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李添興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乙○○
1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良豪企業社
代 表 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第14526號、第14842號、第15174號、第
15233號、第15317號、第15764號、第16212號、第16734號、第
17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
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駿逸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戊○○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良豪企業社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台中縣太平市○○路476巷126弄6號駿逸工業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下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丁○○),主要 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為不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甲○○為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403巷1弄4 號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 義負責人為壬○○),戊○○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22 號之良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辛○○)。二、緣陸軍有關武器裝備之零附件申購業務,係由基層部隊、基 地、兵工廠等使用單位先行提報需求及數量後,再由陸軍武 獲室彙整需求,進而由陸勤部保修處承辦參謀尋商訪價、擬 定申購計畫並編製預算,俟採購處完成投開標作業後,再由 得標廠商將採購軍品繳至兵整中心或飛勤處等驗收單位進行 檢測並納庫管理。而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有關軍事採
購應循三階段編組執行,其中第一階段為計畫申購階段,由 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相關商情之搜集與整理、 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 決定、採購途徑之選擇、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 確定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 決定、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提 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亦即計畫申購單位係屬軍事採購 之一環。而李漢丞(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號案件,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禠奪公權3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判決發回,現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原係聯勤總 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 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 理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 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遂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丙○○因與李漢丞係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後勤司令部 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於退伍後與其兄丁○○、乙○○一 同經營駿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 業務,知悉李漢丞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 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請求李漢丞給予違背職務之協助,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之概括犯意,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 不特定地點,連續給付李漢丞5萬元(計36次),更於94 年 1月14日在丙○○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住處,交 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200萬元);期間,丙 ○○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遂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 於93年4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義向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 年4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 7月)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 上開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萬3221元)而交付不正利 益。李漢丞遂就丙○○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 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 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 之市場,將因職務所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 資料)透露給丙○○,並配合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 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 廠商),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甚者,丙○○為
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以及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 中協助解決之層級,更委由李漢丞居中引介認識楊志雄,連 續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15日先後3次、每次10萬元 ),代丙○○轉交賄款給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借牌投標 廠商能於得標後順利交貨或給予試製方便等李漢丞職務上所 不應為之行為。李漢丞於收受丙○○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 ,因丙○○就其借用岡捷公司標得之『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 』採購案(93年9月21日決標,決標金額: 8,486,412元)中之『A8電路板』,已經2次驗收均無法通過 ,判定不合格,丙○○為積極爭取避免遭解約罰款,於94 年3月23日要求李漢丞代為處理,旋李漢丞於94年3月25日上 午出面向兵整中心鑑測處品保室主任黃種明關說,並代為交 付10萬元賄款予黃種明,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 ;然黃種明收下後,認有不妥,於同日傍晚下班後將該款項 返還李漢丞。
四、另丙○○、乙○○為圖領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便, 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竟於94年間某日,利用不 知情之駿逸公司員工委請亦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聯勤 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兵整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然無證據證明業 經使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在駿逸公司當場查獲 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盜刻之『聯勤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因而查 悉上情。
五、緣駿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實際負責人丙○○及乙○ ○,前後曾共同成立光明興公司、鈺盛興公司、金吉美公司 、駿逸公司、駿鈺公司、兆晉公司等公司多次參與陸勤部兵 整中心採購案之投標且多次得標,丙○○、乙○○、丁○○ 為順利取得陸勤部兵整中心其他採購案之得標,且避免駿逸 公司得標次數過多,引人起疑,丙○○、乙○○及丁○○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駿逸公司提供投標價格,借用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 捷公司)或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陸勤部採購案之競標,順利 得標後,駿逸公司再給付總價金8%之金額予出名得標廠商作 為報酬。而甲○○為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 戊○○為良豪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渠等均明 知駿逸公司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為增加 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業績,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同意駿逸公司之丙○○、乙○○、丁○○借用岡捷公司
、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採購案之投標,而將岡捷公司、良豪 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 授權書,且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 ,於如下述之投標時間,由丙○○、乙○○、丁○○前往參 與下述採購案投標,得標後由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分 別連續容許駿逸公司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投 標,而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雖未實際承作標案,僅以形式 上投標之行為,但每次可從中獲得得標金約8%之利益: ㈠借用岡捷公司名義部分:⑴『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 93年4月5日、⑵『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 間為93年5月18日、⑶『機油冷卻器乙項』標時間為93年 6月16日、⑷『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 月13日、⑸『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 21日、⑹『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 10月8日。共6件採購案。
