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聲明求為:「㈠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 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因測量結果,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仍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具狀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之判決,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6-2地號土 地為毗鄰同段172-10、172-9、169、156-1、156地號土地包 圍而不通道路,原告於75年4月4日遷入坐落系爭156-2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路1段27巷3號後通 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20餘年來兩造 均相安無事。豈料日前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逕行將原告 通行之大門口以建築圍籬封死並設置「ㄇ」字形路障阻礙原 告對系爭172-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原告 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固與毗鄰之156─1、156地號土地 於71年9月7日分割自156地號土地而來,然156─2地號土地 係先分歸訴外人何武能取得,再於77年9月19日由原告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56─2地號土地係由輾轉讓 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並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只
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系爭土地鄰接之道路於70 年9月間因土地重劃始闢建為道路,原告所有坐落156─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於60年間即已存在,斯時之門牌編號係依西 屯路而為編排,於上開道路闢建後,經重為編定門牌為甘肅 路1段27巷3號,惟系爭土地既因由輾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 之袋地,原告即得選擇通行損害鄰地最少之系爭172─10地 號,與戶籍之編定無關。系爭15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最便 捷且直接之土地即為系爭172─10地號土地,而非156─1地 號土地。因156─2、156─1地號土地之間,通道甚為狹窄不 便,二土地上均建有房屋,房屋間隔僅容1人通過,並不符 合發揮袋地之經濟上使用效益,156─1地號土地雖屬原告之 夫何武廷所有,然夫妻間之人格互不相屬,系爭156─2地號 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不因鄰地為其夫所有而不成為袋地,而 不受民法第787條之保護。系爭172-10地號土地,現亦供作 被告所有門牌號台中市○○區○○路1段27巷1號建物門前通 道,被告為阻撓原告通行竟惡意封閉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 物大門,該行為縱係為行使系爭172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違反20餘年來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未曾遭被告反對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其權利之行使 即屬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土地並非用以放置貨 品之用。被告惡意將原告位於156─2地號土地上之自宅大門 堵死,完全不顧鄰里20餘年之情誼,萬一原告住宅內發生危 險事故逃生無門,後果實不堪想像。被告阻止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為權利濫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係因前手分割 而成為袋地,原告系爭156-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夫何 武廷在15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面臨20米西屯路),係前後 相連,共有3棟,原告應由其夫何武廷的西屯路房屋進出公 共道路,被告毋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亦無義務容忍 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並無已供原告通行逾20年,系爭172- 10地號土地是被告自行供放置東西之用,及供被告自行停放 機車、汽車之用。被告因原告欲侵入使用被告所有之172-10 地號土地,影響被告停車,且被告及家人發現被告家人的汽 車經常遭人刮漆破壞,因此設置鐵板圍籬,以資保護自己財 產,是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市○○區○○段15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6-2土地)為原告所有。(二)臺中市○○區○○段156、156-1、170、172-9、172-10地號 土地現分別為楊仕陵、何武廷、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被 告所有。
(三)原156地號土地原為何武能、何武廷、何武旗所共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本各為3分之1,於75年3月17日因分割共有物 ,並自原156地號土地分割出156-1、156-2地號土地,而156 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武旗一人單獨所有,其後輾轉以買賣為原 因而登記為賴阿三、黃焜嶽、廖黃素華、林錦松、楊仕陵, 目前為楊仕陵所有。而系爭156-2地號土地當時則係登記予 何武能所有,何武能於77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原告於60年2月26日與何武廷結婚。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得 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及被告於其所有之172-1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地上物之權 利行使,是否為權利濫用及有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6-2地號土地為 毗鄰同段172-10、172-9、169、156-1、156地號土地包圍而 不通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及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 興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7年5月 12日中與地所二字第0970006467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對:臺中市○○區○○段156 、156-1、170、172-9、172-10地號土地現分別為楊仕陵、 何武廷、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被告所有等情所不爭執, 固堪認為真實。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 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 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台上字第 756號、88年台上字第2946號、86年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意 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 係因前手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系爭156-2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與其夫何武廷在15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面臨20米西 屯路),係前後相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為上開勘驗 明確,復為兩造對:原156地號土地原為何武能、何武廷、 何武旗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本各為3分之1,於75年3 月17日因分割共有物,並自原156地號土地分割出156-1、15 6-2地號土地,而156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武旗一人單獨所有, 其後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賴阿三、黃焜嶽、廖黃素華 、林錦松、楊仕陵,目前為楊仕陵所有。而系爭156-2地號 土地當時則係登記予何武能所有,何武能於77年9月19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所 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既係原共有人何武能、何武廷、何武 旗,於75年3月17日因分割共有物,自原156地號土地分割出 156-1、156-2地號土地,分別分歸各該共有人單獨所有,致 不通道路,其不通道路於上開分割時即已存在,並非嗣後輾 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主張系爭156─2地號土 地乃嗣後輾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云云,即屬無據。 系爭156─2地號土地既因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就其造成 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此徵之系爭 156─2地號土地面積多於臨路之156─1及156地號土地亦明 ,是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分割土地之任意 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固雖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仍有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僅能主張通行訴外人楊仕陵或何 武廷所有之156或156-1地號土地。至兩造有關156─1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夫,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 門牌編號若何,均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 能主張通行訴外人楊仕陵或何武廷所有之156或156-1地號土 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認定。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 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 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68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 四樓房屋,並非始自82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 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 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最高 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75年4月4日遷入坐落系爭156-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後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 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據證人戊○○、丙○○分別 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系爭空地之前就是原告家人出 入,他們在74、75年左右居住該處」;「我::於80年來這 邊居住,我來時系爭如附圖所示E建物(即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建物)就已存在,系爭空地供該建物出入用」等語,然 該證人並分別證述:「貿易公司(即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所開設之皓貿實業有限公司)以前偶而在系爭空 地上放貨」;「在一、二十年前有看過系爭空地上放貨」等 語,另證人丁○○及廖繼樁亦均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 「系爭空地是我們公司放貨用」;「我有時候會幫如附圖所 示B建物內貿易公司(即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所開設之皓貿實業有限公司)載貨,都是利用這空地」等語 ,被告並就系爭空地乃供上開貿易公司堆放貨物用,亦據其 提出進口報單及照片為證。則是否得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云云,已非無疑。再縱可認原 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然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得以該土地與坐落於該土 地上之建物併為使用,已難認被告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通道 路乃因其原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果因被告主張不得 通行其所有土地而受有不便,亦與被告無涉。依上說明,即 難認被告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權利 之行使即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亦屬無稽 。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是否影響原告之逃生,核 屬行政事項,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涉,原告以該事由於本 件為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
原告通行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 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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