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151號
TPSM,91,台上,6151,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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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所稱「審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六、二十三頁下方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肇事地點為S型路段,且林邊往昌隆方向路幅由七‧一五公尺縮減為六公尺,往村內兩小路間之路邊內縮」,因而認定來自林邊方向之駕駛人(即上訴人)極易自然向左側偏靠而跨越中心線。然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則非如此,上訴人自林邊方向駛來為直線,尚未到達肇事之彎路地點,自無自然向左側偏靠而跨越中心線之情事,因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所憑之基準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竟採之為論罪之證據,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油箱因兩車擦撞受損並漏油,如上訴人之車有跨越中心線,則漏油之油漬應掉落於對向車道上,但觀之掉落之油漬其起點與終止點,均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跨越中心線致與被害人曹文明駕駛之貨車相擦撞,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㈢、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意謂兩車碰撞前,上訴人係逾越對向車道行駛,迨碰撞後始向右駛回本身車道云云;又稱上訴人於尚未碰撞前,為閃避碰撞危險,即已控車往右方行駛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原判決採之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未當。㈣、被害人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附載挖土機,已據其妻林美慈陳述明確,顯有超載情事,原判決所依憑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資料,並未審酌被害人之大貨車上有附載挖土機,因而其鑑定意見自無可憑信。㈤、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曹文明駕駛大貨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另承辦警員鍾智龍亦證稱「曹文明先衝出路肩,輾壓路邊雜草後,轉向衝往來車道,即其停置車輛之後方留有煞車痕長達二十七‧三公尺及二十九‧五公尺,由其本身車延伸至上訴人之車道,且其車輛由其車道衝往上訴人車道逆向行駛,最後停置在逆向車道之路旁,並衝撞到路旁檳榔樹及椰子樹」等語,足見本件肇事原因係曹文明駕駛大貨車違規逾越中心線,侵入來車道而失控致與上訴人之車相擦撞,原判決就此等證據未予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雖記載「無法證明係曹文明之大貨車失控肇事」云云,既然無法證明曹文明失控肇事,則應再詳為調查究明真相,原審未再送其他機構詳予鑑定,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S型路段,且林邊往昌隆方向路幅由七.一五公尺縮減為六公尺,往村內兩小路間之路邊內縮(見相字第六六一號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國立交通大學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肇事後掉落之油漬、兩車擦撞痕跡等相關證據,就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研判本案係甲○○車跨越中心線行駛;曹文明車因(不明)事故駛出路外回正至本身車道時,發現甲○○車仍跨越在往林邊方向車道上(曹文明行駛之車道上),即作緊急煞車,甲○○車為避免碰撞危險,控車往右方,俟至曹文明車煞車痕終點位置時,兩車左前角仍接觸發生碰擊。曹文明車因左方制動力較大(左前輪鎖死),碰撞後即以重心為旋轉中心,產生反時針方向之旋轉運動,致留下輪胎滑痕,並因離心力作用使其破損之前擋風玻璃掉落前方本身車道靠中心線處,直至車輛衝入其左側農田。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中心線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大秘字第二六三八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此與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報告見解相同(見相字第六六一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均認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超越中心線。故該大學鑑定意見所憑之基準事實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並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國立交通大學依憑上訴人車掉落油漬之走向(見相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之照片)、兩車之煞車痕、輪胎滑痕,及兩車受損之情形,判斷上訴人之車係於兩車撞擊後,始逐漸向右回到本身車道,而因其油箱受損,油漬痕跡顯示逐漸遠離曹文明車在撞擊前所遺留之煞車痕,兩車互以左前角對向接觸碰擊,而上訴人車左後方之油箱仍遭擦撞受損,顯示碰撞瞬間,兩車車身並非與行進方向平行(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徒以上訴人車所掉落之油漬其起點與終止點,均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上訴人無跨越中心線云云,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之車係於兩車撞擊後,始逐漸向右回到本身車道」,又記載「係甲○○車跨越中心線行駛;曹文明車因(不明)事故駛出路外回正至本身車道時,發現甲○○車仍跨越在往林邊方向車道上(曹文明行駛之車道上),即作緊急煞車,甲○○車為避免碰撞危險,控車往右方,俟至曹文明車煞車痕終點位置時,兩車左前角仍接觸發生碰擊」各等語,所載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前後矛盾云云,並非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國立交通大學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後掉落之油漬、輾壓過之樹葉雜草、兩車擦撞痕跡等相關證據,而為研判鑑定。至曹文明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無附載挖土機,與上開鑑定之基本證據資料並無關連,則該鑑定縱未審酌曹文明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附載挖土機,與鑑定之結論應不生影響,原判決採該鑑定意見,採證自無違誤。㈤、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曹文明駕駛大貨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見相字第六六一號相驗卷第九頁正反面);然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則認「曹文明之煞車痕起點在本車道上,另無其他跡象可資證明係曹文明之車失控肇事。若曹文明車係失控後再與甲○○車碰及,則其受損部位應在右前



車頭或右側,且煞車痕無法如此平順。應是二車擦撞後(依二車撞及部位研析)曹文明車再偏入對向車道可能性較大」(見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因認此二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相左,乃再委請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經斟酌各鑑定之意見,認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與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相符,並說明承辦警員鍾智龍之證詞並無可取,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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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