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24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候伯勳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5 月初某日,至張林西河(綽號「東哥」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約定之不詳地點應徵機臺操作人員 ,並經張林西河說明其工作內容為在臺中市○○區○○路39 9 號4 樓之3 (下稱重慶機房)、臺中市○○區○○路2 段 217 號6 樓之3 (下稱山西機房)等張林西河事先承租,設 置電信設備之住宅內看守機器、依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 電話指示抽換SIM 卡,及上網設定對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等事項後,業已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 係利用以人頭申請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前揭機 房內之DMT 節費器,用以接收行動電話射頻訊號,將話務經 由所架設之gateway (一般稱為「通信閘」或「閘道」,係 連結兩種不同網段或網路系統之裝置)進入所承租之第二類 電信業者網路,提供張林西河所屬之集團成員由他處大量撥 入後,轉接以該機房電信設備撥出電話,並於該行動電話門 號遭偵查機關追查、停話時,改抽換其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以維持線路暢通,依其使用模式,顯可預見張林西河 及其所屬集團之成年人,有利用上開機房設備及其所提供之 抽換SIM 卡服務,以電話向他人詐騙財物之可能性,竟為謀 得張林西河提供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薪資,仍基 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概括幫助犯罪意思,自95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 期間,每日在上開2 機房依張林西河及綽號「小何」之人指 示,執行看守機器及抽換節費器上之SIM 卡等工作。嗣張林 西河及綽號「小何」、「阿牛」、「阿福」、「阿財」、「 阿銀」、「阿勇」等人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所 抽換SIM 卡所屬之行動電話門號,轉接上開機房之節費器等 電信設備後,冒用附表二所示之單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持金融卡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或以語 音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至渠等所收購之人頭帳 戶內(詳細之詐騙時間、被害人、方式、匯入帳戶、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嗣附表二所示午 ○○、g○○等被害人匯款後心生懷疑,經查證後驚覺受騙 ,紛紛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循 線追查後,於95年6 月6 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399 號樓下拘提丁○○,並持搜索票搜索該址4 樓之3 、臺中市○○區○○路2段217號6樓之3二處機房,並分別扣 得附件各編號所示,屬張林西河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節費器、SIM 卡、數據機等物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午○○、g ○○、甲庚、f○○、t○○、A○○、V○○、宙○○、 地○○、巳○○、O○○、U○○、Q○○、甲丁○、辛○ ○、癸○○、冼毅遠、甲甲○○、戌○○、d○○、k○○ 、H○○、酉○○、h○○、c○○、u○○、j○○、E ○○、齊寶偉、S○○、甲己○○、F○○、y○○、m○ ○、黃○○、T○○、w○○、N○○、G○○、庚○、L ○○、o○○、B○○、z○○、申○○、x○○、R○○ 、Z○○、i○○、s○○、宇○○、Y○○、己○○、v ○○、n○○、e○○、K○○、J○○、亥○○、W○○ 、壬○○、甲戊○、M○○、甲丙○、r○○、p○○、l ○○、C○○、P○○、丑○○、辰○○、X○○、卯○○
、未○○、b○○、寅○○、q○○、D○○、a○○、I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規定,惟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自95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 6 日為警拘提為止之期間,受僱於張林西河在重慶機房、山 西機房看管機具,並負責抽換上開二機房內之SIM 卡,及至 網咖上網設定對應大陸號碼等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取財或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 5 月初才去向張林西河應徵工作,依常理張林西河勢不會透 露其從事詐騙行為等情,並明確告知其交代之工作係用以幫 助所屬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用,又伊雖自承工作間發現抽換 SIM 卡的次數很多,懷疑有不法,但並無證據顯示所懷疑的 不法是詐騙,況且伊也不知電話通聯之談話內容,並無幫助 張林西河等人常業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自95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為警 拘提為止之期間,受僱於張林西河在重慶機房、山西機房看 管機具,並負責抽換上開二機房內之SIM 卡,及至網咖上網 設定對應大陸號碼等工作,而張林西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以電話詐騙他人並恃以為生者,且該集團自95年2 月間起 到同年6 月間止,曾以附表二記載之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25-226 頁),並據證人午○○、g○○、甲庚、f○ ○、t○○、A○○、V○○、宙○○、地○○、巳○○、 O○○、U○○、Q○○、甲丁○、辛○○、癸○○、冼毅 遠、甲甲○○、戌○○、d○○、k○○、H○○、酉○○ 、h○○、c○○、u○○、j○○、E○○、齊寶偉、S ○○、甲己○○、F○○、y○○、m○○、黃○○、T○ ○、w○○、N○○、G○○、庚○、L○○、o○○、B ○○、z○○、申○○、x○○、R○○、Z○○、i○○ 、s○○、宇○○、Y○○、己○○、v○○、n○○、e ○○、K○○、J○○、亥○○、W○○、壬○○、甲戊○ 、M○○、甲丙○、r○○、p○○、l○○、C○○、P ○○、丑○○、辰○○、X○○、卯○○、未○○、b○○
