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43號
TPDM,92,易,1843,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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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己○○
      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興公司)負責人,與合興公司總經理甲○○,採購主任庚 ○○,採購人員乙○○、壬○○,會計兼億銧科技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負責人癸○○,送貨員戊○○,股東 己○○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昌當舖負責人丙○○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 公司)負責人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犯意聯絡(辛○○、庚○○、乙○○、壬○○、戊○○等 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另行審結,癸○○已歿,經本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向如附件所示廠商,謊稱合興公 司在印尼、大陸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陸續以合興公司 名義向該等廠商採購電子零件產品,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 臺幣(下同)數萬元至一、二十萬元不等之訂單,均如期付 款,取信於該等廠商,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再以合興公 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 擴增為每家廠商三、四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以上,貨品一部分 指示廠商逕運至香港合興分公司交貨,一部分則於收貨後以 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銷往香港或以低價出 售予國內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 (下稱益祥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 公司,詐騙附件所示廠商如附件所示之貨款,貨款金額總計 達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由壬○○、乙○○及戊○○連夜將合興公司之貨品搬至廣洲



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屆期陸續退票,辛○○等人亦逃匿 不知去向。案經如附件所示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起訴 書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惟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0三九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己○○丙○○丁○○等人,均堅決否 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 僅曾基於幫忙之心態,幫合興公司與廠商洽談數次,並未實 際參與合興公司事務等語;被告己○○辯稱:僅擔任合興公 司股東,對於合興公司之事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 :庚○○與三昌當鋪有借款往來,霖肯公司係因庚○○之建 議,交由庚○○負責營運,對於合興公司詐騙之事並不知情 等語;被告丁○○辯稱:廣洲公司係由庚○○、乙○○幫忙 轉型經營電子業並負責營運,其對於合興公司詐欺之事均不 知情等語。
四、合興公司由辛○○擔任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陸續 向如附件所示廠商,謊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擁有廣 大市場及客戶,陸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該等廠商採購電子零 件產品,初期以先為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一、二十萬元



不等,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期付款,取信於該等廠商,致 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合興公司再向該等廠商以接獲大量訂 單為由,或請求放寬供貨數量而要求大量進貨並放寬付款條 件(同意以票據付款或同意延長票期或付款期限),或僅請 求放寬付款條件而仍持續訂貨,貨品一部分指示廠商逕運至 合興公司指定之香港地點交貨,一部分於合興公司交貨,合 興公司收貨後,部分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 銷往香港,或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 祥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詐騙附件所示廠商如附件所示之 貨款金額價值之貨物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下列事證可憑: ㈠證人即下列被害廠商負責人或職員證述在卷: ⒈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寅○○於調查局及 本院、楊忠益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寅○○部分見調查 局卷第五頁以下、本院卷㈦第五十頁背面以下;楊忠益部分 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二五八頁 背面以下)。
⒉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張素雲於調查局、 陳怡吟於偵查中、陳珮緹於本院證述在卷(張素雲部分見調 查局卷宗第八頁以下;陳怡吟部分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 四九頁以下;陳珮緹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一六二頁以下)。 ⒊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酉○○於調查局證述在 卷(見調查局卷宗第十六頁以下)。
⒋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巳○○於警詢中、 劉子銘於本院證述在卷(巳○○部分見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六頁以下;劉子銘部分見本院卷㈥第 二五七頁以下)。
⒌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申○○於警詢中、 張綺芬於本院、彭思元於本院證述在卷(申○○部分見警卷 第八頁以下;張綺芬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三頁以下;彭思元部 分見本院卷㈥第六頁以下)。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午○○於警詢中及本院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一六0頁以下) 。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劉宏明於警詢中及本院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以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以下 、本院卷㈥第八頁背面以下)。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子○○於警詢中及 本院、地○○於本院、戌○○於本院證述在卷(子○○部分 見警卷第十四頁以下、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以下;地○○部 分見本院卷㈥第十一頁以下;戌○○部分見本院卷㈥第十三



