 資並非虛偽。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係指公司並未依照正常流 程,將股東增資資金匯入公司指定銀行專戶內,而是委請第 三者虛構資本額再向經濟部申報登記,公司並無實質資本存 在而言。本件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款既用於購買土地,澎湖 灣公司因而取得土地資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可
言。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呂世雄、陳惠 祝、陳長遠、張永南、呂自安、陳靴、陳世源、申○○、天 ○○、辰○○、丁東泰、丁國恩、丁活泉、李清發、高正明 、陳永溪、張永昌、賴哲雄之陳述及澎湖灣公司向被告、賴 梅珠、陳靴、申○○、天○○、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購 地之契約書、支票、被告向呂世雄、陳惠祝、陳長遠、張永 南、呂自安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澎湖灣公司86 年至9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 鑑定報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海段遊憩區○○道路工 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澎湖灣公司86、88、89、90、91年增資 文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天○○、申○○、陳靴、陳世源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澎湖灣公司登記資料電腦列印本、澎 湖灣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表、澎湖灣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 澎湖縣調查站93年12月7 日澎法字第09373013440 號函、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5日存保檢字第93000634 6 號函、澎湖灣公司86、88、89、90、91年增資股款使用一 覽表、澎湖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地價評議 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94年8 月9 日澎法字第0947 3007920號函檢附相關買賣實例 ,為其論據。三、本院經查:
甲、關於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土地之買賣部分
㈠被告以在澎湖縣白沙鄉鎮○段開發「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為 主要目的事業,籌資成立澎湖灣公司,於86年6 月14日經經 濟部核准設立,且公開發行,被告自任董事長;被告旋即出 面洽購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各農牧用地,以整合為遊憩開發 用地,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地主張永南、呂自安、呂 雲標、呂金枝、陳惠祝、陳長遠、呂世雄、陳永溪、丁嘉祥 、丁文、丁活泉、李清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陳靴、陳世源、辰○○、黃景琪、申 ○○、呂鴻銘、天○○、古正君、賴珠海名義;再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先後移轉登記為澎湖灣公司所有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並據證人張永南(見調查局卷四第90至93頁、93年 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214 至215 頁)、呂自安(見調查局 卷四第99至103 頁、93年度偵字第37 1號卷二第209 至210 頁)、陳惠祝(見調查局卷四第78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37 1 號卷二第189 至190 頁)、陳長遠(見調查局卷四第84至 87頁、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193 至194 頁)、呂世雄 (見調查局卷四第69至72頁、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18 5 至186 頁)、陳永溪(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31
0 至反面)、丁嘉祥之子丁東泰(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277 至278 頁)、丁國恩(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 1 號卷二第286 至287 頁)、丁活泉(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 371 號卷二第294 至295 頁)、李清發(見澎檢93年度偵字 第371 號卷二第299 至300 頁)陳述被告向渠等洽購土地之 經過,另證人陳靴(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199 至200 、204 至206 頁)、陳世源(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 1 號卷二第228 至229 、232 至233 頁、甲○94年度偵字第 7236號卷第223 頁)、辰○○(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 號 卷二第273 至274 頁)、申○○(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235 至236 頁)、呂鴻銘(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 1 號卷二第241 至242 、245 至246 頁)、天○○(甲○94 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17 至218 頁)亦證述被告借用渠等 身分證、印章,以渠等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均未 實際參與洽購土地,均由被告經手等情屬實,且土地交易過 程,分別有與張永南、呂自安、陳惠祝、陳長遠、呂世雄簽 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調查 局卷第94至98、104 至109 、82至83、88至89、73至78頁) 、澎湖灣公司與賴梅珠、陳靴、申○○、天○○、呂鴻銘、 