、寅○○、q○○、D○○、a○○、I○○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其出處見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列之各項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6 號,下稱A 卷,卷 五第55-39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屬 於張林西河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節費器、SIM 卡、數據機等物品可考,均應堪認屬實。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95年5 月初某日至同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張林西河指定之重慶機房、 山西機房工作期間,係負責依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指示 ,抽換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情,業經被告丁○○於 警方詢問時坦承在卷(見A 卷卷一第12頁),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張林西河告知伊工作內容是更換SIM 卡及雜事, 如繳納水電費、房租等,大陸那邊的人會打電話給伊,說哪 台有問題,伊就去換,把卡抽出來,換一張回去試撥,或會 通就回撥告知更換完成,另外,如果張林西河交代要改機房 電信設備所對應的大陸電話號碼,伊會先去網咖由桌面點進 去執行,打TELNET、空格,然後看張林西河要伊改的是哪一 個PORT的IP,打完之後按ENTER,就會出現另一個類似DOS的 視窗,再打ADMINISTRATOR,然後按兩次ENTER,再打指令, 看第幾個PORT要更改,就在那裡面改號碼等語(見A卷卷三 第155 頁、卷四第29-30 頁、本院卷四第71頁),則被告丁 ○○顯可知悉其工作目的係為使張林西河所屬集團成年人, 在大陸地區得以透過電話,對應重慶機房與山西機房之電信 設備與被告丁○○抽換之SIM 卡,於大量對臺灣地區門號撥 打之情況下,節省電話費。且依更換SIM 卡、對應碼之次數 頻繁,張林西河尚須出資聘用被告丁○○專責處理等情觀之 ,並衡以目前行動電話普及之社會現象,及通常人於正常情 形下多僅申請、使用固定一支或少數幾支行動電話門號,以 避免聯繫、使用或繳費過於複雜之困擾,因此一般人持有之 行動電話SIM 卡數量必然甚少,亦無業者於合法經營之情況 下,持有大量有效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利用,則 被告丁○○所抽換之SIM 卡有極大可能為不法集團為犯罪所 用而蒐集之人頭SIM 卡,經常必須抽換之原因無非係恐為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而被告丁○○亦於本院自承,伊雖沒有去 證實張林西河及使用電話之人係詐騙集團,但伊有猜想過, 因為工作只是在換SIM 卡,而且工作性質怪怪的,伊前後換 過SIM 卡一百多張,大概在95年5 月15日至20日左右猜想到 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72 號卷第16頁 ),復供稱,伊後來工作時有懷疑張林西河是從事非法詐欺
的,因為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張林西河更換SIM 卡的次數很 頻繁,更覺得怪怪的,因為一般正常的門號應該不會更換這 麼頻繁,伊不敢去詢問張林西河,因為怕會惹上麻煩,所以 我就決定馬上找工作,結果還沒有換工作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就張林西河及其 所屬集團成年人,係在大陸地區透過電話對應重慶機房與山 西機房之電信設備,大量撥打臺灣地區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集團等情,透過其工作過程,已有所意識,毋待張林 西河詳細說明,且縱被告丁○○並未聽聞該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間之電話通訊內容,亦無礙於其已有預見上開集團之人將 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以詐欺取財,而此一事實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概括幫助犯罪意思,執行張林西河所交代之工作內容, 是其所為應屬幫助張林西河所屬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甚屬 明確。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四、至於證人甲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 月4 日到 4 月30日曾經僱用被告丁○○擔任學徒,做一些搬運和基本 的事情,當時被告丁○○並未兼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而證人玄○○亦證稱,被告丁○○曾95年5 月20日之 前至三商美邦人壽應徵過業務專員並經錄取,於95年5 月20 日起受訓1 個星期,伊公司係於被告丁○○取得執照後才會 與他簽工作合約,但是他在還沒有考取執照之前,就可以代 表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5 頁),然被告於甲乙○處擔任學徒之期間,與本件幫助 常業詐欺犯行之行為時並未因重疊而互有衝突,而證人玄○ ○復證稱,被告丁○○所上的這些職前訓練課程有1 個小時 、有2 個小時,課後如果有疑問的話,講師會再說明,學員 上完課之後,如果有疑問,可以留下來,如果沒有,就可以 離開做其他的事情,且其業務員排定表上面雖有被告丁○○ 姓名,但並無被告丁○○的簽到退紀錄,因為丁○○當時還 有其他的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全天候在伊辦公室上課,而係 利用空檔的時間,平常就是晚上下班時候來上課,禮拜六是 白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故縱證人玄○○ 所證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丁○○上開幫助張林西河所屬集團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因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難憑 以認定被告丁○○未於重慶機房、山西機房從事張林西河所 指定工作之事實,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 