㈡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部分:⑴『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 項』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日;⑵『和尚頭等6項』、『手 搖泵零件包等3項』之投標時間係93年10月8日。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 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 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 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 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 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駿逸公司固於93年7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 中字第0933236695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另良豪企業社雖業已 歇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工式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然駿逸公 司、良豪企業社均未經清算完成,是依前開說明,駿逸公司 、良豪企業社自仍得成為處罰主體,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 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 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 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無應命證人具結之規 定,自不能以受詢問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 丁○○、戊○○爭執共同被告丙○○、乙○○、甲○○、 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關聯性證據部分,然 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固為事實審法院調 查證據與否之前提,亦為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論理法則 之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77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 性實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立於不同層次,況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亦已刪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 定,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欠缺關連性即無證據能力之明 文,被告丙○○以此爭執證人證述及所有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自無可採。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 附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就有關政府採購法部分,因不符 通訊及保障監察法規定可得監聽之事項,此部分未依循法
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 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查本案 調查局人員對被告丙○○、李漢丞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 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1卷自明);再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 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 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 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案 由及涉嫌觸犯法條,雖記載為「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 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則 在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 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依法准予監聽,被 告丙○○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 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際,並非針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含行賄、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而為,然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 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 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 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 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 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 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 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 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 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 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 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 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 「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偵 辦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監聽前述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另犯本案政
府採購法行為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 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 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 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並非本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即 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 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公訴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相關文書證據雖係屬 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乙○○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所涉行賄犯行(行賄李漢丞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上開時間總計交付200萬元給李漢丞, 並代付43221元電信費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對於李漢丞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與李漢丞係多 年好友,因他當時在外有女朋友,經濟有困難而請其幫忙, 其遂於91年起每月提供5萬元及代付電話費,且為了與軍方 建立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購需求、希望軍方不要打壓 其公司始為之餽贈,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等語。二、然查:
㈠證人李漢丞原係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 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 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 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遂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丙○○從 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 給付李漢丞5萬元,共36次總計180萬元,並於94年1月14 日在被告丙○○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住處, 交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200萬元);期間 ,被告丙○○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遂承前揭行賄之 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
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使用時間為93年4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 為93年11月至94年7月)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 並代其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43221元之不正利益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漢丞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 述內容相符,並有李漢成業務執掌表影本、0000000000及 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暨繳費資料查詢、蕭壁 吾之彰化分行水湳分行存摺及其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 影本、駿逸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 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 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 ,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 號判決亦可參酌。經查,證人李漢丞就被告丙○○所標得 之標案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 對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 意見,為利於被告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 因職務所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 露給被告丙○○,並配合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 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 廠商)等事實,此有被告丙○○與證人李漢丞之電話通聯 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漢丞於警詢時自承: 確有於93年1月至94年1月15日間先後3次(每次約隔半年 )、每次10萬元,代丙○○轉交賄款給楊志雄;另於94年 3 月間某日應被告丙○○要求而代為交付10萬元給黃種明 ,要求黃種明在『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中,能讓 岡捷公司可以驗收通過,也希望日後其他購案黃種明不要 刁難;其主要是協助丙○○在購案提出陳情時,解決契約 中有爭議或是契約中未訂明之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證人楊志雄亦於 警詢及偵訊中稱:確有在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15 日先後3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到李漢丞代丙○○交 付之10萬元(總計30萬元),主要是因為丙○○標得之購 案很多,希望其在檢驗上多幫忙,但是其並未以不正方法 讓他驗過;至於李漢丞有無像其他部門關說,其不知情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83頁至第86頁、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
