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07號
TPDM,95,易,170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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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丁○○為坐落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779地號土地【下稱779地號土地,民國7 8年8月25日重測前為臺北市○○段161-3地號土地(下稱161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向告 訴人承租即逕自91年間起,竊佔該土地而搭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30.1平方公尺白色石綿瓦屋(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屋 )1棟,以之存放瓦斯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 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以石綿 瓦屋作為存放瓦斯筒倉庫之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 祖父陳安車於58年1月2日所訂立之土地租約、告訴人與被告 之兄甲○○於84年11月1日所訂立之租約協議書、被告以告 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歷年各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9 1年至94年之提存書、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伊於90、91年納莉颱風後有修繕房屋(本院 1卷32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伊父 丙○○係經營筒裝瓦斯及瓦斯爐、熱水器之販賣,石綿瓦屋 係丙○○約77、78年所建,供存放瓦斯、瓦斯爐、熱水器之 倉庫,丙○○跟伊說,779地號土地自伊祖父陳安車起使用 至今,伊出生時就在該土地,丙○○告知伊可以使用此土地 ,丙○○並將租約及使用證明文件交予伊,伊從48年至70幾



年均居住該土地,伊70幾年至89年在石綿瓦屋置放瓦斯筒及 熱水器以之作為倉庫,89年伊作為居住使用,伊89年、90年 均有繳租金予告訴人,伊無竊佔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等語(本院2卷38頁背面、212頁)。經查:一、證據能力:
陳安車與告訴人於58年所訂立之土地租約、90年11月13日收 款人為告訴人之租金4萬元收據,雖經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惟上開2紙書證業經告訴人當庭證述由其書立(本院1卷 237、238頁),且經告訴人當庭提出土地租約原本供本院勘 驗屬實(本院1卷238頁),是該2紙文件應係真正,而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54巷7號、面積30.1 平方公尺石綿瓦屋供己使用,而與石綿瓦屋緊鄰者係紅色鐵 皮屋(含空地)即附圖所示B、C部分一節,業經⑴被告供承 無訛,核與⑵告訴人所證被告占有石綿瓦屋而使用779地號 土地一情相符,且經⑶本院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 實,而有勘驗筆錄(本院2卷146-148頁)、現場照片(本院 2卷152-165頁)及⑷告訴人所提石綿瓦屋內置放瓦斯筒、熱 水器及2棟建物外觀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387號卷10、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祖父陳安車曾於58年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5 4巷7號房屋與當時重測前為臺北市○○段161-3地號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黃款陳黃玉霞陳黃賢)、告訴人(告訴人與 黃張玉霞李黃美珠為原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見本院1 卷165-166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卷39至40頁)訂立 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約,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證稱:伊於58年與陳安車訂立土地租約,約定租期至 62年止(本院1卷238頁)。
⒉被告之父即證人丙○○證述:161-3地號土地原由伊父陳安 車承租,臺北市○○路554巷7號一開始係很舊之磚造建物, 後因土地重劃經政府拆除,伊嗣後是在同一地號土地未經徵 收之位置而重新搭建房子(即紅色鐵皮屋),重蓋之建物係 給伊弟陳聰吉住,伊蓋完後,因年事已高,即交予被告管理 。被告居住在另外一間(即石綿瓦屋),該間房子在土地徵 收前,伊就僱工搭建完成,當時是要放瓦斯,空出之位置即 係被告居住,伊當時就在經營瓦斯行,被告係接續伊之生意 ,被告未曾在779地號土地搭蓋建物,鐵皮屋、石綿瓦屋均



係伊所蓋,當時瓦斯行由伊經營,建物亦係伊蓋等語(本院 1卷233頁正面及背面、235頁),核與: ⒊被告之兄甲○○證稱:伊在臺北市○○路554巷7號房屋出生 而住於該屋,伊從小到大該門牌號碼均未換過,與告訴人當 初係鄰居,該屋係伊祖父陳安車向他人所購,陳安車有向告 訴人他們地主租土地蓋建物,舊屋係磚造,84年1月前後舊 屋遭拆除大半,僅餘4、5坪無法居住,伊跟伊結拜兄弟亦係 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阿榮講,李阿榮說只要告訴人答應讓 伊繼續住,就可以繼續住,伊詢問告訴人得否允諾伊建屋續 住,告訴人稱需向其承租,故伊才向告訴人租,伊於84年11 月1日簽租約協議書,1年租金4萬元,伊係租整塊土地即包 含A、B部分,沒有區分僅承租A部分或B部分,石綿瓦屋是瓦 斯店蓋的,伊叔叔(指陳聰吉)住紅色鐵皮屋裡等語相符( 本院2卷73頁正面及背面、74頁正面及背面、76頁背面)。 ⒋復佐以卷附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730593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路554巷7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顯示該屋自起課稅捐起至97年止業課稅64年(本院2卷1 70-171、220頁)、⑵同處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625200號 函檢附臺北市○○路554巷7號房屋稅籍紀錄表載明:63年重 新評定現值、⑶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單顯示臺北市○○路55 4巷7號房屋於46年6月即有新設用電紀錄(本院2卷168頁) 、⑷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日所訂立之租約協議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9頁)、⑸陳 安車向告訴人、黃款陳黃玉霞承租重測前臺北市○○段16 1-3地號土地於58年所訂立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日至62年12 月31日之土地租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969號卷8頁),可知證人丙○○、甲○○所證陳安車就本案 房屋曾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一節應係真實可信, 足認被告辯稱:陳安車就臺北市○○路554巷7號房屋所坐落 之重測前臺北市○○段16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79地號土 地)與地主訂立租約一情應堪採信。
四、⒈依上開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約 載明:「一、出租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段壹陸壹之參 地號土地之東南邊面積捌拾肆坪出租與承租人,內肆拾陸 坪為空地。…三、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 ,空地部分不得建築」,依上開約款,可知陳安車得使用 之面積為重測前161-3地號土地130坪,折合為429.754平 方公尺,其中建物使用部分面積為277.6872平方公尺,空 地則為152.0668平方公尺,而與附圖所示本案A部分白色 石綿瓦屋坐落重測後779地號土地東南側位置大致相符。