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 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 告丁○○所幫助之正犯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丁○○,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 倍(因常 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 萬元),惟因 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 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 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 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丁○○ 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丁○○自係較為有利。
㈢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丁○○所幫助集團成員之犯 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 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 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 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 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被告丁○○所幫 助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 號之理由意旨參照)。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丁○○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 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提 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 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丁○○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 為論處。
六、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 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 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 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 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查案外人張林西 河及綽號「小何」、「阿牛」、「阿福」、「阿財」、「阿 銀」、「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本 案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 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 其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 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前之詐欺 罪之常業犯甚明。又其等就此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 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係於95年5 月初某日起至上開地點工作 ,其工作內容為看守機器、依指示抽換SIM 卡,及上網設定 對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項,由被告丁○ ○之工作內容及過程觀之,雖可對於其所為係幫助張林西河 及其所屬集團利用電話詐欺取財等情得以預見,並存有縱幫 助其等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故意,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然被告丁○○所執行之工作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除由被告丁○○之工作內容、過程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曾經由何種方式得知該詐欺集團之詳細犯案過程 及犯罪分工模式,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內之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自不能就張林西河所屬集團成員之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強求被告丁○○共同負責,且本案實行詐騙之人 迄今未緝獲到案,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應以幫 助犯論處。是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先後多次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幫助犯行,為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丁○○同時具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公訴 意旨以被告丁○○與張林西河係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犯罪分工,認屬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智力與精神狀況正常,詎不 思奮發進取,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為圖微薄薪資,竟為 本件犯行,致詐騙集團因此可避開司法機關之追緝,而冒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 