第165頁);證人黃種明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90年 起擔任軍務處維護室主任,93年7月派任至監測處品保室 主任,主要負責翻修及生產戰甲車、火砲、兵器等裝備之 品質保證作業,亦即由兵整中心對外購置之料件,由品保 室負責協助進料、安裝、試用及判定功能是否符合需求, 如果購入之零附件尺寸、規格、外觀有瑕疵而不符合藍圖 要求,但功能需求不影響時,就會由兵整中心採購組負責 召集申購單位、使用單位、檢驗單位、審監單位等相關單 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研判(即所謂之「綜判」)等語(見 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0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 第13607號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顯見證人楊志雄 、黃種明對於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檢驗是否過關深具影響, 則證人李漢丞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向楊志雄、黃種明說 項,甚至代為交付賄款30萬元、10萬元,企圖影響軍品正 常檢驗程序,當屬證人李漢丞於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 且與被告丙○○上開所交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 係。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漢丞洩漏預算金額,亦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丙○○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 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 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 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 關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 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 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 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 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 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 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 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 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 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 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 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 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 字第4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證人李漢丞縱於開 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丙○ ○)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 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 外,證人李漢丞證稱:預算是半公開之秘密,底價是軍務
處訂的,並未告知底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 卷第74頁至第77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推認證人李漢 丞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丙○○何以無十足把 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 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 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李漢丞洩漏 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丙○○,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 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丙○○所 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李漢丞此部分所為 係違背職務而洩漏公務上機密,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叁、被告丙○○、乙○○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94年間某日偽刻『聯勤工整備 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以利領 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94年度偵 字第13607號8-2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 頁、第82頁、第108頁),並有偽刻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 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所偽刻之『聯勤工整備 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均屬公印 ,然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 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 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 第693號及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 ○所偽刻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 之圓戳章,並非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或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印 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依上揭判例意旨 ,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係公印顯屬誤會,特予說明。肆、被告丙○○、乙○○、丁○○、甲○○、戊○○、良豪企業 社、岡捷公司、駿逸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甲○○、戊○○、良豪 企業社、岡捷公司、駿逸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係與幾家廠商一起研發而共
同取得國防部合格廠商執照,然後彼此分工合作完成各品項 再組裝,並非借牌投標云云;被告乙○○辯稱:都是聽從丙 ○○之指示而為,不知道這是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被告丁 ○○則辯稱:其在公司只負責交貨或是工作上發配(如勘驗 貨物),其他細節均不清楚;被告甲○○辯稱:因為軍方的 標案不是每家公司均可投標,相關細節也是由丙○○所經營 之駿逸公司出面投標,但岡捷公司確實有負責一部分零附件 之生產,並非單純借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良豪企業 社有提供一部分五金進口,並非單純借名,當初是想自己做 ,但因金額過大所以才交由丙○○處裡,其不知道這樣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稱:其與乙○○、丁○ ○借牌使用參予投標之公司為岡捷公司、景豪工業有限公 司、喬台公司、良豪企業社等,但這幾家公司是一起研發 後取得國防部合格廠商執照,得標後再分工合作完成各廠 商生產之品項,再組裝成品交貨,由乙○○出面跟軍方議 價;投標時,因其與岡捷公司係合作關係,就由其代表出 席投標,其他幾家公司如果派不出人手就由乙○○、丁○ ○出面議價、投標,但不會同時使用駿逸公司與岡捷公司 之名義投標;除了支付5%稅金外,另支付2%紅利,因其借 用岡捷公司名義參予投標,所以需幫岡捷公司繳稅;借用 良豪企業社名義投標後,為了方便聯繫,因此填上其名下 之兆晉公司電話;岡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壬○○,但實際 負責人係甲○○;良豪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係辛○○,但 實際負責人是戊○○;軍方所有業務包含投標開標及交貨 ,均由其與乙○○、丁○○負責,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 均係其借牌使用之公司,但有些標案是屬於岡捷公司製作 項目的部分,就以岡捷公司名義投標,由岡捷公司製作模 具,研製費、模具費則由其負責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 第3258號3-3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3頁 、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4卷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 )。
⑵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亦稱:其確曾依丙○○指示以 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予投標,軍方採購案大多由 丁○○前往聯勤兵整中心交貨,其則負責試製案交貨部分 ;因為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均同意借用公司名義給駿逸 公司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因此所扣得之岡捷公司及良 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由公司負責人交付或同意刻印,也為 了方便得標後之聯繫,均留其姓名及行動電話以方便兵整
中心採購組直接聯繫,至於丙○○給付多少稅金或紅利, 其不清楚;有關良豪企業社標得之『和尚頭等6項』、『 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及『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等 3案,均由其代表良豪企業社去參與投、開標,也是由其 負責交貨等語甚詳(見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82 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 卷第108頁、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4卷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 )。
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稱:於85年間以其妻壬○○ 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岡捷公司,岡捷公司業務實際均由其負 責,主要是經營五金機械之生產製造與買賣業務;90年間 認識丙○○、乙○○、丁○○兄弟後就開始承接軍方採購 案,並將岡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丙○○等人作為投 標使用,且有授權丙○○刻製岡捷公司大小章以利投標; 投標之押標金均由丙○○等人支付,只要是丙○○標得之 採購案,就由丙○○支付岡捷公司該部分之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大約以8% 來計算,如岡捷公司有生產產品則另 向丙○○報價請款;岡捷公司向軍方標得之採購案均係由 丙○○、乙○○、丁○○兄弟填妥標單及備妥押標金、相 關證明文件,由乙○○或丁○○代表岡捷公司投標及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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