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163號
TPSM,91,台上,6163,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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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源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二一二五八、二三0三八、二三二五五、二五七六
六、二六九九六、二八九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六四七九、六四八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二之犯罪部分)告訴人吳居信事後反悔稱其未同意以自己名義為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事理不合,況丁○○亦不可能偽造不利於己之抵押權設定書,且本件係陳建銘之母吳然冒領貸款而無法交付吳居信尾款,始料所不及,上訴人事先並無詐意,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三之犯罪部分)本件簽約時屋主李榮松確實同意以移轉前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業據其代理人李文和證實在卷,本件因交屋延遲,引發李榮松不滿,嗣已協議解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六之犯罪部分)是「忠孝代書」所為上訴人事先不知情,亦無朋分得款花用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八、九、十之犯罪部分)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買賣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復無出具所謂之切結書(原審未提示辨認),屋主陳燕繡確實同意,且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亦無偽造借據,抵押權設定書之必要,可由哀必昌、于國威林正煌張芳瑋、王獻歷之供述得知,原判決循林正煌另案判決擬制、推測上訴人罪責,要非適法,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云云。上訴人丁○○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二之犯罪部分)略以:上訴人係受乙○○之託辦事,並非乙○○僱用「職員」,上訴人事前不認識吳居信及陳建銘,絕無圖陳建銘不法所有之可能,上訴人僅係受乙○○之託代理陳建銘去簽約,並非買受人,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人頭,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與吳居信簽約完成時,吳居信直接將不動產過戶資料交付施月桂代書,原判決認交上訴人及施月桂收執,顯與事實不符,嗣後如何盜蓋吳居信印鑑辦理抵押權設



定向林振成、李潘色借款,上訴人均未加置啄,亦未獲得好處,原判決擬制上訴人罪責,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乙○○共犯偽造文書等罪責,其認定上訴人係乙○○之職員及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四、八、九之犯罪部分)、甲○○(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四之犯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僅係乙○○之間接正犯,並無犯罪故意,乙○○亦稱丙○○剛開始時確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未命被害人指認對質,且對宣告沒收之「偽造鄭梦鐘印章、印文、署押、陳拋呂傳池印章」等物,未踐行提示辨認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乙○○為共同正犯,但對於上訴人等究竟係與乙○○,或與丁○○構成共同正犯,及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未說明其依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丁○○丙○○甲○○不利於己之自白,另案共同被告陳傳祥林正煌、陳建銘、陳豐昶、孫德逵于國威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吳居信李榮松(告訴代理人李文和)、鄭梦鐘江士勳(代理人張鴻灝)、吳鴻君(代理人林錫強)、陳拋呂傳池以上二人共同代理人呂芳烷)、陳燕繡之指訴,證人陳素玲、曾子倫林傅美珠王守仁游如萍、陳碧蓮、莊哲祥、李昱樹、王美鳳、王瑞英之證言,偽造之吳居信與陳建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二三二五五號卷第六至一四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一五一一七號函檢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八三至一三五頁)、劉進山代表乙○○丁○○二人與曾子倫共同出具與吳居信和解之協議書(同上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等影本;李榮松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檢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四0至五二頁)、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李榮松之協議書一件(同上卷第六五頁)、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縣莊戶字第0七一一三號函送李榮松印鑑證明申請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三三七八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見原審上訴卷三第一二至二二頁)、丙○○鄭梦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為上開買賣所開本票(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三至七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