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 ,且詐騙金額甚高,受害民眾甚多,已對民眾造成嚴重損害 ,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參與程 度,事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丁○○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又按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附件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 在卷,然其均屬案外人即常業詐欺取財正犯張林西河及其所 屬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丁○○所有,故被告丁○○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另併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張林西河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間起,由張林西河等人分別冒用不 知情之陳玲瑤、梁靜華、武志強、陳黃等名義並持偽造之印 章(均未扣案),向不知情之林詩茜、楊世強及林淑滿等人 租用臺中市○○路399 號4 樓之3 (重慶機房)、臺中市○ ○路○段217 號6 樓之3 (山西機房),臺中市○○區○○ 路4 段309 號21樓之10(天津機房)及臺中市○區○○○街 32號11樓之3 (綠川機房)等地點,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 造武志強之簽名2 枚及印文3 枚,偽造陳玲瑤簽名2 枚及印 文6 枚,梁靜華之簽名3 枚,陳黃之簽名2 枚及印文5 枚, 足以生損害於陳玲瑤、梁靜華、武志強、陳黃等人,而租用 上開地點架設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機房,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八、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 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係與張林西河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為據。然被告丁○○供稱伊係 95年5 月初某日始向張林西河應徵,並開始工作等語,公訴 人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所述不實,而係在此之前已開始其 幫助犯行,則本院僅得依此認定被告丁○○之行為時點,而 上開臺中市○○路399 號4 樓之3 (重慶機房)、臺中市○ ○路○段217 號6 樓之3 (山西機房),臺中市○○區○○ 路4 段309 號21樓之10 (天津機房) 及臺中市○區○○○ 街32號11樓之3 (綠川機房)等地點分別係於95年4 月16日 、95年2 月15日、95年4 月18日及94年12月16日,分別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A卷二第170 頁、第221 頁、第119頁 及A卷三第49頁) ,均係於被告丁○○開始其犯行之前,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應非被告丁○○本人。 又被告丁○○自95年5 月初某日起之工作內容為看守機器、
依指示抽換SIM 卡,及上網設定對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等項,雖可對於其所為係幫助張林西河及其所 屬集團利用電話詐欺取財等情得以預見,然其所執行之工作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除由被告丁○○之工作內容、過 程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經由何種方式得知該詐欺 集團之詳細犯案過程及犯罪分工模式,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丁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內之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則縱張林西河及與其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有分 別冒用不知情之陳玲瑤、梁靜華、武志強、陳黃等名義並持 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向不知情之林詩茜、楊世強及林 淑滿等人租用臺中市○○路399 號4 樓之3 (重慶機房)、 臺中市○○路○段217 號6 樓之3 (山西機房),臺中市○ ○區○○路4 段309 號21樓之10(天津機房)及臺中市○區 ○○○街32號11樓之3 (綠川機房)等地點,並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偽造武志強之簽名2 枚及印文3 枚,偽造陳玲瑤簽名 2 枚及印文6 枚,梁靜華之簽名3 枚,陳黃之簽名2 枚及印 文5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玲瑤、梁靜華、武志強、陳黃之事 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丁○○得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及與該集團內 之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事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刑法修正前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張林西河及丁○○犯常 業詐欺之犯意,先由張林西河向戊○○任職之偉傳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閘道器 (GATEWAY)、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 器(DMT- Digital Mobile Trunk ,俗稱節費器、小白;便 當盒)等電信設備,再冒用不知情之陳玲瑤、洪思賢名義租 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固定制AD SL服務,並提供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電話轉 接之用,被告戊○○負責設定閘道器之IP位址及其對應之大 陸地區號碼,待張林西河與被告丁○○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通知線路異常情形後,再轉通知被告戊○○為其排除線路