⒉而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可知,臺北市○○路55 4巷7號房屋曾經部分拆除,因而甲○○於84年11月1日與 告訴人就該房屋另訂租約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9頁),協議書內容為:「一、茲 向丁○○先生承租臺北市○○路554巷地上。二、時間: 自簽約日起至土地要興建時,必須無條件歸還丁○○先生 。三、租約金:每年新臺幣肆萬元承租,出租人:丁○○ 、承租人:甲○○、見證人:李萬得」。依上開契約文字 客觀文義解釋,足認該租約協議書並未限定甲○○所得使 用779地號土地特定之位置及範圍,且係以出租人請求返 還時清償期始屆至之不定期限租約,此與證人甲○○上開 所證承租範圍並未限於紅色鐵皮屋(含空地)部分一節互 核相符。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89年11月間曾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 4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支票,並予提示(本院2卷 30頁),告訴人亦陳稱確有收受該張支票(本院2卷77頁 背面);而告訴人尚證稱90年11月13日曾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租金4萬元,並書寫收據1紙(本院1卷236至237頁), 而該收據載明:「茲收到乙○○先生付地租肆萬元正,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款人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9號卷23頁),該收據既 已明示係被告支付,而無任何被告代甲○○支付之文字, 足認支付租金者確係被告而非甲○○。告訴人雖稱己當時 書立收據2紙,1紙交予被告,另1紙付與被告轉交予甲○ ○,故支付租金者非被告而係甲○○云云,惟告訴人僅空 泛指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是 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租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上開58年及84年兩份租約雖係陳安車、甲○○分與土地部 分共有人訂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在客觀上對全 體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被告自48年起在該土地出生而長 大成人,並經丙○○告知自祖父以降即承租該土地一情並 交付上開租約文件,而與丙○○共同於坐落該土地之臺北 市○○路554巷7號房屋經營瓦斯行,且其兄甲○○又於84 年11月1日與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就779地號土地訂 立租約,且依該租約明示之文義並未特定承租人使用之土 地範圍,又未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自祖父以 降此一相當期間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既存客觀現狀及兩份真 正租約文件,致主觀上誤認其具占有權源,並依約繳2次 年租金4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因而占有白色石綿瓦屋使用7 79地號土地,實難認其有明知無占有權源卻仍使用該土地



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⒌而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於91年擅建白色石綿瓦屋而竊佔77 9地號土地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況從告訴人 原否認與陳安車曾訂立租賃契約、亦否認有收受以被告為 發票人之支票,嗣始承認於58年與陳安車訂立租約,並於 89年收受該支票等節以觀,其指述前後矛盾反覆,則告訴 人所稱被告於91年竊佔一情,已難盡信;又公訴人所提卷 附被告拒絕告訴人調漲租金、告訴人拒絕受領被告所給付 之租金支票之2人間往來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11-13頁),均不足證告訴人所 指上情;復參酌告訴人陳稱自伊55年當兵回來,就係伊管 理土地,伊從78年至91年都會經過779地號土地(本院1卷 237頁背面、本院2卷39頁背面),足認779地號土地係由 被告管理且時常監管其地上物情況,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0157200號函所檢附9 4年來文檢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拆除現場照片所示(本院2卷80-87頁),該次所拆除違 建部分係紅色鐵皮屋旁之1小面磚牆,惟白色石綿瓦屋依 卷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所示於其時即已 存在,卻未經來文檢舉拆除,倘白色石綿瓦屋確係被告於 91年擅蓋之違建物,為何告訴人該次未查報主管機關將白 色石綿瓦屋併同拆除,而僅拆除紅色鐵皮屋旁1小面磚牆 之理,益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租金,始未敢查報主管機 關拆除,足認被告所辯:伊支付告訴人租金,並無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等語,至堪採信。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及竊佔 故意,且就被告於91年竊佔土地建築白色石綿瓦屋一情,僅 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 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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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