頁背面以下)。
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辰○○(原名林義 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五頁 以下、本院卷㈥第一五一頁以下)。
⒑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捷公司)黃政盛於偵查 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他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以 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二六一 頁以下)。
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公司)天○○於調查局證述在 卷(見調查局卷宗第五一頁以下)。
⒓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⒕惠貿公司(下稱惠貿公司)張嘉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
⒖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林禮模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 ⒗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李惠雄於偵查中及本院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本院卷㈥ 第二四頁以下)。
⒘銓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美真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㈥第十五頁以下)。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呂建材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㈥第十七頁以下)。
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丑○○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㈥第十九頁以下)。
⒛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卯○○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二二頁以下)。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呂淑娟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一四三頁以下)。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未○○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一四五頁背面以下)。
豪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李世傑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八頁以下)。
德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永公司)陶振國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㈥第一五三頁以下)。
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已更名為偉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永康公司)宇○○於本院、王培州於本 院證述在卷(宇○○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一五六頁以下;王培



州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一五八頁以下)。
光優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亥○○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㈦第四八頁以下)。
㈡並有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公司、至上公司 、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銓茂公司、巨 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兆福公司、 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併而解散)、易 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你強股份有限公 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匯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豪展公司、晶 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司、臺灣時捷公 司、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 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公司交易往來之 相關資料、各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警卷第二十至二四、五 五、六四至一七三頁、調查局卷宗上冊、下冊〈連續編頁〉 第五至十八、二九至五十、五二、五三、五五至六三、六五 至八二、八四至八六、八八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九一、一 九三至二0七、二一八、二二三至二二五、二三七至二三九 、二四一、二四二、二五六至三三九、三四一、三四三至三 五五、三五七至三七五、三七六至三八五、三八九至四一六 、四五一至四九九、五00至五0五、五四三至五五七、五 六一至五七一、五七三至五八四、五八七至五九二、五九三 、五九六至六0四、六一二、六一四、六一五至六六五、六 六八至六七二、六七四、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至六八七 、六八八至七0六、七三七至七五八、、七六0、七六一、 七六三至七八0、八0一至八0九、八六0至八六四頁;他 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六至十一頁;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十三 至二三頁;本院卷㈢第七四至一0八頁、卷㈤第二、三、四 、六至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至二二、二四 至二六、二八、二九、三十至三九、四十至五八、五九至六 一、六四至八一、八二至九六、一0七至一一八、一一九、 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三一、一三二、一三 三、一三四頁;本院卷㈥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七六至一八 一頁)。
㈢而合興公司庚○○等人,以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



名義將貨物出售予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公司、員外公 司等情,並經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鴻亞公司負責人廖建 昌、該公司會計陳翠霞、益祥公司負責人吳清峰、員外公司 負責人魏美珠、該員工陳明煌證述在卷(吳清峰部分見調查 局卷第四八頁以下;簡瑞琳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三頁以下、 本院卷㈦第五三、五四;廖建昌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五頁以 下;陳翠霞部分見本院卷㈦第五三頁;魏美珠部分見本院卷 ㈦第五八頁以下;陳明煌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九頁以下)。 ㈣同案被告辛○○、庚○○、乙○○、壬○○對於分別擔任合 興公司負責人、採購人員,分別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附件所示 廠商採購貨物,迄仍積欠貨款金額等情,亦無爭執。 ㈤綜上各情,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丙○○丁○○ 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
㈠上述各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於本院作證時,提及合興公司出面 與各該廠商接洽業務之人,其證言略為:
⒈證人寅○○(威健公司)於本院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 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壬○○之化名),他們搬到羅 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 和我換名片等語(本院卷㈦第五一頁);證人楊忠益(威健 公司)於本院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寅○ ○負責,我本人有跟庚○○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 ,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本院卷㈥第 二五九頁)。
⒉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楊志民接洽, …何信雄(乙○○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我淞巨公司聯絡 地址,帶我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 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我們公 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 司之人接洽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⒊證人酉○○(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何信雄於八十九年三月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 」之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調查局卷第十 六頁)。
⒋證人彭思元(聖桑公司)於本院證稱:我當初接洽的是一位 廖先生,他是採購,我是業務。我不記得廖先生的全名。我 只對辛○○的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辛 ○○是否就是我接洽的廖先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㈥第 七、十一、十二頁)。
⒌證人午○○(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我均和楊志民直接