函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六一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七六0二七五六0號函檢送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上訴卷二第二八九至三一三頁)、委託書、借據、四百萬元本票(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七二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三)陸㈡字第八二一三六六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偽造之江士勳(代理人張鴻灝)與陳傳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函檢送買賣登記案件;原審前審對偽造之江士勳陳傳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署押文字與孫德逵當庭書寫筆跡之勘驗筆錄(原審上訴卷三第三六頁),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泰板橋字第一號函及所附借款資料;林正煌吳鴻君(代理人林錫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本票、協議書、偽造之丙○○吳鴻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一0三二六號影印卷第一九至四一頁、第七八至八四頁),乙○○林正煌于國威出具承認盜刻吳鴻君印鑑私辦抵押權設定並逕行挪用之切結書(見同上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林正煌陳拋呂傳池(共同代理人呂芳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丙○○陳拋呂傳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偵字第七四三0號影印卷第四至三一、四六頁)、乙○○林正煌于國威出具承認未經呂傳池陳拋同意盜刻印鑑私辦抵押權設定並逕行挪用之切結書(見偵字第一0三二六號影印卷第一三、一四頁),于國威簽立不慎遺失陳拋呂傳池印鑑證明之切結書(見偵字第七四三0號影印卷第五六頁);陳燕繡與陳傳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陳傳祥簽發之支票,乙○○林正煌于國威出具承認盜刻陳燕繡印鑑私辦抵押權設定並逕行挪用之切結書,王瑞英寄百家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一二至二二、二四至二七頁),乙○○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見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卷第三0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甲之二、三、四、六、八、九、十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丙○○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改判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論處丙○○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二之犯罪部分:乙○○辯稱:陳建銘確實有找伊要紓困,房子的自備款都是陳建銘負責,丁○○只是代為出名購買。事實上房子是陳建銘自力購買的,伊當時並有幫陳建銘向金主借款兩百五十萬元。後來伊等把房子過戶給吳然,陳建銘也知情。當時所有的過戶、買賣資料都是由代書直接交付給陳建銘,與丁○○無關。房子設定抵押的過程,被害人吳居信是否知情伊並不清楚。吳然也知道房子設定抵押的事情,當時也是她親自到場簽字的。該房子向李潘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十六萬元及向曾子倫設定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丁○○辯稱:伊是有參與這部分的過程,可是伊當初是參與到簽約為止,伊在這次事件中也沒有拿過任何的好處。伊在中華民國鋼琴協會工作,伊是創辦人及第一任的秘書長,當時伊就向乙○○借用壹張辦公桌處理協會的事情,伊只知道他當時的辦公室也是借來的。伊因為向乙○○借用辦公桌所以伊有時候也會幫乙○○辦點事情。伊對印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盜用過他人印鑑使用。伊也是被他人利用變為債務人,伊當時有把印章交給施月桂使用,可是她使用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對房屋貸款的過程也不知道。後來伊認為乙○○做的事情有問題,所以才沒有繼續幫乙○○的忙,伊後來並有幫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伊在幫忙乙○○期間並沒有其他的工作,伊在偵訊時因為自認乙○○借伊壹張辦公桌使用,所以伊才會在報答他的心境下承認偽造伊與吳居信間的契約書,事實上伊並沒有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云云;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三之犯罪部分:乙○○辯稱:李榮松的契約書是伊與他簽約的,伊並有支付頭期款給李榮松。該買賣的代書林傅美珠張芳瑋所委託的,張芳瑋也是經伊委託,幫伊等找代書辦理房屋買賣手續。本案系爭標的設定抵押過程伊並不清楚,只是後來伊有償還部分的金額,把房子過戶還給李榮松並把抵押權塗銷云云;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四之犯罪部分:乙○○辯稱:當時是



