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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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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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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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裕建興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97年3月5日 │54,100元 │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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