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警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證稱: 當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和我接觸。楊先生是楊志 民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0頁反面)。
⒍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本院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 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我們的接洽窗口等語(本院卷㈡ 第一八五、一八六頁)。
⒎證人辰○○(遠公司)於本院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 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有見過楊志民本人。交易過程有 去拜訪過合興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本院卷㈥第一五 一頁)。
⒏證人黃政盛(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 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偵卷第一四九頁)。當時是合興公司採 購何先生主動聯絡。有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乙○○ 的名字不同。採購的名字應該是何信雄等語(本院卷㈥第二 六一至二六三頁)。
⒐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九年 初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偵字第五四九 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⒑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 合興公司開始與雅士博公司交易,接洽人員是辛○○、何信 雄、甲○○三人…。「(甲○○在合興公司任何職?)與雅 士博接洽的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強生,他是合興公司總 經理」等語(同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⒒證人李惠雄(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開 始跟合興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同卷第一六四頁)、 於本院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的人是何信雄。之前都 是和何信雄接觸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五頁)。
⒓證人呂建材(華豫寧公司)於本院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 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我的資料,採 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同卷㈥第十七頁)。
⒔證人丑○○(兆福公司)於本院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 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我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 是何信雄,他是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去見到何信 雄,每次都是他等語(同卷第十九至二一頁)。 ⒕證人卯○○(敦吉公司)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 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的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我 負責,我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 次接洽的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同卷 第二二、二三頁)。




⒖證人呂淑娟(所羅門公司)於本院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 人員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採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 公司很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我剛才提到的二位採 購人員出來接待等語(同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⒗證人未○○(亞矽公司)於本院證稱:採購的名字忘記了, 王強生好像是他們的總經理,是名片上所載的名字,採購好 像是何信宏但我不是很確定,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 公司負責人,是採購給我王強生名片等語(同卷第一四六、 一四七頁)。
⒘證人李世傑(豪展公司)於本院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 易的情形,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我接洽,我是經由同行介 紹,我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 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同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⒙證人陶振國(德永公司)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和陳慶康(庚 ○○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當時接 洽的人是陳慶康。和陳慶康聊過採購除了他還有何信雄。我 是在交易開始一、二個月的時候就有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 陳慶康等語(同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⒚證人王培州(永康公司)於本院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 印象中是八十九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 。(經提示姓名)對於楊志民的名字我比較有印象,應該是 採購的名字。但我沒有很確定,我們的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 。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同卷第一五八頁)。
⒛證人亥○○(光優公司)於本院證稱:(經提示姓名)我認 識一個採購姓何,但名字我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本 院卷㈦第四九頁)。
綜上證人寅○○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 者,多為「何信雄」、「楊志民」或庚○○、「陳慶康」。 而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乙○ ○則坦承使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壬○ ○偵查中坦承經辛○○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 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之事實(庚○○部分見偵字第 七七五號卷第四二頁反面;乙○○部分見同卷第四二頁以下 ;壬○○部分見同卷第四三、七十至七二頁、偵字第五四九 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與「陳慶 康」、「楊志民」、「何信雄」接洽之情節相符,堪認合興 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乙○○、壬○ ○二人。則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已嫌率斷。




㈡被告己○○部分,另查:己○○擔任合興公司股東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合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資 料外放)。證人寅○○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涉嫌詐 欺之詳情經過?)「合興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段一 八一號四樓B室,八十九年元月遷至臺北市○○○路○段一 三八號二樓,登記負責人為辛○○,實際負責業務者為己○ ○…」等語(調查局卷第五頁);被告甲○○於調查局陳稱 :合興公司總經理己○○人在國外,庚○○、辛○○拜託我 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等語,惟查:證人陳 美華於調查局並未明確陳述被告己○○如何實際負責業務, 且證人寅○○於本院明確證稱:「(你和合興公司從事交易 時是與何人接洽?)當時負責接洽的人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 ,一般我們都是和採購聯絡」、「(有無聽過:辛○○、甲 ○○、王強生、CK陳、乙○○、何信宏、壬○○、楊志民 、楊述強、庚○○、陳慶康、何信雄己○○等人?)楊志 民,他們搬到羅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時 是以採購的身分和我換名片,其他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㈦第五十、五一頁)。是證人寅○○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不 利被告己○○之陳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被 告甲○○雖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是總經理己○○等情, 惟被告甲○○嗣於警詢中陳稱:己○○我從未見過面,據上 開人等(辛○○、庚○○)告知他是合興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後詳)。則被告甲○○關於己○○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之 陳述,係輾轉自辛○○、庚○○處得知,亦難採認。況參以 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合興公司是己○○介紹我買的, 有請他「掛名」擔任股東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 頁),被告癸○○於調查局亦陳稱:我擔任合興公司會計, …己○○我並不認識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二頁)。堪認己○ ○並未實際參與合興公司事務。此外,並無其他卷存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己○○ 共犯本件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甲○○之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以合興公司總經 理「王強生」名義接洽客戶;且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合興開始跟雅士博交易,接 洽人員是辛○○、何信雄甲○○三人,一開始交易金額是 十幾萬,到四月慢慢增加為二、三十萬,到九月份變六十幾 萬,前後只付了六十一萬五千元的貨款,他們增加交易的理 由是經營狀況良好,對他們徵信結果亦屬正常,一開始付款 都正常,所以沒有懷疑他們增加進貨量」、「(甲○○在合 興公司任何職?)與雅士博接洽之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