陳世源、黃景琪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 一第1 至3 頁、第8 至11、14至17、56至59頁、第20至23頁 、第27至30、33至35、38至41、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 60至63、64至67頁、第68至70、71至73頁)及澎湖灣公司開 票支付陳靴、申○○、天○○、呂鴻銘名義土地價款之誠泰 銀行支票(見調查局卷一第12至13、18至19頁、第24至26頁 、第31至32、36至37、42至43、48至49頁、第54至55頁)附 卷可考,是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交易過程,應堪認定為事實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先登記為陳靴等人名 義,再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謀取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澎湖灣公司。然查:
⑴關於附表一所示張永南等人移轉登記予陳靴等人名義之土地 價格,業據前揭各該證人陳述綦詳,至證人所述土地買賣價 格與契約書所載價格不一致之情形,附表一均以證人所述為 準,堪以認定。另附表一所示陳靴等人名義再移轉登記為澎 湖灣公司名義之土地價格部分,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卷附澎湖灣公司與賴梅 珠等人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非實際成交過戶價 格,實際價格較低,合計約有135,347,596 元之差距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惟賴梅珠、陳靴、申○○、
天○○、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均未實際參與土地交易, 對上情毫無所悉,僅被告1 人片面之詞,自難遽採,仍應採 認契約書所載價格為準,先予辨明。
⑵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2 次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可知,就編 號(一)原屬張永南所有澎湖縣白沙鄉鎮○段490 地號土地 ,係與同段386 、405 、455 、500 、545 、554 地號一併 移轉於澎湖灣公司;編號(二)原屬呂自安、呂雲標、呂金 枝所有澎湖縣白沙鄉鎮○段818 、821 、821-1 、821-2 地 號土地,則與同段821-5 、821-6 、821-3 、821-4 地號土 地整合後,始一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四)陳長 遠所有632 地號土地亦與同段465 、497 、529 、619 、63 2 、667 、789 地號一併出售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五)所 示呂世雄所有485 、698 地號土地持分1/8 與其他持分整合 為全部後,始一併移轉予澎湖灣公司;編號(八)陳永溪所 有澎湖縣白沙鄉鎮○段623 地號土地,則與同段650 、650- 1 、650-2 、783 、783-1 地號土地整合後,一併移轉登記 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九)丁嘉祥、丁文所有13、725 地號 與編號(十一)原屬李清發所有之106 地號土地,加上849 地號土地合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而編號(十一)原屬李清 發所有659 地號土地,與同段27、658 、661 地號土地,合 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九)原屬丁嘉祥、丁文所 有222 、203 地號土地,亦與66(持分1/ 2)、66-1、66-2 、218 (持分1/2) 、218-2 (持分1/2) 、218-3 (持分 1/2) 、221 (持分1/2) 、198 (持分2/18)地號土地, 一併於89年12月5 日出售予澎湖灣公司;又編號(三)原屬 陳惠祝所有之澎湖縣白沙鄉鎮○段631 地號土地,旋與同段 630 、780 、531 、28地號土地整合,併於90年9 月間移轉 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五)原屬呂世雄所有之澎湖縣白沙鄉 鎮○段629 、694 號土地持分各1/8 ,則經被告另行收購呂 天賜、呂山所有之持分各7/8 ,整合完成後,一併移轉登記 予澎湖灣公司等事實,有澎湖灣公司於89年9 月5 日、89年 10月4 日與陳靴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 一第8 至11、14至17頁)、89年9 月6 日澎湖灣公司與申○ ○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20至23頁 )、89年9 月21日澎湖灣公司與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33至35頁)、89年12月5 日澎湖灣公 司與呂鴻銘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 50至53頁)、90年9 月10日、90年9 月3 日澎湖灣公司與陳 世源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60至63 、64至67頁)在卷可按。基此,前揭各筆土地並非自地主購
得後,立即轉售予澎湖灣公司,而係與其他土地整合或取得 分屬不同所有人之全部持分後,始將土地一併移轉予澎湖灣 公司。故以此整合前、後之價值觀察,即難僅憑附表一所示 土地2 次轉手之價差,遽認被告有何謀取不合理價差之不法 利益。
⑶蓋以不動產之估價而言,據證人戌○○即不動產估價師證述 :「整合後的土地與單筆土地的價值絕對差很多,有相當大 的差距」、「遊憩用地有遊憩用地的規範,要達到多少以上 的規模才可以開發,幾百平方公尺的遊憩用地是沒有辦法開 發使用的」、「(問:幾百平方公尺的遊憩用地是沒有開發 價值的?)沒有開發價值」、「(問:鑑定目的是開發或買 賣,價格會有差別嗎?)開發要有營運計畫、開發計畫,我 們是依據相關計畫及配合現行法令去評估,如果只是買賣或 貸款,就只有就目前現況去評估」、「(問:上開所提示的 第1 項這40筆土地如果零星賣,價格會不會低很多?)最大 的土地是4 分地,而且只有少數幾筆超過1 分以上,合併以 後會超過3 甲地,買賣價值或開發價值顯然有很大的差距」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反面、第29頁),是附表一所示 土地,單筆或合併買賣、面積大小本身,即對其價值有相當 影響,何況澎湖灣公司係以變更為遊憩用地加以開發為目的 。