故障,被告戊○○並親自示範教導被告丁○○如何利用電腦 設定更改所對應之大陸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建構由節費器、 閘道器及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組成之電話轉接機房,並擔任 線路維護、故障排除之工作。又被告戊○○另基於幫助「三 元」、甲○○、丙○○及乙○○犯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被告 丙○○持貼有丙○○照片之變造王明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 印章1 枚,於95年1 月16日向不知情之楊勝民承租高雄市○ ○區○○路80號之房屋後,與甲○○、乙○○以「三元」提 供之閘道器、節費器等電信設備,在上址架設詐欺電話機房 ,由戊○○負責該機房之線路維護、故障排除等工作,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 以張林西河係向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閘道器、節費 器等設備,及被告乙○○曾供稱被告戊○○負責高雄機房線 路維護、故障排除等語,而被告戊○○也自承曾懷疑張林西 河是從事詐騙的行業,並免費使用張林西河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因此其於整個參與維修與和張林西河互動的過程中,應 係知悉張林西河是從事詐騙的行業云云。被告戊○○則辯稱 ,伊僅負責為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及幫客戶做
基本的維修,而伊所招攬之客戶也按照公司的要求和電信法 的規定來申請,並不知悉客戶以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從事不 法情事,並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任職於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及幫客戶做基本的維修,並於95年間 某日開始受張林西河之委託裝設閘道器、數位式行動通訊電 路中繼器等電信設備,於上開設備異常時為張林西河排除故 障等情,業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 卷四第74頁反面、第7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本院卷四第4 頁、第10頁反面),應堪認為真。惟證人 即任職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支援部門之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公司之分工及作業流程證述稱,伊公司接 受客戶申請裝機之流程為,先由客戶提出申請書,由業務部 門審核資料的正確性,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會到工程部門 來,伊就會替客戶開設帳號,並協助客戶設定客戶端的網路 電話閘道器,設定完成後,就會交給業務或是助理寄送或是 直接拿給客戶進行安裝,因此閘道設定的部分都是由工程師 進行設定,業務沒有能力進行設定,本件張林西河租用網路 電話的工程閘道器的設定,也是由工程單位去設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證人即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伊就職進入機房之前,設備已經都設定好了,但伊 並無印象曾說過在電話裡面跟被告戊○○請教網路IP設定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因此被告戊○○是否有 能力設定閘道器之IP位址及其對應之大陸地區號碼,即有疑 義。再者,證人子○○復證稱,網路電話發生故障的原因, 第一個就是網路上傳的問題,第二個就是網路電話跟其他設 備介接的問題,第三個問題就是閘道器不夠穩定時,很容易 發生當機的狀況,以第一點網路問題來說的話,伊處理方式 是由客戶之IP資料透過遠端去進入閘道器裡面檢視,如果說 沒有辦法用遠端進入,就表示網路完全斷線,那時候要請客 戶自己向中華電信報修,第二點來說的話,介接如果發生問 題,都要到現場去透過儀器作檢測,如果是第三個狀況的話 ,就可以請客戶做重開機的動作,客戶發生故障時,原則上 都是由客戶直接與業務人員聯繫,然後業務單位的同仁會去 做初步的判斷看是什麼問題,如果是剛才所提到第三個狀況 就會請客戶做重開機的動作,如果業務人員沒有辦法處理的 話,就會轉到工程單位處理,業務人員不需要負維修的責任 ,但是初步故障排除是必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 面、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伊在集
團任職期間,曾經有跟一位叫做小侯的人聯絡,只要遇有電 話訊號不穩定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請他處理,小侯並未 在電話中指示伊要如何處理,大部分都說他會處理,過一陣 子就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再試試看,如果故障沒有排除的話 ,就會再跟他說還沒有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5 頁) ,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張林西河曾告訴伊,門號撥不 出去時,或者是有雜訊時,可與戊○○聯絡,戊○○處理的 方式是叫伊重新開機,如果重新開機不行的話,戊○○說會 與他們的工程師聯絡,除了重開機之外,戊○○並未教伊其 他排除障礙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68 頁),可見 被告戊○○亦無能力為複雜之維修工作,其所為者,僅係盡 其業務人員之義務,排除簡易故障問題及代客戶向其公司工 程人員反應而已。
五、又證人丁○○證稱,戊○○並未指示伊抽換SIM 卡,伊亦未 曾跟他提過更換SIM 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 第168 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除了通訊有故障之外 ,伊跟小侯之間的電話並未包括詐騙的內容,伊未曾跟小侯 討論到詐騙手冊的內容及使用電話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 頁、第5 頁反面),證人乙○○復證稱,伊與小候聯絡 時,電話中不可能跟他講那麼多,因為自己在做壞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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