強生,他是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本院證稱: 「(與合興公司哪些人從事交易?)採購人員,但名字不記 得,一個是採購,一個是總經理」、「和我接洽的二個人我 都有碰面,因為拜訪時二人都有出來」等語(本院卷㈥第九 、十頁);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 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都給我淞巨公司的聯 絡地址,並帶我去看淞巨辦公室,他們都是生產玩具手槍介 面卡、大哥大充電器、並說合興是淞巨的子公司,淞巨負責 人即為甲○○,因為他們產品很多,所以量放大時我們沒有 在意,他們前後付幾十萬貨款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 五0頁);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亦陳稱:辛○○、甲○ ○、何信雄楊志民、庚○○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調 查局卷第二二頁),固堪認被告甲○○曾以「王強生」名義 為合興公司接洽業務或接待客戶,且被告甲○○擔任負責人 之淞巨公司亦遭何信雄等人偽稱係合興公司之關係企業。惟 查:
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八十九 年初在庚○○的引薦下,與合興公司負責人辛○○認識,當 時該二人曾強烈要求我加入該公司,但我並未答應,當時因 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我常借用該公司的辦公室處理財 務問題,八十九年上半年有四、五次該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 購業務,因該公司總經理己○○(我從未見過面)人在國外 ,庚○○、辛○○即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 名片,當時我因事業失敗,只有陳、廖二人願意讓我利用他 們的公司處理事情。基於幫忙的心態,我遂應他們的要求, 與客戶見面並說些客套話,隨後業務的洽談我則不參與,實 際上,我並未在合興公司支領任何薪水,只是純幫忙的性質 ,我名下的所有公司,均與合興公司無任何關係,至於我會 使用「合興資訊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係庚 ○○在未經我同意之下所製作,基於幫忙性質,我亦數次使 用該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 我非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合興公司詐騙行為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調查局卷第十九、二十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 詢中陳稱:我從八十八年三月因資金缺乏,透過朋友吳孝堅 介紹認識庚○○,因此才委託該二位代辦銀行貸款,所以他 們二位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將我的資料利 用並歸入合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關係企業公司,以取 信對外廠商,但是並未徵求我的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 合興公司的人員使用我的資料來對外營業。我是在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左右,因廠商告知合興公司已倒閉,並涉嫌詐欺 ,我當時才知情的。陳慶康正確姓名:庚○○,何信雄正確 姓名:乙○○,己○○我從未見過面,據上開人等告知他是 合興公司的總經理。(警卷第四、五頁)。被告甲○○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合興公司任職,但我 與在庭之被告都是好朋友。辛○○曾找我到公司任職,我沒 有答應,曾有一、二次我到該公司,剛好有重要客戶,廖某 不在,我有講幾句檯面話,公司有幫我印名片,抬頭是總經 理王強生,我只用過一、二次等語(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四 五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沒在合興公司 任職,我常到合興公司坐,辛○○經由庚○○介紹與我認識 ,事後小姐拿名片給我看,才知道辛○○是先沒有經過我同 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三 四、一三五頁)。綜上可知,被告甲○○係辯稱,並未正式 同意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惟因借用合興公司辦公處所處理 財務問題,礙於人情壓力,曾應辛○○、庚○○之一再請託 ,數次於合興公司客戶來訪時,充當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 生」。
⒉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口頭有 跟甲○○談過,既然他公司做得不怎麼好,那我也缺人手, 請他過來擔任總經理,他當時不是很同意,但我一直遊說他 ,他不是很堅持的拒絕,所以我就幫他印了名片。沒有付薪 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三五頁 )。
⒊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亦陳稱:總經理是甲○○但好像不 支薪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二頁以下)。
⒋縱上同案被告辛○○及癸○○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甲○○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所辯應非虛構。且被告甲○○ 既係礙於情面,勉強同意幫忙辛○○、庚○○接待客戶數次 ,衡情其所接觸或知悉之合興公司業務內容應屬有限,況衡 之甲○○參與合興公司事務之程度非深,又未同意任職於合 興公司,則庚○○等人倘有詐騙之意,理應不會輕易洩漏予 被告甲○○得知;又本案合興公司涉嫌詐騙之被害廠商逾六 十家,其訂貨次數甚多且頻繁,廠商來訪次數應亦非少數, 則被告甲○○縱使參與其中四、五次接待客戶,衡其次數甚 少,實難以此遽認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知悉而有所參與。而 被告甲○○所屬淞巨公司遭乙○○(以何信雄之化名)、壬 ○○(以楊志民之化名)佯作合興公司之關係企業,向台興 公司施用詐術一節,其行為人既為乙○○、壬○○,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等有所犯意聯絡,則亦難據為不利