甲○○夫婦看報紙認識伊公司,伊是好意幫丙○○辦理紓困。後來因為伊發現丙○○有票信上的問題,所以伊就把房子過戶給王雅堂,伊當時並有告訴王雅堂等人說,當他們困境解決後,就要把房子過戶還給鄭梦鐘。本案的事件過程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述。本部分伊所簽寫本票的過程鄭梦鐘均不知情,後來因為款項不足,伊就把本案轉到林傅美珠代書那裡辦理,並有經由林傅美珠向金主借款三百多萬元,該三百七十萬元,扣掉利息後,丙○○應有要分得的款項,可是王守仁表示不可以給丙○○,應該要還給屋主。伊簽發鄭梦鐘面額四百萬元票據之事,丙○○甲○○二人並不知情云云。丙○○辯稱:本案是伊太太甲○○因為她的弟弟表示要在西班牙開餐館需要用錢,於是她就把錢寄給她弟弟使用,甲○○去找乙○○的事情伊剛開始時並不知情,是出事情後伊太太告訴伊事情經過才知情,可是那時候已經不是伊出面就可以解決。伊對當時是否有出面買賣房子的事情忘記了。伊對於伊太太甲○○是否有拿到錢並不知情云云。甲○○辯稱:伊當初是在四月一日看報紙廣告找乙○○要請他幫但以理公司紓困,剛開始是伊自己找乙○○,伊並沒有帶過丙○○到過乙○○辦公室,丙○○是在出問題後才與伊一起到乙○○的辦公室商討。伊剛到乙○○辦公室時,乙○○就告訴伊說要紓困可以,可是伊必須把支票交給他全權處理使用。後來伊也沒有自乙○○那裡得到任何的紓困,並使自己的公司被迫關閉,無法繼續營業。丙○○並不知道有以但以理公司支票開立面額四百二十萬元做為房屋價金的餘款。伊對本房子的設定抵押過程也不知情,伊當時都是依照乙○○指示在做事,對於事情的詳細經過均不知情。伊只知道乙○○透過林傅美珠找金主借款,伊並有見過王守仁王守仁確實有拿過二百餘萬元給伊,可是伊馬上就把款項存入伊或丙○○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在伊把款項存入帳戶後,乙○○馬上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外找伊,要伊把錢提出給他,說要把錢給伊不認識的第三人。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伊找他為公司紓困,還要把伊貸款的錢交給他處理云云;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六之犯罪部分:乙○○辯稱:本部分的買賣過程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買屋的價款伊是向代書所週轉得來。伊並沒有偽刻江士勳的印章及署押,偽造金額九百八十六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是伊知道向萬泰銀行借款的事情。當時所借出的款項是由代書金主所提走,伊後來並有告訴屋主沒有辦法支付尾款。伊就是因為這房子被收押九個多月,現在房子是在何人名下,伊也不知道云云;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八之犯罪部分:乙○○辯稱:這部分的買賣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房屋的購買款項都是林正煌自行處理,與伊無關。伊是在林正煌買斷該房子後,才參與本部分。可是伊是被林正煌拖下水的,本部分與伊無關。伊與丙○○當時是以壹仟餘萬元向林正煌個人購買,伊當時並不知道房子與吳鴻君有關係。伊對該房子後來有向彭英桃王照雄王玉鳳及中國信託等借款的事情並不知情云云。丙○○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購買吳鴻君房屋的事實,伊對乙○○以伊公司支票買賣房子的事情並不知情。當時是伊太太甲○○乙○○為伊公司紓困,可是沒有想到乙○○會以這種方式以伊等當人頭騙錢並陷害伊云云;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九之犯罪部分:乙○○辯稱:陳拋二人是林正煌介紹認識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林正煌辦理的,與伊無關,這部分是林正煌找伊找金主,於是伊就把林正煌介紹給林傅美珠認識,伊只是介紹人,借款人是林正煌,當時因林正煌表示要把房子留下,伊當時又因為丙○○要辦理紓困,於是在林正煌不方便登記不動產的情形下,伊就把房子登記給丙○○。房子向王美鳳等人借款的事情伊並不知情,這部分伊並有與屋主解決付清所有款項云



云。丙○○辯稱:伊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所有的事情都是乙○○搞鬼,錢也都是乙○○所得,伊都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云云;對於原判決事實甲之十之犯罪部分:乙○○辯稱:本案房子的買受人也是林正煌于國威伊並不認識他,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林正煌找他做的,與伊無關,當時林正煌也說這房子他要自己留下,所以伊就提供人頭給他辦理登記,後來這間房子的問題有處理完畢,付清所有的款項云云;原判決認或係上訴人等各相互迴護或係各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人雖未起訴丙○○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未起訴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第一0三二六號、第七四三0號、第三九一四號、第五四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等七件犯罪事實,就有關上訴人等四人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在判決內加以說明。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乙○○詐欺案(原判決理由甲之六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予以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已將採為論罪基礎之相關證據,於審判庭提示上訴人等辨認,有審判筆錄為證,並無丙○○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乙○○丁○○丙○○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原審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情形;或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性而可認於判決有影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對質、鑑定之必要,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均不能執指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原判決事實甲之二、三、四、六、八、九、十之犯罪部分中,各有關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上訴人等各所犯之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罪(除上開牽連所犯者外,尚包括原判決事實甲之一、五、七、十一、十二之犯罪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之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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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