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165號
TPSM,91,台上,6165,200210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拾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所遺留之十二mm口徑之GAUGE 制式霰彈三顆及吳志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失竊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空白本票二十九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非法持有彈藥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迨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甲○復另行起意意圖供嗣後行使之用,先至台北市○○○路○段九號天啟鎖匙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邱世宗(成年人),偽刻吳志信之私章及吳志信所經營之永宜綜合藝品公司(下簡稱永宜公司)印章各乙枚,旋在台北市○○路二號九樓之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內,加蓋於前開八張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備用(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永宜公司及吳志信。迨同年九月間某日,知情之乙○○需用票據,彼等二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將其中之第RG0000000號本票乙紙交與乙○○乙○○明知該本票係甲○所侵占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旋即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張淑珠,在台北市○○路二號九樓之三乙○○辦公室內,在該本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偽造完成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五期重劃區工地內,持以抵償積欠陳昭雄之工程款十二萬餘元,並使陳昭雄陷於錯誤找還三萬餘元現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侵占已蓋用偽造之發票人章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空白本票二十八張、偽造之永宜公司印章一枚、霰彈三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前因常業重利及贓物二罪,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公訴後,由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第一審法院認乙○○收受RG0000000號贓物|本票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淑珠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



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元後,持向陳昭雄抵償舊債,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起訴之收受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於乙○○上訴後,誤認乙○○牽連所犯上開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未經起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牽連所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撤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本件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二號起訴書認定甲○竊得吳志信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第二0一0七0及二0一0七一號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十六張(以上支票實為本票之誤),繼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九號天啟行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邱世宗偽造「永宜綜合藝品公司」及「吳志信」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印章偽蓋於上開二支(本)票上,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與乙○○共同偽造RG0000000號本票部分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乙○○偽造RG0000000號本票部分似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加以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查甲○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明該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竟將上開未經上訴部分併予撤銷,自非適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併此敍明。
駁回上訴部分:
㈠關於乙○○常業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自始未參與高利貸款情事,借款人葉英雄、王麗玲等人知之甚詳,張淑珠於其被訴重利罪乙案中亦陳稱:放款行為全係其一人所為等語,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借款人及調閱張淑珠重利案卷,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案卷,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調閱之理由,自非適法。㈡上訴人平日經營松柏土木加工業,非以貸款為常業,原判決以常業犯論處罪刑,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共犯甲○、張穎賢之自白,核與上訴人之子董國全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葉清茂、陳昭仁、方英、陳正龍、王麗玲、潘超英指訴詳確,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常業重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地下錢莊係張淑珠個人所經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次按㈠上訴人係地下錢莊之經營者,除據甲○指訴外,並據其子董國全陳述詳確,上訴人既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者,並僱用甲○為幫手,共犯張淑珠張穎賢亦參與經營工作,則上訴人未必經手貸款、付款事務,是原審縱未傳訊被害人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貸款、付款業務,亦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被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常業重利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甲○常業重利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