被告甲○○之認定。此外,本院並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罪嫌,應諭知被告甲○○無 罪之判決。
㈣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對於擔任三昌當鋪負 責人及霖肯公司負責人,借款予被告庚○○,且提供部分資 金供成立廣洲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丁○○亦坦承擔任 廣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合興公司向附表所示廠商購入之 貨物,確有部分係以霖肯、廣洲公司名義出售,及合興公司 停止營業時,將部分貨物搬至廣洲公司存放等情,為被告丙 ○○、丁○○所不否認,惟查:
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約在八 十六、七年間,庚○○等人因地利之便,開始向三昌當鋪有 借款往來,…後來他們得知我有意結束霖肯公司的營運,願 協助我轉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但因霖肯公司先前業績表現 不佳及缺乏資金,必須先擴充公司帳面業績,…要求我將有 關開立發票及作帳方面全權交由他們來處理,當時我認為對 我有利而且可行,所以才將霖肯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交給他們 使用。後來他亦陸續要求我繳交三至五萬不等的發票稅金, 使我相信他們確實有在協助我轉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其間 我曾至合興公司,看過該公司營運正常,八十八年九、十月 間該公司遷至臺北市○○○路○段,我也常於下班後前往該 公司,發現該公司有買進很多電子材料,始終不疑有他,直 至今年九月七日該等人突然消失,所經營之合興公司亦倒閉 遷移不知去向,才發現他們竟是利用我及霖肯公司來從事不 法。庚○○等人協助我經營霖肯公司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 所以我並不知道霖肯公司相關資料為何會出現在廣洲公司, 但我知道庚○○等人亦以協助我經營霖肯公司的方式在幫助 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鍇,因此庚○○等人可能在合興公司倒 閉之前,將前述資料搬至廣洲公司擺放。…庚○○等曾告訴 我虛增霖肯公司業績後,就可幫我增取國外大廠如富士通等 公司之經銷權,以後就會賺大錢了,但是合興公司倒閉,所 願就成空了,合興公司營運期間從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廠 商進貨後再賣出,有時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拿到我三昌當 鋪貼現,我就賺他們一點利息,每個月約有二、三百萬元支 票貼現,迄該公司九月初倒閉前,共約拿了二、三千萬元的 支票來貼現,我大概賺了他們二、三百萬的利息錢等語(調 查局卷第五七頁以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庚○○曾要求我在三昌當鋪找一個店 面,以利廣洲公司搬來新址使用,我遂當他找到新店市○○ 路○段三四五號一樓地下室為廣洲公司新址,庚○○並邀我



合夥以三百三十萬元之資金共同經營廣洲公司,我遂答應並 出資一百三十二萬元,其餘一百九十八萬元由庚○○自行出 資。我每週約有三、四次去瞭解合興公司以霖肯公司及廣洲 公司名義開出之發票明細…。我未曾提供資金給庚○○購買 貨品。我僅記得庚○○曾陸續以車輛向我質押借款,以及以 其客戶所開支票向我票貼借款…。另我記得庚○○於八十九 年七、八月間突然資金相當充裕,並把三張以保章公司名義 所開立之支票各一百萬元交給我存入霖肯公司,我則提供兩 分半之存款利息給庚○○。八十八年十月間,庚○○為了讓 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 請求我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我遂介紹我朋友 HENGKY(在印尼設立公司)給庚○○認識,在HEN GKY答應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 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同卷第五五頁)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有共同出資經營廣洲公 司,我出資一百三十二萬,因柯鐙鍇經營電器二十餘年,由 他當負責人,他有乾股,實際由我及庚○○出資等語(偵字 第七七五號卷第七十頁)。被告於本院提出書狀記載:被告 庚○○及乙○○向其經營之當鋪借款,並帶其至合興公司參 觀,因見營運正常,庚○○也希望其能幫助合興公司資金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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