⑷又關於整合土地所付出之成本,證人呂鴻銘即澎湖灣公司股 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從83年起至93年止,幫陳向地主仲 介購買很多筆土地。是丙○○以個人名義購買」、「有的是 市價,有的市價以上,最貴一坪11萬多,少的一坪7 、8 千 元,大部分1 坪4 、5 萬」、「澎湖土地很複雜,因大部分 所有權有很多人,例如有10個所有權人,其中8 人同意以合 理價賣出,但是其餘2 人獅子大開口,為了考慮土地整體價 值,還是會以高價向他們買,大部分購買白沙鄉鎮○段土地 均如此,還有土地有墓地,遷了1 百多個墓地,有的墓地甚 至不是地主的,其中1 個墓地內還有很多骨灰罈,價格均不 同,有幾十萬,我只是仲介一半以上,有些不是我仲介的, 澎湖的墓很多,有些土地還有三七五減租的適用,必須花錢 給有優先承購權之佃農寫權利拋棄書,我都有處理過」、「 (問:成交價格是否與書面不同?)有的情況是我們直接其 中1 個所有權人,請他接洽其他分住他地之所有權人,我們 還要例外付該所有權人住宿費、機票、交通費等費用,這些 費用我們不會寫在書面上」、「1 坪成本約5 、6 萬以上」 (見甲○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楊 燕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丙○○於87年間就請我幫他處理
收購澎湖土地之事,因我是澎湖人,那時我並沒有受雇於陳 ,我在做營運」、「我們先調土地謄本,再到戶籍地與地主 協商,一開始是各做各的,遇到難協調的,有時會與呂鴻銘 一起去,剛才呂講的均實在。我要補充的是有些情形是家族 會將土地過戶於1 人名下,我們直接找該所有權人協商,買 賣契約上寫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他要給其他家族成員朋分 ,實際上我們給他的錢是高於買賣契約價格,而且83年間因 口耳相傳,澎湖土地有點上漲,漲到1 坪5 萬元」、「(問 :幕後成本,是否知道大約多少)600 多個地主,很難去估 ,我個人認為1 坪成本要5 、6 萬」等情(見甲○94年度偵 字第7236號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由證人呂鴻銘、楊 燕明所述可知,澎湖縣白沙鄉鎮○段土地因有適用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農地、墳墓地、公同共有人眾多、優先承購權之拋 棄、集體哄抬價格等問題,而被告興建「大澎湖國際渡假村 」需求大面積、形狀方整之土地,故被告必須說服600 餘位 地主以合理價格出售土地,其所應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 ,自應核估在購地成本內。除此之外,倘地目原屬山坡地者 ,須經過劃出解除之程序,此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 月7 日88農水保字第88140428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8年6 月 24日88府農水字第055649號函即明(見甲○94年度偵字第72 36號卷第260 頁、第261 至262 頁);而海岸線向外延伸之 海域使用區域,則須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等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使用申請,有交通部觀光局88年3 月15 日觀技88字第05185 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88年3 月10日公告 足憑(見甲○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73 至277 頁),凡 此均屬被告整合土地所應付出之行政成本。綜上,被告以人 頭地主名義購得土地後,逐筆整合再一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 ,其間價差包含遊說各個地主之成本、行政程序成本,亦屬 合理。
⑸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何以先將土地過戶給人頭地主,再輾轉 過戶給公司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屬農地,此據證人 楊燕明證稱:「(問:為何過戶給陳後再過戶給公司)因農 發條例有規定農地只能過戶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不能 過戶給法人,後來因為土地有變更編定,所以才又過戶給公 司」(見甲○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95頁),且證人天○ ○亦於偵訊中結稱:「陳說要買土地開發澎湖灣,陳拿我的 名字去買土地,因陳無自耕農身分」等語(見甲○94年度偵 字第7236號卷第217 頁),證人申○○則稱:因其有自耕農 身分,將印鑑及戶籍謄本交給丙○○使用等情(見澎檢93年 度偵字第371 號卷二第235 至236 頁),參諸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1年3 月18日臺財南處字第0910005798 號函示:「……惟查案內同段627 、649 、613 之2 等3 筆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貴公司尚不得承 受,請於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之使用編定後,再行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承購」斯旨明確(見甲○94年度 偵字第7236號卷第263 至264 頁),堪以佐證被告洽請天○ ○、申○○等人擔任農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係有自耕農身 分考量所致。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⑹況澎湖灣公司於86年間即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針對澎湖 縣白沙鄉鎮○段476 地號等共計40筆(合計面積29,010平方 公尺),經該公司派員於86年10月24日實地勘估,依照成本 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再以最後推定數為鑑定 之價格,按未來10年之逐年收益推定、土地開發價值推算、 土地開發價值分析,鑑定認為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為1,272,45 1,850 元,每坪145,000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考(見調查局卷一第74至190 頁);再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就:⒈自購地部分:澎湖縣白沙鄉鎮○段 476 地號等計40筆;⒉承租私有地部分:澎湖縣白沙鄉鎮○ 段464 地號等7 筆;⒊承租公有地部分:澎湖縣白沙鄉鎮○ 段63地號等7 筆;⒋海岸線沙灘地部分:澎湖縣白沙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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